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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九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原名劉被 告 甲○○ 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甲○○公證結婚,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告脅迫自訴人簽下違反其意願且無證人在場之離婚協議書,並強迫自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登記辦理離婚登記,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惟因被告私下表示願與自訴人和解並且同意回復婚姻關係,於是撤回起訴,未料被告又後悔,並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偽造文書訴訟,事實上被告自始明知自訴人與被告之離婚協議係無效,二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結婚,顯然涉有重婚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亦同。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稱:辦離婚時自訴人也有去代書那裡,又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時與馬麗萍結婚時,確實與自訴人離婚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乙○○於⒈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原審中稱:要告被告重婚,因為他第一

次要伊辦離婚,是用強暴脅迫,也沒有證人。伊有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他偽造離婚協議書,另外有向台北地院民庭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但是要等到刑事案件的結果後才能開庭,被告明知離婚無效,還跟馬麗萍結婚,所以是重婚(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⒉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於原審中稱:伊只告他重婚,沒有要告他通姦。因為之前伊等有爭執,所以當天他要伊去代書事務所辦離婚,他先上去,伊在車裡等,十幾二十分鐘後,他下去帶伊上去,離婚協議書及證人都已經寫好了,伊本來不要簽,但他說要把土城的房子過戶給伊,代書事務所的人說多增加一個條款要加錢,後來伊為了刁難他,告訴被告說,把房子給伊,伊就離婚想不到被告願意加上把房子給伊這個條款,並且去領錢,因為他逼伊,伊就簽名。當時事務所還有另外一個人在,簽完名後伊等有去戶政事務所登記(詳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七頁)。⒊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於本院中稱: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吳月秀、陳建成伊不知道是誰。離婚協議書在文聖代書事務所寫的,陳建成在五月十三日另案偵查中,有承認這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不是他的,他也不認識伊等二人,他也不知道這回事,證人說他身分證有遺失。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於原審中稱:伊已經跟自訴人離婚,而且還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所以伊再結婚,並沒有重婚。當初伊等是看中國時報,打電話去文聖代書事務所,他們說可以幫伊等找證人,所以伊跟自訴人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離婚,所以當然伊也不認識那二位證人,但伊去事務所時,有看到其中一位證人,後來伊去領錢,回來時證人欄上都已經蓋好章、簽好名了。當天早上即到木柵路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訴人也有去,伊根本沒有偽造證人的簽名。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在台北縣石碇鄉有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隔天才去辦結婚登記。伊認為伊沒有重婚,伊跟他的婚姻關係已經合法消滅(詳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八頁)。

㈢依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結婚、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離婚協

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離婚,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惟經法院判決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申請撤銷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結婚登記,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被告與馬麗萍結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九一六○六四○六○○號函一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廿三至卅八頁)。

㈣自訴人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㈤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自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

民事庭以該次婚姻登記欠缺結婚之公開儀式,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家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詳見原審卷第七十頁)。

㈥綜上: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結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協議離婚

,綜合自訴人及被告所供,可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當天,係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一同至文聖代書事務所協議離婚事宜,且自訴人亦自承當天其為刁難被告,要求被告將房子過戶予其,而被告竟願意,其只好簽名,隨後並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顯見被告並無脅迫自訴人,自訴人之簽名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再離婚協議書上亦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隨後二人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則二人之婚姻關係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又雖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該次結婚登記,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家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確認自訴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經戶政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撤銷前開結婚登記,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自訴人之婚姻關係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是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在台北縣石碇鄉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時,主觀上自無明知其與自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仍與馬麗萍結婚之犯意。又自訴人雖主張,其不認識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陳建成、吳月秀,且陳建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惟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其既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而文聖代書事務所除擬訂離婚協議書之條款外,亦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名證人之簽名之要件,縱使客觀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是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離婚協議無效而有重婚之故意,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重婚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