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一、四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其妻丙○○共同經營「凱柏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柏尼公司)」,乙○○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丙○○則負責財務部門,二人為資金週轉,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向丁○○所任職位於臺北市之育榮工商事務所內,以客票票貼方式,多次向丁○○借款週轉;並自同年八月間起,在甲○○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辦公室內,以同樣方式向甲○○借款或票貼融資多次。詎自八十六年下半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左右止,渠二人明知凱柏尼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短期內無償債能力,竟為取得資金挹注所需,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凱柏尼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蓄意隱瞞彼之財務狀況,佯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因承做教育機構業務需款週轉為由,並以所持貼現票據為與客戶交易所得之客票以示其經濟狀況仍佳之假象,連續推由丙○○出面在上揭育榮工商事務所,以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向友人(發票人為朱信吉、共業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或親屬(發票人為邱清祺部分)之換票、借票,謊稱係屬與客戶交易所得之客票,及如附表1編號十七所示所示發票人為凱柏尼公司之支票一紙,向丁○○以票貼方式融資借款,其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其票貼實得金額為六百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其中發票人朱信吉部分,業經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另發票人共業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亦以六十五萬元金額成立和解),並提供凱柏尼公司於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丁○○陷於錯誤,誤認乙○○、丙○○確有殷實交易而於扣除利息後如數交付現金;嗣再推由丙○○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在甲○○前開辦公處住所,以虛偽之週轉資金調度需要及與丁○○投資房地產生意為由,向甲○○調借款項,並以如附表2所示之向邱清祺之借票(發票人為邱清祺部分)謊稱係客票暨發票人為凱柏尼公司之票據(票面金額共計為一千七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向甲○○票貼借款,且由乙○○及丙○○協同甲○○親至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凱柏尼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印章及存摺交予甲○○供其資金往來使用,以資取信,致甲○○陷於錯誤共計交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元之票貼借款款項。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人所交付之支票全數屆期均不獲兌現,丁○○、甲○○始知上揭支票全係屬借票而非客票,方知被騙受有損失。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伊沒有詐欺行為,公司營運都正常,伊沒有向甲○○、丁○○借過錢,他們都是和伊太太往來,伊也不知道他們之間有借到這麼大的數額。後來因為他們拿了公司背書的票,甲○○要來接收公司,後來不了了之,到了八十七年三月份才沒有辦法經營下去。跟告訴人等借錢都是被告丙○○,與伊及凱柏尼公司都無關,伊知道丙○○借票之事,伊與太太即被告丙○○的錢是分開使用,各管各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乙○○並未參與借款行為,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有欠告訴人錢沒有錯,但是並沒有騙告訴人,伊和告訴人他們往來二年多,後來因為會停止,支票產生問題,甲○○和丁○○都知道伊需要資金週轉,他們有收利息。伊之前是在從事房地產和股票買賣,因為會停掉,房地產往下走,所以才會需要那麼多資金,伊借的錢並沒有拿到凱柏尼公司,伊只是借公司戶頭使用,錢匯到凱柏尼(公司)帳戶裡面,但是實際上錢是伊在使用,不是凱柏尼(公司)在使用。伊在凱柏尼公司並沒有擔任任何工作,伊也沒有到凱柏尼公司上班過,伊有時候去找伊先生,伊就是在空位上面隨便坐,並沒有固定的位置,伊自己私人的借貸都是在凱柏尼公司帳戶裡面一起使用,但是伊向人家借多少,伊會把錢存進去,讓帳戶裡面的錢兌現,伊沒有另外設立專門使用的帳戶,丁○○部分目前還欠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甲○○部分我們往來已經兌現過六千多萬元,甲○○不能拿退票款來說伊是詐欺,他現金帳有很多重複造假,原先伊承認欠甲○○三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扣除廖延平兌現的一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三十七萬、三十八萬、三十萬各一張,所以實際上伊欠甲○○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甲○○拿退票款表示他有付款給伊,伊認為他是拼湊的。伊先生並沒有和伊一起去向告訴人借過錢,嗣於本院中再辯稱:丁○○部分退票金額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其中有部分和解(二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元)是發票人出面與簡和解,伊事後有另外還錢給發票人,其中有二張支票是伊給別人的,不是給告訴人簡,不知為何跑到告訴人簡的手中,所以伊欠告訴人簡的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另與告訴人王部分,主張退票金額是一千七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伊認為沒有拿到這麼多錢,伊拿到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主張我只欠她二百四十二萬二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向告訴人借錢都是伊一人出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自告訴人提出之票據尚無足認定即有如數借款之情事,況乃丙○○個人之債務問題,與凱柏尼公司之財務無涉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拿一些信用比較好的大公司客票跟伊票貼,當時一個月金額有三、四十萬元都有兌現,到八十六年底,拿邱某(清祺)票跟伊票貼,她(指被告丙○○)跟伊說邱某跟學校關係很好,專門介紹凱柏尼公司賣架子生意::她沒有說邱清祺是她叔叔::謝女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同年十二月間各拿朱信吉及共業公司的票向伊調現,謝女說都是客票所以伊才借款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八五頁反面、九七頁反面、二二七頁),於原審中指稱:被告二人說邱清祺是教育界的人可以接到公家機關訂單,發票是天鵝工作室,丙○○說他們是中間商,發票要開工作室名義,嗣後求證始知邱清祺是被告的親叔叔,整本票交給被告使用,伊如果知情並非客票,伊就不會借款,他票給伊沒有說票是借的,他說邱清祺、朱信吉是廠商,朱信吉事後查證才知是丙○○哥哥的朋友,共業公司負責人太太是乙○○姐姐的鄰居等語(見原審第四四三六號卷第八十五頁),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大部分是被告謝來借,但被告楊也有來過我處,被告謝拿的票都是客票,抬頭都開凱柏尼公司,被告楊也對我說過他們公司利潤很好,他們說借錢是投資公司的設備以及標公家機關工程的押標金之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稱:丙○○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陸陸續續跟伊借款::八十六年二、三月被告二人以申請到專利為由借款四百多萬元,因為他們說家美建設公司董事長蔡竹雄要出來幫他們作保,因伊想讓他們把公司做起來還伊錢乃再予借款::八十六年九月謝借她三百萬元,到今年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謝女一個人到伊辦公室表示要借款,伊說沒錢,她出口說一切都是假的,掉頭就走(見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八六頁、九六頁反面、九七頁、二二七頁、原審第四四三六號卷第八十五頁),嗣於原審中再陳:她(丙○○)說經營得很好,她本來貸款會下來,因她妹的關係,銀行才把貸款凍結::她提到她公司有標公家工程需要押標金工程款,而且乙○○有和伊去三重農會光復辦事處開凱柏尼的戶頭,把印章、存摺都交給伊直接使用,丙○○說家美公司董事長蔡竹雄會幫她對保向銀行貸款,因為她公司營運狀況很好,伊有去他們公司和乙○○碰面,楊說丙○○說的沒錯八十七年有辦法一個月還一百萬元整數::丙○○另有拿別人的客票向伊調錢,到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丙○○說票全部是假的::八十七年二月份,丙○○和乙○○說他們公司生意非常好,有一個仲介者邱清祺可以替她介紹公家生意等語(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一第二十六頁、卷二第廿頁),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二人都有來跟我借錢,被告楊還有跟我去銀行開戶過,::八十六年時被告說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但公司生意很不錯,票據也沒有問題,叫我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指述明確,而被告丙○○與邱清祺、共業企業有限公司、朱信吉等人為親友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票據為被告丙○○向彼等借用並提供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第四四三六號卷第八十五頁、第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三一八頁、卷三第一四九、一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丙○○亦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確有提供凱柏尼公司帳戶供告訴人丁○○、甲○○使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邱清祺於偵查中亦陳述:是謝女(丙○○)向伊借的,她說自己的票不夠用,她都會在伊借給她的票到期前把錢存進去::伊是借票給謝女(指丙○○),不認識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開始借票給她們,因看她們夫妻很認真在做,票面金額伊是照她所說後寫給她,伊開出金額差不多有五、六千萬元,兌現支票有四千多萬元,她是說公司要用等語(見同上一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八七頁反面、九十七頁反面、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取款憑條、週轉金繳回單、代收費用繳納證、匯款回條聯、付款支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函附退票理由單影本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二七頁、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二六至七三頁、一○三至一三二頁、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一第六十一頁、本院卷七二至一三六頁、一四六至二六五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正。
(二)再據證人鍾佳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跟伊借款時都是拿別人開給凱柏尼公司的客票來票貼,伊有看到丙○○拿凱柏尼公司的客票來向丁○○票貼,剛開始的客票沒有問題,和丁○○差不多同時開始跳票,伊沒有查證她(指丙○○)給伊的票是否確實是客票..她借時說是公司週轉要借的,沒有說私人要用的,借錢期間,丙○○曾主動帶伊到凱柏尼的工廠,她說他們的利潤很好,是證明她真的有工廠,有在運作,是她主動帶伊去的,不是伊要求的,伊當時很信任她,伊好像有去過一或二次,是去看工廠運作情形,她先生沒有和伊一起去過,丙○○來借錢時說都是客票,伊不知道有借票的情形,伊不是常在公司,...伊看過乙○○有陪丙○○來過公司二次,但是不是向伊借錢,是不是向丁○○借錢,伊不清楚,那個時間,應該是在事情沒有爆發之前,並不是在事發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四四三六號卷第九四至一○○頁),參酌被告丙○○並不否認有向證人鍾佳靜借錢,且不否認沒有告訴證人邱清祺是誰(見原審四四三六號卷第九八頁),足見證人鍾佳靜所證非虛,而自鍾佳靜之證言可知,被告丙○○向證人鍾佳靜借錢時,向彼稱係屬客票,該證人亦不知有借票情形,且借錢時被告丙○○有主動帶證人鍾佳靜至凱柏尼公司之工廠,並說是公司週轉要用的,沒有說私人要借的,以上各點均與告訴人丁○○指訴不謀而合,則依告訴人丁○○與證人鍾佳靜間既屬同事關係,且均於上開期間借錢予被告丙○○之同質性觀之,足證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丙○○借錢時說是公司週轉要用且並無說明該票據係屬借票一節屬實。又據被告所交付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借款支票,其上所載金額有多張非屬整數而係零碎之數額,且票面上亦多有指定受款人為凱柏尼公司,其後並有第三人「天鵝工作室」背書之記載,則被告丙○○所交付上揭支票因有指定受款人為凱柏尼公司且又有背書人背書之記載,自有使告訴人誤信該支票確屬客票無誤。倘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票據係被告丙○○叔叔邱清祺所有之票據,被告等係向邱清祺借票使用,則該等票據上何需另有狀似其他第三人背書之記載,此顯與常理不符。再參以告訴人如事先知悉被告並無實際交易,而全係向友人或親屬間之換票或借票,對於該票據之信用及得否兌現必然更為謹慎,告訴人在無何保障下,願意由被告以向他人借用之票據大量票貼現金,亦有違常理。是被告丙○○所辯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票據非屬交易所得之客票而係借票云云,顯非真實,尚無可採。另被告丙○○辯稱其係經乙○○同意借用凱柏尼公司帳戶及支票使用,且因告訴人要求加強保障希望有凱柏尼公司的抬頭在上面云云,然依其於原審中所供凱柏尼公司本身沒有另外設立帳戶與伊自己私人的借貸均在帳戶裡面一起使用等語,本當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何需外借公司帳戶使用,且使公司與私人帳務混雜,況公司帳戶之使用攸關其對外交易信用之維護,豈有隨意外借之可能,被告乙○○係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既主管公司財務,二人經商多年,焉有不知其嚴重性之理,又告訴人如欲增加保障只須要求凱柏尼公司於支票背面背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等向他人借票使用,且指定凱柏尼公司為受款人而使用專用帳戶兌領,並將存褶及印章交付予告訴人二人徒增勞煩,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應非事實。綜上情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交易雖有二年之久,然之前或其經濟尚堪支付借款,故有予以兌現之情形,然嗣陷於無資力狀態後仍欲向告訴人商借金錢,且為達順利借款之目的,明知其資力已有問題,卻仍隱瞞該實際狀況,偽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以向他人借票卻偽稱與客戶交易之客票向告訴人票貼,又向告訴人等保證為信用可靠之客票下,告訴人始同意票貼,以上票貼借款方式,即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形至明。
(三)至被告乙○○雖一再否認有參與本件向告訴人丁○○、甲○○詐騙金錢之犯行,辯稱以上借款均係其妻丙○○個人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知悉被告丙○○借款情事及借款用途,然查被告乙○○為凱柏尼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實際營業,對於公司之營運情形及收入暨財務狀況應知之甚明,又其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二人並共同經營凱柏尼公司乙節,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凱柏尼科技公司乙○○是負責人,我是會計,我們與丁○○已往來很久,票子也兌現一、二百張::財務都是我在管」等語(見偵續字第八二號卷第四七頁反面、四八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公司信用不好,銀行資金凍結::賺的錢不夠繳給告訴人利息。(借款是你們夫妻出面借?)財物(務)都是我太太處理。::(你太太借款做何用?)不知道,她說一開始投資失利」(見同上一一九八三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九六頁反面、一六五頁正面),嗣又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賺的錢拿去付利息,因我公司不用借那麼多,不曉得我太太跟告訴人借那麼多。」、「(和你太太一同去找甲○○借款過?)是(有無說押標金不足才向他們借錢?)那只是偶爾一次。」等語屬實(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偵續字第八二號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被告乙○○既於偵查中供承由被告丙○○負責財務,凱柏尼公司所賺的錢均拿去付利息,且曾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則被告乙○○所辯對於被告丙○○與告訴人資金借貸往來並不知情,實與常理不符。至於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公司財務由公司小姐處理,伊太太不是員工,有時間就來公司幫忙打電話或是幫忙核對款項云云(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一第二七頁、四○○頁),而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彼在凱柏尼公司沒有擔任任何工作云云(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三第一二四頁),非但與彼二人於偵查中所供不符,且觀諸凱柏尼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顯示,其上記載「由本事業單位任職擔任會計記帳人員姓名為丙○○」,有該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足徵彼二人事後翻異前詞,乃為圖飾卸責,委無足採。而被告乙○○確曾多次偕同被告丙○○至告訴人甲○○及丁○○處借錢乙節,亦據告訴人二人多次述明在卷(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一六四頁反面),且經證人廖延平(即甲○○之夫)及吳惠萱(即丁○○之同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續字第八二號卷第二十頁、五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訴情節大致相符,又參酌證人鍾佳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認識吳惠萱,他是伊公司職員,吳惠萱應該沒有借錢給丙○○,他幾乎都會在公司,伊公司只有二、三個人,通常只有伊、丁○○、吳惠萱和伊弟弟,伊弟弟都會出去,吳惠萱是在公司聽電話,她和丁○○坐在隔壁,辦公室是開放空間,有客人來,講話隔壁都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四四三六號卷第一○○頁、一○一頁),則由以上證人吳惠萱及鍾佳靜之證言交互以觀,堪信告訴人指訴楊文淵確有陪同丙○○至告訴人處借錢一節應為真正。佐以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多係指定受款人為凱柏尼公司之票據,且告訴人二人用以提領如附表1、2所示之假客票(實係借票或換票)所用兌領之帳戶亦均係使用凱柏尼公司之帳戶,而該等帳戶均為被告乙○○協同告訴人親至銀行所開設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簡女(丁○○)那邊是因要到她那裡開戶頭,所以才會和簡女碰面,王女(甲○○)那邊是因有關會款才碰面」、「(和你太太一同去找甲○○借款過?)是,去三重農會光復分部開戶是我和甲○○、丙○○一同去的。...(有無說押標金不足才向他們借錢?)那只是偶爾一次。」、農會的部分伊確實有去開(帳戶)等語翔實(見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二二七頁反面、偵續字第八二號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堪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非子虛。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不知開戶何用云云,然彼既係凱柏尼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應隨時掌握,始可知悉盈虧與否,收支是否平衡,而對於以其公司名義開戶銀行戶頭何種用途亦應知之甚明,被告丙○○與之係夫妻關係,且負責公司財務,二人可謂同財共居關係,被告丙○○既係利用公司帳戶供告訴人兌領票款使用,亦要求被告乙○○同至銀行開戶,對此借款亦無需刻意隱瞞,被告乙○○亦是認有親至銀行開戶,但竟諉稱不知該帳戶供告訴人等兌領票款所用,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
2、又被告丙○○固附和被告乙○○供詞稱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幾乎沒有用到凱柏尼公司,其與告訴人借款之用途乃投資房地產及股票虧損,從那時候開始資金週轉所以被利息拖垮,借款用到房地產、股票虧損,告訴人他們二人知道云云(見同上三一九九偵查卷第一五五頁正面),然此經告訴人甲○○、丁○○否認,渠二人堅稱被告丙○○及乙○○均有出面借錢,又乙○○在八十六年有主動說他們營運很好,八十七年出問題也有主動來過等情(見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一六四頁反面、二二七頁反面),又堅稱被告丙○○借款說是用到凱柏尼公司,因她(指被告丙○○)妹妹盜開她支票,銀行凍結她公司資金,才轉跟彼調現...,彼有與乙○○聯絡,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乙○○也有來彼工廠接洽,是與丙○○一起來的,那麼大金額,彼不可能相信謝女一個人,且乙○○是凱柏尼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同上一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反面、三一九九偵查卷第一五五頁正面、一五八頁反面),再參酌告訴人所借予被告丙○○之款項,有多筆匯款金額匯至凱柏尼公司之帳戶,亦有匯款單多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三一頁、三九頁、四一頁、四二頁、四六頁、五三頁、五九頁、六○頁、六三至六六頁、七○頁、七一頁、七三頁、一○四頁、一○五頁、一○八頁、一一一頁、一一二頁、一一四頁、一一五頁、一二○頁、一二四頁、一二八頁、一三一頁、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七五至一三六頁、一五七至二六五頁),告訴人之借款既多數匯至凱柏尼公司帳戶,且以凱柏尼公司單月營收不超過百萬元之經營情形以觀,公司帳戶內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非微,被告乙○○身為公司經營負責人,豈能諉為不知,且果該款項如被告丙○○所辯係其私人因投資房地產及操作股票虧損所致,則就該筆款項被告丙○○唯恐他人知道猶為不及,焉有可能匯至凱柏尼公司帳戶之理,核其所辯顯係維護其夫即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既與其妻丙○○分別主管凱柏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亦曾與丙○○同至前揭處所向告訴人借款,並協同至銀行以凱柏尼公司名義開戶供告訴人資金往來使用以資取信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借款項多數均匯入凱柏尼公司之帳戶使用等情以觀,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以虛偽客票票貼借款方式詐得款項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被告乙○○雖未參與該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渠等互相謀議後,推由被告丙○○為之,是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仍有犯意聯絡,並利用前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四)再查凱柏尼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額固為一千四百二十萬五千零五十五元,然依計算其核定所得額為一百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又核定應納稅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一四八頁),雖該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餘萬元,然其所得額應為一百十三萬餘元,而被告二人所積欠告訴人丁○○及甲○○之票款金額即高達一千萬元以上,難認其有資力可以償還告訴人二人之借款,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因公司信用不好,銀行資金凍結,八十七年三月凱柏尼公司結束營業,八十七年一、二月單月營收不超過一百萬元(見同上三一九九偵查卷八六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嗣於原審中再陳:到八十七年一月每月營業額至少還有七、八十萬元,二月過年沒有做幾天,三月就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三第一四九頁),再參以凱柏尼公司八十七年一至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凱柏尼公司於八十七年一至二月銷售額為一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十四元,而進項總金額則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有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同上三一九九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則可見凱柏尼公司於八十七年一至二月間之盈餘顯然不足以負擔向告訴人二人於該期間之借款,依此足見被告乙○○經營之公司於八十六年下半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況依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這些票都不是客票,那時因伊拒往不能用票,乃向第三人借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此時非但凱柏尼公司已陷無資力狀態,而被告丙○○本身亦因債信不佳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而無法開票使用,故被告乙○○與其妻被告丙○○以週轉為由,利用借票謊稱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至被告等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
五、一二○八號建物連○○○區○○段○○段○○○○號土地登記予告訴人甲○○一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係登記凱柏尼公司名下為供擔保過戶予甲○○名下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四四三六號卷第十五頁、十七頁、八十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相符(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一第二五頁、卷二第十六頁、十八頁),參以乙○○既係凱柏尼公司之負責人,且辦理該過戶時,尚需使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及被告乙○○之證件資料,況將公司所有之房地過戶他人之事項甚屬重大,被告丙○○焉有可能未告知此事且經被告乙○○之同意而取得所需之證件資料,即可自行辦理過戶予告訴人甲○○之理,是告訴人甲○○於原審中所指:過戶之事被告二人都有與伊談過,因為過戶一定要本人的有在場等語(見原審第四四三六號卷第七八頁、八十頁),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乙○○供承不知有該過戶移轉予告訴人情事;被告丙○○亦附和此說詞,辯稱乙○○對此並不知情,印章是甲○○自行刻印云云,顯與實情及情理不符,應係卸責維護之詞,不足採信。故由被告丙○○等確有過戶上開房地與告訴人甲○○之情形觀之,更可認定被告等與甲○○間確迭有金錢往來,且被告乙○○亦應就此借款情事事先知悉。惟以上房地過戶移轉告訴人時間雖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等於八十五年間就彼等之金錢往來,尚有以此房地為保證清償之意願,然此係被告於尚有資力時與告訴人甲○○間債務往來擔保之情形,不足為嗣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下半年已經資力有問題時,尚以虛偽不實之借票向告訴人甲○○謊稱為客票而詐騙彼金錢之有利證據。
(六)又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持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丁○○票貼借款並遭退票之事實(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一第二八○頁、卷二第五四頁),惟被告丙○○否認告訴人丁○○如附表1編號五及七之借款,辯稱該二筆借款非彼向丁○○所借,或稱其中如附表1編號七之支票,係鍾佳靜弟弟鍾政憲的帳戶出來,和丁○○無關,應該是鍾佳靜和伊之間的借款,不是和丁○○的借款,另一張(附表1編號五)是拼湊出來的,票是伊交給甲○○云云(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一第二八○頁),或稱二張支票是伊給甲○○的,丁○○未給付該二筆款項,不知因何跑到丁○○手中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此部分借款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告訴人甲○○亦否認有交付上揭票據予告訴人丁○○(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八三頁),且就附表1編號七所示之借款金額六二三、四○○元部分,確係以告訴人之名義匯款,亦有該匯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於何以係由鍾佳靜弟弟鍾政憲的帳戶轉出乙節,亦據告訴人丁○○於原審供稱係因鍾佳靜積欠告訴人丁○○借款,故由鍾佳靜自其弟鍾政憲的帳戶轉出所致等語(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八二頁),復提出鍾佳靜書立之借款證明書及鍾政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二四五頁、二六四頁),且告訴人丁○○就附表1編號五之借款部分,則供稱:「這錢確實是從我戶頭出去,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這張取款憑條是我簽名,我把存摺取款條交給丙○○讓他自己去領錢,他領錢之後,又匯了二筆錢給凱柏尼公司,一筆是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一筆是五萬七千元,表示是從這筆錢匯出去的,後來三月三日隔天我去領五十三萬五千元,我給丙○○現金二十萬五千元,其他的錢我存在自己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三一九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丁○○確有該項支出,該筆匯款金額亦係被告丙○○匯予凱柏尼公司亦據被告丙○○於原審中供認無疑(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三一九頁),從而告訴人丁○○既就上開款項暨利息如何支付或匯款等提出詳盡說明且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取款憑條、週轉金繳回單、代收費用繳納證、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函附退票理由單影本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二三九至二五二頁、本院卷第七四至一三六頁),參酌上揭證據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又該告訴人丁○○確執有上揭票據且該票據確有退票情形,足證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應為真正。至被告丙○○雖以告訴人丁○○於第一次對帳時並沒有提出此二張票據為質疑,但此業經告訴人丁○○解釋稱因當時事情剛發生,且此二張票不是在彼帳戶裡面代收,所以伊沒有察覺,惟第二次對帳時,就提出此二張票據等語(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三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該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既不違反情理,亦有上開事證足據,且彼已就上開票據支付情形詳為說明,難認其此部分指訴有何虛偽之處,至被告丙○○空言指稱此二張支票非丁○○所有之票據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揭證據顯示情形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質疑附表1編號八至十一發票人朱信吉部分和解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並非一百萬元,附表1編號十二至十六之票據,告訴人取得之和解金應不只六十五萬元云云,然此經告訴人丁○○否認,且據丁○○提出此部分票據金額之處理明細及朱信吉出具之證明書及和解金一百萬元之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二五三頁至二五六頁、卷三第一三八頁),另與共業公司部分和解金額為六十五萬元及代鍾佳靜一併收取對共業公司之十五萬元債權部分,亦有共業公司退票金額處理明細、鍾佳靜委託書及付款支票各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又此部分和解金額係告訴人與發票人間之關係,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故此部分事後和解金額不足為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為有利之認定。
(七)再被告丙○○雖辯稱彼向告訴人甲○○借款金額非如該告訴人所訴,查告訴人甲○○原指訴被告丙○○向彼借款金額除退票款以外,尚有現金帳戶,然嗣該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該現金帳彼無法提出證據詳為證明,故不為請求,而僅請求被告所交付之票款一節,據告訴人甲○○供述至明(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三第一三五頁),而該告訴人主張被告確有詐騙其票貼之票款債務乙節,以其確實執有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多紙為證,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多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十二頁至十七頁、廿頁至廿三頁、卅頁至七四頁),衡諸常情,果如被告丙○○所辯,告訴人甲○○僅交付借款二百餘萬元,則依其主管財務業務多年之經驗,豈有可能在告訴人甲○○未持續給付借款之情形下,而仍陸續交付面額多達一千七百餘萬元之票據三十六張予告訴人甲○○持有,縱係因先行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後乃生票貼借款無著之情形,被告亦應向告訴人取回未為票貼之票據,而告訴人既尚未將該票貼借款給予被告丙○○,被告在未取得現金之情況下,卻繼續將大量票據交付予告訴人甲○○票貼現金,此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告訴人甲○○對於其確有將附表2所示之票據匯款予被告一節,據該告訴人甲○○陳述至明(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一五○頁),被告丙○○先則承認其中實際欠告訴人款項為三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嗣又陳稱扣除廖延平兌現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實際上欠告訴人款項應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再於本院中供稱欠告訴人款項應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然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如何提領現金支付,據其提出說明在卷,並有提款明細表、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丙○○親筆所寫之計算明細之便條紙影本多紙、匯款申請書、支票、支票背面有丙○○或凱柏尼公司會計陳秀真簽名之字樣、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一八九頁至二三六頁),經原審當庭命被告丙○○書寫阿拉伯數字及其姓名比對告訴人甲○○提出之上揭便條紙上之阿拉伯數字及支票背面之被告丙○○之簽名結果,該等數字及簽名與被告丙○○當庭所書寫之文字,無論運筆、順勢、字形均甚為相似(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三第一四七頁、一五七頁),且被告丙○○於原審中亦供稱:「(何以支票上有會計陳秀真之簽名)我只是請她幫忙而已」等語(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一第四○三頁),足徵被告丙○○辯稱該便條紙上所書寫之文字及支票上背面簽名非其所為,其並未收到款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據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其中附表2編號二、三、四、七、九、廿九部分所示之款項亦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承認在卷(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二第六五頁、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又關於被告丙○○否認之款項部分,告訴人未能提出確有支付借款予被告之部分為附表2編號五、八之二張支票金額部分,其中十萬元部分,告訴人甲○○雖陳稱抵現金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七五頁),該告訴人就此復無法提供證據以供查證確有支付該款項予被告,故此部分款項無從證明確有交付被告該借款,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十萬元;至附表2編號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之五張支票部分,告訴人甲○○供陳部分票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六元確未交付被告(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二○九頁、卷三第一三三頁),故此部分之退票款項,亦應扣除該部分款項,而附表2編號十四之支票二十五萬元部分,告訴人自承該筆款項沖抵現金帳而未予匯入(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一八九頁、卷三第一三三頁),故此部分款項既無交付,亦應予扣除不予計算;至附表2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之四張支票部分,告訴人甲○○對於其中三十九萬八千元部分僅提及該部分款項可能要充現金(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七七頁),嗣又供承該筆款項業經被告丙○○返還(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三第一三三頁),故此部分借款既經返還自應予以扣除;附表2編號六、三十、三一之三張支票部分,告訴人以其中五十九萬零八元充現金帳,惟此既經被告所否認(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七八頁),且告訴人嗣亦自承部分款項因沖抵現金帳並未給付(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一三四頁),故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附表2編號十九、
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之五張支票部分,告訴人甲○○陳稱其中一百十八萬元應予沖現金帳云云,然此既經被告所否認(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七九頁),且告訴人嗣亦自承部分款項因沖抵現金帳並未給付(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一三四頁),故此部分款項亦應予以扣除。故參酌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單據及證據資料並扣除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之沖抵現金帳款項可知,被告應確有積欠告訴人甲○○如附表2所示計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元之款項無誤,是被告丙○○辯稱並未收到借款即交付票據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所交付票據之款項業已經告訴人甲○○兌領或存入廖延平三重農會帳戶兌領云云,然由被告丙○○交告訴人甲○○使用之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之凱柏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交易明細,可知凱柏尼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雖交易仍屬正常,但票據往來之交易筆數有明顯遞減之情況並有開始退票之情形,而該段期間並無款項匯入之紀錄,有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重農信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七至二八一頁),另據被告所提廖延平三重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一六三至一七○頁、一七三至一七六頁),其所稱已經兌領之票據款項,經核與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票據並非同一,況果如該被告所辯,為何該票據被告未取回而仍留存告訴人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已長達一年餘之借貸關係,而之前與告訴人間之往來頻繁,自難以其所辯告訴人有兌領部分款項即可認定確係本件告訴人所持有票據之款項,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信。
(八)至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甲○○、第三人廖延平、原琦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丁○○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信義分行;鍾政憲及全營營造公司於彰化銀行總行;凱柏尼公司於彰化銀行總行、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台北銀行承德分行之各該帳戶內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惟辯護人雖聲請調查告訴人丁○○、甲○○及凱柏尼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間銀行交易明細表往來紀錄、代收明細等相關資料,然就被告丙○○交予告訴人丁○○、甲○○使用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及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之凱柏尼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業經本院調閱查核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七至二八一頁、三五四至三七五頁),彼等交易往來之情況已臻明確,故辯護人既未具體指陳丁○○、甲○○及凱柏尼公司於上開銀行之其他帳戶有何特定交易狀況涉及被告犯行足供查核,核其所請顯無必要,再者渠等各銀行帳戶數目眾多,且交易時間長達二年,筆數過多,逐一清查耗費龐大人力,實務作業上有其困難之處,亦有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彰東門字第二二七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五四頁),另與被告有資金往來之人為告訴人麗卿及甲○○二人,被告丙○○並無與廖延平等人接觸過,亦據其於原審中供述無訛(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三第一五二頁),則其所請查閱第三人廖延平、原琦股份有限公司、鍾政憲及全營營造公司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成立與否無涉,況附表1、2各編號所示實際退票金額之認定對於被告犯行是否成立並不生影響,本院依上開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是辯護人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經營公司,本需掌握全局,而其與被告丙○○又為夫妻關係,本件雖多推由被告丙○○向告訴人等貸借錢款,然由以上證據資料觀之,難認被告乙○○對被告丙○○詐騙告訴人一節不知情且未有利用前開行為以遂行自己犯罪之意,是被告乙○○所辯,應為卸責之詞,被告丙○○所供,則為一肩扛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以詐欺之意思,對告訴人丁○○、甲○○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實施共同正犯;被告乙○○以自己共同詐欺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為共謀共同正犯。又彼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乙○○、丙○○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乙○○緩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以虛偽客票票貼借款方式詐得款項之事實知之甚詳,其雖未參與該犯罪行為之實施,但與被告丙○○間仍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丙○○實施詐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犯罪之意,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原審未察,認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成立普通共同正犯,顯有未洽。㈡被告丙○○以票貼方式融資借款,交予丁○○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十七紙,其票貼實得金額為六百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其中發票人朱信吉部分,業經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另共業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亦以六十五萬元金額成立和解),另以相同詐騙方式交甲○○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人之票面金額共為一千七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三十六紙,其票貼實得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原審將嗣後產生之利息併予計入詐得款項,且於事實理由欄與附表2內所述詐得金額不一,亦有未當;㈢被告等係為第三人凱柏尼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有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併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屬良好,又彼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本件被告二人雖共同為之,然多係由被告丙○○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往來關係而為詐騙犯行,又本件事情發生後,被告乙○○原同意告訴人甲○○經管彼之公司,足見彼尚有悔過之意,又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如二人一同服刑,對於其家庭影響甚鉅,為考量彼等家庭因素,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告訴人丁○○部分┌──┬───┬─────┬───┬───┬──────┬──────┬──────┬────┬───┬───────────────┐│編號│發票日│票 號│發票人│ 支票 │ 票面金額 │ 利息金額 │ 票貼金額 │付款銀行│背書人│ 備 註 ││ │ │ │ │受款人│ (新台幣)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一 │⒊│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五一五三○○│二六八○○ │與編號十三、│花旗銀行│天鵝工│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二六 │ │科技股│ │ │十四共計為一│台北分行│作室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十二頁、本││ │ │ │ │份有限│ │ │、○四八、○│ │ │ 院卷第七五頁) ││ │ │ │ │公司 │ │ │○○元 │ │ │二、與編號十三、十四同時支付之││ │ │ │ │ │ │ │ │ │ │ 存款憑條二紙(見偵字第三一││ │ │ │ │ │ │ │ │ │ │ 九九號卷第一○四頁、本院卷││ │ │ │ │ │ │ │ │ │ │ 第七六頁) │├──┼───┼─────┼───┼───┼──────┼──────┼──────┼────┼───┼───────────────┤│二 │⒋│LA四三二│邱清祺│無 │一○○○○○│六二○○ │九三八○○ │第一商業│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五一五七 │ │ │ │ │ │銀行南門│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十三頁、本││ │ │ │ │ │ │ │ │分行 │ │ 院卷第一○○頁) ││ │ │ │ │ │ │ │ │ │ │二、與編號三同時支付之取款憑條││ │ │ │ │ │ │ │ │ │ │ 、臨時存欠單各一紙、匯款單││ │ │ │ │ │ │ │ │ │ │ 二紙(本院卷第一○二至一○││ │ │ │ │ │ │ │ │ │ │ 五頁) │├──┼───┼─────┼───┼───┼──────┼──────┼──────┼────┼───┼───────────────┤│三 │⒋│四七二○六│邱清祺│無 │五三五○○○│二九○○○ │五○六○○○│花旗銀行│天鵝工│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四○ │ │ │ │ │ │台北分行│作室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十四頁、本││ │ │ │ │ │ │ │ │ │ │ 院卷第一○一頁) ││ │ │ │ │ │ │ │ │ │ │二、與編號二同時支付之取款憑條││ │ │ │ │ │ │ │ │ │ │ 、臨時存欠單各一紙、匯款單││ │ │ │ │ │ │ │ │ │ │ 二紙(本院卷第一○二至一○││ │ │ │ │ │ │ │ │ │ │ 五頁) │├──┼───┼─────┼───┼───┼──────┼──────┼──────┼────┼───┼───────────────┤│四 │⒋⒑│MA四四三│邱清祺│凱伯尼│六八四五○○│二三七○○ │六六○八○○│第一商業│天鵝工│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一○○一 │ │科技股│ │ │ │銀行南門│作室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十五頁、本││ │ │ │ │份有限│ │ │ │分行 │ │ 院卷第一二六頁) ││ │ │ │ │公司 │ │ │ │ │ │二、與編號九同時支付之取款憑條││ │ │ │ │ │ │ │ │ │ │ 、臨時存欠單、匯款單各一紙││ │ │ │ │ │ │ │ │ │ │ (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 │ │ │ │ │ │ │ │ │ │ ) │├──┼───┼─────┼───┼───┼──────┼──────┼──────┼────┼───┼───────────────┤│五 │⒋⒛│MA四四三│邱清祺│凱伯尼│六八四五○○│三二○○○ │六二五二○○│第一商業│天鵝工│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一○○二 │ │科技股│ │ │ │銀行南門│作室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十六頁、本││ │ │ │ │份有限│ │ │ │分行 │ │ 院卷第八八頁) ││ │ │ │ │公司 │ │ │ │ │ │二、取款憑條二紙、存款憑條、轉││ │ │ │ │ │ │ │ │ │ │ 帳傳票三紙(見偵字第三一九││ │ │ │ │ │ │ │ │ │ │ 九號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 │ │ │ │ │ │ │ │ │ │ 八九至九四頁) │├──┼───┼─────┼───┼───┼──────┼──────┼──────┼────┼───┼───────────────┤│六 │⒋│MA四四三│邱清祺│無 │一○○○○○│五三○○ │九四七○○ │第一商業│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一○○六 │ │ │ │ │ │銀行南門│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十七頁、本││ │ │ │ │ │ │ │ │分行 │ │ 院卷第一三二頁) ││ │ │ │ │ │ │ │ │ │ │二、銀行存摺支取單、計算表一紙││ │ │ │ │ │ │ │ │ │ │ (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七 │⒌⒖│MA四四三│邱清祺│支票經│六五八七○○│三五三○○ │六二三四○○│第一商業│ │一、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信義分││ │ │一○一二 │ │提示不│ │ │ │銀行南門│ │ 行函附台北地院民事除權判決││ │ │ │ │獲兌現│ │ │ │分行 │ │ 及說書、鍾佳靜提出之說明書││ │ │ │ │後遺失│ │ │ │ │ │ 各乙份(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 │ │ │ │無資料│ │ │ │ │ │ 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卷第││ │ │ │ │可考 │ │ │ │ │ │ 七九至八五頁) ││ │ │ │ │ │ │ │ │ │ │二、匯款回條一紙(見偵字第三一││ │ │ │ │ │ │ │ │ │ │ 九九號卷第一○五頁、本院卷││ │ │ │ │ │ │ │ │ │ │ 第七八頁) │├──┼───┼─────┼───┼───┼──────┼──────┼──────┼────┼───┼───────────────┤│八 │⒊│KH一九五│朱信吉│凱伯尼│四三五○○○│二九四○○ │四○五六○○│台北第五│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三三二三 │ │科技股│ │ │ │信用合作│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廿頁、本院││ │ │ │ │份有限│ │ │ │社松山分│ │ 卷第一一九頁) ││ │ │ │ │公司 │ │ │ │社 │ │二、代收票據帳號明細、取款憑條││ │ │ │ │ │ │ │ │ │ │ 各一紙、匯款單三紙(本院卷││ │ │ │ │ │ │ │ │ │ │ 一二○至一二四頁) │├──┼───┼─────┼───┼───┼──────┼──────┼──────┼────┼───┼───────────────┤│九 │⒊│CA六二○│朱信吉│凱伯尼│三五一八○○│一○六○○ │三四一二○○│寶島商業│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七二七八 │ │科技股│ │ │ │銀行松南│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廿一頁、本││ │ │ │ │份有限│ │ │ │分行 │ │ 院卷第一二七頁) ││ │ │ │ │公司 │ │ │ │ │ │二、與編號四同時支付之取款憑條││ │ │ │ │ │ │ │ │ │ │ 、臨時存欠單、匯款單各一紙││ │ │ │ │ │ │ │ │ │ │ (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 │ │ │ │ │ │ │ │ │ │ ) │├──┼───┼─────┼───┼───┼──────┼──────┼──────┼────┼───┼───────────────┤│十 │⒋⒖│KH一九五│朱信吉│凱伯尼│四六二○○○│一六二○○ │四四五八○○│台北第五│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三三七五 │ │科技股│ │ │ │信用合作│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廿二頁、本││ │ │ │ │份有限│ │ │ │社松山分│ │ 院卷第一○七頁) ││ │ │ │ │公司 │ │ │ │社 │ │二、取款憑條一紙、匯款單二紙(││ │ │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十一│⒋⒎│CA六二○│朱信吉│凱伯尼│二六○○○○│六五○○ │二五三五○○│寶島商業│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七二八三 │ │科技股│ │ │ │銀行松南│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廿三頁、本││ │ │ │ │份有限│ │ │ │分行 │ │ 院卷第一三五頁) ││ │ │ │ │公司 │ │ │ │ │ │二、銀行存摺支取單、計算表一紙││ │ │ │ │ │ │ │ │ │ │ (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十二│⒊│三二○九八│共業企│ │三○○○○○│利息另付現 │三○○○○○│誠泰銀行│ │一、借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字一一││ │ │四八 │業有限│ │ │ │ │五常分行│ │ 九八三號卷第一七四頁) ││ │ │ │公司 │ │ │ │ │ │ │二、與另筆二十五萬元金額扣除電││ │ │ │ │ │ │ │ │ │ │ 匯費後一併匯入之取款憑條、││ │ │ │ │ │ │ │ │ │ │ 臨時存欠單、存款憑條各一紙││ │ │ │ │ │ │ │ │ │ │ (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 │ │ │ │ │ │ │ │ │ │ ○六至一○八頁、本院卷第九││ │ │ │ │ │ │ │ │ │ │ 六至九八頁) ││ │ │ │ │ │ │ │ │ │ │ │├──┼───┼─────┼───┼───┼──────┼──────┼──────┼────┼───┼───────────────┤│十三│⒋⒛│二三○九八│共業企│ │三○○○○○│二○四○○ │與編號一、十│誠泰銀行│ │一、借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一││ │ │九五 │業有限│ │ │ │四共計為一、│五常分行│ │ 一九八三號卷第一七四頁) ││ │ │ │公司 │ │ │ │○四八、○○│ │ │二、與編號一、十四之金額同時支││ │ │ │ │ │ │ │○元 │ │ │ 付之存款憑單二紙(見偵字第││ │ │ │ │ │ │ │ │ │ │ 三一九九號卷第一○四頁、本││ │ │ │ │ │ │ │ │ │ │ 院卷第七六頁) │├──┼───┼─────┼───┼───┼──────┼──────┼──────┼────┼───┼───────────────┤│十四│⒋⒘│三二○九八│共業企│ │三○○○○○│二○一○○ │與編號一、十│誠泰銀行│ │一、借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一││ │ │九六 │業有限│ │ │ │三共計為一、│五常分行│ │ 一九八三號卷第一七四頁) ││ │ │ │公司 │ │ │ │○四八、○○│ │ │二、與編號一、十三之金額同時支││ │ │ │ │ │ │ │○元 │ │ │ 付之存款憑單二紙(見偵字第││ │ │ │ │ │ │ │ │ │ │ 三一九九號卷第一○四頁、本││ │ │二六四九 │科技股│ │ │ │ │ │ │ 院卷第七六頁) │├──┼───┼─────┼───┼───┼──────┼──────┼──────┼────┼───┼───────────────┤│十五│⒊│三二七八九│共業企│ │二○○○○○│二四○○ │一九七六○○│誠泰銀行│ │一、借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一││ │ │四四 │業有限│ │ │ │ │五常分行│ │ 一九八三號卷第一七五頁) ││ │ │ │公司 │ │ │ │ │ │ │二、與編號十六同時支付之計算明││ │ │ │ │ │ │ │ │ │ │ 細、取款憑條一紙(本院卷第││ │ │ │ │ │ │ │ │ │ │ 一一二頁) │├──┼───┼─────┼───┼───┼──────┼──────┼──────┼────┼───┼───────────────┤│十六│⒌│三二七八九│共業企│ │二○○○○○│一九五○○ │一八○五○○│誠泰銀行│ │一、借款往來明細表(見偵字第一││ │ │四五 │業有限│ │ │ │ │五常分行│ │ 一九八三號卷第一七五頁) ││ │ │ │公司 │ │ │ │ │ │ │二、與編號十五同時支付之計算明││ │ │ │ │ │ │ │ │ │ │ 細、取款憑條一紙(本院卷第││ │ │ │ │ │ │ │ │ │ │ 一一二頁) │├──┼───┼─────┼───┼───┼──────┼──────┼──────┼────┼───┼───────────────┤│十七│ │CE二○九│凱柏尼│ │三五○○○○│○ │三五○○○○│台北銀行│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 │ │二六四九 │科技股│ │ │ │ │承德分行│ │ 第一一四頁) ││ │ │ │份有限│ │ │ │ │ │ │二、取款憑條、匯款單、臨時存欠││ │ │ │公司 │ │ │ │ │ │ │ 單各一紙(本院第一一五至一││ │ │ │ │ │ │ │ │ │ │ 一七頁) │├──┼───┼─────┴───┴───┴──────┼──────┴──────┴────┼───┴───────────────┤│小結│票面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 │票貼金額為六百十五萬三千四百元 │發票人朱信吉部分業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 ││ │ │ │發票人共業有限公司部分亦以六十五萬元達││ │ │ │成和解 │├──┼────────────────────────┴──────────────────┴───────────────────┤│總結│票面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票貼金額為六百十五萬三千四百元 ││ │ │└──┴───────────────────────────────────────────────────────────────┘附表2:告訴人甲○○部分:
┌──┬───┬─────┬───┬───┬──────┬──────┬──────┬────┬───┬───────────────┐│編號│發票日│票 號│發票人│支票受│ 票面金額 │ 利息金額 │ 票貼金額 │付款銀行│背書人│ 證據備註欄 ││ │ │ │ │款人 │ (新台幣)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一 │⒋⒛│四七二○六│邱清祺│無 │一五○○○○│一六九二○ │一三三○八○│花旗銀行│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三 │ │ │ │ │ │台北分行│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三十頁) ││ │ │ │ │ │ │ │ │ │ │二、存摺影本、計算明細表(見原││ │ │ │ │ │ │ │ │ │ │ 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一九三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三、││ │ │ │ │ │ │ │ │ │ │ 一五四頁) │├──┼───┼─────┼───┼───┼──────┼──────┼──────┼────┼───┼───────────────┤│二 │⒌⒌│QB七四一│邱清祺│凱伯尼│一八○○○○│七七七六 │一七二二二四│台北區中│天鵝工│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六一○五 │ │科技股│ │ │ │小企業銀│作室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三一頁、三││ │ │ │ │份有限│ │ │ │行汀州分│ │ 二頁) ││ │ │ │ │公司 │ │ │ │行 │ │二、匯款單乙紙、計算表(見偵字││ │ │ │ │ │ │ │ │ │ │ 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三一頁、本││ │ │ │ │ │ │ │ │ │ │ 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七頁)、││ │ │ │ │ │ │ │ │ │ │ 被告丙○○承認在卷(見本院││ │ │ │ │ │ │ │ │ │ │ 第二九七頁) │├──┼───┼─────┼───┼───┼──────┼──────┼──────┼────┼───┼───────────────┤│三 │⒋⒑│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五一五三○○│三三四○○ │四八一九○○│花旗銀行│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二八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三三頁) ││ │ │ │ │份有限│ │ │ │ │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紙、計││ │ │ │ │公司 │ │ │ │ │ │ 算表(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 │ │ │ │ │ │ │ │ │ │ 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一四九、││ │ │ │ │ │ │ │ │ │ │ 一六○頁)、被告丙○○承認││ │ │ │ │ │ │ │ │ │ │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四 │⒌⒔│MA四四三│邱清祺│無 │一五○○○○│九六○○ │一四○四○○│第一商業│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一○二二 │ │ │ │ │ │銀行南門│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三四頁) ││ │ │ │ │ │ │ │ │分行 │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紙、計││ │ │ │ │ │ │ │ │ │ │ 算明細(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 │ │ │ │ │ │ │ │ │ │ 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一四九││ │ │ │ │ │ │ │ │ │ │ 一六三頁)、被告丙○○承認││ │ │ │ │ │ │ │ │ │ │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五 │⒌⒛│MA四四三│邱清祺│凱伯尼│二八○○○○│與編號八同計│與編號八同計│第一商業│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一○一○ │ │科技股│ │為四四、三五│為五三五、六│銀行南門│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三五頁) ││ │ │ │ │份有限│ │二元 │四八元 │分行 │ │二、帳戶交易明細乙紙、計算明細││ │ │ │ │公司 │ │ │ │ │ │ (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三 ││ │ │ │ │ │ │ │ │ │ │ 八頁、本院卷第一四九、一六││ │ │ │ │ │ │ │ │ │ │ 七頁),除現金十萬元外,其││ │ │ │ │ │ │ │ │ │ │ 餘餘額為被告丙○○自承在卷││ │ │ │ │ │ │ │ │ │ │ (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六││ │ │ │ │ │ │ │ │ │ │ 八頁) ││ │ │ │ │ │ │ │ │ │ │三、扣除額:現金十萬元為被告所││ │ │ │ │ │ │ │ │ │ │ 否認應予扣除(見原審第四三││ │ │ │ │ │ │ │ │ │ │ 八一號卷二第七五頁) │├──┼───┼─────┼───┼───┼──────┼──────┼──────┼────┼───┼───────────────┤│六 │⒌│QB七四一│邱清祺│凱伯尼│六六八七○○│四二二六一 │與編號卅、卅│台北區中│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六一○六 │ │科技股│ │ │一同計為一八│小企業銀│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三十六頁)││ │ │ │ │份有限│ │ │○八、九四一│行汀州分│ │二、計算更正表一紙、被告親筆書││ │ │ │ │公司 │ │ │元 │行 │ │ 寫計算明細便箴一紙、匯款單││ │ │ │ │ │ │ │ │ │ │ 二紙(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 │ │ │ │ │ │ │ │ │ │ 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本院卷││ │ │ │ │ │ │ │ │ │ │ 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 ││ │ │ │ │ │ │ │ │ │ │三、扣除額:五十九萬零八元沖抵││ │ │ │ │ │ │ │ │ │ │ 現金帳部分,為被告否認應予││ │ │ │ │ │ │ │ │ │ │ 扣除(見原審第四三八一號卷││ │ │ │ │ │ │ │ │ │ │ 二第七八、一三四頁) │├──┼───┼─────┼───┼───┼──────┼──────┼──────┼────┼───┼───────────────┤│七 │⒍⒔│MA四四三│邱清祺│無 │一五○○○○│六○○○ │一四四○○○│第一商業│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一○二三 │ │ │ │ │ │銀行南門│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三七頁) ││ │ │ │ │ │ │ │ │分行 │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紙(見││ │ │ │ │ │ │ │ │ │ │ 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三四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 │ │ │ │ │ │ │ │ │ │ 丙○○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 │ │ │ │ │ │ │ │ │ 二九七頁) │├──┼───┼─────┼───┼───┼──────┼──────┼──────┼────┼───┼───────────────┤│八 │⒍│MA四四三│邱清祺│無 │三○○○○○│與編號五同計│與編號五同計│第一商業│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一○○九 │ │ │ │為四四、三五│為五三五、六│銀行南門│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三八頁) ││ │ │ │ │ │ │二元 │四八元 │分行 │ │二、帳戶交易明細乙紙(見偵字第││ │ │ │ │ │ │ │ │ │ │ 三一九九號卷第三八頁、本院││ │ │ │ │ │ │ │ │ │ │ 卷第一四九、一六七頁),除││ │ │ │ │ │ │ │ │ │ │ 現金十萬元外,其餘餘額為被││ │ │ │ │ │ │ │ │ │ │ 告丙○○自承在卷(見原審第││ │ │ │ │ │ │ │ │ │ │ 四三八一號卷二第六八頁) ││ │ │ │ │ │ │ │ │ │ │三、扣除額:現金十萬元為被告所││ │ │ │ │ │ │ │ │ │ │ 否認應予扣除(見原審第四三││ │ │ │ │ │ │ │ │ │ │ 八一號卷二第七五頁) │├──┼───┼─────┼───┼───┼──────┼──────┼──────┼────┼───┼───────────────┤│九 │⒓⒛│AK三一一│邱清祺│無 │一○○○○○│三八四○○○│六一六○○○│彰化商業│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一二九 │ │ │○ │ │ │銀行東門│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三九頁) ││ │ │ │ │ │ │ │ │分行 │ │二、經告訴人及被告丙○○自承在││ │ │ │ │ │ │ │ │ │ │ 卷(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 │ │ │ │ │ │ │ │ │ │ 六五頁、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十 │⒊│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四八三一○○│三四七八三 │四四八三一七│花旗銀行│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二二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四十、四十││ │ │ │ │份有限│ │ │ │ │ │ 一、四十二頁) ││ │ │ │ │公司 │ │ │ │ │ │二、匯款單四紙、存摺影本一紙、│├──┼───┼─────┼───┼───┼──────┼──────┼──────┼────┼───┤ 付款支票一紙正、反面影本、││十一│⒊│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五六一七五○│四○八九五 │五二○八五五│花旗銀行│ │ 計算更正表一紙、被告親筆書││ │ │二五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 │ 寫計算明細便箴三紙(見原審││ │ │ │ │份有限│ │ │ │ │ │ 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二○二至二││ │ │ │ │公司 │ │ │ │ │ │ ○七頁、本院卷第一八四頁、│├──┼───┼─────┼───┼───┼──────┼──────┼──────┼────┼───┤ 一八五頁、一八八至一九一頁││十二│⒊│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五五三五○○│四○二九五 │五一三二○五│花旗銀行│ │ 、一九四頁、一九五頁) ││ │ │二四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 │ ││ │ │ │ │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十三│⒋⒖│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五一五三○○│三○○九四 │四八五二○六│花旗銀行│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二九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四三頁) ││ │ │ │ │份有限│ │ │ │ │ │二、計算更正表一紙、被告親筆書││ │ │ │ │公司 │ │ │ │ │ │ 寫計算明細便單箴一紙、存摺││ │ │ │ │ │ │ │ │ │ │ 影本二份(見原審四三八一號││ │ │ │ │ │ │ │ │ │ │ 卷二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本││ │ │ │ │ │ │ │ │ │ │ 院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一頁) │├──┼───┼─────┼───┼───┼──────┼──────┼──────┼────┼───┼───────────────┤│十四│⒊│AC九九四│邱清祺│凱伯尼│二五○○○○│○ │○ │台灣銀行│ │告訴人自承沖抵現金帳未匯款,故││ │ │六五三七 │ │科技股│ │ │ │民權分行│ │予扣除不予計算(見原審四三八一││ │ │ │ │份有限│ │ │ │ │ │號卷二第一八九頁、卷三第一三三││ │ │ │ │公司 │ │ │ │ │ │頁、本院卷第一九八頁) │├──┼───┼─────┼───┼───┼──────┼──────┼──────┼────┼───┼───────────────┤│十五│⒋⒑│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四二七一○○│一九四七六 │編號十五、十│花旗銀行│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三○ │ │科技股│ │ │六、十七、十│台北分行│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四五至五十││ │ │ │ │份有限│ │ │八同計為一、│ │ │ 頁) ││ │ │ │ │公司 │ │ │七一六、六五│ │ │二、計算更正表一紙、被告親筆所│├──┼───┼─────┼───┼───┼──────┼──────┤五元 ├────┼───┤ 寫計算明細便單箴一紙、匯款││十六│⒋⒛│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四二七一○○│二二八九三 │ │花旗銀行│ │ 單一紙、活儲存款取款條二紙││ │ │三四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 │ 、付款支票三紙(見偵字第三││ │ │ │ │份有限│ │ │ │ │ │ 一九九號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 │ │ │ │公司 │ │ │ │ │ │ 、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第二二│├──┼───┼─────┼───┼───┼──────┼──────┤ ├────┼───┤ 一至二二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七│⒋│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四二七一○○│二四六○一 │ │花旗銀行│天鵝工│ 四至二一四頁) ││ │ │三二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作室 │三、扣除額:三萬九千八百元沖抵││ │ │ │ │份有限│ │ │ │ │ │ 現金帳部分,告訴人自承業經││ │ │ │ │公司 │ │ │ │ │ │ 返還應予扣除(見原審四三八│├──┼───┼─────┼───┼───┼──────┼──────┤ ├────┼───┤ 一號卷二第七七頁、卷三第一││十八│⒋│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五三五三○○│三二九七五 │ │花旗銀行│天鵝工│ 三三頁) ││ │ │三三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作室 │ ││ │ │ │ │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十九│⒋⒖│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五一六四○○│二三一三五 │編號十九、廿│花旗銀行│ │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三五 │ │科技股│ │ │、廿一、廿二│台北分行│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五一頁至五││ │ │ │ │份有限│ │ │、廿三同計為│ │ │ 八頁) ││ │ │ │ │公司 │ │ │二、三三○、│ │ │二、計算更正表一紙、被告親筆所│├──┼───┼─────┼───┼───┼──────┼──────┤○○○元 ├────┼───┤ 寫計算明細便單箴一紙、匯款││廿 │⒋⒛│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三八五五○○│一八八一二 │ │花旗銀行│ │ 單一紙、活儲存款取款條一紙││ │ │三六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 │ 、付款支票二紙正、反面影本││ │ │ │ │份有限│ │ │ │ │ │ (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五││ │ │ │ │公司 │ │ │ │ │ │ 三至五六頁、原審四三八一號│├──┼───┼─────┼───┼───┼──────┼──────┤ ├────┼───┤ 卷二第二三二至二三六頁、本││廿一│⒋│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五一六四○○│二七二六六 │ │花旗銀行│天鵝工│ 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六頁) ││ │ │三七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作室 │三、扣除額:一百萬十八萬元沖抵││ │ │ │ │份有限│ │ │ │ │ │ 現金帳部分,為被告否認應予││ │ │ │ │公司 │ │ │ │ │ │ 扣除(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 ├────┼───┤ 第七九、一三四頁) ││廿二│⒌⒈│四七二○六│邱清祺│凱伯尼│五二○五○○│二九五六四 │ │花旗銀行│天鵝工│ ││ │ │三九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作室 │ ││ │ │ │ │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廿三│⒋│四四二○六│邱清祺│凱伯尼│五二○五○○│二九九八○ │ │花旗銀行│天鵝工│ ││ │ │三八 │ │科技股│ │ │ │台北分行│作室 │ ││ │ │ │ │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廿四│⒌⒑│MA四四三│邱清祺│凱伯尼│六五八七○○│三九五二二 │編號廿四、廿│第一商業│天鵝工│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一○○四 │ │科技股│ │ │五、廿六、廿│銀行南門│作室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五九頁至六││ │ │ │ │份有限│ │ │七、廿八同計│分行 │ │ 五頁) ││ │ │ │ │公司 │ │ │為二、○九六│ │ │二、計算更正表一紙、被告親筆所│├──┼───┼─────┼───┼───┼──────┼──────┤、九九一元 ├────┼───┤ 寫計算明細便單箴一紙、匯款││廿五│⒌⒖│MA四四三│邱清祺│凱伯尼│六五八七○○│三六八八七 │ │第一商業│天鵝工│ 單二紙、活儲存款取款條一紙││ │ │一○○五 │ │科技股│ │ │ │銀行南門│作室 │ 、付款支票一紙正、反面影本││ │ │ │ │份有限│ │ │ │分行 │ │ (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五││ │ │ │ │公司 │ │ │ │ │ │ 八至六一頁、原審四三八一號│├──┼───┼─────┼───┼───┼──────┼──────┤ ├────┼───┤ 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二○頁、本││廿六│⒌│QB七四一│邱清祺│凱伯尼│三六二六○○│二二三三七 │ │台北區中│天鵝工│ 院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九頁) ││ │ │六一○三 │ │科技股│ │ │ │小企業銀│作室 │ ││ │ │ │ │份有限│ │ │ │行汀州分│ │ ││ │ │ │ │公司 │ │ │ │行 │ │ │├──┼───┼─────┼───┼───┼──────┼──────┤ ├────┼───┤ ││廿七│⒌│QB七四一│邱清棋│凱伯尼│三六二六○○│二四○七七 │ │台北區中│天鵝工│ ││ │ │六一○二 │ │科技股│ │ │ │小企業銀│作室 │ ││ │ │ │ │份有限│ │ │ │行汀州分│ │ ││ │ │ │ │公司 │ │ │ │行 │ │ │├──┼───┼─────┼───┼───┼──────┼──────┤ ├────┼───┤ ││廿八│⒌│QB七四一│邱清祺│凱伯尼│一九○○○○│一二七八六 │ │台北區中│天鵝工│ ││ │ │六一○四 │ │科技股│ │ │ │小企業銀│作室 │ ││ │ │ │ │份有限│ │ │ │行汀州分│ │ ││ │ │ │ │公司 │ │ │ │行 │ │ │├──┼───┼─────┼───┼───┼──────┼──────┼──────┼────┼───┼───────────────┤│廿九│⒌│QB七四一│邱清祺│無資料│六六八七○○│三九八五七 │六二八八四三│台北區中│天鵝工│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 │ │六一○七 │ │ │ │ │ │小企業銀│作室 │ 一一九八三號卷第六六頁) ││ │ │ │ │ │ │ │ │行汀州分│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紙、計││ │ │ │ │ │ │ │ │行 │ │ 算明細(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 │ │ │ │ │ │ │ │ │ │ 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二四二││ │ │ │ │ │ │ │ │ │ │ 、二四三頁)、被告丙○○承││ │ │ │ │ │ │ │ │ │ │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 │ │ │ │ │ │ │ │ │ │ ) │├──┼───┼─────┼───┼───┼──────┼──────┼──────┼────┼───┼───────────────┤│卅 │⒍⒑│QB七四一│邱清祺│凱伯尼│六三八五○○│四五九七二 │與編號六、卅│台北區中│天鵝工│一、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一││ │ │六一○八 │ │科技股│ │ │一同計為一、│小企業銀│作室 │ 一九八三號卷第六七頁) ││ │ │ │ │份有限│ │ │八○八、九四│行汀州分│ │二、計算更正表一紙、被告親筆所││ │ │ │ │公司 │ │ │一元 │行 │ │ 寫計算明細便箴一紙、匯款單││ │ │ │ │ │ │ │ │ │ │ 二紙(見原審四三八一號卷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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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