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第三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八十六年間丙○○與甲○○就坐落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發生爭議,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交付房屋之民事訴訟,嗣丙○○與甲○○達成訴訟上和解,丙○○同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自該房屋騰空遷讓交予甲○○,惟丙○○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竟將前開房屋隔成三間(均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四弄七號、四弄七之一號),將其中四弄七之一號房屋出售予己○○,己○○及其子劉國樑則遷入居住,甲○○爰以前開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受理,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點交接管程序,九十年二月間甲○○並將前開新竹市○○路○段○○○巷○弄七之一號房屋(下稱七之一號房屋)出租予戊○○使用,己○○雖明知前開四弄七之一號房屋業已由法院點交予甲○○,且戊○○已向甲○○承租該房屋,然因心中不滿,自九十年五月下旬起,接續三次至上開四弄七之一號房屋向戊○○質問何以承租該屋,並要求戊○○與其夫不要於該處繼續居住,但均未獲戊○○首肯後,己○○即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數日,騎乘機車前往右揭四弄七之一號房屋,對戊○○及在場戊○○之夫乙○○、戊○○之兄丁○○(起訴書誤載為對戊○○之堂弟趙文雄,並漏載其夫乙○○、其兄丁○○),以言語恐嚇稱:「若你們不搬房子,就要放火燒房子」、「給你們兩週的時間搬走,若不搬走,就要放火燒房子」,使戊○○、乙○○及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天後,己○○復承前同一之犯意,再次騎乘機車前去七之一號房屋,對戊○○以言語恫稱:「若不搬走,就要放火燒房子」,亦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雖向甲○○反應此事且於同月二十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製作筆錄,然仍過於懼怕,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甲○○終止租約,搬離上開房屋。

二、案經甲○○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戊○○租處一事,惟否認出言恐嚇,辯稱:僅好意告知戊○○房租太貴,建議搬家云云。

二、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第三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且被告己○○二次出言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其於警訊時指述稱:被告說如果住在這裡的話,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詳三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六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說「給我兩週的時間

搬走,若不搬走就要放火燒房子,而且出了什麼事,就不負責」,讓我深感畏懼等語(詳三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其於原審指述稱: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被告進來我家,當時有丁○○及乙○○也在,被告說「若我們不搬房子,就要放火燒房子」,我聽了會害怕,講完後隔二、三天,被告又來我家說「不搬走就要燒房子」,被告講過燒房子就是這二次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一頁),另同時在場之被害人陳建忠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指述(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同時向告發人甲○○承租房屋、戊○○之堂弟趙文雄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去找戊○○時曾看到己○○對戊○○說要不搬的話要把房子燒掉的話」(詳原審卷第四三頁),互核被害人戊○○等人所述均相互吻合。

2、關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八十六年間被告丙○○與告發人甲○○發生爭議,嗣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交付房屋民事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丙○○同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自該房屋騰空遷讓交予甲○○,惟被告丙○○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竟將前開房屋隔成三間(均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四弄七號、四弄七之一號),將其中七之一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己○○,供被告己○○及其子劉國樑遷入居住,告發人甲○○因之以前述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受理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點交接管程序之事實,有和解筆錄、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接管切結書等件存於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交付房屋執行案卷內可查,而九十年二月間甲○○將前開七之一號房屋出租予戊○○使用一節,亦經告發人甲○○、告訴人戊○○分別陳述在卷,上開各事實均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皆堪信為真。其次,由前開民事執行案卷中可知,被告己○○對於告發人甲○○聲請強制交付房屋甚為不滿,除對執行程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遭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外,其子劉國樑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被告己○○擔任訴訟代理人(該判決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惟上開聲明異議、抗告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均未能使被告己○○與其子免於遭強制遷離七之一號房屋。是以,被告己○○對於其所購買之房屋無法居住使用,心生不滿,因而對實際使用該房屋之告訴人戊○○加以質問,並屢次要求搬離,在無法獲得圓滿答覆後,竟不惜以玉石俱焚之方式,連續出言予以恐嚇,實堪認定。

3、又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己○○為右開恐嚇犯行後,其曾向房東即告發人甲○○反應,甲○○告以立刻報警處理。經查,告發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九日確實二度向公訴人按鈴申告,陳稱:「己○○是恐嚇房客要燒房子,不讓房客住」、「己○○、丙○○恐嚇我的三個房客陳福保、乙○○、趙文雄三人說如果不搬走,要放火燒」(分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六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0號卷第四頁反面),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則依據公訴人之指示通知被告己○○、丙○○、告訴人戊○○、告發人甲○○等人至該局關東橋派出所接受詢問並製作警訊筆錄,且赴現場拍攝照片三幀,此有刑事案件申告單、申告筆錄、警訊筆錄、照片分別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一至六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0號卷第一至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第四至十八頁可按。雖告發人甲○○對於究竟哪些房客遭受恐嚇、被告丙○○是否參與恐嚇,與告訴人戊○○所述略有出入,然或因告發人甲○○本人未當場見聞所致,惟告發人甲○○二度申告內容均堅稱係被告己○○揚言放火燒房子,不欲其房客繼續居住,倘如被告己○○前揭所辯,其僅對告訴人戊○○好言相勸而已,告訴人戊○○何須向房東甲○○反應遭受恐嚇?告發人甲○○又何須二度向公訴人按鈴申告?告訴人戊○○又何以於一個月內與房東終止租約,迅速搬離上址?再公訴人於偵查中向被告丙○○、己○○訊問:「有無在五月十七日跟戊○○說叫你們搬家,現在不給你們水電用?五月二十日叫他們搬家,否則要燒房子?」,被告丙○○先予否認後,被告己○○才供稱:「是我說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卷第十九、二十頁),當無被告己○○所辯:是公訴人聽錯云云。綜上各情,被告己○○前揭辯解,均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己○○第一次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戊○○及其夫乙○○、其兄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此部份雖漏載被告己○○該次恐嚇行為同時亦恐嚇告訴人戊○○之夫乙○○、之兄丁○○,而僅就恐嚇告訴人戊○○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己○○該次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三人,既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己○○前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被告丙○○間,係連續恐嚇罪之共同正犯,然依後述說明,被告丙○○此部份之罪名,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己○○係犯恐嚇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己○○係自認財產權益受損而犯下本案,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未曾就學,服務軍旅多年後退役,智識程度甚低,且現年七十歲,對於世事之處理智慧及技巧,均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認被告己○○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適,公訴人以被告所為已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惟被告恐嚇後,致告訴人搬家,相距近一個月,故尚難認此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公訴意旨係指戊○○等因心生畏懼而終止租約,而未及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既為公訴意旨所不及公訴人之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本件告發人甲○○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雖告發人甲○○具狀撤回告訴,然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亦不因此而得以終結,併敘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下旬起,夥同被告己○○,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告訴人戊○○、證人趙文雄恫稱:「若你們不搬房子,就要放火燒房子」、「叫你們不要搬進來,你們就要搬進來,給你們兩週的時間搬走,若不搬走,就要放火燒房子,出了什麼事,不負責任」等語,使告訴人戊○○、證人趙文雄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恐嚇犯行。經查:告訴人戊○○、證人趙文雄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稱,係被告己○○說若不搬走,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告訴人戊○○並補稱右揭時地均係被告己○○單獨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丙○○並不在場,被告丙○○沒有說過若不搬走要燒房子的話,都是被告己○○在說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四頁),且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己○○是騎機車一人前來,未見丙○○出現等語,另被告己○○亦供稱:均是伊一人前往,去之前未告訴丙○○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尚無認定被告丙○○有何夥同被告己○○以放火燒房子此一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揚言恐嚇。再告訴人戊○○雖另指訴被告丙○○於其他時日,曾對渠說:「叫你不要搬進來,你還搬進來,現在我不給你水電用」,證人趙文雄亦證稱其剛搬入時,被告丙○○曾說:「不要搬進來」,然被告丙○○對此亦加以否認,且告訴人戊○○、證人趙文雄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丙○○有何關閉水表、電表或拔電線等行為,是以,被告丙○○藉由斷水斷電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一節,已可排除。次按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怖心理,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威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縱令被告丙○○確曾說:「叫你不要搬進來,你還搬進來,現在我不給你水電用」,惟衡諸常情,此乃其個人情緒、想法之抒發,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於告訴人戊○○、證人趙文雄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足以構成威脅,自不得以恐嚇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僅以被告丙○○與己○○民事上利害關係一致,即認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為由,提起上訴,按被告二人雖然民事上利害關係相同,一致希望告訴人戊○○等人搬家,但希望他人搬家未必以恐嚇犯罪方式為之,故尚難以民事上利害關係一致,即認在刑事上有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故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