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丁○○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華升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承攬位於新竹市○○路○段○○○巷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甲○○係受僱華升公司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華升公司之受僱人,該二人均係華升公司執行該工程業務之人。而該工程為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查結果認為不合格,非經修正後重新審查通過後,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並發函通知。丙○○、甲○○明知未經審查合格,不得施工,仍在未經審查通過前,即開工使勞工在上開工地施工,嗣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勞檢所派員檢查時,發現該工地仍在施工中,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核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被告華升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科以罰金。
二、按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適當之見解,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著有解釋。又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法人之代表人」,除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外,仍需實際參與該項業務之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揭示。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開工程前經勞檢所發函表示審查未通過不得施工,而經檢查後仍然施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勞檢所檢查員洪維隆證述屬實,並有勞檢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0三七一九之一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0七七八四之一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勞檢所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記錄各乙份為其論據。於上訴時補稱:本件被告華升公司所承攬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屬於橋樑工程,且部分橋墩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係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三勞檢一字第二八三六七號公告附卷足參,且未經檢查機構審查核可前,可否就部分工作項目先行施工所生之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勞檢四字第00五一八五八號函說明:工程合約中如有任一橋樑跨距(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者,其「作業前」(危險作業起始點)係指橋墩基礎(含基樁)、擋土設施及支撐、圍堰、基礎開挖等任一作業前,是就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之界定,非單橋距五十公尺以上之部分,而應包括在危險起始點之任一作業前。被告甲○○並坦承有收到勞檢所之函,如對此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理應尋求行政救濟途徑加以解決,而非自行認定判斷,否則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危險工作場所而為不宜施工之處分,將毫無意義。況雖勞檢所檢查員在工地實施檢查並製作會談紀錄時,雖未載明工地就何部分施工,然紀錄未記載,並非無法證明當時施工部分,原審未就此重要關鍵加以調查,遽以紀錄未記載即無從證明被告有就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詞。
四、訊據被告丙○○、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華升公司之股東之一,不是公司負責人,伊之弟弟黃政宏才是實際負責人,且危險性工作場所應係指工程中橋距五十公尺以上之部分,勞檢所認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過大,因有爭執,去函勞工委員會請示,函釋下來又發生很多問題;被告甲○○辯稱:收到函文後,有停工約一星期,期間並陸續與勞檢所就有關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作口頭溝通,且其後繼續施工時均只就橋距四十公尺之部分施工,高壓電塔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拆除完畢,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檢查通過,並未在橋距超過五十公尺之部分施工等語。
五、經查被告華升公司向新竹市政府承攬「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有合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五頁),屬於橋樑工程,有部分橋墩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屬於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係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等情,雖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三勞檢一字第二八三六七號公告附件一乙紙(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足稽。惟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考量,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就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於未經檢查機構審查核可前,可否就部分工作項目先行施工所生之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勞檢四字第00五一八五八號函認為:工程合約中如有任一橋樑跨距(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者,其「作業前」(危險作業起始點)係指橋墩基礎(含基樁)、擋土設施及支撐、圍堰、基礎開挖等任一作業前,有該函乙紙(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可參。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勞檢四字第0九一00一0四一六號函釋:「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合約施工範圍屬橋樑基礎、擋土支撐、模板支撐、基礎開挖等任一作業,未經審查不得先行施工,且該工程橋樑有任一跨跨距在五十公尺以上者,則其他跨之橋樑均應納入前述限制,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一00四五一三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危險性工作場所」雖非僅限於橋距五十公尺以上之該段橋樑工程,然仍應將之限縮於就橋距五十公尺以上之部分、開始施作打樁、設置擋土設施等基礎工程,否則就所謂「危險性工作場所」範圍之界定,若將之解釋為所施作之橋樑工程中只要有一部分橋距在五十公尺以上,全部之工程即應視為危險性工作場所,不啻影響施工效率,且違反該規定者應處以刑責,因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不能預見其行為之可罰,而不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是本件就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對於「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解釋,應採限縮解釋,即僅公告所明定之「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為限,在本件即指以所施作之橋樑工程中橋距超過五十公尺之部分,反面言之,橋距未超過五十公尺之部分,縱未經勞檢所審查核可,仍得就該部分先行施工,如此解釋,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營造工程中之橋樑工程所指定「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公告意旨無違。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勞檢四字第0九一00一0四一六號函對華升公司函詢橋樑工程屬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可否就部分項目先行施工,其重點在於合約施工範圍屬橋樑部分均應全部列入安全評估。惟危險性工作場所,亦應限於前揭公告所定之「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所為之釋示。證人即勞檢所檢查員洪維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上開工地實施檢查並製作會談紀錄,紀錄中雖載明該工地為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然並未就該工地當時正在就何部分之橋樑工程進行施工為說明,公訴人上訴時請本院查明當時施工部分,經本院函請勞檢所查明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對該工程實施勞動檢查時,在橋樑工程中橋距超過五十公尺之部分是否有施工,據復:大部分橋跨均已完成,且有勞工於該工作場所作業(詳該所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五二三八三0號函所附相片),有勞檢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一00一六六七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依勞檢所提供之照片(附於偵查卷第三頁),亦無法證明華升公司施工部分確係屬橋距五十公尺以上部分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況被告華升公司、甲○○辯以:所承攬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只有跨越台一線及鐵路部分之橋距有超過五十公尺以上之部分才是「危險性工作場所」。該工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勞檢所審查合格期間,施工範圍皆位於工程後段即橋墩跨距未達五十公尺之區域工作,並未於超越五十公尺以上之危險性場所施工,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華升公司新竹茄苳工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華升新竹字第00八五號備忘錄函報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茄苳連絡道監造計畫辦事處(新竹市政府委託之監造單位),該函說明一:「第一工作平面之A1、P1L、P2L、P3L、P3
R、P4L、P4R因高壓電塔及...未遷移,無法施作」。㈡華升公司新竹茄苳工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華升新竹字第00九六號備忘錄函報,該函說明三:「工區內台電高壓電塔及電桿自本工程開工即應拆遷,延至今日雖經本工務所多次洽詢進度皆未獲回應,亦曾備忘錄函文貴處協相關單位儘速遷移,至今猶未遷移完成,嚴重影響工程進度...」。㈢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茄苳連絡道監造計畫辦事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昭茄監字第九0-0二七七號函表示:「台電高壓電塔業於六月二十五日遷移完竣,請貴所安排機具及人員儘速展開各方面施作...」。㈣台電高壓電鐵塔與本標危險性工作場所(即橋墩P3.L.R至P4.L.R)之關係位置,圖號S-002所示,該鐵塔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遷移完成,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文告知,勞檢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來工地檢查,時間僅差二天,公文往返及機具調度皆需要時間,足證此期間該危險性工作場所仍處於不能施工之狀態等情,並據其等提出上開函件、設計圖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可稽,則被告華升公司、甲○○所辯,顯屬有據。華升公司之工作人員施作者皆為橋距四十公尺之部分,至於超過五十公尺以上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部分,則尚未施作,並無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告甲○○雖係該工地之工地主任,為華升公司之受僱人,且負責該項工程之施作及監工,為執行業務之人,然該公司實際施工之部分,既無法證明確係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被告甲○○自無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而華升公司之負責人係乙○○一節,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乙紙(見偵查卷第五頁)在卷足憑,惟如前所述,該公司實際施工之部分,既無法證明確係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範圍,且無法證明被告丙○○為華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項工程之施作,尚難認其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確有公訴人起訴之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
六、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科以法人罰金刑,係以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條第一項之罪為前提,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之犯罪,已如前述,自無法依據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科以被告華升公司罰金刑。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