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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上訴人 即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邱創舜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係坐落國有之台北市○○區○○○○段第一一0地號土地(管理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國公處),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現門牌整編為: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已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建物及附連土地使用權讓渡予甲○○,對建物及附連土地已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甲○○亦早於六十四年間,自乙○○受讓同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六之一號(現門牌整編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附連土地使用權。嗣於七十年間,因前開竹子湖路二00號建物已腐朽不堪用,甲○○即在原址以空心磚、浪板等建材改建為二層樓房,其改建物所有權已屬甲○○。詎丁○○、丙○○明知竹子湖路二00號、二0六號建物係甲○○所有或使用收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亦為甲○○所使用,二人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乘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出國期間,先由丁○○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更換電錶使用人為丁○○,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經甲○○許可,擅自進入竹子湖路二00號房屋內居住使用(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丙○○復更換圍牆大門之大鎖,拆除竹子湖二0六號門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圍牆外懸掛「魯宅」之牌子及「魯宅」之信箱,竊占前開房屋及附連圍牆內之國有土地(竊占位置、面積如附圖所載)。同年六月三十日,丙○○亦將十一年九月七日,甲○○返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間遷入、門牌、門鎖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占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房屋,事先向國公處企劃科查證,當時該處調查資料表記載本案房屋為丁○○所有,因而認定竹子湖路二00號建物屬丁○○所有,才向丁○○買受該建物及土地耕作權,欠缺竊占罪意思要件,伊雖將占故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亦矢口否認竊占犯行,辯稱:伊未與甲○○簽立濫墾土地耕作權轉讓暨地上物買賣契約,果甲○○有買賣系爭房屋,至少應將見伊確未將竹子湖路二00號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售予甲○○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北區費核字第九○○三之一二二七號函及所附之過戶登記單、台北市○○○路○○○號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五萬五千元向被告丁○○買受竹子湖路二00號之房屋及附連土地耕作權(使用權),告訴人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案外人乙○○買受竹子湖路二0六號房屋及附連土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供明,且有濫墾地耕作權轉讓暨地上物買賣契約書、杜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在系爭房屋之生活照等物為證,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手繪現場圖,就系爭房屋之房間位置、格局、擺設等均能詳細繪出,足認告訴人就系爭二00號、二0六房屋確有使用收益,並在其上居住占有之事實。

㈢、證人即二00號房屋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曹玉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丁○○的,後賣給甲○○,價格為五萬元左右,後房屋爛掉才由甲○○原址重新建造」、「...他沒錢,所以把草房及地賣給甲○○,我也在契約上簽名,簽約時,丁○○在場及簽名,他拿五萬多地上物的價金」(見偵五八六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他字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證人即二0六房屋買賣契約書介紹人徐永鵬於偵查中亦證稱:「地是國有的,賣主有使用權,...甲○○與我住地不遠,路上碰到他,他說想買農場(牧場),剛好乙○○要賣,所以我介紹甲○○買。」等語(見偵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被告丁○○雖以證人曹玉昌、徐永鵬及告訴人之簽名與濫用墾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買賣契約書不符,該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等語置辯。然查上開二份契約書所載,二0六號房屋之買賣日期係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00號房屋之買賣日期係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距今已二十餘年,漫長歲月,人之心理、生理均會發生巨大變化,自難強求簽名形式始終如一,況證人曹玉昌、徐永鵬確為上開二份契約之見證人或介紹人,業如前述,該等契約書上均留有證人之印文,縱使契約書上證人非親筆簽名,亦不影響見證契約之效力。又依濫用墾地耕作權轉讓暨地上物買賣契約書所載:「耕權及地上物等轉讓全部價款計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地上物數量及建屋設施包括自建塑膠板屋頂圍草之建屋、屋內電燈拿到二、三萬元,雖其稱祇賣果樹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與契約內載不符,顯係避重就輕飾詞,其既收取金錢,顯示上該契約,確屬存在,尤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被告丁○○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印鑑證明,本院為求慎重,再將其與濫用墾地耕作權轉讓暨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原本(其上有丁○○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特徵比對,重疊比對印文結果,紋線大體能夠吻合,且兩者間有部分紋線及細部特徵亦相符,研判有出自同一印章之可能,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三六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益證上揭二份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

㈣、被告丁○○雖否認有將二00號房屋出賣予告訴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七十年就發現房子被占之情(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該房屋若確為其所有,何以從七十年發現房屋被占迄今將近二十年,均未出面主張權利,或報警處理,而任由告訴人占用?所辯洵不符常情,委無足取。又被告丁○○自承其於六十五年間離開二00號房屋時,該屋原為木頭、竹子、茅草所蓋,後改成塑膠屋頂(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惟現有房屋係以空心磚、浪板等建材所建二層樓房,有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現存二00號建物確實在被告遷離二00號房屋後,經人改建。被告丁○○雖再辯稱:現存二00號房屋係由第三人陳瑞蘭所改建云云,惟並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且告訴人堅稱係其所改建,並提出二00號房屋改建前後照片、支付改建費用之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核與現存二00號建物結構相符,足認告訴人買受系爭二00號房屋後確有加以改建之事實,是現存二00號房屋已屬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被告丁○○、丙○○就本件系爭竹子湖二○○號房屋,曾以告訴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亦遭駁回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三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丁○○空言否認出售系爭房屋,要無可採。

㈤、被告丙○○自承向被告丁○○買受房屋前之八十八年十一間,已知其上有自稱為所有人之告訴人居住使用,雖辯稱有去國公處查詢建築調查表,其上記載二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丁○○,故其主觀上認定丁○○為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國公處委託台北市工務局都市計劃處,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就七股六號(現門牌整編為竹子湖路二00號)房屋做建築物調查時,固在調建物調查表上記載所有權人為丁○○,有陽明山國家公園計劃範圍建築物調查表影本存卷可按,惟調查上開建物之調查員施國證稱:「當時國公處委託我們調查現在存在的房屋及丈量,我們不會調查所有權人是何人,為何要戶口名簿及水電證明,目的只是佐證房子確實在何時已經存在而已,房屋是否與我們無從認定,我們只是調查那天房屋大小,丈量給國公處做資料...。」、「(你們是否光憑資料而填載調查表?)是。」、「(填載調查表時,是否依照當事人提出戶口名簿而填載,而不查證提出戶口名簿的人是否即為戶口名簿記載的人?)是,我們蒐集資料,依照提供的資料而填載再送給國公處,而不認定提出的人是否戶口名簿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是該建築調查表自不足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之依據。再者,二00號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讓人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故占有為區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何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重要表徵,而被告丙○○供稱:「(你說你們去山上拜訪告訴人甲○○時,是何時?)大約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你是否有問他,房子是否屬於他的?)他說房子是他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知告訴人自稱二00號房屋係其買受,且由告訴人居住使用,已符合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讓表徵,而被告丙○○所查詢者為七十八年之建築調查表,距八十九年向丁○○買受房屋時,已相隔十一年之久,被告丙○○又如何能僅憑十一年前之一份建築調查表,即排除該屋現由告訴人使用收益之事實,而認定丁○○仍為現在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人?況被告丙○○已知系爭房屋上有他人居住使用,在未進一步確認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歸屬前,卻急著買受,顯與常理有違。

㈥、被告丁○○自六十五年間遷離二00號房屋後,迄本件占有前,均未回到該屋方合意訂立建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款明定:「為清楚點交該建物,如需訴訟時,應由甲方(即丁○○)具名進行訴訟,並不得任意終止委任,惟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均由乙方(即丙○○)負擔與甲方無涉」(見他卷第四十三頁),可見被告丙○○於訂約時,已預見日後會有訴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買賣時,其感覺被告丁○○之所有權有一些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足認本件竊占行為,係由被告丙○○主導。而本案房屋大門為二00號及二0六號房屋之共同出入口,被告丙○○買受二00號房屋時,知二0六號房屋非被告丁○○所有一情,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況二00號及二0六號房屋之基地及附連圍繞土地屬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並經檢察官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人員履勘現場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存卷,此亦為被告丙○○所明知(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則被告丙○○既知本案二00號房屋之所有權有爭執,且二0六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非屬丁○○所有,竟仍一併占有使用,被告丙○○有竊占故意甚明。

㈦、被告二人均供稱渠等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提出建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卷,卻遲未辦理排除占有或移交等買賣後續事宜,經原審質之被告丙○○,其供稱:「這期間在申辦稅籍(又改稱沒有申辦稅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未能自圓其說。迨八十九年六月間告訴人出國之際,被告等二人始以非法侵入之方式占有,顯欲迴避告訴人與被告丁○○對質,且不令告訴人有阻止被告等二人非法占有之機會,更彰顯渠等有竊占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竊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應依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刑論處。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丁○○、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丁○○已是老耄之齡,智識程度不高,現已無占用本件房地,被告丙○○主導犯案,利用前揭房屋無人看管而侵入居住之手段,及迄今仍占用本件房地,暨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丁○○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被告,爰並依修正後之新法,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