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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七十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與乙○○合資購買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一三四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元,約定雙方出資比例乙○○為三分之二,即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丙○○為三分之一,即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均含規費等),依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除簽約當日由代書丁○○簽發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面額六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外,餘款亦分別由丁○○於同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分別簽發同銀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百零三萬元支票二紙,及面額四十八萬一千零七元支票一紙交付,而丙○○則分別於各期付款日或之前給付丁○○二十二萬元、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二十萬二千一百零六元,至於乙○○應付之土地價款,則因乙○○與丁○○具姻親關係,且因其所另有之土地尚未出售無現金可供週轉,其應付之金額則由丁○○暫為墊付。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原係以乙○○為買受人、丙○○為介紹人,因乙○○與丁○○鑑於與丙○○為多年好友,且有多次不動產買賣合作情誼,及丙○○人面較廣,將來出售之機會較多等原因,基於信任,由乙○○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三分之二信託予丙○○,由丙○○具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乙○○處理上開土地權利之事務,惟為維護雙方之權利,約定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交由代書丁○○保管,日後出售土地所得再按比例分配。

二、詎丙○○為達其日後得順利自行將土地出售,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依約定係由代書丁○○暫為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其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據以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明知系爭土地係其與乙○○合資購買,乙○○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信託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負有為乙○○處理事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之同意,私擅將系爭土地屬於乙○○信託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其自己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部出售予彭雲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檢附前述補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據以向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所得價款則據為己有,違背其信託任務,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簽訂,以告訴人乙○○為買受人,甲○○(由周建生為代理人)為出賣人,被告丙○○及代書丁○○為介紹人兼見證人;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由甲○○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由被告售賣系爭土地,將之移轉登記給案外人彭雲宏等情,此為被告供認不諱,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中地一字第三七三八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足佐(見偵他五三八號卷影本第三至八頁、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七八至八六頁)。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均係代書丁○○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支票給付出賣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獨資購買,告訴人乙○○並未出資,買賣價金係出售伊所有其他土地所得價款支付,付款方式係由伊將現金交付丁○○代書後,再由丁○○代書簽發支票交付出賣人甲○○(代理人即其父周建生),而證人甲○○、周建生亦到場證明係將土地售予伊,告訴人乙○○僅為代書丁○○為賺取仲介費之人頭,並未實際出資,如伊與乙○○係合資購買,則何以買賣契約書上未如往例批明相互之出資比例,且何以乙○○迄今仍未將丁○○所墊款項返還丁○○,足徵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指證系爭土地係伊與乙○○合資購買,並非事實;又伊於買受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向丁○○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第一次為其所拒,第二次丁○○則告以所有權狀已遺失,伊無奈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合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被告有無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二、關於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乙○○與被告合買,總價三百二十九萬元,約定雙方出資比例乙○○為三分之二,即二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丙○○為三分之一,即一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均含規費等),及系爭土地原以乙○○為買受人,丙○○為介紹人,因乙○○、丁○○與丙○○為多年好友,且有多次不動產買賣合作情誼,及丙○○人面較廣,將來出售之機會較多等原因,基於信任,由乙○○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信託予丙○○,由丙○○登記為所有權人,約定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交由代書丁○○保管,日後出售土地所得再按比例分配等情,此經告訴人乙○○及證人即代書丁○○供證一致。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其獨資購買,由其給付現金予代書丁○○云云。惟證人丁○○則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賣方應給付伊與被告介紹費六萬五千八百元,簽約當日應給付第一期款六十六萬元,伊即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於當日給付現金二十二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二次付款前,被告交付伊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伊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及票據號碼0三三二0一號面額一百零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出賣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給付尾款,被告之前另給付現金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伊於扣除出賣人應給付之介紹費、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其他規費後,餘款四十八萬一千零七元由伊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等語,並有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根聯影本可稽。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其獨資購買,代書丁○○僅是介紹人從中收取介紹費及代書費而已,則買賣價金之支付逕由被告自行交付現金予出賣人即可,自無須透過代書丁○○匯整後,再由代書簽發其支票交付給出賣人,而由被告自攬付款支票可能屆期不能兌現之風險(如代書丁○○未將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存入帳戶供執票之出賣人提領),被告所述此種付款方式,尚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相悖。

三、又被告對於其價金如何給付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亦不相符。或稱「是我兒子用電匯匯入我郵局戶」(見偵他五三八號卷第四六頁),或稱「七十九年六月間出○○○鄉○○○段後湖小段三八三號土地,得款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出○○○鄉○○○段下埔頂小段三三一號土地,得款三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五百五十五萬九千元,以該款給付系爭土地價款」(見同上卷第五一頁反面),或稱「分三次付,第一次付六十六萬元簽約時付,第二次付二百零三萬元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付的,最後在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付六十萬元」、「我都是付現金,不必去領錢」、「(為何上次稱是你兒子滙至郵局帳戶才從郵局領出?)有的錢是從郵局領出,有的錢是放家裏」(見同上卷第九三頁)。則被告前後關於資金之來源,其供述或稱兒子匯款,或稱出售土地所得,或稱以存放家裡現金支付,或稱一部分去郵局領,一部分以家裡現金付,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極為明顯,如買賣價款確為被告全數支付,則被告對此龐大之資金來源,理應知之甚詳而記憶深刻,自無如此不一之供述可能。被告雖另辯稱依其所有之中壢新屋郵局第0二0七六六之二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提款一百四十萬元,六月十日提款五十萬元,七月八日提款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其提款之時間均在約定給付價款之當日或前二日,且其提款之數額共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與本件買賣價金、代書費款項相當,可證被告確有資力且曾交付丁○○上開金額云云。然卷附郵局交易明細之提款記錄,如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例如曾將金額交付丁○○,並由丁○○簽發表明已收受意旨之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類此關係之憑證等),則僅能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於上開時間有該筆金額之支出,並不足據以直接證明該金額已確交付丁○○。又被告既稱已將巨額之三百二十九萬元交付丁○○,然其並不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丁○○已收受該金額之收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被告雖辯稱其與代書丁○○係多年好友,因此不用簽收據云云,惟證人丁○○則證稱,被告所交付之各期應付款,其均有簽發收據交付,被告係不敢將該收據拿出來等語。依此,被告此種交付巨額現金而未索取收據,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確有交付全部價款予丁○○之情形,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又以告訴人乙○○與代書丁○○具有姻親關係,乙○○只是丁○○之人頭,藉此控制買主及合作買賣土地之人,實則乙○○分文未出云云,並提出多件以乙○○名義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告訴人乙○○與代書丁○○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以乙○○名義買受之不動產,其價金如何支付,乙○○是否實際為丁○○買受不動產之人頭,此乃屬於其兩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就其獨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供述既不可採,則縱然乙○○在本案亦屬丁○○買受不動產之人頭,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又以其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張蘭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張蘭生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小段七八0號土地,此筆交易同由丁○○代書經手,該土地係由丙○○、丁○○、盧雲鎮各出資三分之一合資購買,證人丁○○即於買賣契約書上批明當事人間之出資比例,本件如同為合資購買,何以丁○○未為相同之批明,足徵系爭土地確為其獨資購買,固據提出以丙○○為買

受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然該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為買受人,此與本件買賣契約書係以告訴人乙○○為買受人,二者尚有不同,且告訴人乙○○、證人丁○○均證稱,雖係合資購買,然基於信任關係,不一定於契約上載明出資比例,因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未為出資比例之批明,尚不足據以反證系爭土地即係被告一人出資,此項辯解亦無可採。又證人甲○○、周建生固於偵查中證稱,土地係賣給被告等語。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確係以被告名義登記,其外部所有權之移轉確由甲○○移轉於被告,並無何可議,證人甲○○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委任其父周建生代理,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證人周建生證稱對於土地價款何以係由代書丁○○簽發支票交付,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買受人何以記載不相符,並不知其原因,並證稱:丙○○告訴我,他帶我到代書那裏說有人要買地,至於到底誰要買,他們股東間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同同上他卷第一0二頁反面),則以證人甲○○未實際參與買賣,證人周建生不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內部關係,及證人周建生證稱:「丙○○告訴我,他帶我到代書那裏說有人要買地」等情,單憑證人甲○○、周建生以土地係賣給被告,而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之證詞,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即為被告所獨買之有利證據。

五、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依約定土地所有權狀應交由代書丁○○保管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供證在卷,並有證人丁○○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供核可證。被告雖辯稱並未約定由丁○○保管權狀,伊曾向丁○○請求交付被拒,之後丁○○告知權狀已遺失,伊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惟此已據證人丁○○否認在卷,並據證稱,被告從未向其索拿所有權狀,亦不敢向其拿所有權狀等語綦詳。被告何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初稱:「我有向他(即代書丁○○)要,但他不給我,所以我就另外申請新的權狀出來」等語(見偵他五三八號卷第四五頁反面),已足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證人丁○○持有中,並未遺失,其後改稱「他說權狀遺失了」(同上他卷第六五頁),顯無足取。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均為證人丁○○所執有,被告如係獨資購買,何以代書丁○○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全部資料交付被告?而代書丁○○又有何理由收執該資料?又何以被告未依民事程序或其他方式請求丁○○返還?凡此,均不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益見被告所辯係丁○○告知權狀已遺失,始申請補發之情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約係由代書丁○○保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關對於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六、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合資購買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曾送請測謊鑑定,其中丁○○關於:「㈠系爭土地是乙○○、丙○○二人合資購買的。㈡丙○○有同意系爭土地權狀由渠保管」。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七三八○號測謊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又丁○○於受測謊鑑定時,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亦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七九二七○號函復本院甚明,該項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依此,本件證人丁○○證述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乙○○與被告合資購買,所有權狀依約定由其保管等情節,既有如前所述之事證可資為證,且其所證述之情節經測謊結果,亦未說謊,尤足印證其所證稱之情為可採信。被告及告訴人乙○○雖未參與測謊(被告未依約前往,告訴人則因生理狀況不適合測謊),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係以告訴人乙○○名義與出賣人簽定買賣契約,後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前述買賣價金之支付由代書丁○○簽發支票付款,代書丁○○並保存代管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權狀情及相關之過戶資料等情,則此種一方登記有所權,另一方則持有所有權狀之情形,足見在買受人內部間具有相互牽制作用。被告所稱係其獨資購買之說詞既不足取,則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供證之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乙○○與被告合資購買,乙○○應有部分三之二,被告應有部分三之一,乙○○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自屬有據。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之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如受託人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本件被告擅將告訴人信託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售給案外人,自屬違背其受託任務,而使信託人乙○○受有財產之減損而生損害。辯護人指被告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不構成佔背信罪,尚有未洽。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持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檢察官就此亦未據起訴,原判決併論處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罪刑,自有未合。又被告出售屬於其自己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不構成背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一併論科,亦屬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第以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則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等情,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代書丁○○保管,竟為達出售得利之目的,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違背信託義務,私將受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所得價金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