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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侵占及詐欺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被告受被害人乙○○之託,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為辦理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應有部分查封登記之塗銷手續,而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迄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本案提起公訴時,被告仍未與被害人結清費用等事實,係為原審所審認。然上開認定之事實,於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前,前揭查封登記已經為法院所囑託塗銷,且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該筆費用目的,係在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等語,經核已與原審上開認定不符。又被告雖辯稱確曾辦理相關手續云云,然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迄至提起公訴時止,已逾三年,期間被告均未為必要之結算,而相關款項於偵查中亦自白挪為他用等情觀之,被告不法意圖已昭召甚明,豈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應屬違誤。㈡被告收取被害人甲○○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作用係在為被害人價購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八十坪),因土地共有複雜,約明欲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以提存方式為之等事實,亦為原審所查明。然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既未交予出賣人,又未依約辦理提存,復未為被害人處理價購事宜,將收取之款項挪為他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直至本案提起公訴前,被告仍未歸還被害人,期間長達二年餘,原審竟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意圖,顯與常情相悖。㈢被告係以土地代書為業,乃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明知就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僅向屋主詹勳杭洽商購買事宜,尚未實際取得處分該房地之權利,無處分權能,於告訴人丁○向其請求清償時,竟以有權處分之說詞,致丁○陷於錯誤,而將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本得以丁○之名辦理相關貸款,以履行其與詹勳杭間之買賣契約,進而達成與丁○間就清償所達成之協議。惟被告竟事後皆避不見面,亦未履行相關約定,直至丁○自行查證後始知上情,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以圖取得丁○所持有之債權憑證,表彰債務清償,而原審竟認定為單純之債務糾紛,亦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收受被害人乙○○所交付之十萬元,依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筆費用目的,係在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等語,參以被告所書立之收據亦載明該十萬元為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費等情,足見被告係以執業代書之身分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收受委託人即被害人乙○○之十萬元,係其受委任而取得之報酬,此項報酬包括因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規費,應由被告負責交付,則該十萬元交付被告時已為被告所有,至於日後被告是否有依約履行其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屬被害人得否請求返還報酬之民事問題,自難以事後未履行其受託之義務又未將所收受之報酬返還被害人遽謂該十萬元為被告所侵占。㈡被告收受被害人甲○○之二十萬元係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被告與被害人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買受人即被害人甲○○交付予出賣人即被告之買賣定金,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害人甲○○所不爭執,則被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收受該二十萬元,該二十萬元已為被告所有,縱日後被告未能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亦屬買受人即甲○○得否請求返還定金之問題,亦無侵占之可言。㈢被告因欠被害人丁○一百萬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一百萬元之債權憑證,乃以第三人詹勳杭以其妻曾秀雲名義登記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地以二百三十萬元售予丁○,其中二百元為原房地之貸款,三十萬元抵償積欠之債務外另交付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與丁○簽訂買賣契約,丁○並交付前揭債權憑證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惟查被告與丁○訂立買賣契約書之時,丁○已知情上開房地並非被告所有,並委由代書邱胡寶珠向詹勳杭查證,被告僅以口頭向詹勳杭表示願購買上開房屋等情,已據證人邱胡寶珠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足見被告並未隱瞞上開房地非其所有之事實,雖事後被告未向詹勳杭買得上開房地,而不能履行其與丁○之買賣契約,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且丁○固將債權憑證交予被告,然被告就代償之買賣契約之新債務未履行,其對債權憑證之舊債務亦未消滅,被告亦無不法得利之問題,亦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