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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О號

上 訴 人 甲○○ 男六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判處拘役四十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付保護管束,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板一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矛盾不實,並無證據證明有鐵板,證人楊聰福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為孫施盛,但在原審九十一年度婚字五二八號離婚案件中所提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變成蔡金鋒,何以前後不同,有虛偽作假之嫌,養女周祐榆之證言係過去之事,不能推定被告九月十五日有毆打告訴人,本案真正發生之原因乃在被告數十年薪水全數交與告訴人,並以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兩戶房屋,被告於九十年退休後又將退休金及勞保給付交與告訴人保管,而被告因機勞罹患肝癌絕症,從此已無收入,告訴人見被告已無利用價值,要求離婚他去,乃製造家庭暴力事件藉以作為提出離婚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⑵案發當日被告如何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未果,而對告訴人予以毆打等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各次之陳述內容或有繁簡不同,然主要之事實經過並無歧異,本身並無瑕疵可指。⑶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案發現場勘驗並查訪目擊證人時,住於新莊市○○路○○○巷○弄○號之洪太太雖不願出面作證,然亦向原審承辦法官表示:當天聽到「砰」聲響開門察看,看到告訴人趴倒在地,擦的全身是傷,楊老師(即證人楊聰福)拉著被告,叫被告不可以再打,男人不可以打女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五頁)。⑷告訴人事後於被告居住處所尋獲被告案發時使用之鐵板一支,並將該鐵板連同遭被告折斷傘柄之雨傘提交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雖否認以鐵板毆打被告,然亦坦承該鐵板係其開鐵門暗鎖所用之物不諱(本院卷第三十頁)。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並有本院向新泰綜合醫院調取之病歷影本足憑(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往新泰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係由孫施盛醫師診察,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前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係由蔡金豐醫師依據病歷記載開立,亦有該病歷影本可稽,均無不符情事。⑹證人周祐榆雖非案發時之目擊證人,然而其證言亦可資為被告平素即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佐證。⑺證人楊聰福雖視線遭車輛阻擋而未親見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然其證述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去時即看見告訴人趴倒在地,被告站立在旁等情節,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亦無扞格。⑻就上開各項直接、間接之事證綜合判斷,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製造家庭事件作為離婚理由云云。然查被告陳稱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離婚事件業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之上訴理由狀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決指稱被告有前開犯行不移,斯時告訴人既已撤回離婚訴訟,衡情當無捏造離婚事由冀求在民事訴訟獲得有利判決之必要,被告所辯亦無可取。⑽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依據通常保護令主文之用語,將判決主文記載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雖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之法條用語不盡契合,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惟若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或增列若干文字,自亦無妨。其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如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亦不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原判決關於主文用語雖有不當,然與全案判決本旨及罪名之區別無礙,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