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田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丁○○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銷售合約係被告佯稱「法瑪西亞普強股份有限公司總裁」主動聯絡自訴人洽商而簽定(實際上被告僅為總經理),被告為取信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訂購六萬餘元美金試劑貨品交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遂依被告擬定條約以亞洲公司為合約當事人,再轉由普強公司承受該合約權利與義務以為履行方式,嗣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未簽署之前,被告即要求與自訴人依合約既定之轉讓方式簽署同意書共二十二份,被告並以普強公司承受亞洲公司合約權利與義務依約履行誆騙自訴人,而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署同意書,且該合約傳真予自訴人及委任律師徐玉蘭審閱合約時並無合約簽署人,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約時,應係臨時通知,故徐玉蘭律師並未參與,且被告當時要自訴人先行簽署用印後隨即取走合約,自訴人亦於此時始知合約須送至香港亞洲公司給亞洲公司之賀南德簽署,原審認被告乙○○既非系爭銷售契約之簽約人,且被告對於該合約亦無主導決定權,自難認有締約詐欺之行為,顯有違誤。自訴人已依約履行該合約儀器設備移轉之責任,並於業務轉交時完成機器部分之所有權轉移程序,並經被告普強公司逐一查驗點收,被告無由侵占系爭之四張支票,原審認自訴人並未履行返還機器設備,亞洲公司自無返還前開保證金支票予自訴人之義務,從而被告亦無侵占之可言,自訴人對此亦有不服。又普強公司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以後以統一事權為由,更換法定代理人,但由該公司聲請狀「申請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就本件訴訟據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生民事訴訟法定代理權之消滅情事」以觀,被告當時仍為普強公司之經理並未離職(被告係八十九年間離職),其仍為該民事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且準備書狀亦是由被告具名代理,均證被告有此部分詐欺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法瑪西亞普強公司之台灣公司總裁暨總經理,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係法瑪西亞普強公司之台灣公司總裁暨總經理,但是自訴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的契約都是瑞典事務部簽立,自訴人代理人甲○○要求與瑞典事務部續約,瑞典事務部委託理律事務所代理瑞典事業部、亞洲公司與自訴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簽約,所有合約細節自訴代理人甲○○與他律師都在場,執行案也是理律事務所代理瑞典公司執行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締約詐欺」,須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行為人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誘使他人參與投資)。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行為人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據證人即處理本件簽立銷售和約事宜之律師戊○○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附上證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理律事務所傳真)為什麼由被告乙○○代表審核草約條款?)我想可能是被告乙○○是法瑪西亞台灣公司總經理,他對國內市場、業務比較清楚,所以只是請他表示意見,他並非法瑪西亞亞洲公司的代表。」「((提示本院卷附上訴證物第一號暨合約附錄E轉讓同意書)是你製作的嗎?)是。」「(上開轉讓同意書為什麼由普強公司出面承受供應業務?)自訴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前身恆太公司本來是法瑪西亞亞洲公司的經銷商,但是因為他們發生另案糾紛導致與醫院的合約無法履行,所以法瑪西亞亞洲公司就希望能夠由法瑪西亞台灣公司承接銷售業務,為了要讓自訴人田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原來承接恆太公司的約轉讓給法瑪西西亞台灣公司,所以才有轉讓同意書的製作,就是將來由法瑪西亞台灣公司承接銷售的業務。」(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民事訴訟中之聲明亦載明:伊與亞洲公司簽訂銷售契約向其購買試劑,嗣亞洲公司將係爭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給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等語,有本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影本院卷可稽,並佐以本院卷附上證二理律事務所傳真之受文者分別為「Mr‧Marcelo Hernandez」及「Mr‧PatrickdeLobel」前者為代表亞洲公司簽署係爭銷售合約之人賀南德,後者為當時瑞典法瑪西亞普強公司之國際地區業務總裁盧伯德,被告乙○○僅為傳真副本之收受者,堪信被告乙○○對於本件銷售合約並無主導之權利,其僅係在契約簽定時能表示意見,根本無法決定契約內容,又如何積極詐欺自訴人?至自訴人稱:合約傳真予自訴人及委任律師徐玉蘭審閱合約時並無合約簽署人,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約時,應係臨時通知,故徐玉蘭律師並未參與等語,惟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合約簽署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從剛才文件(原審被證一第二十七號)看來是四月十八日簽完,我退還給自訴代理人甲○○,從另一張文書來看自訴代理人甲○○四月二十二日收到簽署的契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自訴人所稱與事實並不相符。又系爭銷售合約內容之擬定,及合約簽訂之過程,係經瑞典商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係及自訴人之要求及意見所擬具,並經自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徐玉蘭審閱修訂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所與瑞典商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法瑪西亞亞洲公司、自訴人及徐玉蘭律師等人之傳真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該銷售合約之簽訂過程均係經雙方所審議,再自訴人於簽訂銷售合約時,亦已知悉該合約須送至香港請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之賀南德(Mr‧HernandezMarcelo)簽名,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與自訴人之函文在卷為憑,足見自訴人於簽訂銷售合約時,即已知悉賀南德先生係以亞洲公司之執行董事身份簽訂銷售合約,自訴人主張賀南德係冒充亞洲公司董事長身份和伊簽訂契約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足見被告既非系爭銷售契約之簽約人,且被告對於該合約亦無主導決定權,自難認有締約詐欺之行為。
(二)又依卷附前開銷售合約第七條第三項所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殷公司)確認法瑪西亞亞洲公司已提供美金六萬元之貨物,且機器、設備產權之移轉均須雙方當事人協力為之。雙方同意剩餘之美金六萬五千元貨物將在田殷公司開立美金六萬五千元發票等值之新台幣面額銀行支票(以一美元兌換二十七點五元新台幣計算)後交付,銀行支票之金額將於田殷公司完成轉讓設備予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之程序後退回(包括向醫院協調,將設備所有權移轉至法瑪西亞亞洲公司名下)」,可見自訴人將前開支票交予法瑪西亞亞洲公司,應係在擔保自訴人履行其移轉機器、設備之義務後,法瑪西亞亞洲公司始返還前開支票予自訴人。自訴人雖主張其已返還醫療儀設備,並提出儀器點交設備書為證,然查證人揚帆於原審證稱:「...法瑪西亞公司有叫我與甲○○一起去三、四家醫院看看儀器設備...」「(你去了三、四家?簽了幾張單子?)是三至四家,簽了三、四家。」(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而證人丙○○(即孫芍逸)於本院時亦證稱:「(自訴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交的機器設備種類?)應該有AUTOCAP、UNICAP。」「(自訴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將全部機器設備移交給法瑪西亞?)沒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自訴人並未將所約定之儀器設備移交與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且依照銷售合約自訴人應返還予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之醫療儀器應包括AUTOCAP、UNICAP二種,惟據自訴人所提出之點交報告(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自訴人移交予法瑪西亞亞洲公司之醫療儀器均僅有AUTOCAP而無UNICAP,且其數量僅佔銷售契約附錄C、附錄D(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所列自訴人應返還儀器設備數量之一部分,足見自訴人並未依約將銷售契約中之儀器設備移轉予法瑪西亞亞洲公司,該公司自無返還前開保證金支票予自訴人之義務,從而被告亦無侵占之可言。
(三)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本院民事庭所提出準備書狀中所附之法瑪西亞公司瑞典公司所製作之發票四份,向審理機關詐稱:「法瑪西亞公司已開立發票予自訴人」,實施詐騙,被告係八十九年間離職,故當時被告仍為法瑪西亞普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訴訟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固對該證物係誤載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證物之提出,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自訴人用以主張被告涉嫌訴訟詐欺之準備書狀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原審民事庭所提出,而被告早於一年以前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即不再擔任前開民事事件之法定代理人,並向原審民事庭具狀提起,有該民事聲請狀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在卷為憑(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卷㈡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聲明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且參諸該民事準備書狀之具狀人係載明法瑪西亞普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賀南德及訴訟代理人劉默容律師,足見該準備書狀並非被告所提出,此外自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訴狀之擬具與審閱係由被告所為,足見被告辯稱不知有該證物誤載之情形,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訴訟詐欺可言。綜上所述,自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自訴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