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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時為推展業績,邀其弟許玄昌投保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單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並以告訴人戊○○○為受益人,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再加列許玄昌之子許軒瑞、許維展為共同受益人。嗣許玄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病過世,經許軒瑞、許維展之法定代理人(即許玄昌之妻)乙○○申請理賠,幸福人壽公司依約將保險金均分為三份,由戊○○○、許軒瑞、許維展各領八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惟告訴人戊○○○認許玄昌之保險費均由其代為繳納,故向乙○○請求償還代繳之保險費十八萬元,經乙○○允諾於領得保險金之同時償還上開保險費後,告訴人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委請被告即幸福人壽公司業務員丙○○○在送交保險金支票之同時,向乙○○收取十八萬元。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住處,收受乙○○欲轉交予告訴人戊○○○之現金十八萬元後,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將上開自己所持有本應交付予告訴人戊○○○之款項逕交予在樓下等候之幸福人壽公司經理丁○○,嗣因告訴人戊○○○遲未領得上開款項,經詢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乙○○所交付之十八萬元後,即將該十八萬元交付予在樓下之等候之丁○○等情,核與證人乙○○、丁○○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證人丁○○分別所出具收受乙○○十八萬元之字條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屬真實;然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本件保險是告訴人戊○○○違反規定,為其弟許玄昌帶病投保,後來許玄昌因病死亡,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時,告訴人戊○○○以該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均係由其代繳為由,要許玄昌之妻乙○○將所領得之保險理賠金(即乙○○以許軒瑞、許維展之法定代理人所領取得保險理賠金一萬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的一半返還予告訴人戊○○○,嗣告訴人戊○○○又拿出許玄昌生前所訂立之協議書,要求乙○○給付五十萬元,因為乙○○不肯,所以告訴人戊○○○就要我和經理丁○○去找乙○○協調,協調結果是由乙○○再拿出十八萬元給告訴人戊○○○。因為我和丁○○都知道本件保險是告訴人戊○○○為其弟許玄昌帶病投保,違反規定,告訴人戊○○○怕我和經理丁○○去檢舉,所以就要以這十八萬元給我和丁○○做為封口費,以免其帶病投保之事曝光。但我覺得拿這筆錢並不合法,我個人不想要這筆錢,所以我到乙○○住處拿到十八萬元後,就全部交給丁○○,我絕非侵占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之夫許玄昌(告訴人戊○○○之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由幸福人壽公司業務員即告訴人戊○○○為經手人向幸福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以告訴人戊○○○為受益人,許玄昌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增列其子許軒瑞、許維展二人為共同受益人,保險金由告訴人戊○○○、許軒瑞、許維展共同平分,嗣許玄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病死亡,幸福人壽公司各自理賠告訴人戊○○○、許軒瑞、許維展各八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一節,為告訴人戊○○○、證人乙○○、被告所共認,並有幸福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出具之許玄昌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同意書、理賠資料列印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許玄昌之配偶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戊○○○叫被告來拿的,當初保險公司理賠金支票下來,戊○○○說如我不給她十八萬元的話,理賠支票就不肯給我,後來她們把八十三萬多的支票先給我,要我領到錢之後再給她十八萬元」、「因為我先生死亡後,戊○○○來向我要一些我先生的死亡證明、小孩及我的印鑑證明等資料,她說要我將這些交給她去辦,她要去領保險金,我才打電話到幸福人壽台北總公司去問,保險公司才說受益人包含二個小孩,戊○○○那陣子常叫很多人來鬧我,要我把資料交給她,因為印鑑證明關係到我的房屋,我不願意輕易交給她,有人建議我直接把資料拿給公司,我就把資料直接送去給幸福人壽公司,後來支票下來後在被告的手上,被告和丁○○來協調,說我還要給戊○○○五十萬元,說因為保費都是戊○○○繳的,後來討價還價變成十八萬元,被告說要我給戊○○○十八萬元之後,才願意把支票給我,被告來找我的時候,他們是向我說戊○○○叫他們來拿五十萬元,但戊○○○之前叫別人來找我時,是說這筆錢是要作為交際費、保險費,她要全部保險金二五0萬元中的一五0萬元,後來一直降到除了她領的部分外,我兩個兒子所領的部分要給她五十萬元,因為我不理她,事後才由被告及丁○○來協調變成十八萬元。她並提出一張協議書,說是我先生有和她協議好了,來證明她要一五0萬元,但是這張協議書的簽名不是我先生簽的,我小姑也說那不是她哥哥的字,印章也不是我們家的」、「原本是告訴人戊○○○拿一份協議書過來,這份協議書上說我夫答應要給戊○○○五十萬元,我就說這協議書不是我夫所書,後來被告和丁○○來談這件事,他們算的結果,說告訴人繳這件的保險費約有十來萬元,我就說那就給她十八萬元。我就開口說十八萬元這個數目,被告就說戊○○○告訴她要我先給戊○○○十八萬元,她才會把理賠支票給我,我說我沒有錢,支票一張先給我去兌現,等錢下來後再給她,結果她就給我二張各八十四萬元多的支票,等支票下來,我就把小孩的部分領出來,被告就過來拿錢,拿十八萬元的時候,被告向我說這是戊○○○要她來拿的,這是要給戊○○○做為繳交保險費的補償,並沒有其他的意思,後來戊○○○沒有拿到錢,又去聲請調解,我就另外再給她九萬元作為和解金,戊○○○的媳婦和甲○○曾到我家向我說『我媽說要你給她五十萬元,裡面包括要給別人的交際費』,我就不理她」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三十、八十一、八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復參諸卷附由證人乙○○所提出之由告訴人戊○○○與許玄昌於生前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示,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先扣除五十萬元以償還告訴人戊○○○所繳納之保險費,其餘二百萬元由告訴人戊○○○與乙○○之二子即許軒瑞、許維展各分得一百萬元,簡言之,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戊○○○獨得理賠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之一百五十萬元。綜合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及上開協議書所載,告訴人戊○○○以本件許玄昌之人壽保險保險費係由其繳交為由與許玄昌生前協議,許玄昌同意於其死亡後所領得之保險理賠金中,先扣除五十萬元予告訴人戊○○○做為其繳納保險費用之補償,另所餘之二百萬元再由告訴人戊○○○取得一半之權利。告訴人戊○○○乃依該協議書之所載而欲向乙○○索其繳交本件保險費之代價五十萬元,經乙○○以該協議書為偽而未予應允,乃有央請被告及丁○○出面代為協調之事。雖告訴人戊○○○一再指稱其僅係委託被告代為向乙○○索取其之前代墊之保險費十八萬元,而非委託被告向乙○○索取五十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戊○○○倘真係有代其弟許玄昌繳納保險費,且告訴人戊○○○又為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手握理賠保險金之支票,則告訴人戊○○○據此向乙○○索還十八萬元,衡情乙○○已無端獲得一百六十餘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又豈有不願支付該十八萬元之理,根本毋庸他人代勞即可輕易取得,何以告訴人戊○○○須委託被告及證人丁○○一再與乙○○協調,並交付上開協議書予被告,顯然告訴人戊○○○原係向乙○○索取五十萬元,遭乙○○拒絕,告訴人戊○○○始委託被告、證人丁○○前往與乙○○協調,故告訴人戊○○○所稱其僅係委託被告向乙○○索還十八萬元云云,即非真實。

(二)至於協調之內容經過,證人即幸福人壽公司經理丁○○於偵查時證稱:「乙○○交十八萬元給我做為交際費,至於我和戊○○○如何分受該十八萬元,乙○○不過問,而目前十八萬元是在我這裡,當初戊○○○是要我向乙○○要五十萬元,要後我分得二十五萬元,但因後來我不忍心向乙○○要那麼多,所以我只拿了十八萬元,而十八萬元與當初談到的二十五萬元有差距,所以十八萬元我就留下來等語(見九九一號他字卷第二十頁),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初戊○○○代替許玄昌投保,並且瞞著公司帶病投保,因許玄昌已經得了癌症,後來被許玄昌發現有這個保險,許玄昌到保險公司去改受益人為乙○○,戊○○○知道此事後,就偽造許玄昌的簽名,再做一份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將三分之二的理賠金給許玄昌的小孩,自己留三分之一。後來許玄昌死了,保險公司辦理賠需要受益人的資料,因為我是幸福人壽的業務經理,我要去送支票給乙○○,戊○○○就拿一張切結書(應係協議書)出來,上面說理賠款下來後要把其中的五十萬元給戊○○○,所以我才去找乙○○,後來乙○○拿一張許玄昌以前的房地資料的簽名出來,我一看與戊○○○交給我的切結書的筆跡不對,後來我看到她的兩個小孩還小,我念在他們年幼,我就不忍心拿這五十萬元,我就說只要拿十八萬元就好了,這個數目是我開出來的,因為我當初向她說戊○○○已經幫她付了三、四年的保費,約十八萬元左右,所以就要她拿十八萬元出來,後來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戊○○○的女兒還是媳婦就向乙○○說這筆錢是要拿給我遮口的,要我不要把許玄昌帶病投保以及戊○○○偽造文書的事向公司說出來」、「保險金給付是依照受益人的記載,何以會有協議的問題,明明甲○○和戊○○○的媳婦是在我和乙○○談好十八萬元之後,她們兩個到乙○○家去確認是否為十八萬元,因為她們擔心協議的金額不只十八萬元,懷疑我將多的錢侵占,所以她們就去那邊想向乙○○套出來說不是五十萬元嗎?還向乙○○說是總共五十萬元,其中還有要給我的交際費,因為後來乙○○向我說又不是殺人滅口,為什麼還有什麼封口費?戊○○○明知道她弟弟有病還帶病投保,被戊○○○的弟弟知道後,他才來公司吵,我和丙○○○不可能為了這十八萬元犯侵占罪,戊○○○怕我向公司告發,所以才說要給我遮口費。況且戊○○○因為拿不到錢,好幾次說要去公司自首帶病投保的事,她們也許認為這筆保險金不拿白不拿,所以才互相牽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八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證人丁○○所證述之封口費與證人乙○○所證述之交際費相符,復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原否認有該協議書之存在(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告訴人戊○○○否認有該協議書,無非在於遮掩其委託被告及證人丁○○處理該五十萬元之動機,故告訴人戊○○○確有交付該協議書委託被告及丁○○前去與乙○○協調索取五十萬元之事,並應允事成之後給予被告及證人丁○○一半之報酬,況且告訴人戊○○○委託被告及丁○○向證人乙○○協調索討五十萬元,如其索得之款項非部分做為被告及證人丁○○之報酬,證人丁○○何能自行決定將款項之數額降低?抑有進者,被告將全部之十八萬元交付與證人丁○○,此有證人丁○○書立之收據在卷可稽,其本人未有分毫之所獲,如告訴人戊○○○與丁○○及被告間無上述之約定存在,則被告所為何來?其圖利丁○○而換得訟累,雖至愚之人亦不為此,被告何至於自招麻煩上身?故堪信被告係因其等與告訴人戊○○○間有上述之約定而將上開十八萬元交付與證人丁○○,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告訴人戊○○○以該款項係其繳交保險費之補償,非係欲給與丁○○及被告之報酬,然此或係因告訴人戊○○○與被告及丁○○間有分取該五十萬元之約定,嗣因被告及丁○○向乙○○索討之數額不及告訴人戊○○○所要求者,告訴人戊○○○因未能分得該款項而生齟齷,尚不能以告訴人戊○○○之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自屬確論。公訴人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證人丁○○雖不斷稱許玄昌帶病投保云云,然其等對此與一般正常投保情形相異之非常態事實,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稱之交際費、封口費等語,既與一般保險理賠之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況許玄昌投保之人壽保險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許玄昌因病過世即保險公司出險日止,已逾二年,縱要保人故意隱瞞或過失遺漏許玄昌有病在身之事實,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已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告訴人又何須額外給付被告及丁○○高達十八萬元之交際費或封口費?再依證人乙○○於本署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均證稱:伊拿十八萬元給被告,是戊○○○叫被告來拿的,被告對伊說這是戊○○○叫她來拿的,要給戊○○○繳交保險費之補償等語,足認告訴人因代繳許玄昌之保險費,故向乙○○要求以部分理賠金補償告訴人所交費用,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卻自作主張將該筆十八萬元之款項轉交給第三人丁○○,主觀上是否無不法意圖,容有探究餘地」。然查:證人丁○○已明確證稱因告訴人戊○○○為許玄昌帶病投保,以及將本件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擅自更改為告訴人戊○○○、許軒瑞、許維展三人,復有偽造許玄昌名義之協議書之情事,證人乙○○亦指證告訴人戊○○○有偽造許玄昌協議書之情事,復觀諸卷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紙(見原審第二十三、六十五頁)所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為告訴人戊○○○,嗣許玄昌具名申請將原受益人由戊○○○變更其配偶乙○○,嗣不知何故又申請更改為告訴人戊○○○、許軒瑞、許維展三人平分,然衡諸常情,許玄昌投保人壽保險當然係以其配偶或其子女為受益人,竟以告訴人戊○○○為受益人,此已有違常情,嗣許玄昌不知何故欲申請更改受益人為其配偶乙○○,然卻又申請更改受益人為告訴人戊○○○、許玄昌之子許軒瑞、許維展三人,許玄昌之投保及申請更改受益人過程疑點重重,故本件告訴人戊○○○除為許玄昌帶病投保外,尚有擅為許玄昌投保、更改受益人及偽造許玄昌協議書之諸多不當或違法情事,故告訴人戊○○○足以令人非議者非僅止於為許玄昌帶病投保一端,可能尚涉及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且告訴人戊○○○擅為許玄昌帶病投保,因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二年之除斥期間,縱幸福人壽公司依保險法規定仍無法規避其理賠之責任,然告訴人戊○○○身為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員,為許玄昌帶病投保之情,倘為真實,已違業務員之規範,難免有行政責任,甚或影響其日後壽險業務員之從業生涯,況且告訴人戊○○○尚有擅為許玄昌投保、擅自更改受益人及偽造許玄昌協議書之違法情事,故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以帶病投保已逾除斥期間,保險公司已難解免其理賠責任,而未考量不利告訴人戊○○○之其他情事,遽認告訴人戊○○○已無支付封口費或交際費之必要,即嫌無據;又證人乙○○固曾證稱十八萬元係要補償告訴人戊○○○代許玄昌繳納之保險費等語,然告訴人戊○○○原經由被告及證人丁○○與證人乙○○協調依許玄昌生前所簽訂之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五十萬元予告訴人戊○○○,因證人乙○○質疑該協議書之真正而拒絕給付,被告及證人丁○○乃以告訴人戊○○○之前為許玄昌代繳保險費約十八萬元,而要求證人乙○○給付十八萬元予告訴人戊○○○,證人乙○○或認告訴人戊○○○既有代許玄昌支付保險費,認為合理而同意支付該十八萬元,故證人乙○○當然認為該十八萬元係補償告訴人戊○○○之前繳納之保險費,然該十八萬元實際取得後究供何種用途,被告、證人丁○○與告訴人戊○○○間彼此之約定為何,則非證人乙○○所得置喙,更非證人乙○○所得知悉,但對證人乙○○而言,當然係返還告訴人戊○○○之前所代繳之保險費,復參以被告及證人丁○○最初係持告訴人戊○○○所交付之協議書與證人乙○○協商返還五十萬元,而證人丁○○當時為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經理,原不須參與保險理賠金之給付,被告與告訴人戊○○○同為幸福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負責本件保險理賠金之交付事宜,被告原不負責經手交付保險理賠金予乙○○,被告因受告訴人戊○○○之委託處理保險理賠金之交付事宜,衡情被告只須將保險理賠金支票交付予受益人簽收即為已足,倘非如被告及證人丁○○所述,告訴人戊○○○另與被告、證人丁○○約定由被告、證人丁○○取得一半之金額(即二十五萬元),被告及證人丁○○豈會負擔額外之協調證人乙○○給付五十萬元之任務,被告、證人丁○○所供證之封口費一節與證人乙○○所證之封口費或交際費一節不謀而合,故告訴人戊○○○確曾答應給予被告、證人丁○○一半之金額,被告即以該取得之證人乙○○所交付之十八萬元,係證人丁○○所應得之報酬而悉數交付予證人丁○○,其主觀上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純係被告、證人丁○○所取得者僅為十八萬元,而非當初預期之五十萬元,告訴人戊○○○主觀上認為當然不能按照之前之約定予以履行,被告、證人丁○○應返還該十八萬元,而不得認定係屬報酬,以致雙方對於報酬給付之認知有所落差而衍生誤解,應純屬民事糾紛,故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證人乙○○證述該十八萬元係補償告訴人戊○○○之前所繳納之保險費,為形式論斷,而未能再詳究告訴人戊○○○與被告、證人丁○○間之約定,遽認被告將該十八萬元交付予證人丁○○,其主觀上顯有侵占之不法意圖,難認為有理由,故本案除告訴人戊○○○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告訴人戊○○○之指證,遽認被告確犯有侵占之犯行,公訴人之上訴理由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