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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蓉佑工程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自訴人兼右代表人 甲○○ 住同右共 同自訴代理人 丙○○ 律師被 告 己○○ 男 三

丁○○ 男 二戊○○ 男 五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己○○、丁○○均係被告戊○○之子,被告戊○○並係自訴人甲○○之姊夫,自訴人甲○○則係自訴人蓉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蓉佑工程公司)之代表人,緣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陸續向被告戊○○無息借款,以換取自訴人甲○○無償教導被告己○○、丁○○學習營造工程技巧五年,被告己○○並於八十七年間加入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為股東,並獲授權簽發使用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支票及公司大小章,詎被告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支票七紙,用以支付自己債務,而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嗣自訴人甲○○與被告己○○、丁○○相處不合,即欲結算公司財務,詎被告三人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共同向自訴人甲○○諉稱渠所借給公司之款項,在尚未對帳之前,要求自訴人甲○○書立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元之保管條,並由被告己○○恐嚇稱簽完才可離去,之後再行對帳等語,致使自訴人甲○○因而畏懼,始簽立交付該紙保管條。詎被告己○○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又諉稱尚須追加五十萬元為由,並恐嚇稱今天如不簽保管條及本票,就不發薪水,簽完之後再來對帳,而以此脅迫方法迫使自訴人甲○○如數簽立三百四十六萬元之保管條及同前金額之本票十四張(其中十三張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另一張金額為二十一萬元),並捏稱對帳完畢自會返還自訴人甲○○,詎事後被告三人因虧空公款不敢對帳,明知上開本票是供將來對帳保證之用,不可用來行使,竟將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認被告三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自訴人誤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詳後述),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有判例可供參酌。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保管條影本、支票影本、存根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影本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鐘瓊女之證言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因自訴人甲○○所經營之公司欠缺資金,始邀其等加入經營,並由自訴人甲○○向被告戊○○調借資金,以供公司運轉,而由被告己○○擔任股東,詎其事後發現自訴人甲○○有侵占公司款項情事,業經被告己○○提出告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八五號),經對帳結果自訴人甲○○尚欠被告戊○○借款二百九十六萬元七千元,自訴人甲○○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自願簽立上開金額之保管條,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農曆年前夕,因公司無力發放工人工資,乃由自訴人甲○○與被告己○○再向被告戊○○借款一百萬元,二人各負擔五十萬元,故自訴人又自願追加重新簽立共三百四十六萬元之保管條(惟交保管人名義人係被告丁○○,但實際出資人係被告戊○○)及同金額之本票,渠絕未施用恐嚇或脅迫手段迫令自訴人甲○○簽立上開保管條等語。另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公司大小章均係由自訴人甲○○保管,如附表支票均係由自訴人甲○○自行簽發,而使用於公司營運上,渠絕未挪用侵占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之款項等語。

四、程序部分:㈠查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雖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九)中字

第四六九四四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固有經濟部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惟該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業據自訴人甲○○指述明確,且經原審查詢之結果,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迄仍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有該院民事庭分案室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憑(同上審卷,第一一五頁),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在本件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主張被告己○○侵占該公司款項,自屬該公司清算財產範圍內事項,依法應視為尚未解散,則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主張被告己○○侵占該公司款項而提起本件自訴,自屬仍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權利主體,而得為刑事訴訟之自訴人,其自訴應認合法。另此部份被害人即自訴人乃為蓉佑工程公司,而非甲○○,則被告己○○抗辯謂其與自訴人甲○○係屬三親等血親,就此被訴業務侵占罪名部分須告訴乃論,且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已不得自訴云云,實屬誤會。

㈡自訴人甲○○係被告戊○○之妻弟,被告己○○、丁○○則與自訴人甲○○甥

舅關係,已據二造所自承,而屬二親等姻親或三親等之血親,被告等抗辯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詐欺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甲○○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始提出本件自訴,自其知悉犯人時起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云云,惟按依自訴人甲○○指訴:⑴被告戊○○借錢予蓉佑工程公司,係無息換取自訴人無償教導被告己○○、丁○○營造技巧五年,自訴人就此債務已溢付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四至八頁);⑵被告三人以不簽立保管條則不得離開或不簽發本票則不發工人工資等語致自訴人甲○○必生畏懼始簽立保管條、本票等(同上審卷,第十一頁、第八六頁、第一二六頁),則依其主張情節,乃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依法尚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雖僅主張此部分所涉罪名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惟尚不足以拘束法院。而自訴人復併主張被告當時諉稱係供對帳保證之用,嗣後竟將僅供保證不得兌現上開本票予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見當時亦同時係施用詐術而取得本票,亦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與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云云,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得利罪之罪刑均較重於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自訴人甲○○得提起自訴部分之恐嚇取財、得利部分係屬較重之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主張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詐欺罪嫌部分,雖縱屬已不得自訴,依法全部均得以提起自訴論,被告等謂自訴人甲○○就本件被告三人被訴迫令其簽發保管條、本票部分已不得提起自訴云云,亦屬誤解,均合先敘明。

五、實體方面:

甲、被告己○○、丁○○、戊○○被訴詐欺及恐嚇取財、得利部分㈠自訴人甲○○指訴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一樓共同向自訴人甲○○諉稱渠所借給公司之款項,在尚未對帳之前,要求自訴人甲○○書立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元之保管條,並由被告己○○恐嚇稱簽完才可離去,之後再行對帳等語,致使自訴人甲○○因而畏懼,始簽立交付該紙保管條等情,已為被告三人所堅詞否認,並稱係自訴人積欠被告戊○○借款,經對帳後,自訴人始同意簽立該保管條等語,則兩者解說互異,已非無疑。然經原審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明馨則證稱:「當時是被告章、被告昌、被告男等三人來我住處找我,之後自訴人打電話問我的地址說要過來找我,大約晚上八、九點時自訴人就過來找我們,然後我聽自訴人與被告章他們兩個人是合夥經營公司但好像賠錢,但是都有向被告男借錢,被告章說要還錢什麼時候要還,被告男說等你什麼時候有錢時再還,自訴人則說分三年攤還,然後自訴人告訴被告等三人是否到他們家過夜。當時他們算一算帳,算一下子就結束,被告章說要簽下保管條,自訴人也同意簽立,保管條上的筆跡是我代寫,但是我沒有在上面簽名。當時被告等與自訴人並無吵架或爭執,且係自訴人甲○○自願簽立,並無脅迫情事,簽完之後自訴人還說被告等不要趕回去南部,晚上可以到自訴人家過夜」;另一在場證人郭雁城亦結證稱:「我只知道他們有簽一張紙條,但詳細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當天氣氛很和諧也沒有吵架。當天是被告章等先到在那邊(指證人陳明馨住處)等自訴人,之後自訴人就自己進來,他們好像是事先約好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顯係指證彼等係討論積欠款償還日程及提供保管條以證明債務等事宜,且此過程尚稱平和,並無爭執,核與自訴人所稱「被告借錢給蓉佑工程公司...,自訴人已溢付二百萬元(同上審卷,第八頁)」、「當時係遭恐嚇脅迫,致不得不簽立該紙保管條(參同上審卷,第六六頁、第一二六頁)」等情不符,益難採信。又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當日稍早曾在北投工地已先行對完帳(同上審卷,第一0五頁),亦與其嗣後所稱「簽保管條時沒有對完帳...,當時被告章說你按照我寫的先簽完以後,才可以走,我們再來對帳(同上審卷,第一二六頁)」云云,有所歧異,自難據為被告三人不利認定之基礎。

㈡另自訴人甲○○雖又指稱被告己○○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巷○○號二樓,又諉稱尚須追加五十萬元為由,並恐嚇稱今天如不簽保管條及本票,就不發薪水,簽完之後再來對帳,而以此脅迫方法迫使自訴人甲○○再行如數簽立三百四十六萬元之保管條及同前金額之本票十四張等情,而證人鐘瓊女雖亦到庭結稱:「被告章他在我三重大同南路家對面租一間房子,被告章請他的會計叫阿娟打電話給我叫我回來,說要還我錢並且借我的地方說話,我回來之後,他們租處對面有一群工人等著要領工錢,後來我就開門讓他們進來,被告章先進來,自訴人隨後也進來,被告章與自訴人進來之後,被告章叫自訴人簽本票才要發工資,自訴人則說還沒有對帳如何要簽本票,兩人就大聲爭吵,因為對面有一群工人在等領工資過年,會計陳小姐也在對面被告章租處等。當時大約在下午三、四點進入我住處,到晚上七、八點自訴人簽完本票才離開。他們兩人大聲時,我就叫他們不要爭吵,他們之間也沒有發生打架事情。他們之間有什麼公司經營上糾紛我就不知道」等語,惟二造既有借款之糾紛,自訴人雖辯稱係公司借款與其個人無涉,但自訴人甲○○既係蓉佑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且又自承引入被告己○○為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以資為向被告己○○之父即被告戊○○借款以供公司週轉,則衡之社會現況,一般金融業對公司法人之貸款亦多要求負責人均須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以示休戚與共,則當時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既係因無法週轉致於過年前夕無力發放工人工資,而須再行向被告借款以提供資金週轉,則被告己○○要求身為負責人之自訴人甲○○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負責,否則不予借款,亦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相符,自訴人甲○○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係有何恐嚇、脅迫之行為可言。而自訴人雖指上開本票原係供對帳擔保之用,不得兌現,被告嗣後將之行使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顯係詐欺云云,並指其簽發本票後,雙方尚有多次對帳事實,顯示當時簽發本票時雙方根本尚未對完帳等情,惟查兩造對自訴人甲○○簽發本票時是否已完成對帳之事實,雖互有爭執,而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永金、郭金陽雖均證稱於過年後之九十年二月間尚有見兩造對帳等情,但自訴人甲○○與被告間在經營上併金錢借貸之糾葛,所謂「對帳」究係對何帳?則非上開證人所明瞭,而自訴人既自承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立保管條時,已先行對帳過,雖嗣後辯稱當時並未完成對帳云云,但苟非有相當核計,自訴人又何以簽立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元之具體明細數額之保管條?而嗣雙方雖有再行對帳之舉,但究係對何種帳目並未據自訴人甲○○所指明,是否與先前簽立借款保管條有關?或係行公司結束營業之結算?或係自訴人甲○○對先前對帳結果嗣後反悔,要求重新對帳?此均非外人所得其詳,且據上開證人郭金陽所供,雙方嗣後係因一筆八十八年發票有爭執而不歡而散致未有結果等情,是否與先前簽立之保管條或本票有關,即非無疑,是自訴人甲○○自不得嗣後以此而否認先前簽立本票承認債務存在之真實性。至自訴人甲○○於本院具狀再指稱:被

告保管公司帳冊及公司印章,拒絕提出對帳,至九十一年始於檢察署將帳冊交付自訴人,期間因無公司印章,上訴人無從申辦銀行有關往來明細,無公司帳冊,如何對帳云云(見自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四頁),惟此亦與其於自訴狀所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自訴人委託子萊相館代為影印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現金帳留存公司,正本則交給己○○等核對,準備供兩造對帳之用(見原審卷,第三頁)」等語不符,益見其瑕疵,自難憑信。又自訴人甲○○謂當時本票僅係供保證之用、不得兌現云云,但始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稽核本票上既已按月份序列載明其到期日(參原審卷,第二九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九六八號民事裁定暨其附表),已明示其按月清償之意,則自訴人均未依票載到期日清償,持票人即被告三人既主張享有借款債權存在,據此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合法行使本票表彰之權利,豈有詐欺之犯行?若自訴人甲○○於再次核對帳目後,對此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途徑解決,而不得藉此反指當初簽發本票時係遭詐欺,其指訴尚不足採,殊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何詐欺罪嫌。

乙、被告己○○被訴業務侵占部分㈠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指被告己○○持用該公司大小章簽發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

用以支付自己債務等情,固據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為據,惟被告己○○已堅決否認上情,並辯稱:上開係自訴人甲○○自行簽發之支票,並非其簽發,亦無侵占等語。而查附表編號七所示金額十八萬九千元支票,乃係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簽發給智皓企業有限公司的票,後因當時蓉佑工程公司之會計乙○○不慎遺失,而以其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報掛失止付,現該款項因二造嗣發生經營上爭執,現仍由合作金庫銀行圈存中,並未遭他人具領等情,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八至二0九頁、第二一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至九頁),並經原審函詢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屬實,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合金重營第0000000000號函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二二四頁),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謂係遭被告己○○侵占入己云云,顯已有誤指。又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代表人甲○○雖復指稱: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之財務均係由其授權予被告己○○負責處理,公司大小章伊均放在公司抽屜內,被告己○○均可自由取用,是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被告己○○所簽發云云,惟此亦據被告己○○所否認,且與附表編號七之支票簽發當時即八十九年七月間到職之證人乙○○證稱:「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均係由自訴人甲○○親身保管,並非放在桌上抽屜內,開立支票時,由其寫好金額,再交由自訴人甲○○蓋用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自訴人說公司大小章,都授權給己○○保管使用?)沒有」等語不符,亦難採信。而審度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代表人甲○○與被告三人係親屬關係,其蓉佑工程公司亦自八十六年間即受被告己○○無息資金之挹注,以維繫其營運(參原審卷,第六至八頁),足見彼等關係之親密,則被告己○○、丁○○於本院審訊時指稱:章、支票都是自訴人保管,附表編號六所示八萬一千元之支票,票跟寫世昌狗舍用,票是自訴人親手開,由丁○○轉交給做狗籠子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至七頁),即不無可能。況衡以被告己○○若欲簽發而侵占公司該等支票款項,應相對虛列同金額之其他支出帳目,始符情理,焉可能在支票票根處載明係供己使用等字句,以清楚交代其款項之流向?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己○○確曾盜用公司印章簽發支票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單憑嗣後因公司結算,致發生債務清償糾紛之公司代表人甲○○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至自訴人甲○○復指稱上開支票金額部分之筆跡及支票存根係載為「鴻章用」等情,可鑑定其筆跡即可知係被告己○○所簽發云云,惟此縱係屬實,然既未能證明被告己○○盜用自訴人甲○○所保管支票、公司章之事實,則依當時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甲○○與被告三人間之情狀,自訴人甲○○於授權他人簽寫後,再由己審核用印簽發,亦非與常情有違,則依存卷事證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推認,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自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而所請聲請鑑定筆跡云云,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己○○、丁○○、戊○○詐欺、或恐嚇取財、得利等犯行及自訴人蓉佑工程公司自訴被告己○○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據其

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殊不得單憑自訴人兼代表人甲○○單面、有瑕疵之指述,遽論被告三人以上開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審酌至此,揆諸前開判例之旨,而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附表┌─┬───────┬───┬──────┬────┬─────────┐│編│票 號│發票日│ 金 額 │發 票 人│委付銀行、甲存帳號││號│ │ │ (新台幣) │ │ │├─┼───────┼───┼──────┼────┼─────────┤│一│0000000│⒍⒖│ 一萬八千元│蓉佑工程│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二│0000000│⒈⒑│ 二十萬元│ │ │├─┼───────┼───┼──────┤ │ ││三│0000000│⒊⒕│ 七萬元│ │ │├─┼───────┼───┼──────┤ │ ││四│0000000│⒌│ 三萬三千元│ │ │├─┼───────┼───┼──────┤ │ ││五│0000000│⒌│ 四萬元│ │ │├─┼───────┼───┼──────┤ │ ││六│0000000│⒌│ 八萬一千元│ │ │├─┼───────┼───┼──────┤ │ ││七│0000000│⒐⒎│十八萬九千元│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