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起以DAVIDTRADINGCOMPANY名義(該公司設立於香港)向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樓之七之「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洋公司)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購買電腦主機板等產品,但於同年十一月向香港國華銀行所申請開立之三張信用狀(編號為H─01─Q─62979號、H─01─Q─62981號及H─01─Q─63259號,金額依次分別
為美金二十萬元、十一萬六千元及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下稱:系爭信用狀),竟故意將前二張信用狀(如附表編號四、五)受益人豪洋公司之名稱「JANDJTECHNOLOGYINC.」改為「J.JTECHNOLOGYINC.」,而將第三張信用狀(如附表編號六)之貨物裝載港記載為台北而非契約約定之基隆港,使豪洋公司之員工不注意而陷於錯誤,如契約約定給付貨物後,遭開狀銀行以受益人名稱及裝載港不符等瑕疵,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豪洋公司之指訴,及系爭信用狀及告訴人傳真之估價發票(均影本)各六件在卷足憑,且被告之前開予告訴人之信用狀(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均無記載錯誤之情形,而一般情形被告向開狀銀行贖單取得載貨證券前尚無法提領貨物,被告如何得知貨物有瑕疵,又開狀銀行拒絕付款是因為受益人名稱不符及裝載港不符等文件上之瑕疵而不予付款,有開狀銀行香港國華銀行之拒付文影本三件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其開予告訴人編號H─01─Q─62979號、H─01─Q─62981號信用狀上受益人記載為「J.JTECHNOLOGYINC.」,編號H─01─Q─63259號上貨物裝載港記載為台北,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等信用狀係依告訴人傳真之資料所開具,如有錯誤,告訴人可於七個工作日內要求開狀銀行修改或拒絕與被告交易,被告並未接到告訴人要求更改之傳真,且信用狀交易,買方如開出信用狀卻未付款,根本無法領到貨物,被告如何行詐欺之事,本件係因大陸海關通知被告貨物有瑕疵不許進口,被告故向告訴人要求退貨,並通知開狀銀行將押匯文件包括提單退回告訴人之押匯銀行,且前兩筆之貨物遭荷蘭銀行扣押,第三筆貨則在海口雙方簽訂退貨協議,被告從未取得該等貨物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一)⑴、被告開予告訴人編號H─01─Q─62979號、H─01─Q─62981號之信用狀上受益人記載為「J.JTECHNOLOGYINC.」,編號H─01─Q─63259號信用狀上貨物裝載港記載為台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前開信用狀影本件在卷可稽,應屬可信。被告稱系爭信用狀係依告訴人傳真至香港之PI(ProformaInvoice,即估價發票)上記載之名稱而為記載,此點告訴人並不爭執,但稱被告據以開立系爭信用狀之估價發票,均係以「JANDJTECHNOLOGYIN
C.」為抬頭之固定模式,並提出該估價傳票三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查該三紙估價發票上均載明:Destination:Tai
pei toHong Kong(Transferring port)(即到達口岸:台北至香港 運送港口),是被告於編號H─01─Q─63259號信用狀上將貨物裝載港記載為台北,雖與之前所開予告訴人之信用狀上記載不一,但亦非顯然無據;且該估價發票右上方公司名稱之記載為「J&JTechnologyInc.」,發票左下方公司負責人簽名處之公司名稱亦為「J&JTechnologyInc.」,而「&」符號依一般英文習慣雖即「AND」之意,但綜觀全張發票並無明白記載告訴人所指陳「JANDJTECHNOLOGYINC.」之字樣,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與「.」之意義並無不同,是否合於一般英文習慣,縱有可議,惟被告之記載雖有瑕疵,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將「&」以「.」代之,即有造成受益人不符,使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故意。⑵、又本件被告係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為交易,告訴人對於是否接受該信用狀有決定權,告訴人既收受被告之信用狀,其上之記載是否正確,攸關自身權益重大,自會詳加審核,告訴人自承其係一將產品大量出口之公司,與被告先前三筆交易亦均以信用狀之方式為之(見前開偵查卷第一至六頁之刑事告訴狀),是其對信用狀上之記載必不陌生,亦知記載有前開瑕疵,自得要求被告更正且更正前不予出貨,以保障自身權益,或可根本拒絕以信用狀之方式為交易。再者,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指陳:「(為何你們沒有核對出記載錯誤?)當時我們有核對出,但與對方電話聯絡,對方說是小瑕疵,不會影響付款。我們有與國華銀行聯絡,銀行說只要客人同意,就沒有問題。但我們出貨後,國華(銀行)就把我們的押匯文件退回,說有瑕疵,這是在可以修改瑕疵七天的期限的最後一天才通知我們。我當天就回香港與銀行處理,當時國華銀行說,要我立即從台灣修改文件上的瑕疵,當天以國際掛號寄出,然後我就照銀行指示的方法做,但國華銀行又說這個文件沒有在七天內到達,還是不付款。」(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五、六筆貨在荷蘭銀行的倉庫,因為牽涉到信用狀押匯的問題,是信用狀有瑕疵,我們也補正文件給國華銀行,國華通知被告領貨,他不領,國華再把文件再退還給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就用提單要求我們償還給荷蘭銀行押匯款。」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足證告訴人於出貨前即已核對出系爭信用狀之記載與先前雙方交易之信用狀有所不同,亦曾至香港與開狀銀行(即香港國華銀行)聯繫、確認,並評估該瑕疵對其權益之影響後,未經更正即出貨至香港,是被告縱有於編號H─01─Q─62979號、H─01─Q─62981號之信用狀將告訴人英文名稱「J&JTechnologyInc.」記載為「J.JTECHNOLOGY
INC.」,於編號H─01─Q─63259號信用狀上貨物裝載港記載為台北,該等瑕疵既為告訴人所明知,嗣並接受系爭信用狀為交易,未經更正即予出貨,其中告訴人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其後,被告稱因貨物有瑕疵而拒領貨物,從而拒絕接受此一瑕疵,開狀銀行則以受益人名稱及貨物裝載港不符之理由,拒絕付款,然此為告訴人於出貨前即可預見,並無如公訴意旨所認,係被告故意將不易察覺之錯誤記載於信用狀上,使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不注意而陷於錯誤,如契約約定出貨予被告後,卻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受有損害之情事。
(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提出之告訴狀稱:「被告故意將不易察覺之錯誤記載於信用狀上,又不願接受信用狀瑕疵,致使開狀銀行即香港國華銀行以文件瑕疵拒付貨款,而貨物卻已經由被告轉賣與大陸海南省其所開立之公司,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一至六頁),即指陳被告已取得貨物並轉賣,卻藉拒絕接受信用狀之瑕疵,拒付貨款以詐害告訴人。惟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貨現在何處?)第五、六筆貨在荷蘭銀行的倉庫,因為牽涉到信用狀押匯的問題,當時是信用狀有瑕疵,我們也補正文件給香港國華銀行,國華通知被告領貨,他不領,國華再把文件再退還給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就用提單要求我們償還給荷蘭銀行押匯款。...(對偵查卷第一三五至一四○頁有何意見?)當時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我與被告在海口見面,他說他沒有錢付款,要退貨,我們要求他賠償,但他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我們就簽署合意書,同意他退貨即本案這三筆貨,結果還沒有來得及先轉運至香港再回台灣,就在海口的海關查扣,之後,我們與荷蘭銀行訴訟中,荷蘭銀行才表示說,是他們扣的。:::依本案這三筆來說,被告錢及貨也沒拿到,只有第四筆的退貨少於我們的出貨的數量,內容也與原先出貨產品大部分不符,但我們當時也同意這樣退貨,減少損失。」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系爭三筆貨在何地被扣押?)二筆都被荷蘭銀行扣押,一筆在海口,一筆在香港,這是第四、五筆,第六筆在海口雙方簽定協議書,我們是為了減少損失,我們幫他代繳了關稅、運費等,大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左右。另外不在帳面上的,我們還花了約五十萬元,跟大陸的海關交際,才答應我們取貨,但這第六筆貨也被被告大陸公司的報關員(唐升)的人扣押了,唐升他想跟我們要錢,但我們不答應。::(為何協議退貨還要幫代繳關稅及運費?)為了要減少貨品的損失,貨早日拿出來還可以賣給其他人,我們以為被告有誠意解決問題,我們到大陸簽協議時,我們發現他們已經二個月沒有付員工薪水,被告希望我們在幫他一次,所以才會簽協議書。:::貨本來是要給被告拿走,但他沒有去贖單,我在偵查中時,還不知道貨已經被荷蘭銀行扣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退貨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由上觀之,系爭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三筆貨物,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曾在海口協議退貨,並有簽定協議書,告訴人為能取出貨物,並代為繳納關稅、運費等費用且與大陸海關人員交涉,而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貨物,嗣分別在海口、香港遭荷蘭銀行扣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貨物,則係被大陸報關員(唐升)扣押,被告始終未取得系爭三筆貨物,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足見告訴狀意旨指稱「貨物卻已經由被告轉賣與大陸海南省其所開立之公司」,及公訴意旨所認「使豪洋公司之員工不注意而陷於錯誤,如契約約定給付貨物後」等情,均與實情不合。
(三)再者,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另稱:「以本案例,我們當時在作正本提單時,有被乙○○說服我們豪洋公司,給他正本提單一份,正本提單有三份,所以他可以憑證本提單就可以取貨,因為我們有寫一份切結書給船東,說被告可以用正本提單領貨,如有責任,我們豪洋公司付全責,第四、五、六筆都是這樣,因為我們相信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若被告果有藉信用狀記載之瑕疵,詐取告訴人貨物之意圖,而被告既已取得正本提單,不待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單,即隨時得提領貨物,則被告豈會任由該等貨物於大陸海關閒置,而不趁早提領轉賣牟利?反而與告訴人協議退貨?此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開予告訴人編號H─01─Q─62979號、H─01─Q─62981號之信用狀上將受益人記載為「J.JTECHNOLOGYI
NC.」,編號H─01─Q─63259號信用狀上貨物裝載港記載為台北,惟此記載告訴人收受系爭信用狀時即已核對出,為其所明知,告訴人之代表人甲○○甚且親赴香港與開狀銀行(即香港國華銀行)聯繫、確認,經評估後仍願以信用狀方式與被告交易並出貨,告訴人顯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嗣開狀銀行以該等信用狀之瑕疵而拒絕付款,被告仍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退貨,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意圖,雖該等三筆貨物後遭荷蘭銀行、大陸報關員唐升扣押,或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此乃係另外獨立原因介入所致,應與被告無涉,本件客觀上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認被告顯有詐欺之故意及詐術之實施,及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所開立之信用狀上記載之受益人及貨物裝載港有銀行所認定之瑕疵,即遽然推論被告有何等詐欺罪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從而,原審基上見解,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認:被告向開狀銀行贖單取得載貨證券前尚無法提領貨物,被告如何得知貨物有瑕疵,又開狀銀行拒絕付款是因為受益人名稱不符及裝載港不符等文件上之瑕疵而不予付款,被告應有詐欺之意圖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惟查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徒憑上開在原審相同陳詞而空言指摘,但業經原判決理由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如上,核無違誤,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