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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

徐念懷喬正一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為由,判決該二部分無罪,並以未經合法告訴為由,諭知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公訴不受理,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調查單位訊問時,已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曾以個人電腦密碼進入醫令系統,將預約病患更改成「已看診」之事,衡以在資訊

室內刪改電腦資料較不易遭人查覺,而被告平日即已習用電腦,資訊室並開放予醫師使用,當時被告甫因詐領獎金而被從神經內科主任降為主治醫生,可能心生不滿而有報復心理,其將於同年九月一日離職,在此之前,先以出國名義請准休假,八月十三日晚上即係其留在醫院之最後機會,竟發生其病患資料遭刪除或更改之現象,自應詳加推求,雖然該醫院資訊室職員乙○○僅證稱:伊離開資訊室時,另一房間另有人在等語,未直指係被告在內,但該資訊室主任丙○○則證稱:乙○○曾告訴伊,當時被告在內等語,可見仍可證明當天下班後,仍有人在資訊室內。從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在調查單位接受調查時,係採面對面方式,被告可自由陳述,無身體上之接

觸,無刑求之顧慮,調查人員有與被告討論筆錄問答製作之文字表現,被告一直說明,調查人員筆錄是一邊討論,一邊記明,像是被告與調查人員互相說服對方,已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得錄影帶,並勘驗記明在卷(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但其中關於將預約病患調整為「已看診」,是被告之習慣一節,被告說明係因對電腦使用不熟悉,才向資訊室請教依此方式處理,有該調查筆錄可稽(調查卷四頁正面),並非坦承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出於不良之居心而對電腦資料動手腳,公訴人認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無誤會。

㈡衡以被告係公立醫院之科主任醫師,一次門診病患常在百人以上,已經被告供陳

在案,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新醫人字第四三六四號人事令及其看診之病歷電腦資料附卷(調查卷一○、四七至一一五頁)可參,被告陳稱其為節省時間,常將事務性之事務包括沿用病患以前處方之情形,交由護士代勞,並將預約病患調整為「已看診」,即與吾人日常生活所見醫師之習慣尚無相左之處,所供應屬可信。

㈢本件被告被指對於電腦資料予以刪除、更改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為星期五,十四、十五日為當時之週休日,十六日為週一,甫上班後,該醫院資訊室之設計師丁○○即受該室主任丙○○指示,將被告在八月十三日之醫令部分可能有增刪的異動資料列印出來,已經該丁○○迭在偵查及歷審中供證綦詳(偵卷十五頁反面、原審卷六○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然而八月十六日原為被告門診之時間係下午六時以後,因被告請假,由張汶光醫師代理看診,於該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發現電腦門診系統無法進入,且所有預約病患皆已登載為「完成看診」,因此聯絡資訊室人員前往處理,則據張汶光供證在案(調查卷十九頁反面、偵卷九頁反面、原審卷一三一頁),又該資訊室主任丙○○在該醫院政風室訪談時,稱伊於八月十三日休假未上班,如果神經內科醫師(按指張汶光醫師)未代替被告看診,資訊室無法主動發現等語(調查卷四三、四四頁),竟於八月十六日即連休三天之後,一大早就指示丁○○將本件有問題之電腦資料列印,且於當日(應係白天上班時間)製作報告,略謂八月十三日值班同仁為丁○○,據另同仁乙○○表示,當天晚上七時許,離開辦公室時,甲○○醫師仍在本室會議室云云,有該報告一份存卷(調查卷四六頁)可憑,但當時被告在會議室內一節,為證人乙○○迭在偵審中堅稱未為如此表示(偵卷六八頁正面、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可見就發現本件之時序上言,該資訊室主任丙○○似為首先懷疑電腦資料有問題之人,而就其製作報告之內容以言,又未盡與實情相符。從而,被告指稱本件疑點重重,尚非無由。至於丁○○在調查單位調查時稱係於八月十七日受丙○○指示列印電腦資料一節,已經其在嗣後之偵審中更正為八月十六日,再參以丙○○係於八月十六日製作該報告,有其日期記載在該報告中可徵,自應以丁○○在偵、審中所供證之列印時間為可採,附此說明。㈣上開證人乙○○迭在偵、審中供證伊離開資訊室時,係見會議室內有燈光,但並

未見到被告在裡面,因為未刻意留意等語(偵卷六八頁正面、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自亦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會議室內使用電腦,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不利證據。

㈤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發現由證人丁○○現場操作,已證明要進入新竹醫院電腦之

醫院門診批價及醫令系統,只要輸入密碼即可操作,亦即並不限於被告之密碼亦可操作。從而,被告辯稱伊若真有心竄改電腦資料,當不致以自己密碼進入操作,徒留予人循線追查之愚行,堪予採信。

㈥事實上,被告在八月十三日晚上係與在當地從事金融貸放服務之李清忠一起外出

看房子,以準備離職後自己開業之參考,業經李清忠到庭供證在案,核與被告隔離訊問之結果大致相符(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筆錄),益證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可採。

㈦此外,已無其他積極、直接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其犯該二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置

一詞,雖應認與前開提起上訴部分,屬於一併提起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亦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