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甥、姨關係。甲○○明知丙○○為乙○○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多次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租處,與丙○○相姦多次(丙○○被訴通姦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乙○○報警同至上開自由街五十八號五樓,見甲○○與丙○○在房間內同床共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所供與共同被告丙○○供述相符一致,而丙○○確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參,上訴人前開與有配偶之人丙○○相姦之事實,至臻明灼。雖丙○○於原審指稱告訴人以伊作結紮手術,即允伊與上訴人通姦云云置辯,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憑。證人陳建隆於原審亦證稱:「九十年七、八月間去結紮。丙○○告訴我說如果他有結紮的話,他的太太對於他在外面的行為就比較不會有異議」云云。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止於證明丙○○曾實施絕育手術而已,證人陳建隆之證言則來自丙○○,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並無憑信性,凡此均難採為告訴人確有同意丙○○與上訴人相通姦之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復辯稱:告訴人與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僅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公開儀式,該結婚為無效,丙○○已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復禮、陳金城、陳金葉等人(分別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經查,告訴人與丙○○就本件妨害家庭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成立和解,同年八月五日兩人即辦理離婚登記,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由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婚姻無效,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二一號案卷核閱無訛。又上訴人於同日亦以上開理由,具狀執以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告訴人所舉之上開三位證人,分別為丙○○之父、兄、姐,固均於前開民事事件證稱告訴人與丙○○間之結婚未有公開儀式云云。但依丙○○於本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始終不曾言及其與告訴人間之結婚有何無效之原因,其後兩人又以和解、離婚收場結束雙方婚姻關係之過程觀之,則告訴人指係肇因於其不願意原宥其姪女即上訴人之亂倫行為,丙○○始為上開之主張,並非無據,上開三位證人事後所為有利於丙○○之證言,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其三人間之親屬關係,相姦次數,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告訴人與丙○○間之結婚無效為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