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否認有依照和解內容領取分配款,領走後付了五萬元(新臺幣,下同)予告訴人戊○○等人,其他的還沒有給,因為沒有足夠的錢,且和解筆錄確實載明被告應於領到分配款後,給付三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甲○○、乙○○及朱正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更字第十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執行處領取之款項已屬特定,款項部分即屬「他人」之物,本應依和解內容即刻轉交,且被告遲未給付三十五萬元,而經告訴人戊○○催告,並有存證信函可憑,是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處分代為領取之款項,顯已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云云。
三、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照明前曾擔任案外人朱明雪向被告及李秀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朱明雪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計向被告及李秀英借款四百二十六萬二千元,連同利息六十五萬八千九百元,總計四百九十二萬零九百元,被告部分之債權額為二百四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元;嗣朱照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被告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不動產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因之受償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一0五0三號通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從而,被告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得之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係為自己之債權受償之意思而領取,並非為告訴人等代為受領或保管,自無庸置疑。次查,被告與告訴人邱秀坪等人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於領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一0五0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配款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之同時,給付告訴人甲○○、乙○○及丙○○三十五萬元,固有該和解筆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參;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僅係於其領得前述應分配款項之時,對於告訴人等負有給付三十五萬元之債務而已;並不影響及該等分配款係被告為自己之債權而受領之本質,自無所謂「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之問題;被告事後雖未依該和解筆錄履行,亦核與首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告訴人戊○○等依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和解筆錄所取得之三十五萬元債權,已於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一八號給付欠款事件中主張抵銷而不復存在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在原法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更難認被告有何「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之可言。
四、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