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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八十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律師

吳詩敏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五號、一四六號、一四七號及一四八號(重測前分別為台北市○○區○○段第五四六之三十號、五四六之二七號、五四六之五號及五四六之二九號)四筆土地,實際為其弟龔琅生(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所有,但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其前妻洪美卿(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名下,並不符合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有關採聯合財產而非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即屬夫所有得申請更名登記之規定。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洪美卿死亡後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填寫上開四筆土地「確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洪美卿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非妻原有或特有財產,依74.6.3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七條規定屬夫所有,因妻洪美卿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不幸死亡,今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本人所有」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主管土地登記業務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主張就上開四筆土地為更名登記。該所公務員於同日收受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切結書)後,遂依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令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准予登記,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將上開更名登記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於同日補發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龔琅生之繼承人乙○○、甲○○、龔書泉、龔小芬、龔書聖(以上五人為龔琅生之子女)及莊秋敏(龔琅生之配偶)之權益。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洪美卿為其前妻,且洪美卿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及其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填寫上開內容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右開四筆土地申請更名登記,並領得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右開四筆土地非其已故弟弟龔琅生所有,而為洪美卿所有,因右開四筆土地符合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聯合財產制規定,其係依法申請更名登記,並未犯罪,且告訴人甲○○及乙○○提出之譯文內容部分是經過修改過云云。另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間偷錄其與被告之談話,是告訴人所提相關錄音帶內容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甲○○八十七年七月間,至被告住處而錄下其二人之對話內容,經告訴人甲○○製成錄音帶並翻成譯文,並經二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作為本件證據,固然被告辯護人否認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然因下列理由,認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有證據能力並得成為本件證據(至於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是否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則屬證據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因被告審理時僅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部分是經過修改過的,

且甚至自承部分是真的(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職此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確曾在被告住處與告訴人談過話無誤。而既然被告與告訴人甲○○確曾有過對談,則有關其二人之對談內容,對其二人任何一方均無所謂秘密可言,換言之,其二人任何一方儘管未經他方之同意,而私自錄下談話內容,仍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無故錄音妨害秘密罪,蓋如前述其等二人之談話內容對其二人而言非秘密,且該罪之構成要件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從條文上使用「他人」之字眼可知,該罪之行為人必為談話者以外之人,則本件告訴人甲○○私自錄下其與被告之談話,自不屬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因此告訴人甲○○之錄音行為,尚不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又既然告訴人甲○○與被告之談話,對其二人而言非屬秘密,亦當然無觸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之疑。故告訴人甲○○為取得往後訴訟之有利證據而私下錄取其與被告談話之行為,因其行為未具強暴或脅迫等不合理之手段,且其結果亦未貶低被告之人格,因此不能認有害被告之隱私權,亦不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

㈡如前述告訴人甲○○私自錄下其與被告之談話不觸法,亦不侵害被告隱私權及人

性尊嚴,因此告訴人甲○○之錄音行為,不能與第三人私自錄下他人之非公開談話等同視之。告訴人甲○○錄下其與被告之談話後,製成之錄音帶,因屬現場錄音,法律評價上應屬非供述證據(即非屬人的經驗或知識之報告),因此告訴人提出之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祇要經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曾經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公開播放過(見原審卷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原審亦依被告辯護人之請求,於審理期日前准先由被告辯護人聽取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且被告辯護人亦表示於審理期日前已聽取過(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原審亦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譯文內容供被告辦認;另外同一錄音帶亦曾在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民事給付賠償金事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被告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對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之意見,而原審亦將此民事事件之訊問筆錄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辦認,既已依法進行調查,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查,右開一二五號、一四六號、一四七號及一四八號四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台北市○○區○○段第五四六之三十號、五四六之二七號、五四六之五號及五四六之二九號,且自六十年間即登記於洪美卿名下,而洪美卿為被告之前妻,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以該四筆土地依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規定屬其所有為由,填寫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更名登記,並經該事務所准予更名登記,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將更名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於同日補發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有該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

四、再查,右開四筆土地原屬告訴人之父龔琅生所有,但以借名方式登記於洪美卿名下,為被告所明知;另龔琅生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而龔琅生之繼承人為乙○○、甲○○、龔書泉、龔小芬、龔書聖(以上五人為龔琅生之子女)及莊秋敏(龔琅生之配偶)之事實,業據二名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戶籍謄本影本及告訴人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暨協議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為龔琅生之子,及龔琅生為被告之弟,暨龔琅生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等情,而雖然被告否認右開四筆土地為龔琅生所有,但綜合下列理由,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呂翠雲於原審到庭證稱,於七十九年間或八十年間,被

告持右開四筆土地之稅單給伊,表明該四筆土地為龔琅生這邊所有,應由龔琅生這邊繳稅等語,而雖然呂翠雲為告訴人甲○○之妻,但參酌告訴人手中持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誤後發還予告訴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原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三行及第四行),及該四筆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繳納稅款單之正本一張暨於七十一年間及七十三年間向法院財務法庭就該四筆土地繳納稅款之收據正本共三張(上開稅單正本及收據正本,業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勘驗無誤後發還予告訴人),認為若非對該筆土地有所有權,豈有被告這邊沒有所有權狀正本(指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更名登記前之正本),反而告訴人這邊有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稅稅單正本暨收據正本之道理,因此認尚不能因呂翠雲之身分,就認為其證言不可採。又被告辯稱證人呂翠雲有關其交付稅單予呂翠雲之時間,其人正在高雄服務,其不需要自高雄回新店,是呂翠雲之證詞不實在云云,但徵之被告自承其原是高雄海港檢疫所所長,於六十六歲時退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訊問筆錄),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而其六十六歲時之時間應係七十七年間,亦即被告於七十八間以後即不可能在高雄服務,而證人呂翠雲係證稱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或八十年間交付稅單,因此證人呂翠雲之證詞,並無瑕疵。

㈡右開四筆土地自七十四年間,即由龔琅生以洪美卿之名義出租予鄭陳玉秀經營水

果攤,後來再經營麵攤使用迄今,及鄭陳玉秀將租金交予龔琅生或其子甲○○,暨被告或其家人均未曾追討過土地或收過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陳玉秀結證屬實,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準此情節,若謂右開土地確為洪美卿所有,被告或其家人豈有置之不理之道理;而雖然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接獲台灣銀行新店分行通知,始知洪美卿前擁有右開四筆土地,其不知土地何在等語,但依常理而論,自己已故之妻子名下多了四筆土地,豈有不去了解土地現況之道理,更何況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新店七支郵局第九十一號存證信函,致函告訴人甲○○略稱右開土地為其所有,而告訴人甲○○竟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侵害被告之權益等語(此有存證信函正本由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並稱告訴人甲○○並未收受存證信函),足見被告對土地遭他人非法使用,自己權益受損之情節甚為關心,因此若洪美卿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豈會於八十一年十月得知其妻擁有右開四筆土地後,卻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且於寄發存證信函後迄今,仍不加以處理鄭陳玉秀使用右開四筆土地之道理。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不完全正確(即主張部分是真的,部

分是經過修改的),但質之何部分為真,何部分為假時,被告卻供稱「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亦否認其將錄音帶內容重新修改過,由於依告訴人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同意告訴人取回土地,因此自應依其他證據以判斷告訴人甲○○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對談時,被告有無提及右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徵之被告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對該案承審法官問及告訴人(於民事事件時之身分為原告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意見時,表示「對錄音帶內容不否認真正,對譯文也沒意見。」及「對錄音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民事事件九十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另本院就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後,被告另委任范纈齡律師具狀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其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亦載明「『這如果要過回去,我非常歡迎,你快拿回去...』等語所指之土地,與系爭二六一號土地無關,而係位於靜心小學後面地號一二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土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原卷第二十一頁第六行、第七行、第八行)等語,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民事的范律師上訴第三審的理由狀我看過內容是對的」等語,準此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告訴人甲○○對談時,被告確曾表示告訴人可要回土地等言詞無誤。

㈣如前述告訴人既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又持有繳稅之稅單正本及收據正本,且

被告又向證人呂翠雲表示土地為告訴人家所有應由告訴人家繳稅,再參酌被告不去向證人鄭陳玉秀收租金反向告訴人甲○○表明可要回土地等情以觀,足見告訴人指稱右開四筆土地原為龔琅生所有,係以借名方式登記於洪美卿名下無誤,蓋右開四筆土地,若非告訴人之父龔琅生所有,被告豈有同意告訴人取回土地之理。

五、末查,地政機關系依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令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理要點」處理有關人民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之申請案件(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五00六號函可佐),而觀之該要點之內容,顯示該要點為一程序規定,地政機關並不具實質審查之權力(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所載),而本件右開四筆土地既屬龔琅生所有,非洪美卿所有,且被告自七十九年間或八十年間起即知悉此情,其竟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右開四筆土地符合上開要點得更名登記之要件,申請更名登記,並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更名登記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內,並補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足見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申請時,已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因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確亦記載其更名登記之事項於公文書上,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龔琅生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無訛。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辯解委無可取,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申請更名登記之土地雖有四筆,但因其僅有一個申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伯父,不思返還土地予告訴人及其他龔琅生繼承人反而貪圖私利,而犯下本件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但慮及被告現已屬八十高齡之老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法結果,以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固亦曾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一號土地,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民事事件爭執之二六一號土地),由於檢察官未對該事實起訴,且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間,而二六一號土地之更名登記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間,二者時間之差距遠二年多,因此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犯意情況下,依法不能就被告對二六一號土地之更名登記申請行為為審認。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不知道龔琅生與其妻洪美卿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另筆土地景美段一小段二六一地號所提起之民事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亦認定該筆土地係龔琅生信託登記於洪美卿名下,龔琅生始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龔琅生與洪美卿之間確存有土地信託登記之關係,且其信託關係非只本案系爭四筆土地而已,是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信託登記關係之存在,顯屬其來有自而非無稽。況證人鄭陳玉秀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二年七月間以後,丙○○要無跟你要過土地或租金?)沒有」、「(你當初租約是跟龔琅生租的?)是的,但是租金是甲○○在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是被告縱不知其妻生前與龔琅生間因信託關係而擁有上開四筆土地,而於其妻死後,始發覺有上開四筆土地,衡情亦會加以查證,其遲至其妻死後三、四年始辦理更名登記,其間復將稅單交付給證人呂翠雲要其繳納稅款,被告行為與其所辯顯相矛盾,則被告應已知悉上開四筆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仍諉為不知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按,其現年已八十一歲,長住國外,且為重度之感音性聽障、重度視障及重度痴障等多重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復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疾病,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台灣聲道耳實驗室有限公司就診之診斷資料三紙、殘障手冊一份及中央健保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係因親屬間信託關係而生之糾紛,犯罪尚非嚴重,惡性亦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八、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九、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不實之更名登記申請,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詐稱右開四筆土地為符合更名登記規定,請求更名登記,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不察即予登記損害龔琅生繼承人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起訴書原係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業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明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為之,及已逾告訴期間始告訴或未經告訴之案件,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查本件被告為龔琅生之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因此龔琅生之繼承人乙○○、甲○○、龔書泉、龔小芬及龔書聖與被告即有三親等血親關係,而龔琅生之繼承人莊秋敏與被告即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是依檢察官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查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被告對談時,已知悉右開四筆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從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顯示「本來登記在伯母(指洪美卿)的名字現在變更在你(指被告)的名字」可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案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二行),另告訴人甲○○亦供稱其與被告八十七年七月間對談後沒幾天即向告訴人乙○○提及談話及錄音內容等語,及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其有無聽過或看過譯文內容時,其亦供稱「我弟弟甲○○回來沒有多久,就跟講談話內容」等語(均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二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均已知悉被告就右開四筆土地更名登記事宜,然二名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案卷第一頁),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龔琅生其他繼承人則未曾告訴,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檢察官論告書),從而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