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男 四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李明仙律師
耿淑穎律師王彩又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任職士群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士群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透過證人張桐烟之引見,向自訴人表明其希望就自訴人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四三二之八、四三四之五、四三二之二、四三
四、四三二之三、四三四之二、四四五之一地號等七筆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為簡便,以下所述之各地號土地雖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但均僅記載號數,就「新竹縣竹北市○○段」則不再贅述)以及附近之鄰地,作整體開發興建社區之構想,為鑒於前揭數筆土地因歷經多次繼承分割移轉登記致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如欲就前揭數筆土地整體開發,恐因遭受部分共有人反對而難以執行,故而商請自訴人代為整合上開土地,向他共有人協調土地開發事宜,並允諾如能成功整合前揭數筆土地,必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其獲利甚豐且有助於宗親鄰里,可謂締造雙贏局面。
㈡、自訴人聽信被告之言,隨即展開遊說行動,積極勸說上開土地之各地主出售其土地之持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共有人中除證人蘇鏡堂不願出售共有土地持分,其另行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外,餘二十名共有人均授權自訴人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行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產權移轉過戶予被告指定之士群建設公司。
㈢、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含自訴人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遲遲不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自訴人此時已心生有疑,故頻頻向被告詢問簽訂合建契約之相關事宜,被告自知無法再行逃避,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於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二款並約定被告於建材、設計等資料備齊後,另立更詳盡之合建契約,且待設計圖確定後,應即確定自訴人房屋之選擇。經查,被告早已備齊建材及設計資料,且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自訴人其後頻頻發函催促被告履行簽訂更詳盡之合建契約,並確定自訴人依合建契約應受分配之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由此益顯被告於磋商合建計劃之初始,即具詐騙自訴人之意圖。
㈣、自訴人屢向被告請求確定自訴人房屋之選擇及另訂更詳盡之合建契約,被告均拒不履行,溝通未獲結果,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則屆完工期,自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詎料被告竟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自訴人至此始確知受騙。
㈤、觀諸前述被告所為,被告實係以獲利甚豐之合建計劃為餌,詐騙自訴人代為整合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士群建設公司,職故,被告即有意圖使第三人即士群建設公司獲有不法利益,而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自訴人依據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原預計可取得系爭土地約九十一點九六坪及其上所興建之房屋,被告竟將系爭土地與其上之房屋全數轉賣他人,自訴人不止自身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尚且牽連其他共有人,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大。
㈥、至於被告抗辯其與自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先前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業已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一節,多與事實不符,悉述如下:
⑴、自訴人與被告間固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惟事後自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另行簽訂合建契約,由簽約時點觀之,合建契約簽訂在買賣契約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合建契約為依據。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自訴人代系爭土地共有人二十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隨即反悔,並將其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三份交付自訴人,惟另向自訴人陳明因系爭土地上興建社區之計劃所需經費龐大,而其資金不足,故央求自訴人代為週轉墊付該興建計劃所需之經費,被告則可遵守前議,自訴人唯恐各共有人信賴其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任務,並為促成土地開發興建計劃而允諾之,總計自訴人代被告週轉墊付之金額高達六千零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
⑶、由於被告均係透過證人張桐烟前來與自訴人洽談合建計劃,其後並委由證人
張桐烟全權負責分配整合系爭土地之相關款項,被告辯稱其業已支付自訴人買賣價金多達六千餘萬元,然此實係因證人張桐烟本身肢體殘障、行動不便,故要求自訴人代其至被告之公司領取款項,自訴人於領取後,均全數轉交證人張桐烟統籌分配,而自訴人自證人張桐烟處所配得之款項,尚且不足清償前述自訴人代被告週轉墊付之金額,更遑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被告實係刻意利用整合開發土地之繁瑣項目,欲掩飾其詐欺自訴人不法利益之事實。關於被告向自訴人借票週轉墊付整合系爭土地款項,均可由證人莊朝志代書之證言獲得證實,而證人張桐烟於本案中受被告委託處理分配整合系爭土地之相關款項,且領有被告給付之仲介費用三百萬元,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顯不足採。
⑷、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同意書(即被證八號)所載「現金流通部分,試算
結果,乙○○暫欠甲○○現金00000000元」、「四、處理費部分,下次再議」部分,係自訴人遭受脅迫下不得已所簽訂,該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查自訴人於合建契約後,已經代被告墊付高達六千多萬元之處理費用,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士群建設公司或被告指定之人名下,全部結算結果絕無可能係自訴人「暫欠」被告一千多萬元,自訴人並非至愚,倘非當日身受脅迫,為求脫身,始有可能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而簽立該部分條款。且自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一再請求被告提出該部分之試算結果及計算方式,皆遭被告飾詞推諉,亦徵該兩部分之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退步言之,依自訴人代墊費用金額以觀,該部分處理費用顯然超過同意書上所載「暫欠」之一千九百多萬元。再退步言之,自訴人簽立該同意書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惟被告之詐欺行為肇始於八十七年間,被告有無詐欺犯行應由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間所為作判斷,而不得以自訴人有簽立前述同意書即認定本案乃民事糾葛。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並辯稱:
㈠、自訴人故意隱瞞雙方簽立合建契約前,自訴人以獲得其他共有人授權為由,曾就四三二之八、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地號等三筆共有土地,其本人並代理其他共有人與被告簽訂每坪土地十七萬元、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之買賣契約,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二千零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合計共四千二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五十八元;被告並於同時支付訂金各五百五十四萬一千零六元、二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合計一千二百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嗣後自訴人以各種理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合計被告於此段期間,業已支付買買價金四千五百六十六萬元,且被告代為繳納增值稅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連同上述訂金合計,被告業已支付六千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超過前述三筆土地之買價甚多。
㈡、自訴人雖自承收迄上開六千多萬元,但或稱被告透過證人張桐烟與自訴人洽談合建計劃並委由證人張桐烟分配款項,或稱被告向自訴人借票付款,並非單純支付予自訴人之價金云云。核其所述,乃故意倒果為因,混淆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前,並不認識證人張桐烟,反而
自訴人與證人張桐烟係舊識,被告殊無可能委請證人張桐烟與自訴人洽談合建事宜?更不可能請證人張桐烟代為處理數千萬元之分配款。證人張桐烟實係受自訴人之託負責整合土地後賣給被告,以便賺取其中差價,是以,自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或其他案外人,例如:劉漢濱、蔡金木、山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山清建設)等之交涉過程,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至於自訴人如何付款給其他人,付款給何人更非被告所能知悉。況且本件土地係由出賣人負責繳納增值稅,自訴人竟胡亂指稱被告向其借票,又如係借票,則與劉漢濱、山清建設、蔡金木等簽約之當事人何以非被告本人?益見自訴人所言不實。
⑵、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合建契約後,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簽立協議書(即被證五號),由該協議書所載可知:證人張桐烟與自訴人同列乙方,權利義務相關,而被告係甲方,雙方有對立之關係,乙方有溢領款尚待結清給付甲方,足徵自訴人所稱證人張桐烟係受被告之託、自訴人未積欠被告款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⑶、按自訴人所稱被告反悔交還之買賣契約書三份既由自訴人持有,請其提出以
資比較與被告庭呈買賣契約書間之差異。該差異應在土地每坪之售價不同,自訴人持有者應係載明土地每坪二十萬元,與被告所提每坪十七萬元有三萬元之價差。本件實情係自訴人為賺取至親之價差,又為顯示自身清高,而索回每坪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㈢、如前所述,自訴人以獲得其他共有人授權為由,就四三二之八、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地號等三筆共有土地,其本人並代理其他共有人與被告簽訂每坪十七萬元之買賣契約,價金合計四千二百九十二萬二千零五十八元。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含訂金)已達四千五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遠超過此三筆土地之賣價,但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僅有四三二之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士群建設公司,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地號土地則遲遲未過戶,自訴人反將非買賣標的之四三四之五地號土地欲移轉予被告,被告為減少損失,不得已同意接受,四三四之五地號土地遂與四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同時移轉予士群建設公司,過戶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再給付自訴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至此,被告合計已給付六千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自訴人雖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士群建設公司云云,然實際上僅其中四三二之八地號土地係依約過戶,四三四之五地號土地被告係不得已而接受,其餘五筆土地當時並未過戶,且除了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地號土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不得已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方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過戶,其餘四三二之
三、四三四之二、四四五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迄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案後猶未過戶,益見自訴人所述嚴重背離事實。
㈣、又自訴人就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地號土地遲遲未過戶予被告,反稱以每坪十七萬元售出不划算,希能改為合建,被告此時已投入大筆資金,為減少損失能使資金解套,不得已同意其合建請求,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但此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地號土地價金被告早已支付完畢,自訴人自應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被告繳納增值稅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九元後移轉登記完畢,按果如自訴人所稱僅係單純合建,自訴人豈有願於此時移轉土地之理。
㈤、再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自被告立場如自訴人願返還買賣價金或溢領款項,則合建亦與買賣無異,但自訴人遲不願返還。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雙方在證人張振乾位於台中之住處達成五點共識,其中自訴人依合約合建坪確定為一百三十一點一四三坪,但同意被告可以現金折算,另確認自訴人欠被告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十九元,且證人蘇鏡堂合建之增值稅二百六十餘萬元因已由被告先行繳納,自訴人亦願共同負擔,合計自訴人當欠被告二千二百萬元以上,且自訴人亦同意合建以現金折算下,縱每坪以十七萬元計價在自訴人未返還上開欠款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此有同意書可證,本件至多僅係民事糾葛。而自訴人至少欠被告二千萬元以上,如自訴人主張合建,自應先行返還欠款,豈有賣地於前,繼而取得價款,又主張合建於後,又不願返還款項,自訴人算盡自己利益,不知被告如何詐騙、何處詐騙自
訴人?
㈥、依據證人莊朝志之證詞,堪認其係受證人張桐烟之指揮並依命擬定契約,且證人莊朝志既稱不知被告付錢之事,則自訴人竟稱被告向自訴人借票週轉墊付整合土地所需款項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又據證人張桐烟證稱,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四三二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買賣契約前,自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在二年前自訴人家族和劉漢濱曾簽訂合建契約,自訴人家族並先拿到四百多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底,自訴人支付九百多萬元之違約金、利息給劉漢濱。此部份支出之費用,倘如自訴人所言應由被告負擔,抑或如證人張桐烟所言應由每坪三萬元處理費中支付,但自訴人家族先前收受之四百多萬元是否應先返還被告,而非九百多萬元均由被告墊款?否則自訴人家族豈非雙重得利?而山清建設向蔡金燦購買的地上物權利金共五百萬元,而自訴人庭訊時稱原山清建設地上物權利係其所有,證人張桐烟亦同此證述,則此部份花費之數百萬元豈能全由被告負擔,而列入自訴人代被告墊付之款項中?又證人莊朝志代書庭訊時亦稱:四三四之六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被告配偶黃美英名下,後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舅舅郭清河名下。如被告果要詐欺,豈有將已移轉在自己配偶名下之四三四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再移轉回自訴人指定之人郭清河名下之理?又四三四之六地號土地既已移轉回案外人郭清河名下,自訴人豈能謂被告仍需負擔此部份價金,並進而稱登記在郭清河名下係擔保性質,而自訴人向郭清和之借款七百萬元亦屬其代被告之墊款?況且本件土地係由出賣人負責繳納增值稅,自訴人竟胡亂指稱士盟建設向其借票繳納增值稅?益見自訴人所言被告向其借票週轉墊付六千零二十四萬元云云,乃胡亂湊數,掩飾其與證人張桐烟整合土地、賣予被告之事實。
㈦、本件自始合建之證人蘇鏡堂,以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退出所謂合建,另訂買賣契約書之蘇淑櫻,其中蘇淑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共收到被告給付之三百九十萬元,而本件其他共有人、地主均與被告無任何糾葛,何以僅自訴人認有問題?又被告以移轉自己指定之人之土地多寡計算價款,超過部分如四三四之六地號土地再移轉回自訴人所指定之人,在在證明被告依原買賣契約已付清款項,而雙方所訂合建契約可以現金折現業經自訴人同意,簽合建契約時自訴人亦同意分得的房屋在東區等地號,而非現已蓋好之西區,另依證人張桐烟所言自訴人簽四三二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前,並未告知被告更早之前自訴人家族和劉漢濱有簽訂合建契約,但沒按契約走,自訴人家族要賠劉漢濱錢,加上吳石松地上建物,被告為求和解已先行支付七百萬元,則有詐欺犯意者恐係自訴人而非被告又本件仍待處理費計算明確後,方能正確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予士群建設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合建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借票支付劉漢濱補償金之支票影本四紙、張桐煙匯款至建新木箱之匯款證明、地號四三二之一及四三四之六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證人莊朝志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因本件牽涉情節甚多,爰綜合卷證資料,以時間先後為順序,先將自訴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之事實經過臚列於次,並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庭呈之土地位置圖以為附圖:
㈠、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
⑴、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自訴人本人兼蘇鏡堂、蘇榮昌、蘇淑櫻代理人(並列
賣方),就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即買方)簽訂每坪十七萬元之買賣契約,但蘇鏡堂部分另立合建契約,總價為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簽約時被告即支付第一期款二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予賣方(見被證二號)。
⑵、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自訴人本人兼蘇鏡堂、蘇鏡炫、蘇榮昌、蘇淑櫻之代
理人(並列賣方),就四三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與被告(即買方)簽訂每坪十七萬元之買賣契約,但蘇鏡堂部分亦另立合建契約,總價為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簽約時被告即支付第一期款四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予賣方(見被證三號)。
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自訴人本人兼蘇曾貢、蘇鏡堂、蘇鏡炫等十九人之代
理人(並列賣方),就四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全部,與被告(即買方)簽訂每坪十七萬元之買賣契約,總價為二千零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簽約時被告即支付第一期款五百五十四萬一千零六元予賣方(見被證一號)。
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蘇曾貢等二十人以買賣為原因,將四三二之八、四三四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士群建設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登記完竣(見自證二號)。
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自訴人本人兼蘇郭葉、蘇榮基、蘇榮昌、蘇淑櫻、蘇淑麗之代理人(均係地主),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士群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即四三二之八、四三四之五、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四三二之三、四三四之二、四四五之一地號等七筆共有土地)之共有部分簽訂合建契約(見自證三號)。
㈣、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即甲方)與自訴人、證人張桐烟(並列乙方)簽訂協議書(見被證五號),該協議書大要為:
⑴、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因增值稅單已核下,乙方需於五日內完稅並用印備件完竣後過戶予甲方。
⑵、四三四之五地號土地甲方需於五日內用印備件完畢,過戶予乙方。
⑶、四三二、四三四之一、四三四之七、四四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倘乙方能促成
甲方與地主間簽訂各百分之五十合建分配比例之合建契約,且地主自用住宅增值稅由乙方負擔時,甲方同意支付八百萬元佣金予乙方,甲方並保留四三四之七、四四四地號合建土地地主張知禮之應有權利範圍,無償過戶予乙方。
⑷、四三四之六、四三四之八、四三四之十二、四三二之三、四三四之二、四四五之一、四三四之十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待溢領之款項結清始得過戶。
㈤、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自訴人、蘇榮昌、蘇淑櫻將渠等對四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士群建設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自訴人、蘇榮昌、蘇淑櫻將渠等對於四三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士群建設公司(見被證七號)。
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自訴人、被告、證人張桐烟在台中書立同意書(見被證八號),在場人有證人張振乾、證人黃裕昌、卓達言,此同意書內容大要如下,但自訴人稱下述第三、四點其遭脅迫而簽立:
⑴蘇鏡堂合建部分增值稅二百六十萬六千七百零六元,被告、自訴人、證人張桐烟願共同負擔,證人張桐烟負擔部分暫保留。
⑵自訴人部分依合約同意合建,坪數一百三十一點一四三坪,但可以現金折現,待下回再協商。
⑶現金流通部分,試算結果,自訴人暫欠被告現金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
⑷處理費部分,下次再議。
㈦、截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四三二之三、四三四之二、四四五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均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見被證六號)。
㈧、自前述買賣契約簽訂時起至改簽上開合建契約為止,被告支付款項之流程(見被證一、二、三、四號以及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自訴人訊問筆錄):
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支付前述三份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合計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
⑵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簽發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
⑶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被告簽發七百一十萬元之支票。
⑷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被告以匯款方式,將二筆各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款項匯入自訴人開設之達欣木箱行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
⑹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被告簽發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
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以匯款方式,將三百三十五萬元匯入自訴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⑻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以匯款方式,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自訴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簽發面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五、綜上各節,依前開自訴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之事實經過可知,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單純之合建契約:
㈠、從上開事實經過四、㈠㈧可悉,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七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前,確實就四三二之八、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先訂有買賣契約,且被告就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業已支付,自訴人亦自承此第一期款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其已取得二百六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且截至提起本件自訴前,自訴人並未返還被告(見自訴人補充自訴理由一狀第四項所載)。倘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合建契約簽訂後,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真意係完全依照合建契約行事,即無買賣價金可言,何以自訴人未將先前領得之買賣價款返還被告,此與常情尚非相合。
㈡、又依上開事實經過四、㈡所載,系爭土地中四三二之八、四三四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士群建設公司。查此際被告尚未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而依據當時渠等間業已簽訂之買賣契約,士群建設公司受此移轉登記,於法尚屬有據,縱令嗣後雙方改簽合建契約,亦屬是否應返還予原地主、另為移轉登記之民事糾紛而已,自訴人認此部份被告係施用詐術令其移轉所有權,實嫌速斷而不可取。且亦如前述,倘合建契約簽訂後,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真意係完全依照合建契約行事,則先前雙方依買賣契約所為之價金給付、土地過戶自應互為返還,但此二筆土地始終未見自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猶有進者,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後,倘依自訴人所言應以合建契約為雙方權利義務歸屬之依歸,縱使自訴人對於已經過戶之土地未及要求返還,但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自訴人實無須再辦理過戶,惟由上開事實經過四、㈣㈤所載,自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在五日內將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地號二筆土地過戶予被告,且自訴人、蘇榮昌、蘇淑櫻確實將渠等對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士群建設公司。
㈢、由上開各情以觀,雖合建契約訂立在後,但衡諸自訴人與被告之真意,應非完全以合建契約為拘束彼等間之法律關係。
六、被告與自訴人間除前述買賣契約、合建契約外,依據下列說明,足認已另牽涉到處理費、自訴人是否代理被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該等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及於被告等之範疇,惟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㈠、被告支出款項之流程已如前述,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合計業已支付五千七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此揭金額與當時仍屬有效之前述三份土地買賣契約之總價相較,被告支付之金額實遠遠超過買賣總價款。惟衡諸常情,被告係建商,自訴人為地主,而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金額達四千餘萬元,絕非小數,而雙方訂約之目的無非係獲取渠等各自所認為之利潤,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尚有四三二之二、四三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殊難想像被告會無故溢付款項,其中必有緣故。
㈡、對於被告支付款項部分,自訴人辯稱各該款項之用途與目的並非完全用以支付買賣價款,逐一析述如次,且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回條聯、土地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地上物移轉契約書等(即自證六號至十號):
⑴、系爭土地上本有建商即案外人劉漢濱投入資金開發,其後被告欲開發系爭土
地時承諾願補償案外人劉漢濱之損失,但向自訴人表明資金不足,請求自訴人代為週轉墊付款項,故自訴人前後共墊付九百零七萬九千元予案外人劉漢濱,此揭數額當應自被告支出款項中扣除。
⑵、被告為整合土地而需購買鄰近之四三二之一、四三四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
遂由證人張桐烟代理被告之配偶黃美英與此二筆土地之地主蔡木美、蔡清淡、蔡慶龍、蔡慶德、蔡金榮簽訂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則代被告開票墊付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與上開地主,故有嗣後被告匯款八百萬元之事。
⑶、鄰近之四三二之一、四三二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已有案外人山清建設與原
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被告為就整筆土地開發,委由證人張桐烟與山清建設簽訂讓渡書,讓渡價款五百萬元,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五百萬元支票即用於此途。
⑷、又被告另向其他土地之地主蔡金燦、蔡金元、蘇玉霞、張知禮、姚榮欽等人
購買土地,自訴人曾墊付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四元,此揭款項亦應扣除,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亦屬其應支付予姚榮欽、蔡金木之土地價款。
⑸、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但實則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後被告陸續向自訴人借票支付予案外人蘇玉霞、蔡金木、蔡金燦、蔡金榮、山清建設等人,且要求自訴人代為墊付土地增值稅,故上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用以清償自訴人代為墊付之金額仍嫌不足。
㈢、經查,自訴人所提自證六號至十號之支票影本、匯款回條聯、土地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地上物移轉契約書等,被告雖供稱不明白真偽,但如前述,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自訴人所辯款項之用途已於歷次辯護狀中再為辯解,且被告亦自承其所開發之土地已非僅系爭七筆土地,嗣後亦擴及四三二之一、四三二、四三四之一四四五、四三二之四、四三二之五、四三二之六、四三四之三、四三四之四、四三四之五、四三四之六、四三四之七、四三四之八、四三四之九、四四四、四四○地號(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證人張桐烟、莊朝志亦均證稱確有以被告之配偶黃美英名義向其他地主蔡金榮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因與案外人劉漢濱解約而需支付九百餘萬元違約金與利息、且向山清建設簽訂讓渡書等事實,並表示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六號至十號係實在(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四四頁至第三五三頁),是以,此揭證物之真正,已堪確定。
㈣、第查,自訴人簽發支票用以墊付案外人劉漢濱之違約金及利息達九百零六萬元之多(見自證六號),而依自訴人所稱自訴人家族前與案外人劉漢濱雖曾簽約開發系爭土地,但被告已承諾補償劉漢濱之損失,倘若屬實,則被告如何補償案外人劉漢濱,與自訴人顯不相涉,且自訴人復陳稱其從被告處真正領得之土地買賣價款僅二百六十四萬餘元,為何自訴人願意代被告墊付高達九百餘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其次,證人張桐烟、莊朝志皆證述嗣後與其他土地之地主洽談買賣事宜時,自訴人均一同前往,商妥後由自訴人簽發自己之支票予各該地主(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三頁、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七頁),自訴人對此亦自承在卷,然經細譯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自證九號),向蔡金燦等地主購買土地之人乃被告之配偶黃美英,契約書上由證人張桐烟具名代理,買賣雙方均與自訴人無關,何以自訴人願意代被告墊付此揭價款?又查,山清建設就四三二之一、四三二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上雖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但果如自訴人所言,被告為就整筆土地開發委由證人張桐烟與山清建設簽訂讓渡價款五百萬元之讓渡書,然此亦與自訴人無涉,被告何須透過自訴人將價款交予山清建設?再者,自訴人陳稱:其簽發予地主之支票總金額逾六千萬元,其中一部份資金發生缺口時由其代墊,其他是票據快到期時證人張桐烟通知被告,被告再叫其去領支票,由其代墊的情形被告會先告知資金不足,八十七年十月其第一次代墊,金額約一百八十萬元,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即透過證人張桐烟的戶頭匯入其帳戶五百萬元,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代墊約一千七百萬元,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匯入其帳戶一千七百多萬,至八十八年三月為止,其又代墊數次,代墊金額為一千多萬元,嗣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將土地(即四三四之六地號土地)過戶予其舅舅郭清河時,其與被告就此六千多萬元已兩不相欠,剩下其和被告合建轉換為土地一百三十一點一四三坪尚未取得(見原審卷第四百頁)。則自訴人所稱代墊之金額甚多、次數非少,其與被告復無親故,何須將己身之利害置於此境?上述各情,實非自訴人所稱:「因為這些地很複雜,共有人很多,之前被告有跟我說他資金有點不足,另外我想這些地如果整合成功,對別人好對我也有好處,且其他地主如張家、蘇家其他人,以前和我有些是鄰居,有些和我父親認識而有交情,如果土地無法整合,我開出去的票可以拿的回來,基於這二點我才開我的票」等語所能合理解釋。從而,自訴人就上開各點為何參與如此之深,倘能究明,方得解開前述被告何以支付逾買賣總價款之疑團,亦始能探明後續其與被告爭執甚烈之所在。
㈤、被告堅稱其就各該土地款實際上係每坪支付二十萬元,但其中三萬元是處理費,且自訴人和證人張桐烟是一起整合土地,並從中賺取處理費。自訴人則僅坦認聽被告和證人張桐烟說過一坪有三萬元之處理費來處理相關土地,被告亦曾對其表示可以賺取,但其自認對土地不熟,母親也不同意,故未應允。惟查:
⑴、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被告與自訴人、證人張桐烟簽訂之協議書(即被證五號
),其上之第三條業已載明:倘自訴人與證人張桐烟就四三二、四三四之一、四三四之七、四四四等四筆土地,能促成被告與地主間簽訂各百分之五十合建分配比例之合建契約,且地主自用住宅增值稅由自訴人與證人張桐烟負
擔時,被告同意支付八百萬元佣金予自訴人及證人張桐烟,甲方並保留四三四之七、四四四地號合建土地地主張知禮之應有權利範圍,無償過戶予自訴人及證人張桐烟,自訴人亦自承此協議書確屬實在。是以,自訴人辯稱未思及藉由仲介、整合土地,從被告處賺取處理費,已非實在。
⑵、證人莊朝志證稱:證人張桐烟曾告以被告一坪是買二十萬,地主是一坪賣十
七萬,其中就是可以拿到的好處,證人張桐烟亦經常對自訴人說土地開發後會有何好處(見原審卷第二百六十頁至第二六三頁)。證人即自始參與本件龐大之土地開發案之土地仲介張桐烟,亦證稱:其認識自訴人在先,之後始認識被告甲○○,自訴人與被告間曾訂立一坪二十萬之買賣契約,但因土地處理過程太複雜,倘若是一坪二十萬元且要求地主出錢將土地問題處理乾淨,怕地主心有不甘,所以再訂每坪十七萬元的契約,處理費為三萬元,如處理土地有剩餘則歸處理之人所有,之後因為自訴人也有中人的角色,對於張家、蔡家、自訴人代理以外其他蘇家等地主而言,其與自訴人均為該等地主之中人,故其與自訴人曾有默契,土地處理費一坪三萬元如有剩餘二人對分,但不含自訴人本人名下的土地部分,處理費尚未會算(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中(即被證八號)第四點亦載明(此同意書第四點尚屬可採之理由詳後述):「處理費部分下次再議」。觀諸此二位證人所言與同意書所載,再佐以嗣後其他張家、蔡家等地主洽談買賣事宜時,自訴人均一同前往,且簽發自己之支票予各該地主,自訴人並先支付九百餘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予案外人劉漢濱,且從中交涉向山清建設讓渡土地、地上物等情,堪信自訴人確如被告、證人張桐烟所言,已非單純之地主,而係與證人張桐烟一起仲介、整合土地後交予被告開發,且就處理費之細節(例:何種應予列計、列計範圍等),尚有待自訴人與被告、張桐烟再行會算。準此,即可合理解釋為何自訴人就前述六、㈣所載各情參與之深,甚且以己之支票先行支付巨額款項,實係因自訴人此際已具有仲介之角色,已為相當之整合土地工作,而被告開發之土地範圍因自訴人、證人張桐烟整合結果更加擴大,相關有待處理之地上物、交換分割、先前合建之違約金等糾紛亦隨之出現,被告前開支付款項之目的與用途亦因此混雜未明,而有待逐一釐清。
㈥、承上所述,自訴人就前述六、㈣所載各情參與之程度甚深,係因自訴人已具仲介角色,負有整合土地之任務;然被告對此則辯稱與案外人劉漢濱、山清建設、蔡金木等人合意解約、讓渡、買賣之事,一概與其無關,因而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其支付,並以其未在相關契約上簽名資為抗辯。經查,此揭相關契約、讓渡書之締結,自訴人自承其參與洽商過程、甚且墊付相關費用,而觀之書面契約(即自證九至十一號)則均由證人張桐烟具名,則此部份之爭議要屬被告有無授權自訴人、證人張桐烟代理其與他人為上開法律行為、該等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及於被告之民事糾葛,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惟由此亦可得佐證為何自訴人、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即被證八號)中所載「現金流通部分,試算結果,乙○○暫欠甲○○現金00000000元」爭執如此激烈,實係因自訴人與被告對渠等間民事法律關係認定有異矣。
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即被證八號)堪信為真正自訴人對此同意書雖辯稱部分條文其遭脅迫而簽署,但證人即簽立同意書時之在場人張桐烟、張振乾、黃裕昌均結證稱並無脅迫之情形,查渠等與自訴人、被告均無恩怨,當不致於冒偽證之嫌而故意構陷,渠等所證,即屬可採。從而,此揭同意書所載,堪信確為當時被告、自訴人、證人張桐烟會算後所得之結論,即:
被告與自訴人願意共同負擔蘇鏡堂合建部分之增值稅二百六十萬六千七百零六元;自訴人依合約同意合建,坪數一百三十一點一四三坪,得以現金折現,待下回再協商;現金流通部分,試算結果,自訴人暫欠被告現金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處理費部分,下次再議。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並非無據。
八、綜合上述,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已從最初之買賣契約,演變為揉合了合建契約、是否有權代理、類似佣金之處理費契約等之複雜之民事法律關係,但演變歷程中,實查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於法亦屬有據,自訴人雖未能依約取得合建之房屋土地,惟此僅屬渠等間之民事糾紛而已,尚難據此而推定被告犯有詐欺犯行。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指訴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被證八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同意書,該內容是我被張振乾通知到台中張振乾家簽的,我們要求被告提出試算結果,他都不提出,同意書的內容都是不實在的,是被被告脅迫而簽的。被告欠我一百三十一坪土地,而張桐欠被告錢,我們之前有將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他說要換土地歸還給我,結果沒有,而將土地過戶給張振乾。我是被迫簽該同意書,我告被告詐欺,是告他把我的土地騙過去不歸還給我;㈡把土地過戶給被告的依據是買賣契約,後來我們又簽合建契約,簽合建之後,被告又不履行合建契約。根據合建契約是被告要把所蓋的房子分給我,結果根本沒有將房子分給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簽立同意書時之在場人張桐烟、張振乾、黃裕昌於原審均結證稱並無脅迫之情形,查渠等與自訴人、被告均無恩怨,當不致於冒偽證之嫌而故意構陷,渠等所證,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既已自承其之所以將土地過戶於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詳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因為自訴人溢領款項,所以還沒有分房子給自訴人。簽合建契約的時候,我是基於無奈的情形,當時所有買土地的款項都已經付清,結果拖了一年都不過戶給我,後來才說要改簽合建契約。土地的價錢應該要退給我,結果不退,所以才不分房子給自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足徵被告之取得自訴人所移轉之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明,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上訴人以同意書係被脅迫而簽的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