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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七十

甲○○ 女五十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六十九、七十年間,乙○○為做生意需不動產辦理貸款,遂與甲○○商議,將甲○○所購買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第五0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九0之一號三樓建物,信託登記予乙○○。甲○○為保障其對所有房地之權利,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乙○○簽訂由其承租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乙○○嗣以上述房地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後乙○○因經濟拮据,遂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將上址房屋部分房間出租予美國富榮國際企業公司台北聯絡處(下稱富榮公司)與沈國鈞,惟遭甲○○反對,是富榮公司及沈國鈞均未搬入該屋居住,亦未依約給付租金,雙方雖訂有租賃契約,惟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乙○○與甲○○明知二人間,及乙○○與富榮公司暨沈國鈞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均徒有租賃之名,而無租賃之實,惟竟商議於有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該房地時,即提出上開租約主張租賃關係,以妨礙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因乙○○另一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乙○○上揭不動產(該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0號),而至上址執行假扣押,甲○○即基於前述與乙○○共同謀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提出其與乙○○及乙○○與沈國鈞之租約,主張該屋乙○○已出租予其及沈國鈞,並告稱另出租予富榮公司,且指出上開承租人使用該屋之情形,致該院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假扣押執行筆錄上。後因乙○○未如期清償前述向亞洲信託公司貸款之本息,經亞洲信託公司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乙○○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上揭房地(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九三號),該院執行處人員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上址履勘,詎乙○○及甲○○二人仍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紛向該院人員為同上之主張,致該院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上,乙○○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陳提其與富榮公司之租約予該院,均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亞洲信託公司及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案經亞洲信託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一號於八十八年度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其中甲○○部分並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緩刑期間,其二人均不思省悟,明知其二人間,就上揭房屋徒有租賃之名,並無租賃之實,竟再度商議於有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該房地時,即提出上開租約主張租賃關係,以妨礙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迨亞洲信託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七八號案,聲請拍賣乙○○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前揭房地,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乙○○與甲○○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前去該院民事執行處,共同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主張前揭房地業經乙○○出租予甲○○,致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上,復將之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亞洲信託公司及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亞洲信託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初拿出三份租約,包括甲○○、沈國鈞及富榮公司,但民事執行處將沈國鈞及富榮公司租約除去,就是認為伊與甲○○租約是真的,伊從七十六年以前就將該房屋租給甲○○,伊沒有搬進去住,只是偶爾過去住,伊到現在還繼續租給她,伊雖與甲○○生有一女一男,但因伊是有家室的人,伊與甲○○的財產是獨立的,且這個案子之前已經判過了,為何又起訴,且該房屋確實是其出資購買的,其與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於七十六年即與甲○○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其於嗣後才向告訴人貸款,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跟乙○○之租約是真的,因乙○○在七十五、七十六年間有向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伊想用租金抵欠款,所以向乙○○租該房屋,雙方並訂立房屋租用契約書,且請張文坤律師作見證,伊與乙○○確有租屋之事實,只是當初伊有去看房子,並付了訂金,但後來錢都是乙○○付的,所以該房屋是乙○○的,不是伊的,伊於前案陳述可能過於簡略,是以被誤會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以:(一)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民事訴訟迄今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免刑事與民事判決結果歧異,而侵害人權,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本案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該房屋購買之價金由被告乙○○繳付,有張文坤律師見證之房屋租用契約書及證人張文坤之證述,以及被告乙○○繳付價款之統一發票、繳款單據、委託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可證。(三)上開房屋租用契約書係被告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簽訂,並而被告乙○○係於八十一年間始向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時隔約五年之久,衡情被告二人焉可能於辦理貸款五年之前即預簽上開房屋租用契約書?有怎知道十年後會因無力繳付貸款,而遭法院強制執行?(四)被告乙○○確實積欠被告甲○○二百二十萬元款項,被告甲○○為求保障對被告乙○○之債權,是以雙方約定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並以利息抵租金。(五)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二人並未提出房屋租用契約書,而係該院通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到院訊問,被告二人僅陳稱其二人就系爭房屋有於七十六年成立租用契約書云云,足見被告二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刑事起訴在前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明定,但刑事案件是否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須由法院認定,其理至為明顯;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目前條文為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其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誠以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更停止刑事之審判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八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參照)即此,雖選任辯護人陳稱: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民事訴訟迄今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免刑事與民事判決結果歧異,而侵害人權,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本案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云云,惟查,本院自行審認後,認定本件被告成立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理由詳後),爰毋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次查,被告二人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一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亞洲信託公司之代理人黃寄嶠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訴綦詳,且被告乙○○於前案偵查中自承:房子原為甲○○買的,因我要做生意,需不動產才過戶我名下,她說要有租房子的權利,我沒付買房子的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則供稱:我有錢買這房子。這房子確實是我買的,登記乙○○名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諱言,當時是甲○○前去看房屋,並支付頭期款云云。參以被告乙○○嗣將上開房屋分租予富榮公司及沈國鈞時,因甲○○反對,富榮公司等因此無法進住(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就該屋有絕對之決定權,堪認該房地乃被告甲○○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無訛。被告二人於原審翻異前陳辯稱:該屋因甲○○無力繳納,故轉賣予乙○○,甲○○僅付定金云云,與其等前所陳不符,顯非實情,難以採信。該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甲○○,乙○○僅名義所有權人,則甲○○有權居住該址,是被告二人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顯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二人間無實際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二人既明知上開租賃契約,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上無租賃關係存在,仍將此不實事項告知無實質審查權之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使之登載於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其二人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明。

(四)被告二人雖辯稱其二人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以:該房屋購買之價金由被告乙○○繳付,有張文坤律師見證之房屋租用契約書及證人張文坤之證述,以及被告乙○○繳付價款之統一發票、繳款單據、委託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可證云云。然查,1、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時,曾立具前開房屋於當時並無租賃之情事,此有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2、次查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張文坤律師見證之房租用契約書為憑,觀之該件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之標的物為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之一號三樓,租賃日期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為期二十年。但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經執行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代理人引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去執行假扣押程序時,伊向書記官陳稱:伊向被告乙○○承租之標的為該房屋各房間(即A、B、C)中之一間房間(即A房),另有富榮公司及沈國鈞分別承租B、C房間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即此,關於被告甲○○究向被告乙○○承租整間房屋或其中一個房間,關係重大,茍真有租賃一事,焉會有扞格出入之情事。3、再查茍被告二人確有以利息抵充租金之合意,理應先行簽訂契約書,租賃日期嗣後始行起算,蓋遷徙一事,除需要搬遷人力及充分時間準備外,另有須核閱參考黃曆之記事者,並非一蹴可幾;但觀之卷附房屋租用契約書影本,可見該契約之訂立日期竟與租賃期限之起算日期相同,與常情顯然有違。4、另查租賃日期之起算日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中年份部分乃於「七十」之旁另行簽加「六」一字,顯見該件契約書係杜撰而來。5、再查被告二人同聲辯稱:當時雙方約定以利息抵租金云云。既然如此,茍被告乙○○清償欠款,則雙方之租賃契約即失所依附,而被告乙○○於何時會清償欠款,並無可預期,然觀諸該租用契約書竟明載租賃期限為二十年,亦見破綻。6、被告甲○○堅稱因先後共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給被告乙○○,其為求保障是以雙方成立租約云云。然查,被告甲○○迄今竟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資金往來之實據以實其說。且查何以伊與被告乙○○先後之多次借貸關係,竟於雙方成立租用契約後嘎然停止?另查若被告甲○○要求保障,何以雙方不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或前去法院辦理公證手續?被告乙○○積欠被告甲○○二百二十萬元賴債不還,竟仍另行購屋,被告甲○○焉會不表示異議,卻繼續與其維持同居關係,遑論被告乙○○辯稱其另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云云,既此被告甲○○斷無容任被告乙○○長期欠債不還之道理。至於張文坤律師為被告二人前案之選任辯護人,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與被告二人關係甚密,且對於被告二人杜撰租用契約書,以妨礙干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一事,參與甚深,其證詞自難憑信。另既然被告二人達成將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之意思表示合致,則關於該房屋之相關繳付價款之統一發票、繳款單據、委託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上記載被告乙○○為名義人,理所當然,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有租賃契約一份、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又被告二人使該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公文書,降低應買人應買之動機,而減少債權人受償之機會,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及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雖被告乙○○辯稱:上開租約之租賃權並未經法院裁定除去,顯見租賃關係屬實云云,惟查執行法院乃就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是執行法院未除去租賃權,且拍定後不點交,並不足證明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被告乙○○此答辯,純屬謬誤。末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祇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之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己足,並不以提出文書而有所主張為必要。是以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並未提出房屋租用契約書,而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二人到院訊問,被告二人僅陳稱其二人就系爭房屋有於七十六年成立租用契約書云云,足見被告二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法院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乃採形式審查,是執行法院就當事人告知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義務。職是被告二人明知上開租約,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實質之租賃關係,仍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與本院為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節,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二人既已受前案判決確定,竟再度重施故計,意圖擾亂強制執行程序,目無法紀至極,且飾詞強辯,毫無悔意,原審以上之量刑已屬輕縱。被告二人猶砌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