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三十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住宅,業已出租予甲○○使用,未經甲○○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該屋內。詎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未徵得甲○○之許可下,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上開甲○○住宅,因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占住宅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犯侵入住居罪之犯意,辯稱:雙方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解除契約,伊已將押租金退還告訴人,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約定,該房屋應已屬歸屋主即被告使用,告訴人騙伊說已搬離租住處,且聲稱有朋友要來接手租住,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白天進入,是應下一個房客要求,去查看電表位置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侵入時無正當理由,始能成立。本件被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房屋,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出租予告訴人甲○○,雙方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解除租約一事,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甲○○領回押租金之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廖信睿,亦有書寫只供租屋用之廖信睿身份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屬房屋所有人,雖在手續上,告訴人尚未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定雙方已無租約存在,其以進入自己所有房屋之意思而入屋,且是以察看電表所在位置,以便另外出租於他人,其進入屋內之舉動實難認無正當理由。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凌晨進入,並提出現場照片多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另一房客陳佩裕於警訊中亦證實:被告是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告知有到過伊租住處及系爭房屋,進入屋內是查看電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背面),值見被告所稱伊是白天進入屋內,察看電表位置應屬實在,告訴人所指陳被告係凌晨進入屋內,尚難採信,故被告進入屋內既非屬「無故」,即難認定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疏於酌參被告進入系爭建物之目的,及雙方已解除租賃契約之情,僅以被告有進入之情,即認定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遽為有罪之判決,疏嫌速斷,上訴人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