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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將登記於其妻陳阿吟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冷水坑小段三九之五八、五九號土地二百五十坪出售予自訴人乙○○,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自訴人原欲放置車輛,惟因一時未規劃完成,而閒置未用,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四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土地搭蓋鐵皮屋供謝成坤使用,竊佔自訴人之土地,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要件,且客觀上有佔用他人之不動產,始足當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有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搭蓋鐵皮屋於自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供他人使用,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現場照片四張等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固不否認在前開土地搭蓋鐵皮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辯稱:該土地仍為伊所有,伊雖有出售土地予自訴人,並為移轉登記,但已與自訴人約定好換地,自訴人亦已同意,有換地後土地移轉予自訴人之權狀可稽,伊並未竊佔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原審供稱: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被告始終未交付,嗣後伊有與被告約定要換地,而換地沒有另訂契約,伊係將權狀、身分證資料交給伊叔叔許量辦理,但過戶後發現有貸款,所以伊就沒有再答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七十頁、第九十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確有換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許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換地登記是被告、自訴人分別拿資料給伊,伊拿去給余文生辦理(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足認自訴人確有同意換地,否則當無將證件交予伊叔叔許量辦理之理。而台北縣○○鄉○○○段冷水坑小段四0之四地號之土地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此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又該筆四0之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移轉予自訴人,時在前述三九之五八、五九號土地移轉予自訴人之後,雖被告在其所出售予自訴人之係爭土地蓋鐵皮屋係在系爭土地已登記予自訴人之後之八十二年間,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但被告始終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自訴人,為自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則被告在其原所有並使用中之系爭土地蓋鐵皮屋使用,並不屬竊佔他人之土地。況嗣後已與自訴人約定好換地,自訴人亦已同意。是被告主觀上認定先前出售予自訴人之土地雖已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惟因換地後仍屬自己之土地,乃於自認屬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供他人使用,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佔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所謂「換地」,乃迄八十五年間透過證人許量交涉,自訴人要求須完成整地且無任何負擔始可,未料事後查知換地後之四十之四地號仍有貸款未清償,自訴人乃拒絕交換,被告則置之不理,且自訴人與被告固有達成協議,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自訴人既與被告達成換地協議,被告且已將換地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雖換地後之土地因有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自訴人因而不同意換地,惟此係雙方對於債務是否已履行之問題,究不能謂原先之換地契約無效,並認被告之在原有雖經出售但尚未交付自訴人之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竊佔之行為,即不能科被告以刑責,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