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黃丁風律師黃雅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己○○、戊○○部分撤銷。
乙○、己○○、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民事事件,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先後為部分確定判決,丁○○因而對乙○先後取得「乙○應給付丁○○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七號)、「乙○應給付丁○○一百五十萬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之執行名義。丁○○曾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部分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結果並未足額受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發給丁○○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北院仁八五民執乙四八九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債權憑證,丁○○不足受償額為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據上開債權憑證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部分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翌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在執行債權本金、利息與執行費用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四元之範圍內,查封乙○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擁有之社員股金,若有不足並請查封乙○所有座落在基隆市○○區○○段○○○○號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一九九之三號之房、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案件辦理。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除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基院政民執實四五0八字第三0一三三號執行命令,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禁止乙○收取對該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信用合作社亦不得對乙○為清償外,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基院政民執實四五0八字第四四八八八號函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乙○上開祥豐街一九九之三號房、地為查封登記,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上開房、地現場查封完畢。詎乙○見渠財產遭查封,竟與友人己○○、戊○○基於意圖損害執行債權人丁○○之債權並隱匿乙○財產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乙○未欠己○○、戊○○二人債務之情形下,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開立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己○○(票號一四四四六三號、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戊○○(票號一四四四六四號、發票日載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二人,另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一四四四六二號、發票日載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予許世明(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渠三人推由己○○、戊○○會同許世明依據上開三紙本票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致原審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其中有關己○○、戊○○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作成准許己○○、戊○○各以六十七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對乙○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丁○○本人及原審法院假扣押裁定之正確性。乙○、己○○、戊○○三人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推由己○○、戊○○各持六十七萬元,至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同日提存後,己○○、戊○○即依據上開內容不實之假扣押裁定,填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請求查封乙○上開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以達隱匿乙○財產之目的。因該假扣押之執行無法逕自取得執行所得之金額,己○○、戊○○二人又於九十年一月間據上開二紙乙○所交付內容不實之本票,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分別以九十年票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二八四二號作成准許己○○、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致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上開二件裁定後,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分別以捨棄抗告狀送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捨棄抗告,使上開二件裁定得以確定。渠三人又推己○○、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據上開二紙內容不實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原審法院送交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表明以有執行名義之方式,參與上開丁○○對乙○之執行案件執行得款之分配(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致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在九十年五月七日先就乙○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元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將己○○、戊○○二人不實之參與分配債權登載入分配表中,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執行債權人丁○○及原審法院製作執行分配表之正確性,使丁○○本可就該筆扣押之股金十足獲償之執行債權,僅得從中獲償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己○○、戊○○卻可從中分別取得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而損害執行債權並隱匿乙○財產。嗣因丁○○提起本件自訴,己○○、戊○○始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共同出具民事撤回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參與分配,丁○○始自乙○遭扣押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中,足額受償。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暨本金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在此範圍內,查封乙○所有座落在基隆市○○區○○段○○○○號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一九九之三號之房、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案件辦理。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基院政民執良字第三一七四號函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就乙○上開祥豐街一九九之三號房、地為查封登記外,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上開房、地現場查封完畢。詎乙○見其房、地復遭查封,竟與己○○、戊○○承前之概括犯意,基於意圖損害執行債權人丁○○之債權並隱匿乙○財產之共同犯意聯絡,再推由己○○、戊○○持上開不實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分別向原審法院送交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表明以有執行名義之方式,參與上開丁○○對乙○之執行案件(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足生損害於執行債權人丁○○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戊○○對於右揭「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案件處理,並查封乙○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擁有之社員股金與乙○所有座落在基隆市○○區○○段○○○○號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一九九之三號之房、地,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開立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己○○、戊○○,另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許世明,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己○○、戊○○會同許世明依據上開三紙本票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作成准許己○○、戊○○各以六十七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對乙○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己○○、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各持六十七萬元,至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同日己○○、戊○○依據假扣押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請求查封乙○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己○○、戊○○又於九十年一月間據上開二紙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票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二八四二號裁定准許己○○、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上開二件裁定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捨棄抗告狀送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捨棄抗告,己○○、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據上開二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原審法院為參與分配之聲請,參與丁○○對乙○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在該案中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將己○○、戊○○之參與分配債權登載入分配表中,己○○、戊○○可從中分別取得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嗣己○○、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共同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參與分配,丁○○在該案中有足額受償,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度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案件辦理,己○○、戊○○再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原審法院送交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參與丁○○對乙○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強制執行案件」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渠等間之債權為不實,被告乙○辯稱:我有開一張本票給戊○○,是還我先生許遂盦欠她先生叫黃勛的錢,當時紹他加入,後來公司倒掉,但是有一棟房子蓋了一半,登記是我先生的,後來她先生說不要那房子,說要錢,後來房子折價九十九萬元,他們二人簽協議書,我先生要還他一百二十萬元,還有八十萬元利息,我先生六十五年去逝,而己○○是向李湘君買屋,當時作價三百萬元,後來己○○只付二百萬元,但他已經在那房子住了好多年,李湘君後來得癌症,需要錢,我先以一百萬元過戶那房子,後來己○○從大陸回來,房價下跌,我要他買回他不要,己○○叫我還二百萬元給他,後來房子就被查封,我也開本票給己○○,我確實有欠己○○、戊○○的錢,我沒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損害債權之行為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只是跟李湘君買房子,價金三百萬元,我付二百萬元,之後因為她生病,房子要提早賣,所以找乙○出面買房子,乙○付給李湘君一百萬元,李湘君欠我的二百萬元,就轉給乙○承受,我們三方協議好,我如果再付給乙○一百萬元,房子就過戶我的名下,後來,我沒有再付一百萬元,所以我跟乙○協議,以原來付的二百萬元當押租金,來租他的房子住,我是八十八年底才住進去的,乙○確實有欠我二百萬元,因為我怕繼續參加分配,房子也會被拍賣,我會沒有地方住,所以去找自訴代理人,他說如果我們不參加分配,他們就股金債權獲得十足的賠償,房子自然就不用執行,所以我才跟戊○○商量,撤回參加分配,我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回國後,發現祥豐街房子被查封,我才找戊○○一起去律師事務所辦第二次之參與分配,我沒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損害債權之行為云云;被告戊○○辯稱:乙○之夫確實有欠我先生二百萬元,只是二十多年來我一直找不到乙○,才沒有向她要,第一次參與分配時是因同情乙○,讓他先滿足丁○○,乙○再慢慢還我,沒想到丁○○又對乙○申請強制執行,所以我再聲請參與分配,我沒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損害債權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乙○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股金債權及其所有基隆市○○街一九九
之三號房、地,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因自訴人丁○○聲請對之強制執行,而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間開立本票三紙,分別交付被告己○○、戊○○,被告己○○、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會同許世明依據上開三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作成准許被告己○○、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被告己○○、戊○○至原審法院辦理擔保提存後,即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己○○、戊○○又於九十年一月間據上開二紙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分別以九十年票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二八四二號作成准許被告己○○、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上開二件裁定後,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分別以捨棄抗告狀送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捨棄抗告,被告己○○、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據上開二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原審法院表明以有執行名義之方式,參與上開自訴人丁○○對乙○之執行案件執行得款之分配(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致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在九十年五月七日先就乙○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元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將被告己○○、戊○○之參與分配債權登載入分配表中,使自訴人丁○○僅得從中獲償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被告己○○、戊○○卻可從中分別取得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嗣因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被告己○○、戊○○始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共同出具民事撤回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參與分配。自訴人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查封乙○所有座落在基隆市○○區○○段○○○○號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一九九之三號之房、地(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被告己○○、戊○○復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分別向原審法院表明以有執行名義之方式,參與上開自訴人丁○○對乙○之執行案件(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等情,除業據被告乙○、己○○、戊○○三人自白在卷外,並有自訴人丁○○所出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基院政民執實四五0八字第三0一三三號執行命令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基院政民執實四五0八字第四四八八八號函一件,被告乙○交付被告己○○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一四四四六三號、發票日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告乙○交付被告戊○○之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一四四四六四號、發票日載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被告己○○、戊○○會同許世明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一份,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假扣押裁定一份,原審法院提存所擔保提存書二份,被告己○○、戊○○所具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聲請假扣押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票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二八四二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書二件,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捨棄抗告之民事收狀收據二紙,被告己○○、戊○○所具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各一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七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被告己○○、戊○○九十年九月七日出具之民事撤回狀一份,自訴人丁○○所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被告己○○、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分別出具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上開被告乙○有在其財產為原審法院查封後,開立本票予被告己○○、戊○○,被告己○○、戊○○即據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取得原審法院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進而為擔保提存,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己○○、戊○○同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有將渠二人之債權算入,被告己○○、戊○○嗣後撤回參與分配,然於自訴人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聲請原審法院對被告乙○之財產為查封後,被告己○○、戊○○復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確屬實情。
㈡有關被告乙○與己○○間二百萬元債務部分:
⒈依據被告乙○及己○○二人所言,係因被告己○○向郭李湘君購買基隆市○○
街一九九之三號房、地,價金為三百萬元,被告己○○付二百萬元,尚欠一百萬元,致未過戶,之後因為郭李湘君生病而欲提早出賣,而找被告乙○買房子,被告乙○付郭李湘君一百萬元,郭李湘君欠被告己○○之二百萬元價款就移轉予被告乙○承受,三人協議好,如被告己○○再給付被告乙○一百萬元,房子就過戶被告己○○名下,嗣因被告己○○未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被告己○○便與被告乙○協議以該二百萬元作押租金,由被告己○○承租被告乙○之上開房屋,以上雖為被告己○○、乙○二人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郵局第二十五號存證信函為證。
⒉然查:
⑴上開房、地若確有三百萬元之價值,則被告己○○已支付郭李湘君二百萬元
之房價,餘款僅為一百萬元,以房價之三分之一向銀行辦理貸款應可輕易貸得,並過戶房屋,何需在已支付三分之二價金後,卻仍久懸未為處理並辦理過戶,反而以此迂迴之方式,由被告乙○來承受此債務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己○○則以被告乙○所欠之二百萬元作為押租金,由此可知,被告乙○、己○○此部分所言悖於情理。
⑵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見,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
為八十七平方公尺,所有人被告乙○之持分為四分之一,房屋本身為六十點四七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為十八點二九二坪,依被告己○○所言,渠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以三百萬元向郭李湘君購買該房屋,則每坪買價高達十六萬四千零六元,以斯時基隆市之房價而言,有無如此高之行情,已值懷疑。復依卷附被告乙○向郭李湘君購買上開房、地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土地買賣價金為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房屋買賣價金為八萬二千元,合計僅為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不及被告己○○所言向郭李湘君買屋價款的三分之一。而被告乙○上開房、地先後二次經原審法院查封鑑價,第一次經國家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鑑價為土地部分值八十七萬元、房屋部分為四十八萬四千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元,第二次經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鑑價為土地部分值七十九萬元、房屋部分為四十萬二千元,合計為一百十九萬二千元,有國家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鑑定報告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卷第二0四至二一六頁)、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報告書(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卷內)各一份存卷可參,可見二次鑑價結果均認為上開房、地之價格不及被告己○○所言買價三百萬元的二分之一,益徵被告己○○所言以三百萬元向郭李湘君買受上開房、地一節,確有不實。
⑶被告己○○已離婚十多年,並無帶任何女人至上開房屋住宿過等情,業據被
告己○○於原審供述在卷,惟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派員前往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屋內勘驗鑑價時,由屋內擺放衣物可看出都是女用衣物,此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上開房屋內部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卷第一八八頁、第二一二頁、二一三頁),該房屋內既均係女用衣物,並無被告己○○之衣物,顯然被告己○○並未居住該處,足認被告乙○、己○○二人所言有協議以該二百萬元作押租金,由被告己○○承租被告乙○之上開房屋等語,並非實情。
⑷被告乙○與己○○二人雖均供稱有協議以該二百萬元作押租金,由被告己○
○承租被告乙○之上開房屋,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渠二人在郭李湘君之母甲○見證下三方所親自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己○○寄給被告乙○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一紙為憑(附在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卷第七七至八三頁)。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更證稱:乙○只付一百萬元予郭李湘君,乙○又欠己○○二百萬元,房子目前交給己○○在使用,而郭李湘君已經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但查,其於本院訊問時卻證稱:「(乙○有無付你女兒一百萬元?)沒有,有零零散散的給,大概三、四十萬」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又依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卷第二二五─一頁)所示,被告己○○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入境,則其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台灣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然該份租賃契約書係臨訟偽造之物,而證人甲○所證稱房子目前交給被告己○○在使用等情,復與原審法院上開房屋現場勘驗結果不符,難認證人甲○所言屬實,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由此可知被告乙○、己○○之間根本無所謂協議以該二百萬元作押租金,由被告己○○承租被告乙○之上開房屋之情事,益徵被告乙○與己○○之間根本無二百萬元債務存在。
㈢有關被告乙○與戊○○間二百萬元債務部分:
⒈依據被告乙○與戊○○所言被告乙○之夫許遂盦與被告戊○○之夫黃勛,於六
十二年間合夥建蓋桃園市○○街○○○號房屋,黃勛因而對許遂盦取得二百萬元本利之債,其後兩人去世,由被告戊○○、乙○二人分別繼承債權、債務,並提出許遂盦、黃勛二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與許遂盦於六十四年六月九日所簽立由甲○、戊○○當見證人之借據為證明。
⒉然查:
⑴自訴人丁○○曾於七十九年間對被告乙○及其女許承靜與被告戊○○之子黃
忠民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該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0號判決被告乙○、許承靜及黃忠民均無罪,並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駁回自訴人丁○○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中,明載「三、‧‧‧另前揭土地與黃忠民間之買賣契約,係由戊○○以黃忠民之名義與被告乙○所為,並委由土地代書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又被告乙○、許承靜所共有之前揭土地,其出售與黃忠民係以乙○之夫生前所積欠黃忠民之母戊○○之債務一百多萬元連同利息結算,本利共二百萬元當訂金,另再分二次,各給付五百萬元,共支付價金一千二百萬元,餘款則俟乙○與自訴人之民事訴訟終結後三個月內付清,不惟經戊○○陳述甚詳,並經證人丙○○結證無訛,復有雙方書立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買方既確有價金之支付,且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尚難認其為虛假買賣,其因而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公文書之情事。‧‧‧」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0號、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由此可見,被告乙○與戊○○二人上開二百萬元之債務,業由被告戊○○以該二百萬元債權用以抵充被告戊○○以其子黃忠民名義向被告乙○與渠女許承靜購買上開土地價款之訂金,足認被告乙○與戊○○二人已無所謂之二百萬元債務可言。
⑵被告戊○○於原審嗣後雖改口供稱「當時乙○不肯讓我們扣這二百萬元,所
以另外給她二百萬元」等語,經核不僅與其在上開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案件中之供詞不符,且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當庭提出上開本院判決書,同日原審訊問被告乙○、戊○○時,被告乙○供稱:「(距今二十多年,錢都未還?)沒有還,所以才開這張本票給他。」、「(你認識丙○○代書嗎?)認識。」、「(對於高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中,理由五所述你夫生前欠戊○○的本利二百萬元,已經充買土地的訂金,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供稱:「(對自訴人自訴詐欺有何意見?)她先生欠我先生的錢是事實,我忘記協議書跟借據是何時寫的。」、「(為何二十多年來都不請求她還錢?)我找不到她。」、「(黃忠民是你何人?)是我兒子。」、「(乙○曾經有將土地出售黃忠民?)有這回事,已經好久了,那案子高院判黃忠民無罪,我忘記當時買價多少錢。」、「(本案你所主張的二百萬元債權,在該案是否當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可見,因自訴人係當庭提出上開本院判決書,被告乙○、戊○○二人無從思考串證,僅得以「沒有這回事」、「我不知道」等語塘塞,若被告乙○當時確有不讓被告戊○○主張抵銷,要求被告戊○○另外給付二百萬元價金一事,為何渠二人在當次庭訊中未為隻字片語之說明,益徵渠二人間二百萬元之債務早在另件土地買賣事件中經抵銷而不存在,被告戊○○事後改口之詞,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訂金二百萬他沒有付,因為乙○的先生有欠戊○○大約二百萬元,所以互相抵掉,所以訂金沒有付,後來乙○反悔,叫戊○○還是要付二百萬,戊○○也付了,乙○就拿他台北的房給戊○○抵押」,但卻又證稱:「過戶完成,錢最後也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依其前後矛盾之證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乙○並無欠被告己○○二百萬元,亦未欠被告戊○○二百萬元,均已如上述
認定,復依被告乙○於原審時之供述:「(為何二十多年來都沒有開本票?)因為丁○○太過份了,把我的房子、股票都查封,所以我才開本票,本票三張是同時開的,我是在戊○○家開的,當時己○○、許世明都有在場。」、「(你開本票的目的為何?)我認為丁○○不能拿我的錢。」、「(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己○○、戊○○、許世明聲請假扣押裁定,妳是否知情?)我被丁○○查封,所以才告訴他們三人,並開本票給他們,要他們去找李吉隆律師。」、「(是不是你女兒打電話告訴己○○、戊○○,問他們要不要參加分配?按:指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之參與分配)是。我女兒是打電話給戊○○,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有回來,己○○說他查過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有查封,他並說房子門外有封條。」、「(對自訴人所述罪嫌有何辯解?)沒有這回事,我可以發誓我們之間是真有這個債權,我是叫他們來參加分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認識否己○○、許世明?)是我去提存時,才認識己○○,是乙○說法院通知要提存,要我和己○○一起去,是乙○介紹我去找李律師辦的,我對提存的手續不熟,所以委託他們小姐幫我辦。」、「(上回你有撤回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八號參與分配的申請?)有。」、「(為何這次又在另案中參與分配?)上回同情乙○,讓他先滿足自訴人,乙○再慢慢還我,沒想到自訴人又對她申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參加分配的聲請,是何人幫你處理的?)是乙○的女兒打電話告訴我,問我要不要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你二人和許世明有共同具狀,向本院為假扣押的聲請,對於卷內假扣押聲請狀有何意見?)因為乙○說丁○○要執行他的財產,他有欠我們錢,我們也可以來參加分配,不然她沒有別的財產還錢,所以我們才去找李吉隆,因為李吉隆也是幫乙○處理這執行案件。我們三人提出聲請後,就找不到許世明,所以只有我跟戊○○二人來提存,最後也是我們二人來參與分配。」、「(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存的六十七萬元,是何人的?)是我自己的錢,是我放在手邊的現金,沒有提領證據。」、「(提存當日你有來本院提存所?)我有帶六十七萬元跟戊○○、王淑惠一起來貴院提存所,王小姐幫我們寫提存書。」、「(你二人有叫乙○捨棄抗告?)有。」、「(你們參加分配後,執行處有通知要補正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是,後來我們有補來。」、「(當時是何人用快捷郵件幫你們寄來本院執行處?)都是我寄的。」、「(後來為何妳二人撤回參加分配?)因為我怕繼續參加分配,房子也會被拍賣,我會沒有地方住。所以去找自訴代理人,他說如果我們不參加分配,他們就股金債權獲得十足的賠償,房子自然就不用執行,所以我才跟戊○○商量,撤銷參加分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李吉隆律師事務所內職員王淑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你有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是在李吉隆律師事務所工作,在哪裡做了十年以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有幫己○○、戊○○到基隆地院辦理提存手續?)有。是律師叫我去辦的,原來的假扣押聲請書也是我代為送件。」、「(己○○、戊○○在北院的本票裁定手續也是你幫她們辦的?)是。」、「有交給我錢,乙○好像有來過我們事務所。」、「(戊○○是否付了二筆六十七萬元?)戊○○、己○○二人都有委託我辦,但我只和戊○○來到基隆地院一樓,我幫他二人寫提存書,戊○○拿出錢來交,戊○○除了交她自己的六十七萬元,還交己○○的六十七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合以上被告三人與證人王淑惠之供詞,證人王淑惠證稱戊○○、己○○二人都有委託伊辦理提存,但伊只和戊○○來到基隆地院,伊幫渠二人寫提存書,戊○○拿出錢來交,戊○○除了交她自己的六十七萬元,還交己○○的六十七萬元,然而被告己○○卻供稱其有帶六十七萬元跟戊○○、王淑惠一起至基隆地院提存所,王淑惠幫渠二人寫提存書,提存金六十七萬元,是其放在手邊的現金等語,二人所供南轅北轍,已見被告己○○所言不實,再依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顯示被告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境,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始入境,則被告己○○自無可能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攜帶手邊的現金至基隆地院辦理提存手續,此部分應如同證人王淑惠所言,只有被告戊○○與伊同至基隆地院辦理提存,而由被告戊○○交付二筆提存金;又依被告戊○○供稱是其去提存時,才認識己○○,則被告戊○○與己○○並非熟識,被告己○○自無將六十七萬元現金交付陌生的被告戊○○為其辦理提存之理,顯然被告戊○○所代繳之己○○六十七萬元提存金來源可疑,該筆提存金應非被告己○○所出。就上開被告乙○之供詞與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告乙○財產後,被告三人即成立虛偽之本票債權,並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參與分配等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乙○、己○○、戊○○三人確有明知彼此間無債務關係之存在,為達損害執行債權人即自訴人丁○○之債權並隱匿被告乙○財產之目的,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被告乙○偽開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付被告己○○、戊○○,推由渠二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法院聲請而取得內容不實之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參與分配,致法院作成內容不實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丁○○及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正確性等情事,應堪認定。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假扣押所本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次按「甲推由乙持該不實之公證契約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其參與分配之目的,既在減少真正債權人分配之成數,顯具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如經其他債權人合法告訴,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被告乙○、己○○、戊○○三人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執行程序中,為達損害自訴人債權並隱匿被告乙○財產之目的,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推由被告己○○、戊○○以明知為虛偽之本票,連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致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假扣押裁定書、本票裁定書中,被告三人復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參與分配,致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丁○○本人及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正確性。核渠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三人所為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與數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斷。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戊○○雖均非執行債務人,但與有特定身分之債務人即被告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自訴人雖認被告三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但查,被告乙○勾結被告己○○、戊○○將自己財產以參與分配之方法隱匿取回,雖可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但對其債權人未清償之部分,嗣後仍應負清償(含遲延利息)之責,難認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故被告三人人尚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三人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併敘明之。
五、原審以被告三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七四號執行程序中,應係承前之概括犯意,基於意圖損害執行債權人丁○○之債權並隱匿乙○財產之共同犯意聯絡,為達損害自訴人及法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而持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書參與分配,已如前述,其等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自應論以連續犯,原判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被告乙○因不滿自訴人對其財產聲請法院查封執行而犯罪,被告己○○、戊○○附合被告乙○共同隱匿其財產,渠三人均因不明法紀而罹犯刑章,犯罪情節尚屬經微,然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乙○亦有與同案被告許世明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虛開本票一紙,交付許世明,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推由許世明與被告己○○、戊○○依據上開本票向原審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致原審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作成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丁○○本人及原審假扣押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與許世明亦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因自訴人丁○○未提供被告許世明之年籍資料,致無從傳喚許世明到庭供述,而依被告乙○所述,渠先夫許遂盦確實有積欠許世明金錢,此部分依卷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乙○所言有何不實之處,既難以證明被告乙○與許世明間之債務為虛偽,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屬無據,因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