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自字第一二四號乙○○偽造文書一案之自訴人(該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該院裁定駁回在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至同日十五時十分,在該院第十八法庭上開自訴案件調查庭中,基於侮辱該案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甲○○法官之故意,於審判長甲○○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指揮訴訟命該案自訴人丙○○陳述有關自訴之相關事宜時,當場以:「丙○○:審判長有沒有受過教育,有沒有寫上被告是誰?審判長有沒有受過教育,我舉的被告是誰?我會對他,審判長你說對不對,審判長你懂不懂字?我會這樣講嗎?」、「對、對、對(指審判長不懂字),請你念一念好嗎?被告是誰?好不好?請審判長念被告是誰。」、「你(審判長)在亂(法庭),還是我在亂(法庭)?我有問審判長認不認得字,對不對?我自訴狀有寫明,對不對?請審判長問,請審判長看,我自訴狀有無寫明?」、「什麼看不懂?這裡有寫自訴人、被告,審判長你怎麼看不懂?這是中國字。」、「到底你是存心擾亂法庭呦?實在是你在存心擾亂法庭?我刑事訴訟有一定的程序進行,列舉有當事人的名字及稱呼?」、「(審判長:你說什麼?你說我我擾亂法庭?)丙○○:對啊(說審判長擾亂法庭),有當事人的名字及稱呼,對不對,被告是稱謂,當事人的名字是不是我有寫,對不對?桌子上面就有寫,你何必看六法全書呢。」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法官,足以侮弄污辱審判長甲○○,致使該案調查程序之合議庭無法執行職務,而損及司法之公信力。
二、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開事實,辯稱:「我依法請求辨明犯罪嫌疑,提出證明之方法及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請求依法調查證據,前案刑庭錄音帶有再勘驗的必要,因為前檢察官的勘驗筆錄及簡易庭的勘驗筆錄,經發現有錯誤,非完全真實。請求在勘驗本案原來第十八法庭刑庭錄音帶。我不是完全這樣講,是因為當時審判長發問我,被告是天瑚公司,我是有這樣講審判長不識字,這是法令用字,審判長發問有錯誤,沒有依據法令來指揮程序。我必須要這樣澄清,是不是審判長發問的時候,沒有依據法令規定。他是不是依法執行公務。另外關於審判長不傳被告這句,根據前案刑庭錄音帶,是前案審判長自己講的。」、「筆錄上記載有說被告天瑚公司是爭執的問題是錯誤的,被告是法定事項不是爭執事項。被告是丁○○或陳法官這兩句都是錯誤的,因為自訴人自訴狀記載被告有姓也有名,所以審判長不能猜測被告是誰。另外有一句沒受過教育不認識字,在錄音帶中沒有這個字,因為勘驗的錄音帶是到審判長違法不傳被告這個地方就停止勘驗。這個聲音是依據錄音帶的聲音是審判長自己講的,勘驗結果筆錄上也沒有記載。」、「前案審判長及法院錯誤在先,違法自命即非法定被害人刑事案件審理單的證據證明被告即自訴人到庭,非行為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的侮辱公署罪(按應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認定事實不符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答辯狀。」、「對於被告是丁○○或天瑚公司的部分,前案審判長沒有依據法令來發問,是錯誤的指揮程序行為,另外就審判長違法不傳被告的部分,依據錄音帶之錄音,是審判長自己講的,前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前簡易庭勘驗筆錄記載非完全真實,應重新勘驗的必要,第二項::第三項是刑事案件審理單證明被告即自訴人有到庭,非行為人,不構成侮辱公署罪」云云(以上均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中另稱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刑法第一百四十第一項明文規定,其中法定主體「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具體法規證明,本案檢察官對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所為追訴,俱未具體舉證審判長依何法規執行職務,原審遽為論罪,為非法之判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長於該次庭期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具狀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官乙○○涉犯偽造公文書(即被告所稱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該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分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由庭長甲○○、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承辦,有該案卷足憑(下簡稱前自訴案件)。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案審判長乃依上開規定,定期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法庭訊問自訴人,有該庭期之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可據。又審判長於前開時日,自朗讀案由開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調查庭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或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指揮法庭之開
閉及審理訴訟,暨維持秩序,均屬依法執行審判長職務無訛。被告一再指稱:審判長於該次庭期對該案自訴人即被告發問或諭知「你告什麼,你告陳法官」、「將天瑚股份有限公司列入被告」、「是他的判決書,沒有寫天瑚公司」、「你這個人怎麼這麼奇怪」、「你現在是故意在亂法庭」、「你這個人很『如』」、「你是要來跟我吵架」、「光講沒有傳訊被告是不對的」、「對法院維持秩序之命令,制止不聽,一味的擾亂法庭秩序」等語,係非依法執行職務且被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屬不罰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事證:
1、前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庭錄音帶內容:前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原審所勘驗開庭錄音帶內容,被告辯稱均未據實記載開庭當時之全部事實(前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列附件一,檢察官勘驗筆錄列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列附件三),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再行勘驗上開開庭錄音帶(本院審勘驗筆錄列附件四),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該勘驗結果均表示無誤,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丙○○確於該自訴案件調查庭中稱:「(審判長:你這個人怎麼這麼奇怪?是我在問你耶?)丙○○:審判長有沒有受過教育,有沒有寫上被告是誰?審判長有沒有受過教育,我舉的被告是誰?我會對他,審判長你說對不對,審判長你懂不懂字?我會這樣講嗎?」、「(審判長:你的意思是我不懂字?)丙○○:對、對、對,請你念一念好嗎?被告是誰?好不好?請審判長念被告是誰。」、「(審判長:你現在是故意在亂法庭是不是?)丙○○:你在亂,還是我在亂?我有問審判長認不認得字,對不對?我自訴狀有寫明,對不對?請審判長問,請審判長看,我自訴狀有無寫明?」、「(審判長:你寫的字我看不懂?所以我問你嗎?)丙○○:什麼看不懂?這裡有寫自訴人、被告,審判長你怎麼看不懂?這是中國字。」、「(審判長:你是要來跟我吵架,還是要來告?)丙○○:到底你是存心擾亂法庭呦?實在是你在存心擾亂法庭?我刑事訴訟有一定的程序進行,列舉有當事人的名字及稱呼?」、「(審判長:你說什麼?你說我我擾亂法庭?)丙○○:對啊?有當事人的名字及稱呼?對不對,被告是稱謂,當事人的名字是不是我有寫,對不對?桌子上面就有寫,你何必看六法全書呢。」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確有講過審判長不識字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前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庭錄音帶乙捲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足據,職司審判業務之審判長法官,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及專業能力,且審判長定期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法庭訊問自訴人即被告,被告亦受通知到庭,法庭乃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之場所,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該調查庭以言語所稱:「審判長有沒有受過教育,有沒有寫上被告是誰?審判長有沒有受過教育,我舉的被告是誰?::審判長你懂不懂字?::」、「(你的意思是我不懂字?)對、對、對。」、「(審判長:你現在是故意在亂法庭是不是?)丙○○:你在亂(法庭),還是我在亂(法庭)?我有問審判長認不認得字,對不對?::」、「什麼看不懂?這裡有寫自訴人、被告,審判長你怎麼看不懂?這是中國字。」、「到底你是存心擾亂法庭呦?實在是你在存心擾亂法庭?」、「對啊(審判長你在擾亂法庭)」等詞,均足以侮弄折辱審判長甲○○,而使審判長甲○○難堪,並妨害公務之執行,至極明顯。被告於審判長甲○○在該調查庭依法執行職務時,不顧審判長甲○○依職權所為「告何人?告何事?所告事實?」等之訊問,當場接續出言折辱指揮訴訟之審判長甲○○,被告具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對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其餘辯解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判斷:⑴被告另辯稱:①原審依原自訴案件訊問筆錄(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提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一,即附件一)、刑事報到單(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二)、檢察官勘驗錄音帶筆錄(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三,即附件二)、法院勘驗錄音帶筆錄(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四,即附件三),而為被告科刑判決,惟查,根據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勘驗錄音帶筆錄(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五,即附件四)記載:問答共計五十三次,經過分項詳細分析法令之結果,均足證明前審判長法官甲○○,非「依據法令執行職務」。②本案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程序筆錄(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八)記載:原判決事實載:「沒有受過教育,不懂字,你在鬧還是我在鬧,審判長擾亂法庭」等語,採用前法院勘驗筆錄(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四)(以下為大意)之記載。所謂大意即非完全真實,亦非全部者。根據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勘驗錄音帶筆錄記載(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五,即附件四),證明確是大意之內容,即欠缺甲○○法官執行職務之內容之記載,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採證,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之違法。③審判長:「你這個人怎麼這麼奇怪?」時(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五,即附件四),前開發問,證明非依法執行職務,空口白話,非法令明文所定之法則。自訴人稱:「沒有受過教育:::不懂字」等語,於上開非依法執行職務時,即非妨害公務之證據,沒有原判決根據原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你在鬧還是我在鬧」之字句,亦沒有「不識字」之字句。即不具其他事實之證明,不得作為犯罪之證據。④審判長:「對於審判長依法訊問的事,故意不答覆」時(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五,即附件四),按查刑事自訴程序,具狀自訴者,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例:審判長多次發問:「你告訴,告什麼事?」等,即刑事自訴狀已分別列明,具有繕本,被告不到場,即非分別陳明之規定,即非依法執行職務者,即不能證明自訴人妨害公務。⑤審判長:「你寫的字我看不懂」時(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五,即附件四),查刑事自訴調查程序、並無審判長指揮合議調查程序之規定,開庭傳票是由法官林怡秀出具。甲○○法官自承看不懂中國字寫成之自訴狀,開庭發問共計五十三次,均既證明非依法執行職務,自訴人回應「不懂字」等語,即非妨害公務之證據。⑥審判長:「你是要來跟我吵架」時(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五),上開發問證明非依法令執行職務,空口白話,非「法令明文所定之法則」,自訴人:「你是存心擾亂法庭」等語,於上開非「依法執行職務時」,即非妨害公務之證據云云。經查:
A、經查原自訴案件審判長於前開時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調查庭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或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指揮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暨維持秩序,均屬依法執行審判長職務,業如前述,關於被告上開①③④⑤⑥所辯前審判長法官李英豪,非「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云云,應非可採,而審判長於該調查期日開庭時所稱:「你這個人怎麼這麼奇怪?」、「對於審判長依法訊問的事,故意不答覆」、「你寫的字我看不懂」、「你是要來跟我吵架」等語,均係於調查庭時之訊問,而所稱:「你這個人怎麼這麼奇怪?」、「你是要來跟我吵架」等語,係審判長於執行職務中對被告行為之評價,所稱:
「你寫的字我看不懂」等語,係為探明被告所提書狀真意,或因被告書寫文字潦草,或因文義不明所為之訊問,尚難據此指為審判長非依法執行職務。
B、前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庭錄音帶,原審依據簡易庭之勘驗筆錄,認定「被告確亦有稱該案審判長甲○○『沒有受過教育、不懂字::』」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稱該案審判長甲○○「有沒有受過教育、懂不懂字」如附件四所示,用語不同,原審對事實之認定,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固據本院查明,惟被告係稱該案審判長甲○○「有沒有受過教育、懂不懂字::」等,仍足以構成侮辱公務員罪責。被告上開②所辯以原判決就事實之採證不法,伊並未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⑵被告另一再聲請就其上訴部分,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上訴要旨、十二項上訴理由及原判決所載四件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查證,經被告整理歸納為下列十二項:①原判決;②筆錄記載之內容;③前法院訊問筆錄;④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⑤刑事案件審理單;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⑨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明文規定;⑩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明文規定;⑪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明文規定;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明文規定云云。經查:
A、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證人傳喚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及必要,依職權定之,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必須加以傳喚調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B、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中,關於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明文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明文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明文規定,均屬法律上之適用問題,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為本院審理之對象,而筆錄記載之內容、前法院訊問筆錄,均屬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經本院再行勘驗前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庭錄音帶,以求驗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於刑事案件審理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提示,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是否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乃屬本院之判斷,要與證據之調查及審理程序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調查庭時當場以言語:「審判長有沒有受過教育,有沒有寫上被告是誰?審判長有沒有受過教育,我舉的被告是誰?::審判長你懂不懂字?::」、「(你的意思是我不懂字?)對、對、對。」、「(審判長:你現在是故意在亂法庭是不是?)丙○○:你在亂(法庭),還是我在亂(法庭)?我有問審判長認不認得字,對不對?::」、「什麼看不懂?這裡有寫自訴人、被告,審判長你怎麼看不懂?這是中國字。」、「到底你是存心擾亂法庭呦?實在是你在存心擾亂法庭?」、「對啊(審判長你在擾亂法庭)」等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審判長甲○○,係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於調查庭自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庭中,並當庭辱罵審判長:審判長你不識字、審判長你違法不傳被告..等語,未述及其他侮辱之言詞,惟被告以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審判長甲○○,係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始為所謂侮辱公署罪,原審援引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卻認被告係犯侮辱公署罪,不無違誤。
(二)前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庭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其中被告係稱原審該案審判長甲○○「有沒有受過教育、懂不懂字」,原審依據簡易庭之勘驗筆錄,認定「被告確亦有稱該案審判長甲○○『沒有受過教育、不懂字::』」等語,並為判決依據,前者為反諷問詞,後者為肯定語詞,尚非完全相同,原審對事實之認定,核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未洽。
(二)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始該當於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罪,經查被告所為,尚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罪構成要件不合(詳下述),原審認被告亦犯該條之罪責,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法官開庭時侮辱法官,視法官之訴訟指揮權及職司國家審判職務之法官尊嚴於無物,犯後仍飾詞狡辯,不見悔改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且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罪,為原審未行衡酌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被告另指摘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非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明文所定,原審作為判決之基礎,為違背法令云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所指顯屬誤解法律,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自字第一二四號乙○○偽造文書一案之自訴人(該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該院裁定駁回在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至同日十五時十分,在該院第十八法庭上開自訴案件調查庭中,於甲○○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指揮訴訟命該案自訴人丙○○陳述有關自訴之相關事宜時,違反法庭秩序,嗣經該案審判長甲○○法官制止並命令維持法庭秩序後仍不聽阻,致使該案調查程序之合議庭無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亦犯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罪嫌。
(二)起訴論據暨被告之供述及辯解:公訴人認被告丙○○亦犯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送資料載述歷歷,有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法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案件審理單等在卷可稽,再經該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勘驗當日審理庭之錄音帶,發現被告於審理庭中,對審判長諸多訊問,皆不予理會,經審判長當庭制止,被告仍對審判長大聲嚷叫,辱罵審判長:審判長你不識字、審判長你違法不傳被告..云云,使法庭秩序無法維持等情,亦有勘驗錄音帶筆錄、錄音帶一捲附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案檢察官對於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為追訴,未具體舉證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法院訊問筆錄,證明成立命令處分之事由記載,即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明文規定,其中法定主體「命令」,依法定方式成立之具體證據證明,即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僅憑口舌片報,虛枉不法,憶測之詞,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為妨害公務,違反命令之刑事訴訟權,依法無根據,依法無效,伊未影響法庭秩序云云。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本院之判斷:
1、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七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且係延續第九十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並需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細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此為當然之解釋。
2、雖本件前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載:「審判長命就法庭現況記載如下:對於審判長所詢問的事實自訴人拒絕陳述,光講沒有傳訊被告乙○○是不對的,對於審判長向其曉諭不明瞭自訴內容,向其詢問拒不答覆,而且任意指摘審判庭違法」、「審判長命就法庭現況記載如下:對於審判長所問的問題拒絕答覆,對法庭維持秩序之命令制止不聽,一味的擾亂法庭秩序,一再的對於審判長的指揮命令擾亂秩序,自己一直不聽制止喃喃自語」、「審判長諭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即附件一),檢察官勘驗錄音帶筆載錄:「被告有不服審判長命令,聲調高亢,法庭秩序呈凌亂嘈雜」(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三,即附件二),原審簡易庭勘驗筆錄載:「被告::並稱審判長沒有受過教育、不懂字,你在鬧還是我在鬧,審判長擾亂法庭」等語(見原審九十年簡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一頁,即附件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亦載有:「審判長:跟他寫對審判長的詢問,他拒不作答,故意講到別的地方去,說審判長的訊問,故意不答,說審判長擾亂法庭。丙○○:審判長講的有錯誤的話,我要講他的錯誤,我只能這樣講對不對。」、「審判長:對審判長問他的事項,他拒絕陳述?丙○○:我那有拒絕陳述?我這裡有沒有寫啊?」、「審判長:我問你,事實是什麼?你是來亂法庭是不是?丙○○:我現在提起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提起,請求法庭必須把被告乙○○的犯罪、罪名,必須先證明,不然法庭不容易分別自訴人的舉證。」、「審判長:對於事實無法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無法陳明,拒絕答覆審判長詢問被告的犯罪事實,(自訴人發言)我在講話,你不要講話,一直光講沒有傳訊被告是不對的,沒有傳訊被告乙○○是不對的,對於審判長向其曉諭,不明瞭他所自訴的內容是什麼向其詢問,拒不答覆,任意指摘審判庭違法,審判長就法庭記載如下:你是不是故意要(擾)亂法庭?丙○○:沒有。」、「審判長:你故意亂法庭?我一直制止你,你不聽就對了,針對我問的來答,你不聽就對了?丙○○:現在是調查程序,審判長必須依法把當事人所行自訴程序調查清楚。」、「審判長:是你當審判長,還是我當審判長?丙○○:是審判長不依照程序進行。」、「審判長:我叫你針對我問的來答?對他記明,對審判長依法訊問的事,故意不答覆,對法院維持秩序之命令制止不聽,一味的擾亂法庭秩序。丙○○:審判長沒有依法調查,審判長對我的陳述不記載。」、「審判長:你沒有權利指揮書記官?一再的對於審判長指揮法庭的秩序擾亂,指責審判長違法指揮命令。丙○○:我有權利講話,我要記,你說不要記,我是當事人,檢察官所應該做的事情,我也有權利進行程序。」、「審判長:自訴人一再不聽制止喃喃自語。丙○○:你寫那麼多,不是我寫那裡多,你自已在喃喃自語。」、「審判長:有什麼話講?丙○○:審判常說我擾亂秩序,制止不聽,足以擾亂秩序,自訴人對於上段的記載,是審判長自已所講的,審判長不依照程序。」、「審判長:大家都有看到,我是針對法庭上的事實來記的,擾亂法庭,馬上依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偵辦,看他要不要簽名,不簽名就拒絕簽名?丙○○:我要答,你就叫他說不要記。」、「審判長:我問你,你故意不講,你是故意亂法庭?你講?丙○○: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程序進行,自訴人可以依照檢察官所為的訴訟行為,自訴人可以擔當,審判長所講的,說我擾亂秩序不合自訴人所行的訴訟程序。」、「審判長:給他簽名,諭知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丙○○:對審判長問題拒絕答覆這一點有不得已,我不是拒絕答覆。簽名我有權利修改不對的部分。」、「審判長:要不要簽名,不簽就寫自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名。丙○○:如果我不簽名,這筆錄不算數,審判長發言不合的地方,我必須要回話更正。」等語,分別有前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勘驗錄音帶筆載錄、原審簡易庭勘驗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足按。惟查:
⑴綜觀被告對審判長之答話,除涉及侮辱公務員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項侮辱公務員規定處斷外,核其性質,無非係本其自己對法律之主觀認知及堅持,未能依照審判長之訊問內容應答,並時時對審判長指揮訴訟之程序提出異議,而與當時法庭之開庭秩序無直接牽涉,更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法庭秩序之維持規定迴異,此觀下列之問答(以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為準)即明:
①對於告何人乙節:
「審判長:你告什麼?你告陳法官是怎麼一回事?丙○○:首先本件是詐欺民事訴訟,被告沒有列為被告。」、「審判長:你是說沒有將【天瑚股份有限公司】列入被告?丙○○:不是,審判長不能亂放被告是誰,審判長發問不要發生錯誤,避免刑事訴訟進行有誤解及錯誤的現象。」、「審判長:你說什麼?我現在問你,這件你在告誰?丙○○:自訴狀上有具名,法庭是否有收到自訴狀。」、「審判長:是我問你?不是你問我?丙○○:現在是審判長的發問錯誤。」、「審判長:什麼我發問錯誤?丙○○:被告是什麼【天瑚】,我有這樣講嗎?我沒有這講。」、「審判長:我在問你?你怎麼這樣?丙○○:審判長為什麼要講說被告是什麼天瑚呢,這句對不對?」、「審判長:你剛才講,我是說你在講是他的判決書,沒有寫天瑚公司?丙○○:我的自訴狀有無記明被告是那一位,怎樣。」::「審判長:對啊,我現在問你要告誰?告什麼嗎?就是這麼簡單而已?講這麼多做什麼?法院沒有錯?有什麼錯?法院怎麼有錯?丙○○:現在當場審判長第一句是我講、講自訴人,自訴人是天瑚公司,我有沒有這樣講,沒有這樣講?有沒有錯?這樣沒有錯誤啊?」、「審判長:法院沒有錯誤?丙○○:沒有錯誤?你怎麼講我告的是天瑚公司?」::「審判長:我問他什麼,他不答,就寫他不答?丙○○:什麼叫不答,我有寫,審判長第一句問我,被告是不是就是天瑚公司,對不對?」、「審判長:你這個人很「如」?我問你,自訴狀有無寫天瑚公司,你沒有寫。丙○○:我講沒有寫。」等語。
②對於告何罪乙節:
「審判長:我現在問你?你現在告誰?告什麼?你講?記清楚?問自訴人是告誰?告什麼?丙○○:我先把本件提起自訴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的明文,先要求法庭每個明白,你都記明,因為在本件傳票上面寫著,偽造文書,要分向記明,本件罪名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與公文書的罪,不是偽造文書的罪。」、「審判長:我現在依審判長行使法庭指揮權,我問你什麼,你答什麼?你不要答到別的地方去?你等一下要要談的話,我有時間給你講?丙○○:我現在不是談,我現在要進行刑事追訴,審判長的發話,不能脫離我追訴的範圍?」、「審判長:你現在是故意在亂法庭是不是?丙○○:::
我自訴狀有寫明,對不對?請審判長問,請審判長看,我自訴狀有無寫明?」、「審判長:你是要來跟我吵架,還是要來告?丙○○:::刑事訴訟有一定的程序進行,列舉有當事人的名字及稱呼?」::「審判長:跟他寫對審判長的詢問,他拒不作答,故意講到別的地方去,說審判長的訊問,故意不答,說審判長擾亂法庭。丙○○:審判長講的有錯誤的話,我要講他的錯誤,我只能這樣講對不對。」、「審判長:對審判長問他的事項,他拒絕陳述?丙○○:我那有拒絕陳述?我這裡有沒有寫啊?」等語。
③對於所告事實乙節:
「審判長:你告被告偽造文書的事實是什麼? 丙○○:我講刑事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審判長:那法條我會背,我問你告的事實是什麼?丙○○:因為現在審判長有一點不是很清楚,我必須對於這個事項記明,對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上必須要記明,罪名、法條上必須記明,因為偽造文書的話,審判長不是很清楚,被告證據確鑿,被告應該備份,偽造文書應該記明比較好。」、「審判長:
那一部分不用更正,沒有什麼好更正,就是這樣子,法律上規定,我就可以這樣做。丙○○:記明是訴訟程序,審判長認為沒有被告,審判長自已要擔這個問題,不是我沒有講明。」、「審判長:我問你,你告他的事實是什麼?你告被告的事實是什麼?丙○○:先把【案由】搞明白。」、「審判長:
你告他以後就知道到什麼案由?你告他的事實是什麼?丙○○:現在在案由裡面,沒有記明被告,卷宗上面沒有寫被告。」、「審判長:【事實】要不要講?事實講不講?丙○○:現在是調查證據,現在被告是誰,法庭也沒有搞清楚被告是誰,審判長的第一句話就是這樣講。」、「審判長:我問你,事實是什麼?你是來亂法庭是不是?丙○○:我現在提起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提起,請求法庭必須把被告乙○○的犯罪、罪名,必須先證明,不然法庭不容易分別自訴人的舉證。」、「審判長:對於事實無法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無法陳明,拒絕答覆審判長詢問被告的犯罪事實,(自訴人發言)我在講話,你不要講話,一直光講沒有傳訊被告是不對的,沒有傳訊被告乙○○是不對的,對於審判長向其曉諭,不明瞭他所自訴的內容是什麼向其詢問,拒不答覆,任意指摘審判庭違法,審判長就法庭記載如下:你是不是故意要(擾)亂法庭?丙○○:沒有。」、「審判長:針對我的問來講?丙○○:沒有,審判長所發問或曉諭,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我不合那裡刑事訴訟法規定?丙○○:自訴人有指出說,本件並沒有列入乙○○為被告,乙○○沒有列入被告,偽造文書沒有列名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的罪明。」等語。
④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乙節:
「審判長:你故意亂法庭?我一直制止你,你不聽就對了,針對我問的來答,你不聽就對了?丙○○:現在是調查程序,審判長必須依法把當事人所行自訴程序調查清楚。」、「審判長:是你當審判長,還是我當審判長?丙○○:是審判長不依照程序進行。」、「審判長:我叫你針對我問的來答?對他記明,對審判長依法訊問的事,故意不答覆,對法院維持秩序之命令制止不聽,一味的擾亂法庭秩序。丙○○:審判長沒有依法調查,審判長對我的陳述不記載。」、「審判長:你沒有權利指揮書記官?一再的對於審判長指揮法庭的秩序擾亂,指責審判長違法指揮命令。丙○○:我有權利講話,我要記,你說不要記,我是當事人,檢察官所應該做的事情,我也有權利進行程序。」::「審判長:有什麼話講?丙○○:審判常說我擾亂秩序,制止不聽,足以擾亂秩序,自訴人對於上段的記載,是審判長自已所講的,審判長不依照程序。」、「審判長:大家都有看到,我是針對法庭上的事實來記的,擾亂法庭,馬上依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偵辦,看他要不要簽名,不簽名就拒絕簽名?丙○○:我要答,你就叫他說不要記。」、「審判長:我問你,你故意不講,你是故意亂法庭?你講?丙○○: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程序進行,自訴人可以依照檢察官所為的訴訟行為,自訴人可以擔當,審判長所講的,說我擾亂秩序不合自訴人所行的訴訟程序。」、「審判長:給他簽名,諭知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丙○○:對審判長問題拒絕答覆這一點有不得已,我不是拒絕答覆。簽名我有權利修改不對的部分。」、「審判長:要不要簽名,不簽就寫自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簽名。
丙○○:如果我不簽名,這筆錄不算數,審判長發言不合的地方,我必須要回話更正。」等語。
⑵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
,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審判長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惟查原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見附件一)、另該自訴案件刑事報到單上載有「自訴人丙○○自下午二時四十分至三時 十分擾亂法庭秩序,經制止不聽,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依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偵辦。」(見偵卷第三頁),刑事案件審理單亦載有「主旨:捉送現行犯一名,請依法偵辦。
說明:一、現行犯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三時十分庭訊時,故意擾亂法庭秩序,至使合議審判無法進行,且經制止不聽,因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移送偵辦。二、檢送訊問筆錄,審理單各一件」(見原自訴卷第□頁,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據二),均未記有審判長「禁止被告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或「命看管至閉庭時」或其他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被告亦非受此處分,細審前自訴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中,審判長之裁示事項有三,即「審判長命就法庭現況記載如下:對於審判長所詢問的事實自訴人拒絕陳述,光講沒有傳訊被告乙○○是不對的,對於審判長向其曉諭不明瞭自訴內容,向其詢問拒不答覆,而且任意指摘審判庭違法」、「審判長命就法庭現況記載如下:對於審判長所問的問題拒絕答覆,對法庭維持秩序之命令制止不聽,一味的擾亂法庭秩序,一再的對於審判長的指揮命令擾亂秩序,自己一直不聽制止喃喃自語」、「審判長諭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即附件一),稽其性質,前二項均屬對於法庭現況之記 載,後一項為審判長對被告之處置,而非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亦無被告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之明確內容記載,有該訊問筆錄、自訴案件刑事報到單及刑事案件審理單足憑。再由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內容觀之,被告對審判長之答話,除涉及侮辱公務員部分,應依規定處斷外,無非係本其自己對法律之主觀認知及堅持,未能依照審判長之訊問內容應答,並時時對審判長指揮訴訟之程序提出異議,而與當時法庭之開庭秩序無直接牽涉,更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法庭秩序之維持規定有別,業如前述,而審判長之裁示事項中,雖有「審判長諭:「你現在是故意在亂法庭」、「你這個人很如」、「對法院維持秩序之命令,制止不聽,一味的擾亂法庭秩序」、「你是要來跟我吵架」、「光講沒有傳訊被告是不對的」、「擾亂法庭,馬上依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偵辦」、「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等用語,外觀上為關於維持法庭秩序之處分,惟細譯勘驗筆錄內容,並未記明被告擾亂法庭秩序經審判長命「退出法庭」或其他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事由,即不能證明自訴人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此外,亦均屬對於法庭現況之記載,俱未載有被告受審判長「禁止進入法庭或命退出法庭,或命看管至閉庭時」或其他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遑論被告是否有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之情事,此觀該勘驗筆錄甚明。至於,檢察官勘驗該次庭期之錄音帶結果,認「被告有不服審判長命令、聲調高吭、法庭秩序呈(誤載為「逞」)凌亂嘈雜。」等語,有該勘驗錄音帶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即附件三),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均非開庭錄音帶問答之具體事實內容,另原審簡易庭勘驗筆錄載被告確有稱該案審判長甲○○「沒有受過教育、不懂字,你在鬧還是我在鬧,審判長擾亂法庭」等語(該勘驗筆錄所載與事實尚非一致,如前所述),有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一頁,即附件二),尚不足為認定審判長有無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被告有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之依據,從而,該自訴案件調查庭進行中,被告縱有妨礙法庭秩序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妨礙法庭秩序之性質有別,詳如前述),而審判長有無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該命令之具體內容如何?被告有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凡此,尚屬無從由訊問筆錄及錄音內容中獲得確切證明。被告否認此部份之犯行,堪予採信。
(五)此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罪嫌,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三條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一:原自訴案件訊問筆錄。
附件二:檢察官勘驗筆錄。
附件三:原審簡易庭勘驗筆錄附件四: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