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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登記於乙○○名下,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之房地(該房地原係以乙○○名義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甲○○負責繳貸款之本息)過戶登記予甲○○,而過戶所需之過戶費、增值稅等雜支一概由甲○○付清。嗣乙○○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明知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甲○○保管,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該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此於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三七七號判例定有明文,因而本件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必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代書謝森儒所稱:伊受乙○○、甲○○之委託辦理房地過戶,但伊向他們建議房地賣掉比較好,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來伊有將權狀交還甲○○,伊也有跟乙○○說權狀已經交給甲○○等語相符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承認於離婚後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謝森儒代書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遭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有一天謝森儒打電話給伊說所有權狀可能被甲○○拿走,伊因找不到甲○○,而房屋即將被拍賣,又無所有權狀之下落,所以才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被訴刑法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因此本案首應論究者,即被告是否「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故意申請補發,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甲○○之指述及證人即代書謝森儒之證詞,為其論據,因此,本案首應探究者即為證人代書謝森儒之證詞是否屬實,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就系爭遺失之所有權狀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由被告之母親交給承辦代書謝森儒,此經證人謝森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權狀誰交給你?)他們雙方在他家交給我,即楊涵詠的媽媽交給我」(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惟嗣後卻又稱:「(是否如此?)我們是以電話聯繫,後來有向他說你只交給我印鑑,我只能還印鑑」(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代書謝森儒既已明確表示權狀由被告之母親交付,系爭權狀乃被告之名義,被告母親交付代書時被告亦在場,因此,被告之母親交付即等同於被告之交付,按一般代書之執業常規,苟無法完成過戶,即應將相關文件返還委託人,代書未將該權狀返還被告,即顯有失當,況且代書既已明確表示權狀係被告之母親交付,為何嗣後卻又改稱僅交付印鑑證明,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疑義。又檢察官再質問證人謝森儒時則稱:「(你打電話給乙○○說權狀的事?)因當天我很晚回來,我太太及乙○○在通電話,我才介入,當時我沒告訴他權狀給甲○○,只告訴他甲○○誤會我,事後乙○○向我要權狀,我才告訴他權狀已交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代書既將權狀交給告訴人,已違反被告委託之義務,以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代書豈有可能於委託人(即被告)要求其返還權狀時支吾其詞,卻又直接光明正大告知被告已將該權狀交給第三者?顯有悖於常情。是證人謝森儒之證述先後齟齬不一,究以何者為真實,已有可議。且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謂:「(權狀在你手上或是代書交給你?)是我交給代書的,後來代書再交還給我」(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益見告訴人之陳詞與證人謝森儒之證言相左,何者為真,更值推求。

(三)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一二九六號存證信函請求代書謝森儒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一併歸還(見偵查卷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被證三號),如被告明知權狀已由代書交給告訴人,又何必仍向代書請求返還權狀,甚且,代書謝森儒就被告之存證信函毫無回應,被告於客觀上又如何能知該權狀之下落。同時,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一二九八號存證信函分別寄往系爭權狀所在之房地、管理委員會及中和青商會等所有告訴人可能會到之地點,請求告訴人三日內協商處理之方式,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否則被告將自行售屋,以解決清償債務及重挽被告之信用及一切損失(見偵查卷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被證十一號),然被告寄往上述告訴人可能所在地點存證信函均以「招領逾期退回」此有該存證信函信封上之記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被證第十三號),足證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之行蹤,又如何知其權狀之下落。又查被告亦透過友人張俊宏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則經告訴人收受,此有郵件收受回執附卷可按(見同上被證物十五號),惟告訴人亦無反應,顯見被告已依一切可能之方法與代書謝森儒及告訴人聯繫,惟均相應不理,顯然被告係難以確知該權狀之下落,是被告就此之辯稱,應可採信。

(四)又證人張俊宏於原審明確證稱:其於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前,有代被告向告訴人甲○○詢問該所有權狀之下落,惟告訴人表示該所有權狀,並非其持有,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告訴人亦自承證人張俊宏有向其要過該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告訴人既已明確向證人張俊宏表示該權狀不在其處,復轉達於被告,當然被告亦認該權狀不在告訴人之手,應係無誤。再者,苟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豈有可能於申請補發權狀尚於公告期間內即貿然通知告訴人將自行售屋,此無異通知告訴人,被告即將該權狀申報遺失請求補發,衡諸常理,被告豈有將自己之犯行公諸於世之理。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代書謝森儒前後明顯不一之供述事實,及告訴人又親口否認該所有權狀由其持有,因而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權狀「下落不明」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無「明知」該權狀並未遺失,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