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上訴人因被告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其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物後側一至三樓加建,並於頂樓加蓋二層違章RC建造物,經臺北縣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查報違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由被告自行拆除)。詎被告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重建,竟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原地一至三樓後側加建,並於頂樓加蓋一層RC金屬建物,復經臺北縣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課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現場勘察時,發現被告擅自將已拆除之建物重建,而依法查報,因指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卷附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公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該建物後側一至四樓及頂樓增建,經縣政府通知拆除,伊便僱工自行拆除,將各樓層之樓板打穿,並將頂樓加蓋部分拆除,後來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怕颱風來頂樓會漏水,所以在頂樓樓板打洞處蓋上一層鐵皮,以免雨水滲入屋內,其他各樓層及外牆並未重建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上第七一五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邱信翰發現有於該建物後側一至四樓增建及於頂樓加蓋施工中之事實,而以八九北工建(違)字第E甲四四五號至第四四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實質違章建築,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工務局拆除工程隊人員至現場執行拆除時,被告已自行將該建物後側一至三樓增建部分樓板打穿,及將頂樓違建拆除之事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三頁)、臺北縣政府公務局八九北工建(違)字第E甲四四五號至第四四九號違建勒令拆除通知單影本五紙、北工隊(違)字第0一一三三號、第0一一三五號、第0一一三七號、第0一三二一號、第0一三二三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影本五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三四頁)。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邱信翰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再至現場察勘時,以被告復將先前已拆除之建築物重建而再行查報,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九十北工拆字第E乙一九二六號至第一九二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B類屬拆後重建案,有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四紙、勘查紀錄表一紙、及建物照片二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三頁)。則本案之重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建物先前經查報自行拆除增建部分後,是否又有重建之事實。
四、查被告在偵查中僅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該建物後側一至四樓及頂樓增建,經縣政府通知拆除,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行拆除,後來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怕颱風來頂樓會漏水,所以在頂樓蓋上一層鐵皮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細繹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僅稱在頂樓已打穿樓板之部分加蓋一層鐵皮防颱風來襲時漏水,其所言能否解讀為係對起訴書所載拆後重建之犯罪事實自白,不無疑問。次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一至四樓樓板打穿之部分仍與卷附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工程隊人員至現場執行拆除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並未重建,四樓頂即五樓陽台地面所拆除之二個洞,現加覆一層鋼板,外罩防水帆布,而建物後側牆壁,亦與前次現場拆除時同,無加建跡象,另建物前方四樓頂外牆搭有遮雨浪板,有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一紙及所攝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八頁)。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工程隊人員趙錦鎔於原審現場履勘時亦結證稱:屋內現狀與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拆後現場查看情形無異,未加蓋,僅頂樓以鋼板及防水布覆蓋二個洞,至於四樓與五樓間前陽台之遮雨浪板非前次查報範圍,故前次至現場時未特別注意,至於屋後牆壁部分,第一次查報時正在興建,九十年六月屋內拆除後,迄今未再加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是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行拆除違建部分後,並無將已拆除部分予以重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在頂樓樓板已遭打穿之部分以鋼板及防水布單純覆蓋,以防雨水滲入屋內,亦與積極重建不同。
五、再經原審傳訊前後二次負責查報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邱信翰,其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前去查報時,該建物違章部分正在施工中,未進入屋內察看,僅拍攝建物後方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府工拆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五九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會勘紀錄與照片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被告建物增建部分於前次查報時雖尚在施工中,嗣並完工,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工程隊人員至現場執行拆除時,被告既已自行拆除增建部分,其後又無另行重建之行為,而查報人員前後二度僅勘查建物之外觀,自難得其全貌,自應以拆除工程隊人員所述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難認係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已見前述。又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公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結案通知單、照片等,僅係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自行拆除違建部分之當時現狀。而本件據以起訴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北工拆字第E乙一九二六號至第一九二九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係依查報人員邱信翰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現場勘查建物外觀後製作,然邱信翰查報重建部分既有前述之瑕疵,自難憑此作為論罪之依據。至於系爭建物前方四樓頂外牆所搭建之遮雨浪板,並未在第一次查報拆除之範圍內,而據被告稱該遮雨浪板於前次拆除時即已存在,此部分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拆後重建之事實。本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在系爭建物一至三樓後側加建,並於頂樓加蓋一層RC金屬建物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至現場履勘,所述犯罪事實與現場實際狀況有間,而所憑前開書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在頂樓樓板已遭打穿之部分以鋼板及防水布覆蓋,已足以遮風蔽雨,回復拆除建物之原有功能,足見有重建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依卷附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之結果,被告在上開屋頂開洞部分為防天雨漏水,僅加蓋鐵皮蓋一片及防水布,該設置雖可防風雨,但貼近屋頂樓板,並無四壁,難稱係建築物,檢察官上訴所指其係建築物,即乏依據且未顧及情理,其上訴所指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