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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甲○○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華

李慧芬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自訴人丙○○與被告三人確實有約定合夥經營事業,由自訴人負責巴拉圭事業之之營運,盈餘分配為被告丁○○、甲○○占百分之五十,自訴人及被告戊○○夫婦占百分之五十,詎自訴人與被告戊○○離婚後,被告竟反悔不依約分配合夥盈餘予自訴人。經自訴人計算,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一年四月間匯款之金額約美金六百九十萬元,扣除同期間瑞青公司出口之金額後,有本案盈餘有美金五百十二萬元,是自訴人主張應分得之盈餘為美金二百五十六萬元,惟被告却藉詞搪塞或避不將自訴人應得之盈餘分配予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然原審竟判決被告三人無罪,於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又刑法上所謂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三人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間具有合夥關係存在,於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後,被告遲不依約將自訴人該得之盈餘分配予自訴人,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前開指訴,固經其指訴歷歷在卷,復經其所舉之證人賴永建、涂道惟、葉雲海、ESPINOLA BONIFACIO ANTONIO、VALDEZ SOLIS ABRAHAN MIGUEL 證述在卷。惟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並辯稱:本件雙方並無合夥關係,自訴人僅係被告丁○○之受僱人云云。本院認固不論何方所言為實在。縱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丁○○間確實具有合夥關係存在屬實,然查因本件雙方就合夥業務仍未進行交互計算之清算程序,此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互核一致。則被告丁○○等持有盈餘款項乃係基於為其等自己所有之意思所為之,在實際上將盈餘款項分配給自訴人前,充其量自訴人取得盈餘分配請求權而已,尚難謂自訴人已取得盈餘款項之所有權。綜上,縱被告拒不依照自訴人之請求分配盈餘,依其情形乃屬民事糾紛,自訴人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件自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無疑義。即此原審諭知被告三人無罪,自無何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