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甲○○丙○○

丑 ○辛○○巫成員庚○○戊○○丁○○己○○乙○○壬○○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㈡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辛○○、巫成員、戊○○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因欲與告訴人癸○○朋分工程款事,夥同被告子○○、己○○、乙○○、壬○○、甲○○、丙○○、庚○○、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巷○號幸川公司,由被告庚○○提供上開場所,由被告丙○○在外把風,被告子○○、乙○○、丁○○、己○○、甲○○出手毆打告訴人癸○○,致左額部瘀腫、左肩部瘀腫及上中胸部瘀腫,因認被告等十二人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原審以,本案被告等十二人被訴之同一傷害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號處分不起訴,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三年議字第一七五六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駁回再議,已告確定。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等於案發當時在場等事實與證據,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且已提出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在案,不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新證據,故據此再行起訴,於法不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審核結果,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敘述,甚屬週詳,至為正當,故原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均引用之。

三、按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設有再議之審查程序,係由原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實質之審核,除由原檢察官自行撤銷其處分,或由上級法院檢察長命續行偵查或命令起訴外,一經上訴法院檢察長駁回再議即生案件之確定效力,法院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是否具有瑕疵,依法並無審查權責。從而,告訴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案件具有五項瑕疵一節,法院根本無置喙餘地,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曾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一派出所報案,該「報案紀錄」即為新證據,蓋經員警登載而成為「公務紀錄」,性質上已成書證,與告訴人之指訴有別,屬於不同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前案對於此報案紀錄未予調查,故告訴人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要求進行審理,再行起訴審判,應屬最終定紛止爭之道云云。惟按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屬於廣義之人證,「報案紀錄」屬於文書證據,兩種證據方法,一者以言語提供證據,一者以文字提供證據,觀之外在型態,固有差異,但不論以言語或以文字所提供之證據,均在於其等陳述之內容,兩者並無不同故不能僅因陳述之型態不同而視為一種新證據。況「報案紀錄」之陳述與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皆在敘述告訴人被害之事實,如所敘述之內容前後一致,在證據法則上屬於重疊之證據,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若執此認為新證據而據以再行起訴,更屬無稽。又本件公訴人既未指出「報案紀錄」陳述之內容為何?與之告訴人之指訴有何差異?亦未指出憑此「報案紀錄」如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論斷?實難認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遽而再行起訴,請求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難謂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案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