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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為夫妻,明知渠等無資力支付會款,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共同召集自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在內共計四十三會之互助會,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參加一會,並於每期繳納會款。詎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即無故停標,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互助會單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均辯稱:當初互助會係因標息越標越高,由於怕無力負擔,因此和全部會員商談過,並書立同意書,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停標,並於停標後陸陸續續攤還會員的錢,並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召集互助會,由乙○○○擔任會首,連會首在內

共計四十三人,會期自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會款每期一萬元,採內標制,其中由被告甲○○參加一會,而上開互助會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由互助會會員協議停標之事實,均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及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而上開互助會於停會後,被告二人仍按月定期清償告訴人,並書立本票作為擔保,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㈡雖告訴人指訴稱:於上開互助會中,除乙○○○擔任會首,甲○○參加一會外,

被告二人之子女陳馴龍、陳進炎各參加一會,陳秋錦參加二會外,並受讓李長埤一會,實際上被告二人總計參加七會,以被告二人之資力,並無法負擔等語。惟上開證人陳馴龍、陳進炎、陳秋錦於偵查時均證稱:上開互助會渠等均有參加,並定期交付會款予被告二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另李長埤之一會,係於互助會會期中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轉讓予乙○○○,亦有轉讓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冒標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對於互助會停標後,就償還告訴人之數額,其計算之標準應

以告訴人每期會款扣除利息後實際支付之數額即十三萬七千元為準;而告訴人方面認應以停會前之死會數額,以每會一萬元之會款為計算之標準,總計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十九萬元。而雙方就此數額之爭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乙○○○應以停會前之十九期死會會款為計算標準,應償還之總額為十九萬元,有該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附卷可稽,亦徵本件係雙方就互助會停會後,對於應償還數額之爭執,尚難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要屬被告於互助會停會後,對於應償還予告訴人合會金數額多寡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告訴人狀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和解之金額僅為會款之四成,難認有和解誠意,且被告二人均不肯提出死會名單,則其得標會員或活會會員之人數可能係虛設;又所謂每月支付三千元等,亦屬無稽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既均出於自願而簽訂協議書,表示雙方均同意遵守並履行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依照協議書之內容自九十年二月三十日起每月支付告訴人三千元,並書立本票作為擔保,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仍按月給付三千元給告訴人,顯難認被告二人無和解之誠意,反觀係告訴人任意反覆不願遵守協議之內容,況告訴人若認被告等人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給付十九萬元,則其欲就不足之額為求償,應循民事強制執行途徑予以解決,尚難以該民事確定判決而指摘被告二人無和解之誠意並有詐欺之意圖。且被告二人於偵訊時已提出死會會員名單,並於本院提出活會會員之名單(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七○號卷、本院卷第七十頁、七十一頁),而會員李清流、張秀、張淑淵、周元寶、俞胡荔香於偵訊時均陳稱不知道被告二人有無冒標他人合會,會員林素嬌、薛丕何、邱玉燕則證稱:「(被告二人有無冒標他人合會?)沒有」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五頁),可知,被告二人應無冒標而詐欺會員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二人虛構得標及活會會員之名單顯屬臆測之詞,被告二人應不具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無疑。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