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
辛○○戊○○己○○黃淑儀 律師被 告 午○○
丁○○寅○○丙○○壬○○癸○○丑○○巳○○
子 ○辰○○卯○○選任辯護人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未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大會同意,被告午○○擅自代表祭祀公業與被告甲○○律師簽訂「委議人應將領回之提存款百分之十交付律師,作為解決三富公司及陳映余小姐債務,及受任人酬金費用」之契約,被告午○○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即擅自代表祭祀公業與陳映余簽訂:「祭祀公業鄭乾元願支付一千萬元」契約,被告明知無權與被告甲○○、三富汽車公司及陳映余簽約,故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刻意隱瞞該追認事項,俟於大會中請求大會追認,但該次大會不符規約人數,決議無效。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法院將祭祀公業鄭乾元土地徵收款(含利息)計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核撥至祭祀公業鄭乾元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丁○○等十一人依據無效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會議決議,擅自撥付款項,顯有背信情事。又依委任契約給付被告甲○○之金額為提存款之十分之一,被告丁○○等十一人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卻將超出十分之一的錢匯至被告甲○○帳戶,亦有背信。被告甲○○將收取款項支付三富汽車六千零七十五萬元,陳映余一千萬元,剩餘的錢未歸還祭祀公業,卻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占該款項,將其中二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付給被告乙○○,每位管理人共十一人各獲得五十萬元,被告甲○○將剩餘之九百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提存法院,被告等人未予領回亦有背信問題。因認被告等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等十三人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等十三人領取提存款行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並以協議書、規約書、派下員大會紀錄、台北銀行祭祀公業鄭乾元帳戶等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午○○、丁○○、寅○○、壬○○、癸○○、巳○○、子○、辰○○、卯○○、丑○○、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為;被告丙○○、乙○○等二人則未於審判期間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午○○辯稱:伊與甲○○律師簽約是有經過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八十七年與三富公司及陳映余和解事宜,也經過派下員大會同意,大會同意領出一成的錢,包括利息在內,都交給王律師處理。伊與丁○○、寅○○、壬○○、癸○○、巳○○、子○、辰○○、卯○○、丑○○、丙○○共十一位管理員(下稱被告午○○等十一人)只是配合撥款,這部分大會也有同意,並無背信問題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午○○與伊簽約處理領款事宜,簽約當時午○○表示該案業經派下員同意,並表示提領款的一成交給伊處理公業的糾紛,簽約之後,派下員認為數目很大,對午○○不放心,紛紛與伊斡旋,最後由祭祀公業五大房,每房各推二位代表,再加原來的十一位管理員,共同來領這筆錢,期間,不但三富公司假扣押該筆款項,陸續有八十九位派下員向提存所提出異議,阻礙領款。後來經八十七年派下員大會,決定被告午○○等十一位當管理員,伊與其等十一位溝通,請他們回去與提出異議的派下員商量,請他們撤回異議。又因四筆提存款最大一筆是對待給付,必須繳還十一筆土地權狀,才能領款,但權狀在陳映余手上,所以透過乙○○及午○○與三富公司及陳映余達成和解,願意領款之後給付六千零七十五萬元及一千萬元,八十七年派下員大會也追認此部分的協議書,後來有八十二位異議的派下員陸續撤回異議,有部分撤回異議的派下員在伊這裡領到錢,但還差七位沒撤回,其中包括四位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下半年,伊與被告午○○等十一人簽訂備忘錄,其中提到撥給伊的款項是總款的一成,但在領回之前伊並沒有辦法計算總額有多少,故以總額款及利息百分之十做計算標準,扣除給派下員鄭朝本等四人的八百萬元,剩下的錢就交給被告午○○等十一人去運用,看能不能說服異議的七位派下員,所以備忘錄剩下九百多萬元向法院提存等語。其餘被告丁○○、寅○○、丙○○、壬○○、癸○○、丑○○、巳○○、子○、辰○○、卯○○等人則委由律師提出辯護狀辯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派下員大會已授權被告午○○委任律師提領提存款,並將提存款之百分之十交付律師,作為解決三富公司假扣押案及陳映余債務糾紛,並在八十七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因各柱房推選新管理人十名,為求慎重起見,由該十名新任管理員在原委任契約追認,並非未經授權之事後追認行為。而且規約書效力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派下員大會決議效力不能以該無效規約書為憑。又自訴人故意曲解提存款總額不包含利息在內,係其故意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解讀,而甲○○律師取得該百分之十提領款,運用在解決祭祀公業與三富公司及陳映余間之債務糾紛,其事後感念被告午○○十一位派下員辛勞奉獻,將運用剩餘款項撥給每人五十萬元,被告午○○等十一位管理人事先並不知情,更何況該筆剩餘款項本係王律師酬金範圍,王律師自行支配運用,並無背信可言。嗣因尚有七位派下員未向提存所撤回異議,被告午○○等十一人事後與王律師商量提撥部分剩餘款項,做為疏通派下員之用,王律師同意並簽訂備忘錄,俟與七位異議人(含四位自訴人)溝通撤回異議,領得提存款後,但因無法與自訴人達成共識,王律師為免報稅困擾,來函要求祭祀公業領取該筆九百多萬元,但該筆款項原屬王律師酬金範圍,被告等十一人不便領取,所以王律師才辦理提存,當無背信可言。經查:
(一)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三至第六七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00、一0一、一一六等地號土地遭徵收之十二億餘元提存款,因祭祀公業先前與案外人三富公司及陳映余有債務糾紛,遭三富公司對該筆提存款聲請假扣押,事後遭部分派下員提出異議,無法提領該筆提存款,故祭祀公業鄭乾元就此事召開八十五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為能順利領回徵收款,仍由午○○為管理人,並授權管理人委任律師協助申領提存款及將領回之提存款百分之十交付律師作為解決本公業財務糾紛之費用」等語,此有開會通知書、開會議程及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午○○依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委任律師即被告甲○○處理領取提存款,並於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委任人應將領回提存款之百分之十,交付律師,作為解決三富公司及陳映余之債務,及受任人酬金之費用,受任人應以此百分之十給付款負責將三富公司及陳映余之債務解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透過被告乙○○與案外人陳映余達成和解,此有委任契約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午○○依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基於領回提存款目的,委任律師並與案外人三富公司及陳映余和解等行,顯非自訴人等四人所指稱未經派下員大會授權之行為。嗣因祭祀公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重新推選新管理人即被告丁○○、寅○○、丙○○、壬○○、癸○○、丑○○、巳○○、子○、辰○○及卯○○十名,連同原管理人午○○共十一位管理人,會中決議追認前開委任契約及協議書,並約定新管理人立即會同受任律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款手續,公業亦遵照派下員大會決議,將領回之提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交付律師作為和解協議及提領提存款之費用等情,並有該次開會議程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係因推選新管理人並為順利領取提存款,重新確認八十五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由新任管理人在委任契約及協議書上簽名予以確認,仍係延續八十五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所為領取提存款行為。自訴人認前開「追認」行為,係對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委任律師處理事項,事後予以同意云云,容有誤會。
(二)自訴人等四人認前開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違反祭祀公業規約書規定須經各柱房派下員全員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云云,惟查,前開規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簽名同意一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書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自訴人執此無效之規約書主張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違背規約書內容,顯無可採。
(三)又自訴代理人認該筆提存款並非土地,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必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而辯護人則以本件係處理祭祀公業土地遭徵收提存款問題,應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為即可。雖二位律師各提出有利己方見解據以爭辯,但本件土地徵收提存款適用民法公同共有或土地法特別規定,本屬民事糾紛事項,惟本件背信案件所應究明被告等十三人在處理領取提領款過程,有無處理他人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違背其任務行為存在。然因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款,遭案外人三富公司假扣押在案及部分派下員異議,導致提存多年無法順利領取,經派下員八十五年開會授權被告午○○委任律師以提領款總額百分之十來處理糾紛,並經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同意,由新任十位管理人確認委任契約及協議書,並由各管理人負責勸說各柱房提出異議之八十二位派下員陸續撤回異議,剩餘之庚○○、辛○○、戊○○、己○○(即自訴人四人)及鄭宗銘、鄭宗華、鄭宗盛等七位派下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撤回異議,同意由被告午○○等十一人領取提存款一節,此有撤回狀在卷可參,足見自訴人等四人及其他派下員對於依前開決議事項進行領回提存款已取得共識無訛。且依卷附被告午○○等十一位管理人出具給自訴人等四人之二份承諾書亦載明:「立承諾書人同意戊○○、辛○○、鄭宗欣、己○○對本公業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提存款百分之十給付律師,授權律師解決公業對外財物糾紛費用,不必負擔其分擔額。立承諾書人及戊○○、辛○○、鄭宗欣、己○○均同意全部提存款所生利息,全部作為本公業之祭祀費用、行政事務費及相關費用開支、不得再行分配」等語,更足以證明自訴人等四人業已完全同意依照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交由被告午○○等十一人委由律師即被告甲○○辦理領回提存款事宜甚明,則自訴人等四人事後再指陳被告等十三人處理提領提存款事務有背信云云,容有未洽。又該筆祭祀公業土地徵收款提存於法院,祭祀公業遲未領取致提存款總額因孳息增加而有變動(見提存法第十一條),但孳息仍屬祭祀公業之財產殆無疑義,故祭祀公業提撥提存款總額百分之十供被告甲○○律師使用,自應以領取當時之提存款總額為準,自訴人等四人卻將孳息(利息)排除在外,指摘被告午○○等十一位管理人多提撥超過原提存本金之款項予被告甲○○,涉有背信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依上揭委任契約,所得使用之金額係一億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即四筆提存款連同利息十二億九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之十分之一),因三富公司假扣押提存款,在與該公司和解後,給付三富公司六千零七十五萬元,另陳映余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十一紙,為順利領回提存款,給付陳映余一千萬元,另給付乙○○二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補償金,有收據三紙可稽,此均係依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基於領回提存款目的,委任律師作為和解協議及提領提存款之行為。至於,被告午○○等十一人經陸續取得自訴人等四人及其他提出異議派下員共識,順利領取該筆提存款後,並將其中百分之十交付被告甲○○運用在支付先前與案外人三富公司及陳映余和解等費用,被告甲○○律師處運用該筆資金解決祭祀公業帳務、費用,完成委任契約所載之委託事項後,剩餘金額均屬其報酬部分,本得自由支配剩餘款項,但被告甲○○事前為能順利替祭祀公業取回該提存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午○○等十一人再簽訂備忘錄,將提撥部分剩餘款項交由被告午○○等十一人疏通其他派下員之用,終獲得派下員共識而陸續撤回異議,順利領取該筆提存款,既係為處理並排除領款障礙所生費用,難謂有何背信可言。又被告甲○○事後再由該剩餘款項內再交付被告午○○等十一人,每人五十萬元部分一節,被告午○○等十一人事前並不知情,更何況該筆剩餘款本屬被告甲○○得自由支配之經費,顯與背信要件有違,其事後更依前開備忘錄第三條約定事項,將運用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及報酬所剩餘九百二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提存於法院,退還於祭祀公業,此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五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而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存在。而祭祀公業對於該提存款如何運用在未取得派下員共識前,被告午○○等十一位管理人未予以領取,當無生損害於派下員,更無自訴人等四人所謂致生損害之背信犯行。
三、綜上各節,本件領取提存款事件,經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授權被告午○○等十一人管理人委任甲○○律師處理,陸續取得派下員對前開決議事項共識,終於順利領取該筆提存款,其間所生處理費用亦無逾越授權範圍,且係基於處理或排除領取提存款所生費用,自無故意損害祭祀公業可言。自訴人等四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十三人有自訴人等四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十三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等十三人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罪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另犯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罪及包攬訴訟罪,與自訴意旨之背信罪等為裁判上一罪。然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已為無罪之判決,自無裁判上一罪可言,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乙○○等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文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