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女
丑○○ 男戊○○○ 女甲○○ 男庚○○ 男丁○○ 男癸○ 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丑○○、戊○○○、甲○○、丁○○、癸○、庚○○七人,分別係臺北縣永和市○○路乾坤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壬○○、丑○○、戊○○○、甲○○、丁○○、癸○、庚○○七人,明知位於該社區後方(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進入)之約略三角形空地,係社區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土地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竹林段〕一三八地號),均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或授權,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丁○○、癸○、壬○○、丑○○、甲○○五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起,庚○○自八十三年二月起,戊○○○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分別佔用該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土地,作為停車之用,嗣經子○○、辛○○、丙○○、己○○等其他住戶抗議檢舉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派員拆除上開空地上之違規停車棚架後,壬○○、丑○○、戊○○○、甲○○、丁○○、癸○、庚○○七人,已明知有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反對其等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佔用社區公同共有土地,專供其等停放車輛,並妨害社區其他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進入使用停放車輛,竟仍不知節制,隨即又在現場搭蓋伸縮鐵架車棚,持續竊佔上開社區公同共有土地停車使用。因認被告壬○○、丑○○、戊○○○、甲○○、丁○○、癸○、庚○○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貳、被告戊○○○、庚○○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佔用空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前手在六十九年買房子,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前手將房子及車位使用權賣給伊,伊是繼受前手的權利,且搭同車棚之行為應係前行為狀態之延續,而非新的竊佔行為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在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以妻子李麗月名義買房子,買賣契約上載明將停車位停置權利連同房子一同移轉,伊係買受取得前手停車位使用權等語。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經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向徐白秀珠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一節,有被告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該買賣契約書上第十點載有「本買賣尚包括兩個車位之使用權無誤。另附贈車篷兩個」等語,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另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以其妻李麗月名義向鄭潔心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及坐落土地一節,亦有被告庚○○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該買賣契約書上第十六點第三款載有「乙方(鄭潔心)將原有車位停置權利隨同房屋交與甲方使用」等語,有上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庚○○辯稱:伊等係向前手買受房屋繼受使用停車位權利等語,堪以採信。
三、雖被告戊○○○、庚○○確有佔有使用上開土地停放車輛,惟被告戊○○○、庚○○佔有上開土地乃係分別繼受案外人徐白秀珠、鄭潔心對上開土地之佔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庚○○自不成立竊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庚○○犯罪。至於被告戊○○○、庚○○佔有使用之上開土地是否為贓物一節,因贓物罪與竊佔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叁、被告壬○○、丑○○、甲○○、丁○○、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丑○○、甲○○、丁○○、癸○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占用上開土地停放車輛,及上開土地係其等與告訴人等其他住戶共同等事實,惟均否認有竊佔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七十一年買房子就開始用車位,車庫原來就蓋好。當時沒有人反對,因為那時車子很少,而從八十二年起,伊使用那車位係向管委會支付租金等語。被告丑○○辯稱:伊六十八年買房子,就陸續有用停車位。當時沒有人反對,因為那時車子很少,八十二年管委會說要付費,伊也有繳,伊是停晚上,白天其他住戶可停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六十八年買房子,河邊有一大片空地,當時有人在停車,我們也跟著停。後來管委會收錢,我們也跟著繳等語。被告丁○○辯稱:大樓六十七年興建,伊是地主,六十七年時沒有車子,後來車子越來越多,大家有需要就去停。有開管理委員會集合大家共識,才決定收費停車。開會結果是使用者付費,依現實使用車位的狀況,規定收費方式。原來規劃是十一個車位,是依照當時在用這十幾個車位的人,來規定如何收費等語;被告癸○為被告丁○○之姊夫,亦做出與被告丁○○相同之辯詞。
二、經查,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我是一三六號五樓。我在六
十八、九年左右,有買建好第一批房屋,::六十八、九年時我沒有買車子,當時空地大家都可以停車,先回來先停。」、「(問:本件除被告戊○○○、庚○○之外,其他被告在何時住進本件公寓?)跟我差不多時候。其他被告都有使用車子,也有停放在公寓前空地。六十八、九年當時使用車子的人不多,先回來的先停,大家並沒有就停車的問題在討論。」等語,核與被告壬○○、丑○○、甲○○、丁○○、癸○前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壬○○、丑○○、甲○○、丁○○、癸○五人確實自六十七年至七十一年左右搬進上開乾坤公寓之時起,即將其等之車輛停放該公寓前之空地。次查,同案被告黃建豪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八十二年擔任主委,::開會有作成決議,是在場人形成共識做出來的。::決議內容跟決議書上記載的一樣。當天依現實使用情形,編出順序,共十一人。」等語,核與被告丁○○供稱:依照現實使用車位的狀況,規定收費方式等語之情節相符,由此可見同案被告黃建豪擔任主任委員之時,係針對原來使用上開空地停放車輛之人,訂立收費之標準。而在此決議公佈之前,被告壬○○、丑○○、甲○○、丁○○、癸○等人確實已有使用該空地停放車輛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壬○○、丑○○、甲○○、丁○○、癸○佔用上開土地之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五月間,尚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循。又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壬○○、丑○○、甲○○、丁○○、癸○等人於六十七年至七十一年間即已完成竊佔行為,其後於八十二年間依據管理委員決議內容繼續佔有上開空地停放車輛,以及八十八年間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拆除違規停車棚架後,仍繼續占有上開空地停放車輛之事實,均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告訴人子○○等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壬○○、丑○○、甲○○、丁○○、癸○等人之竊佔罪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等五人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早已消滅,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告訴人另指陳八十二年所做出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並未經過全體住戶同意,且多數住戶並不知悉開會之事,該決議內容並不公平一節,告訴人等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以釐清該決議之效力並尋求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之最佳利用方式,本院尚無從置喙,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壬○○、丑○○、甲○○、丁○○、癸○五人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早已消滅,而判決該五人均免訴;認不能證明被告戊○○○、庚○○二人犯罪,而判決該二人無罪,均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台北縣政府派員拆除上開空地上之違規停車棚架後,再度搭建固定伸縮式棚架車位,專供被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係另為竊佔之行為,已非原本竊佔行為之狀態繼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㈠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云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㈠之先後竊佔行為主體不同,而本件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並無拋棄占有上開空地停放車輛之意思,其再搭建棚架車位行為乃占有狀態之繼續,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