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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五選任辯護人 羅美玲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之負責人,意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明知新麗登公司並未依薪資比例扣取該公司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健保保險費,仍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連續出具員工已扣繳勞、健保費用之薪資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使渠等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行使,證明該公司勞工之勞、健保費用業已扣繳而施詐術,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依規定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予該公司勞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之論據及被告之辯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公訴事實業經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呂李彩鑾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債權憑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保險費、滯納金、利息欠費清表各二紙、新麗登公司薪資單三紙等件附卷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係新麗登公司負責人,新麗登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致積欠健保局健保費,因之亦未按月扣繳員工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新麗登公司工廠廠址設在觀音鄉,廠區業務均由廠長戊○○負責管理,伊則負責設在台北市之總公司業務,新麗登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因營運狀況不佳,不但積欠員工薪資,亦無力繳交健保費,因而累計積欠健保局達二百餘萬元之健保費,員工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向勞保局申請由墊償基金給付六個月之工資,伊不清楚員工持薪資單直接向健保局換領健保卡之事,且廠區薪資單及健保卡之核發、製作均由廠務部負責,雖公司當時呈半停工狀態,然會計部門仍會按月計算員工工作天數及薪資製作薪資單,並提列健保費,發給員工收執,用以核對該月薪資是否正確,薪資單上之公司大小章亦交由並授權廠務部作為發放薪資、處理公文及其他例行事務使用,不須再徵詢伊意見,新麗登公司有一百八十餘名員工,事務繁忙,不可能凡事都由伊經手處理,薪資表係例行公事,伊不會去看,伊不知情,也沒有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的行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麗登公司確有未依規定繳交健保費予健保局之事實:新麗登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積欠健保局健保費用達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經健保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健保桃政字第九○○○七二八五號函附景玉鳳律師事務所通知書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二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保險費、滯納金、利息欠費清表一紙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一至十七頁),新麗登公司未依規定繳交健保費予健保局一節,應屬實情。

(二)新麗登公司之薪資單係列明員工得實領金額,並無登載不實:新麗登公司因營運困難無力支付員工薪資,故亦未自薪資中扣繳員工應自行負擔部分之健保費一節,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八十八年八、九月後是斷斷續續給付員工薪水,應該有發給員工薪水條,那只是帳上紀錄而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並有新麗登公司薪資單三紙附卷可憑。另據證人即持新麗登公司薪資單至健保局換領健保卡之新麗登公司員工丁○○、丙○○、呂李彩鑾分別於原審證稱:健保卡是向廠長申請,之後領不到,廠長說拿薪資單直接去向健保局領,薪資沒有按時發,薪資單還是每月都會核發,我跟廠長講他才給我薪資單,薪資單是有工作才發,公司停工就沒有薪資單,領不到健保卡,我才去問廠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十七頁);那時公司領不到健保卡,我就拿薪資單去健保局領,我是聽公司其他員工說可以這樣做,那時公司有積欠我們薪水,有時領半個月,沒有薪資單上那麼多,沒有領薪水,公司還是會給薪資單,記載全薪,公司每月都會發薪資單,不是因為要去健保局領健保卡才特地發給薪資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證人即新麗登公司員工庚○○於原審證稱:我是公司人事總務,負責薪資單製作及薪資核發,但我都在台北總公司,工廠的情形我不清楚,故員工有無領到健保卡之事我也不清楚,公司未發給全薪,但還是會在薪資單上記載全薪,欠薪我們會另外製作一張表,但大章是我保管,我人在總公司,大章就鎖起來,離職後交給廠

長,小章不是我蓋的,我製作的薪資單上沒有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十二、四十三頁);證人即新麗登公司員工辛○○於原審證稱:我在新麗登公司觀音廠擔任廠務助理,當時公司健保費與健保局發生問題,所以未拿到新卡,但員工舊卡用完,無法就醫,他們就直接拿舊卡到健保局換卡,健保局人員表示公司積欠保費,無法換卡,員工即向健保局人員表示還有在公司工作,有領取薪資為何不能換卡,健保局就表示你們把薪資單拿回去加蓋公司章就讓你換卡,他們把情形告訴廠長,廠長同意就幫他們蓋章,當時公司有未支付薪水或積欠部分薪資的情形,但因我們是轉帳方式,不論有無轉帳我們都會發薪資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由上可知,新麗登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因營運困難,不僅無力繳交健保費予健保局,亦積欠員工薪資,惟不論有無按月如數發給員工薪資,新麗登公司仍依往常按月製作、核發薪資單予員工,臚列員工實領薪資、出勤天數、請假扣款及應扣繳之健保費等項目,俾供員工核對當月薪資是否正確,然並未在薪資單上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所製作員工薪資表上雖亦列有健保費之扣繳金額及其他減項項目,係列明員工得實領金額,至於所列勞保、健健保費之扣繳金額,新麗登公司實際有無辦理解繳,乃與健保局間之健保費欠繳問題,縱新麗登公司廠務部門應三個員工要求在當月薪資表上蓋用工廠專用的公司大、小章供其領健保卡使用,難謂新麗登公司所製作之員工薪資表有何登載不實,應可認定。本院審理中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認被告己○○所為不構成詐欺得利,惟被告己○○知情,而出具業務上製作之不實「薪資單」予員工交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供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用,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薪資單」文書之罪嫌,不無誤會。

(三)新麗登公司廠務部門應三個員工要求在當月薪資表上蓋用工廠專用的公司大、小章供其領健保卡使用,難謂被告知情所為:

1、新麗登公司總公司地址與廠務部門非同一地址,一般例行性廠務事務全權授權廠長戊○○處理: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公司原來是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嗣於八十二年年底廠址遷到桃園縣○○鄉○○○路○○號,公司的地址也就跟著搬離遷移,但是董事長、經理、財務、營業部門還是留在台北的總公司,而會計、廠務部門就遷到桃園縣○○鄉○○○路○○號在廠址辦公(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稱:「(問:製作薪資表的流程?)由人事部門查核彙整出勤的資料,再移到會計部門,由會計依薪資標準並且計算員工出勤的天數,並列出應該加列、減列的項目,而扣繳的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是屬於減列的項目,在會計完成做帳以後,再送到廠務部門的主管,主管就是廠長,廠長就會把薪資單資料彙整送到總公司的財務部門請款,辦理請款手續以後,就會把員工的薪資,轉帳到員工的專戶裡面,我辦公的地點是在台北的總公司,我只看薪資總表,各個員工所發薪資明細表沒有送到我這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新麗登公司觀音廠廠長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廠務部門、會計是在八十二年底遷址到桃園縣○○鄉○○○路○○號,公司的地址也就跟著搬離遷移,但是董事長、經理、財務、營業部門還是留在台北的總公司,所以在薪資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在台北市的董事長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2、廠長戊○○保管工廠專用的公司大、小章再交給廠務助理辛○○保管蓋用:⑴新麗登公司廠務部門應三個員工要求在薪資表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係廠長戊○○保管之工廠專用公司大、小章:

證人即新麗登公司觀音廠廠長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廠務助理有蓋用三個人「呂李彩鑾、丙○○、丁○○」,廠務助理有蓋用公司的大、小章,那是工廠專用的大、小章,本來是總務科長在保管的,但總務科長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公司的大、小章就交由我保管,我再交給廠務助理「辛○○」保管,是由廠務助理辛○○在蓋用公司的大、小章在乙○○○、丙○○、丁○○的薪資表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徵諸被告於原審中供稱:薪資表上面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廠務部發放薪資及處理公文使用(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又稱:「(問:上述印章是授權何人使用?)那是授權工廠廠長、總務科只要有關工廠例行事務都可以全權使用,不需要再徵詢我的意見」(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於原審調查中經審視薪資單後供稱:薪資單(閱畢後)上的大小章都是工廠在使用的印章(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足見新麗登公司廠務部門應三個員工要求在薪資表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係廠長戊○○保管之工廠專用公司大、小章,交由並授權公司廠務部作為發放薪資、處理公文及其他例行事務使用,乃新麗登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作業之機制。

⑵廠務部門應三個員工要求在薪資表蓋用工廠專用的公司大、小章供其領健保卡之原由:

新麗登公司觀音廠員工之健保卡原由由廠務部門核發,未報經總公司,為被告所陳明(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並為證人即新麗登公司觀音廠廠長戊○○所是認。新麗登公司因營業困難未依規定繳交健保費予健保局,員工舊卡用完後無法自公司領得新卡,乃自行持舊卡直接向健保局申請換發新卡,經健保局人員表示因新麗登公司積欠健保費,無法換發新卡,員工即表示其等仍在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何以無法領取健保卡,健保局人員便告以如符合全民健保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保險人於保險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不予發給保險憑證,俟欠費繳清後再予核發。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之情形者,可持蓋有公司章之薪資證明前來換領新卡,新麗登公司員工聞言後乃將上情告知廠長戊○○,戊○○經員工反應後,始同意並指示擔任廠務助理之辛○○在每月核發之薪資單上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由員工丁○○、丙○○、呂李彩鑾等人持向健保局換領新卡等情,亦據證人丙○○、丁○○、呂李彩鑾、戊○○、辛○○等人結證屬實。可見係廠務部門應三個員工要求在薪資表蓋用工廠專用的公司大、小章供其領健保卡,非廠務部門於其所列發員工之薪資表均主動事先蓋用工廠專用的公司大、小章供其員工領取換發健保卡之用,至明。

⑶在員工薪資表蓋用工廠專用的公司大、小章供其領健保卡之行為人:

據證人即新麗登公司觀音廠廠長戊○○於原審證稱:(訊問:章是何人蓋上)如果是我蓋的話應該是八十九年四、五月份以後的事,之前我有交代一位廠務助理辛○○,如果員工要用印就幫他蓋,因為健保局說要用印才能領健保卡,這件事己○○不知道,因為員工反應,我們才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三、四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我的廠務助理有蓋用三個人「呂李彩鑾、丙○○、丁○○」,廠務助理有蓋用工廠專用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係觀音廠廠長戊○○指示廠務助理辛○○在員工呂李彩鑾、丙○○、丁○○薪資表蓋用工廠專用的公司大、小章供其領健保卡,非被告所蓋用,洵可認定。

⑷新麗登公司廠務部門應三個員工要求在薪資表蓋用工廠專用之公司大、小章供其領健保卡,被告應不知情:

新麗登公司於遷址後,總公司之董事長、經理、財物、營業部門與會計、廠務部門分處二地,為方便作業即預留另一套公司大小章交由廠務部門,並授權工廠廠長、總務科人員使用於有關工廠例行事務,嗣因總務科長在八十九年三月底離職後,公司的大、小章就交由廠長戊○○保管,再經其指示交由廠務助理辛○○保管,並蓋用於證人呂李彩鑾、丙○○、丁○○的薪資單上,關於員工未領得健保卡而持薪資單向健保局領卡一事,證人戊○○並未告知台北總公司之被告,而經會計部門匯整製作送交總公司給被告檢閱的僅薪資總表及轉帳傳票,並未陳送各個員工所發薪資明細表,被告實無從查知廠務部門應三個員工要求在薪資表蓋用工廠專用之公司大、小章供其領健保卡之情事,又桃園廠之一般例行事務均全權授權廠長戊○○處理,廠長戊○○應三個員工要求指示廠務助理辛○○蓋用工廠專用之公司大、小章於員工呂李彩鑾、丙○○、丁○○的薪資單,既未事先向被告報告,亦未送交被告核閱,被告辯稱伊不知情,洵非虛言。

(四)廠務部門應三個員工要求在薪資表蓋用工廠專用之公司大、小章供其領健保卡係單一個別事件:

新麗登公司觀音廠廠長戊○○應員工丁○○、丙○○、呂李彩鑾要求,始同意並指示擔任廠務助理之辛○○在每月核發之薪資單上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由員工丁○○、丙○○、呂李彩鑾等人持向健保局換領新卡,業如前述,而經原審函請健保局檢送新麗登公司員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以公司出具之薪資單請領健保卡之所有資料到院,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健保桃承一字第○九八○○○八八四二○號函覆稱:本案原取得之薪資證明文件,均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健保桃證字第九○○○七二八五號函移請偵辦,嗣後因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本分局核定註銷投保單位,因此並無該公司員工再持公司出具之薪資單申領健保卡,有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是新麗登公司員工持薪資單向健保局換發健保卡者,經查僅有丁○○、丙○○、呂李彩鑾三人,彼等經向廠長戊○○反應上情後,始由戊○○直接指示廠務助理辛○○持廠區保管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加蓋於薪資單上交予員工持向健保局換領健保卡,並未將此事報告被告,此亦據證人戊○○、辛○○等人證述在卷,而參以戊○○既擔任新麗登公司觀音廠廠長,綜理全廠事務,健保卡之核發屬其主管範圍內事項,又係單一個別事件,其未將此事報告負責人徵詢其同意,亦係事理之常,被告辯稱:新麗登公司員工有一百八十餘人,伊是負責人,事務繁忙,不可能公司所有大小事務都由伊經手處理,關於員工未領得健保卡而持薪資單向健保局領卡一事伊不清楚等情,非不可採。從而被告對於廠長戊○○同意於按月核發之薪資單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員工持向健保局換領新卡一事既屬毫不知情,自無施用詐術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發健保卡予其公司員工之情事。

五、綜上說明,公訴人所憑各項理由均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詐欺取財之情事。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麗登公司之負責人,新麗登公司之大、小章交由並授權公司廠務部作為發放薪資、處理公文及其他例行事務使用,雖與一般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相似,惟被授權得以逕自蓋用無須請示之事務顯然尚有一定範圍,非事事均可擅自蓋用。而本件新麗登公司員工持慣例上無須蓋用公司大小章之薪資單要求廠務部蓋用公司大小章,畢竟非屬公司內部作業之常態,衡情,有蓋用大小印章權限之人應無擅作主張自行同意代為蓋用之理;況新麗登公司之員工係為持以向勞保局請領健保卡使用,新麗登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員工薪資及勞保局健保費用一情應為公司人員所明知,勢更不可能自加主張擅自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既為新麗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人員豈有不就此非常態之情事向其徵詢意見,非得到其同意始敢在薪資單上用印?再查,上開薪資單之用途雖原僅是發予員工核對該月薪資是否正確使用,惟於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後即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持以向勞保局請領健保卡,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明知新麗登公司並未依薪資比例扣取該公司勞工應自行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及健保保險費,仍連續出具員工已扣繳勞、健保費用之薪資單予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使渠等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依規定換發健保卡,認被告自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改認被告己○○所為不構成詐欺得利,惟被告己○○知情,而出具業務上製作之不實「薪資單」予員工交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供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用,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薪資單」文書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關於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新麗登公司觀音廠廠長戊○○應員工丁○○、丙○○、呂李彩鑾要求,始同意並指示擔任廠務助理之辛○○在每月核發之薪資單上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由員工丁○○、丙○○、呂李彩鑾等人持向健保局換領新卡,關於員工未領得健保卡而持薪資單向健保局領卡一事,證人戊○○並未告知台北總公司之被告,而經會計部門匯整製作送交總公司給被告檢閱的僅薪資總表及轉帳傳票,並未陳送各個員工所發薪資明細表,被告實無從查知廠務部門應三個員工要求在薪資表蓋用工廠專用之公司大、小章供其領健保卡之情事,又桃園廠之一般例行事務均全權授權廠長戊○○處理,廠長戊○○應三個員工要求指示廠務助理辛○○蓋用工廠專用之公司大、小章於員工呂李彩鑾、丙○○、丁○○的薪資單,係單一個別事件,既未事先向被告報告,亦未送交被告核閱,分據證人即新麗登公司觀音廠廠長戊○○、人事庚○○、會計辛○○證實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知情並指示辦理。上訴意旨以:「被告既為新麗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人員豈有不就此非常態之情事向其徵詢意見,非得到其同意始敢在薪資單上用印?再查,上開薪資單之用途雖原僅是發予員工核對該月薪資是否正確使用,惟於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後即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持以向勞保局請領健保卡,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無非推測之詞,尚無足採

(二)關於指訴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依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要發放員工八十八年八月份的薪資,公司就已發不出來,但八十八年八月份的薪資後來有補發,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份有分次補給發員工薪資,在公司不管有無發放薪資,薪資表上還是有扣繳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的項目,因薪資表是電腦製作的,就有該扣繳的項目,以計算員工每月應得之薪資,並就扣減項目下,計算員工每月應得的實得薪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知薪資單上所載員工實領薪資、出勤天數、請假扣款及應扣繳之健保費等項目,為計算員工每月實際薪資所得之必要項目,俾供員工核對當月薪資是否正確,其上應扣繳勞、健保費項目為計算薪資之減項,而數額本即為各該員工依比例應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金額,記載並無不實,另新麗登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因公司營運不佳,緩發員工薪資,乃至嗣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誤,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勞、健保保險費)有發薪水就有扣,如果沒有發薪水就無從扣繳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公司從八十八年九月起因營業困難薪水就緩發,但公司仍然有製作員工應領的薪資,薪資是陸陸續續有在核發,發放薪資都有扣繳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是員工自行向縣政府、勞保局申請墊廠基金來支付投保員工的健保費,是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到八十九年五月由勞保局用墊廠基金撥入員工的帳戶,公司在八十八年六、七、八月還有發薪資給員工,也有扣繳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依規定在

八、九月份要扣繳的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十月才要解繳,因為公司沒有錢,所以八十八年八月要解繳的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就沒有解繳,因為是公司財物週轉困難的關係。」、「(問:有無扣繳的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有列扣繳,那是要列出公司每月要給付員工薪資的淨額,不管薪資有無核發,薪資明細表照列印出來發給員工。」、「八十八年九月起因公司營業困難薪水就緩發,但公司仍然有製作員工應領的薪資單。」(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可知對於員工緩發之薪資,新麗登公司於嗣後既確自核發之薪資中扣除員工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則與其核發薪資前所制作之薪資單記載相符,另對於新麗登公司因營運困難致積欠員工薪資部分,被告亦無故意不予給付而於薪資單上虛偽記載之犯意,且其薪資單上所列應扣繳之勞、健保費等項目,本係供員工於嗣後領得薪資時核對當月薪資數額是否正確之憑據,其所列之應扣繳勞、健保費項目確係各該員工所應扣繳之減項,其記載並無不實,且新麗登公司積欠之薪資亦經被告委任廠長戊○○協助員工代表朱聯華、王宏遠等七十五名員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基金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五日所積欠之薪資,復有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墊償案件訪問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二頁)。再者,被告丁○○、丙○○、呂李彩鑾等三名員工經廠長戊○○同意於按月核發之薪資單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員工持向健保局換領新卡一事並不知情,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明知係出具不實之薪資單交甲○○○○行使,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涉有業務上所製作「薪資表」登載不實事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