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男四十即自訴 人被 告 丙○○ 男三十被 告 庚○○ 男四十被 告 丁○○ 男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開始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至第五號機汽輸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興達工程),被告丙○○為百渝公司興達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八十七年八月間,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監工甲○○通知被告丙○○與庚○○,須立即將興達工程中所有GT高壓CO2貨櫃已施工完成之不合規格電纜軟管更換為合格之電纜軟管,否則不再核發百渝公司每個月之工程請款。被告庚○○與丙○○遂要自訴人通知被告丁○○立即進場以點工之方式進行所有GT高壓CO2貨櫃軟管更換工程,自訴人便依其等指示通知被告丁○○,之後自訴人便未再過問此事,惟於八十九年間,自訴人至被告丁○○家中請領八十八年一月在桃園南崁台茂綜合商業大樓協助消防工程火警綜合盤製裝及現場點工之工資時,被告丁○○才當場告知其就興達工程之CO2軟管更換工程,屢次向百渝公司請領點工款均未獲給付,並稱:因該點工工作是自訴人代百渝公司被告庚○○與丙○○通知,伊才到現場點工,故要自訴人負責給付云云,且當場直接將自訴人桃園南崁台茂綜合商業大樓協助消防工程火警綜合盤製裝及現場點工之點工費與前開興達工程CO2軟管更換工程之點工費相抵銷。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訴人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開庭時,被告庚○○當庭稱:「...興達電廠電務工程點工計價項目表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五日GT高壓貨櫃更換軟管工作..是屬於承包商丁○○承攬高壓CO2貨櫃工程的工作」,自訴人始知GT高壓貨櫃更換軟管工作本來就是被告丁○○原先即已承包,且為被告庚○○與丙○○職務上所明知,二人卻故意要自訴人通知被告丁○○進場以點工方式進行所有GT高壓CO2貨櫃軟管更換工程,使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代為通知被告丁○○進場點工,事後被告丁○○即以被告庚○○、丙○○不給付點工報酬為由,要求自訴人負責給付該點工費之財產損失,被告丁○○顯然就同一件GT高壓貨櫃更換軟管工作領了兩次報酬,一次在百渝公司發包給被告丁○○高壓CO2貨櫃工程之工程款,另一次則為被告丁○○要自訴人給付該工作之點工費,因認被告庚○○、丙○○與丁○○三人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三、訊據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調查與原審之陳述)、庚○○、丁○○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因乙○○有承包興達工程第一期、第二期有關電安裝及測試之部分,伊認為軟管是電的一部分,所以當時伊可能有要乙○○去處理軟管更換的部分,並沒有請乙○○去叫丁○○來點工,知道軟管有更換,但不知道乙○○是請誰更換」等語。被告庚○○辯稱略以:「之前以為軟管更換是乙○○承包的,因乙○○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提出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五日三日之點工計價表,其中有包含軟管更換之部分,且丁○○未曾就軟管更換之部分向百渝公司請款,所以才以為是乙○○負責更換軟管,但乙○○所提點工計價表內並沒有簽核資料,故百渝公司尚未支付此部分點工費。嗣後因伊與乙○○有許多訴訟案件,才知悉丁○○亦有參與軟管之更換」等語。被告丁○○辯稱略以:「興達工程CO2高壓軟管之前是伊負責安裝,軟管是百渝公司所提供,但後來乙○○說軟管驗收不合格,故要伊去更換CO2軟管,因乙○○有承包百渝公司此部分工程,所以以為是乙○○要伊去換,就沒再向百渝公司求證就直接換了,新的軟管是到工地後向百渝公司領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共五日與伊太太二人一同去換,因自始均以為是乙○○要伊去點工,所以未曾向百渝公司就此部分請款過,是後來乙○○就桃園南崁工程要向伊請款時,才知道此事有誤會,並沒有向乙○○說抵銷,因做的工比乙○○做的工還多,只是請乙○○算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興達工程GT高壓CO2軟管之更換據被告丁○○前揭所陳,確係自訴人通知其到百渝公司點工,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被告丁○○所呈之點工計價表一紙附卷可稽,雖自訴人主張是被告丙○○、庚○○要其去通知被告丁○○點工,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庚○○並稱:「當時伊人在北部,並不是伊處理」等語,自訴人亦未就所訴被告庚○○、丙○○確有要其去通知被告丁○○點工乙節提出何等積極事證以憑調查,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認其主張係屬真實。
㈡、被告丁○○既依自訴人之通知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八日止前往百渝公司點工更換CO2高壓軟管,且自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向百渝公司議價而承包興達工程一期之總機電腦控制試運轉工程剩餘局部工程及二期總機電腦控制試運工程,則被告丁○○若因自訴人通知其就與自訴人所承包工程有關之事項前往點工,因而誤認自訴人係軟管更換工程之僱用人,亦無悖於常情,參酌被告庚○○、丙○○之前揭陳述,被告丁○○未曾就CO2高壓軟管更換工程向百渝公司請領工程款,顯然被告丁○○就該軟管更換工程確係本於自訴人為其僱用人之認知,被告丁○○若本此認知而向自訴人主張此部分點工之報酬與其所積欠自訴人之其他債務為部分抵銷,即使債權主體有誤,亦難認被告丁○○就此有何詐術之施行。
㈢、至於被告庚○○、丙○○二人部分,其等所提出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共三日之點工計價表一紙,據自訴人陳稱:「係因丁○○說他有事趕不過來,所以先幫他做三天的軟管更換工程,有跟丁○○說過,這三天的錢直接跟庚○○請款,才有此張點工計價表」等語,堪認自訴人亦有參與CO2高壓軟管之更換,又據自訴人及被告丁○○均陳稱:「渠等施工之CO2高壓軟管均是百渝公司所提供」等語,是依百渝公司之立場,就CO2高壓軟管之更換,先係自訴人向百渝公司領取軟管施工三日,繼之才係被告丁○○施工五日,百渝公司並未就自訴人與被告丁○○二人間之關係續為深究,亦未讓當時為工地主任之被告丙○○每日簽核,若百渝公司就此施工之外觀因此誤認該軟管更換之工程係被告丁○○親自點工,亦合於常情。
㈣、況自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就被告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多件刑事、民事訴訟,此有被告庚○○所提多份不受理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觀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庚○○就自訴人點工之部分,究竟找多少工人點工?點工項目為何等事項雙方猶有爭執,致迄今百渝公司尚未發放點工費,此點為自訴人與被告庚○○均不爭執,雙方既就點工之項目及範圍有爭議而涉訟,藉訴訟程序來釐清僱佣契約之當事人及相關事項,尚難以被告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陳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五日GT高壓貨櫃更換軟管工作不是該案被告載金勇承攬的工作,也不是原告承攬的工作,而是屬於承包商丁○○承攬高壓CO2貨櫃工程的工作」等語,遽認被告丙○○就CO2高壓軟管更換之工程要自訴人找人施工一事有施用任何詐術。
㈤、自訴人另主張CO2高壓軟管之更換案外人陳嘉發亦有施工,並提出被告丙○○簽立之單據一紙為憑,然據證人戊○○證稱:「陳嘉發是伊所聘的師傅,陳嘉發有自行承包百渝公司軟管更換工程,惟係低壓軟管之部分,非高壓軟管」等語,顯然此僅係自訴人之誤認,亦難遽此對自訴人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本件雖係被告丙○○就其對自訴人所承包工程項目之認知,而請自訴人就CO2高壓軟管之更換工程找人施工,自訴人就該工程不僅自己施工一部分,並請被告丁○○就剩餘工程亦參與施工,而致被告庚○○、丙○○及丁○○與自訴人就此點工工程之僱佣契約當事人雙方有認知上之錯誤,然此僅係單純民事糾葛,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在工作期間沒有簽過點工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所陳與自訴人自訴事實無涉,自無從為被告等不利之事證,另自訴人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號辛○○所陳,經調取該卷並依證人辛○○所陳訊問再次訊問,就其所陳上開內容,仍與自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無關。又自訴人聲請調取教育訓練手冊,經核該手冊內容亦與自訴事實無關。至自訴人要求調取己○○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案之陳述筆錄,經通知己○○到庭作證,據其所陳並無著作權法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核與自訴事實亦無關係,是亦無從為被告三人不利事證。
四、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被告丙○○、庚○○、丁○○涉有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被告丙○○、庚○○、丁○○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庚○○、丁○○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