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七號
自 訴 人 乙○○ 男 民自訴代理人 丙○○ 律師被 告 甲○○ 女 民
戊○○ 女 民丁○○ 男 民共同 選任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
甲○○、戊○○、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以辦理繼承登記無力繳納遺產稅為由,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提供其與女戊○○、錢婉怡、錢婉敏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十年三月間,復以投資事業需增資為由,向乙○○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其與女戊○○、錢婉怡、錢婉敏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清償期屆至,甲○○、戊○○母女無法清償,遂同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訂約將前開抵押之不動產出售予乙○○,詎戊○○、甲○○與戊○○之男友丁○○為避免乙○○辦理土地之過戶,明知丁○○、戊○○對於甲○○無五十萬元之債權關係存在,竟推由甲○○、戊○○及不知情之錢婉怡、錢婉敏(以上二人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簽發)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再由丁○○以上開虛偽債權本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假扣押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裁全月字第九三號),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
二、案經自訴人乙○○於原審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丁○○均矢口否認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在電話中向伊表示要借三、四百萬元,但伊只借與六十萬元,嗣被告甲○○僅清償十萬元,並另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換回原簽發之六十萬元本票,其後五十萬元並未清償,伊始查封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伊與被告甲○○之女兒戊○○原係男女朋友,但現在已分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原係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向丁○○借用六十萬元,嗣於清償十萬元後,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換回六十萬元之本票,其後五十萬元無力償還,始遭被告丁○○查封土地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清楚母親甲○○向丁○○借款之事,亦不知丁○○查封母親甲○○之土地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月字第九三號假扣押卷宗附假扣押裁定書影本、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在卷為憑。
(二)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總共向丁○○借五百多萬元,開三百萬元之本票給他」(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對證人丁○○所言『我借被告六十萬元』之部份有何意見?)我是本要向他借五百多萬元,但實際上只向他借六十萬元,我有開五十萬元之本票給他」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丁○○供稱「(為何被告甲○○說向你借五百多萬元?)被告先前是說要借這麼多,但我和他說不可能,我沒那麼多錢」、「我以現金借給他六十萬,他開本票一張給我,上面載六十萬元」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關於借款之金額,彼此間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已非可採。
(三)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利息是一分半,每月計算一次,到現在也沒付過」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丁○○供稱:「一分半利息,每三月計算一次,約定三個月還一次,本利三萬元」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就借款利息之計算,亦不相符。
(四)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總共向丁○○借五百多萬,開三百萬元之本票給他」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則供稱:「我給他現金六十萬元,他開本票一張給我,上面載六十萬元」(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嗣再改稱:「我是本要向他借五百多萬,但實際上只向他借六十萬元,我有開五十萬元之本票給他」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就借款開立本票之金額,亦有矛盾不一之情形。
(五)被告甲○○於原審供稱:「還款時間我們沒有約定,原約定三個月還清」云云,與被告丁○○供稱:「我借他六十萬元,約定三個月還一次,本利三萬元,直到還完六十萬元為止(按即本息分二十期清償完畢)」云云(以上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雙方對於借款之還款時間,供詞相左。
(六)被告丁○○雖供稱:「六十萬元現金從家裡拿出而不是從銀行提領」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但六十萬元現金之數額非少,衡情被告丁○○為安全考量或計算利息之計,豈有將六十萬元之鉅款存放於家中之理,且其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資金來源證明,更見情虛,彼等所稱有借款之供詞,當非實在。
(七)被告丁○○供稱:「我和戊○○是男女朋友」(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丁○○係由被告戊○○介紹予被告甲○○認識,為被告丁○○、甲○○所自承,足認其與被告戊○○關係密切。再者,被告丁○○據以聲請假扣押之本票,其發票人除被告甲○○外,尚包括被告戊○○及錢婉怡、錢婉敏(按錢婉怡、錢婉敏部分尚乏確據證明參與本件犯行),有本票一紙在卷可參,衡情被告丁○○、戊○○二人關係密切,被告丁○○於向被告戊○○追索票款無著後聲請假扣押乙節,被告戊○○何能諉為不知。再者,本件被告甲○○僅係向被告丁○○借款,何以須將被告戊○○及錢婉怡、錢婉敏列為共同發票人,足見本件係因被告甲○○、戊○○及錢婉怡、錢婉敏均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見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乃併列為共同發票人,俾日後能聲請假扣押並就前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無疑,此亦足作為被告戊○○與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至被告戊○○固具狀告訴被告甲○○及陳玉苗、乙○○共同偽造文書罪,有卷附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五十一號告訴狀存卷可參,惟此乃被告戊○○為逃避系爭債務之清償所致,尚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甲○○雖提出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設立帳戶之存摺影本,內載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該帳戶內存有六十萬元,以資證明當時被告丁○○確有借其六十萬元,惟該帳戶內雖存有六十萬元,但並不足以證明即係被告丁○○所借,且依該存摺觀之,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存入六十萬元後,依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出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五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提出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十萬元,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存款餘額仍高達三十五萬九千元,足見被告甲○○當時殊無急於借用高達六十萬元款項之必要,益見被告甲○○所辯不實。
(九)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固足資參照。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以上開虛偽債權本票,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究否實在,非得予審究,祇須為形式上之審查,有如前述,參諸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月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負欠其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迄未清償,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依其提出之本票影本乙紙為證,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等語亦足證明,是以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之聲請,既非「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後為一定之記載」,即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被告等辯稱原審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應為實質之審查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九)被告戊○○、甲○○、丁○○為避免自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手續,明知被告丁○○對於被告甲○○無五十萬元之債權關係存在,竟推由被告甲○○、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再由被告丁○○以上開虛偽債權本票,持向原審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扣押民事裁定,已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假扣押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至被告丁○○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九十一年民執全月字第一五一號),查封被告戊○○、甲○○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但原審法院依被告丁○○之聲請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該「查封登記」本身並無任何不實可言,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等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因囿於親情,與母親共罹刑章,惡性非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