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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秀原名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更(一)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號,含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玉秀(原名甲○○、邱清花或邱清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玉秀(原名甲○○、邱清花或邱清香)明知其子潘民華並非其與前夫乙○○所生,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謊稱潘民華之生父為乙○○,據以申報潘民華之出生登記(婚生子女出生登記),並申請將潘民華之戶籍設於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七十七號其住所地,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上情通報乙○○之設籍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使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接獲通報後,將潘民華出生登記之事由登載於乙○○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謊稱潘民華之生父為乙○○,據以申報潘民華之出生登記,並申請將潘民華之戶籍設於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七十七號其住所地,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嗣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亦接獲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之通報,將潘民華出生登記之事由登載於乙○○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戶籍登記簿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屏牡戶字第三二六號函送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調查證明書、旭海村辦公處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內載:「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已接通報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次男潘民華出生現住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五鄰七十七號」等語在卷為憑,公訴人遽指被告係向乙○○住所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辦潘民華之戶籍登記,顯非事實。再按案件得由犯罪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足徵犯罪之結果地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所稱之犯罪地。本件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接獲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之通報後,已將潘民華為乙○○生父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認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乃本案犯罪之結果地,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涉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調查證明書、旭海村辦公處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伊因兒子潘民華已屆就學年齡,不得已始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等語。惟查: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二七七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尚未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出生之子女,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惟上開實務見解之闡釋,係為避免夫妻以外之人對於子女之婚生身分興訟而設,著重於保障子女之身分安定所為之解釋,然依七十四年修正民法之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惟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等情觀之,立法者賦予妻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本衷,係認妻對於該子女是否由婚姻關係受胎一節,知之最稔,因之由妻行使婚生否認之訴訴權,協助該子女確定真正生父,自能顧全子女之利益,否則將剝奪其子女有確認生父之血緣親權之機會,反而使立法上保障子女之目的受到斲害。再按戶籍法第十四條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而行為人依戶籍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以戶長之名義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雖屬踐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惟該義務之履行,並非賦予申請人於申辦子女之出生及初設戶籍登記時,可無視於子女血統事實,而具有將不實事項申報於該管公務員之權利。是以行為人故意而明知為不實且以不合子女血統之不實出生事項,申報於戶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時,不惟損害該子女確定真正生父之利益(剝奪其子女有確認生父之血緣親權之機會),且足生損害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使不知情之非生父之配偶受有身分、財產、名舉等法益之損害,已難認無犯罪之故意,易言之,行為人若因婚生子女不合血統,夫妻之一方均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乃其竟捨此不由,明知為不實而以不合子女血統之不實出生事項,申報於戶政事務所,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二)被告明知其子潘民華之生父並非告訴人乙○○,竟趁告訴人乙○○不知情,且已與告訴人乙○○離婚多年之機會,於潘民華出生九年後,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謊報稱潘民華之生父為告訴人而辦理出生設籍登記,並使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接獲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之通報,將潘民華出生登記之事由登載於乙○○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戶籍登記簿上,已見被告有隱瞞事實,使戶政事務所承辨人員為不實登載之故意,並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三)再按法律上之推定,乃在事實不明下所為之暫定性擬制,並非「視為」,是不僅可由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舉證推翻,更不得以此法律上之推定而作為被告並無故意或因信賴而認為無罪責,否則顯然違背實質真實發現之基本原則。是以行為人申報其子之生父登記時,本應就真實之事項為告知,不得謊報,俾使告訴人及戶政事務所人員知悉而採取救濟及因應之方法,協助其子女確定其真正生父,以顧全子女之利益,始符合上述修正民法之立法目的及重視公益、禁止恣意原則。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而未提起否認之訴之前,擅自逕為不實申請登記其子之生父為告訴人,雖民法推定其子為婚生子女,但非視為當然之強制結果,亦即被告仍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基於真實申報義務及責任表明生父確非告訴人,以免損害告訴人法益及公共利益,難謂其僅得虛偽申報用以解決辦理出生登記之困難,即認有主張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被告所生之子潘民華係受胎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之中,在告訴人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前,不僅在法律上不得不認定潘民華係告訴人之子,且此等因法律推定之效果,被告本人亦無為反對主張之權利。況「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乃戶籍法第十四條之強制規定,被告依戶籍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其為戶長之名義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子潘民華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即屬踐行法律強制規定之義務。是縱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告訴人為潘民華之生父一節,係屬不實,然其申請登記之內容,既屬法律強制推定之當然結果,自不得因行為人明知該申請公務員登記之事項與法律推定之效果有間,而在告訴人事後提出反證推翻法定之效果,獲得否認子女之訴之確定判決後,強要行為人就其法定之義務行為,擔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責,否則人民豈非反因依法踐行法定義務而遭刑事處罰,此乃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