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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貳只、吸食器壹組(由瓶子壹只及吸管壹支所組成)、玻璃球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貳只並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前後吸食安非他命係屬連續犯處以一罪,應無違誤,原審判決竟改以被告另行起訴,併論為二罪,顯未審酌被告雖於戒治時間係與外界隔離,禁絕施用毒品,然並未斷除被告施用之意念,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吸用,主觀上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連續行為等情,有以致之,自有可議。又被告現已痛改前非,又需照顧臥病老母,請求斟酌為適當之裁判云云。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免刑後,竟再吸用毒品,經送勒戒戒治,尤在戒治期間,與外界隔離,經執行滿三個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而由法院裁定准許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此有上列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號裁定在卷可按,而在保護管束其間應如何遵守規定,並依指定之日期準時接受驗尿等情,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及受保護管束特別注意事項(均經被告簽名)在卷可憑(見卷附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字第八八八號卷)可考,被告既經執行戒治,於停止付保護管束之初,自行表明願遵守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再行吸用第二級毒品,原審法院乃認此係另行起意為之,並於理由內詳為敘明,自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謂家有病母待照料,仍非適法之正當理由,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