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良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黃啟逢律師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甲○○於八十一年間共同經營紫雲樓有限公司(下稱紫雲樓公司)及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將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等仲介業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丁○○因係「祭祀公業天經公」(下稱「賴天經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故,得知該祭祀公業有意將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而同時亦得知乙○○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與東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桂公司)合建,認有利可圖,乃與甲○○協議,由甲○○先出面買下係爭土地後轉賣乙○○從中獲利。嗣甲○○乃出面與賴天經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丙○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總價款共一億二千零四十五萬元,土地價款之付款方式分為三次,第一次應付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三元、第二次應付二千四百萬元,其餘尾款七千三百萬元則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由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貸後直接將款項指定匯入賴天經祭祀公業之帳戶給付之,同時亦出面與乙○○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之。其後二人乃陸續給付賴天經祭祀公業四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之價款,賴天經祭祀公業並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然嗣因賴天經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對系爭土地出售有意見,而阻撓系爭土地上之施工,姜建華見狀遂要求該祭祀公業將其給付之尾款七千三百萬部分(即渠等約定以銀行抵押貸款撥入祭祀公業帳戶給付之款項)提出交付其暫為保管,以確保將來因上開派下員抗爭而受到之損失,丙○同意後,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乙○○以系爭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所得之七千三百萬元撥入賴天經祭祀公業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在上開銀行內,再開具上開金額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甲○○收執保管,並約定待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糾紛排除後再交還。惟甲○○收受上開支票後,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李曉梅存入軍將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6144-1之帳戶後,二人並隨即於數月內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嗣丙○於八十二年四月及八十三年二月間屢函甲○○返還上開支票,甲○○均推諉不理,丙○始發現上情,因認丁○○、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甲○○均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介紹本件土地之買賣,並非實際買受人,甲○○將七千三百萬元存入軍將公司是作為其投資房屋買賣之用,後來公司虧損,錢都虧光了,剩下的錢也都由甲○○拿走,且甲○○就該七千三百萬元僅係單純土地價款予以保留未支付賣方,並非為賣方保管等語;被告甲○○辯稱:丁○○向伊表示其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方便出面向祭祀公業買土地,乃請伊出面簽約,實際買受人為丁○○,伊均依丁○○指示處理,才會將賣方交付之七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給丁○○,並非伊用以投資紫雲樓公司等語。
三、查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賴天經祭祀公業管理人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一億二千零四十五萬元,其中尾款於所有權過戶登記後,由買方向銀行抵押借款後支付,而被告甲○○並於同日與乙○○簽訂預定買賣契約,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簽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乙○○,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賴天經祭祀公業直接移轉予買受人即被告甲○○指定之乙○○,由乙○○以系爭土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融資所得之七千三百萬元撥匯入賴天經祭祀公業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後,嗣因賴天經祭祀公業有部分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之出賣有異議而生紛爭,致使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乙○○無法在系爭土地順利施工興建房屋,經被告甲○○出面向出賣人即賴天經祭祀公業管理人丙○質問,賴天經祭祀公業遂向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購買一張由該分行簽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七千三百萬元並指定受款人為甲○○之支票交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立據為據,被告甲○○於取得該張七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後存入軍將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六一四四─一之帳戶,待賴天經祭祀公業之派下紛爭平息,使乙○○得以在系爭土地順利施工後,被告未將七千三百萬元再交付予賴天經祭祀公業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賴天經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且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甲○○與丙○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甲○○與乙○○簽訂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所簽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七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被告甲○○出具收受上開支票之收據一張在卷可按。
四、次查賴天經祭祀公業因部分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出賣有異議而發生紛爭,致使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乙○○無法在系爭土地順利施工興建房屋,經由被告甲○○向原出賣人賴天經祭祀公業管理人丙○提出質問,賴天經祭祀公業經派下代表開會決議,將所收受之土地價金七千三百萬元再交予被告甲○○,其性質係出賣人將此部分價金返還予買受人,待派下紛爭解決後再為價金之給付,抑係將所收受上開七千三百萬元價金交付買受人保管作為擔保,俟派下紛爭解決,使次買受人得順利使用土地後,買受人即被告甲○○再將所保管之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出賣人即賴天經祭祀公業,攸關被告甲○○收受上開七千三百萬元係持有自己之物抑係持有他人(指賴天經祭祀公業)之物是否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收受上開七千三百萬元之銀行支票時所出具之收據雖載為「代為保管款」等字句(見偵字第六七二一號卷第八頁),然依被告甲○○與賴天經祭祀公業管理人丙○為延續原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所立之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又簽訂一張契約書(見偵緝字第六一號卷第三十頁),約定:「因系爭買賣土地尚有糾紛,造成買受人損失,且要求賠償,今經出賣人之委員會大會通過,同意由買受人保留尾款新台幣七千八百九十七萬六百九十七元整(此款為七千三百萬元之融資款加上其餘款)等到土地糾紛全部完結再為交還給出賣人,買受人對祭祀公業天經公放棄已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觀之,既言「保留尾款」,且除七千三百萬元外尚有五百九十七萬六百九十七元,合計七千八百九十七萬六百九十七元之土地尾款尚未支付,再參以出賣人即賴天經祭祀公業管理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被告甲○○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00九號),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額數亦如上開七千八百九十七萬六百九十七元(即包括系爭七千三百萬元在內),其理由亦主張被告已付第一、二次土地款計四、一四七九、三0三元,餘土地尾款七八、九七0、六九七元,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請求因公業派下子孫不時至買受人建築工地騷擾,阻擾買受人經營交易,待公業內部不再發生紛爭,阻撓工程時,再由土地買主(被告)給付第三次土地款七八、九七0、六九七元(包括土地融資款),故雙方同意等到土地糾紛全部完結再為交付第三次土地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立具契約書等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原告即賴天經祭祀公業管理人丙○為勝訴之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且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六七二一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出賣人賴天經祭祀公業管理人丙○顯係因部分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發生爭議阻撓次承買人即乙○○在系爭土地施工,經買受人即被告甲○○向出賣人即賴天經祭祀公業丙○提出質疑,出賣人為確保次承買人乙○○得以在系爭土地順利施工乃將上開已收之七千三百萬元之尾款退還予原買受人即被告甲○○,待派下員紛爭解決能使乙○○順利施工後,再由原買受人即被告甲○○支付上開尾款,因此原出賣人於收受七千三百萬元之價金後再將之返還予買受人,並約定於同意由買受人保留尾款七千八百九十七萬六百九十七元(包含系爭七千三百萬元)等到土地糾紛全部完結再為支付,並放棄對賴天經祭祀公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出賣人為履行其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使買受人達到買受土地之目的即在系爭土地順利施工興建房屋)將已收受之七千三百萬元返還買受人,買受人對該七千三百萬元顯係為自己而為持有,而非為出賣人持有,其所有權已再歸屬於買受人已非出賣人所有,且已約定買受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非為買受人提供擔保而為交付,否則買受人於約定條件成就後(即派下員紛爭解決)出賣人何能再依原土地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而非依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管款,因此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能以被告甲○○所書立字據記載代為保管款等辭句而認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就系爭七千三百萬元係保管之關係。
六、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依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即賴天經祭祀公業管理人丙○將系爭七千三百萬元交還予買受人即被告甲○○並約定於派下員紛爭解決後再為給付,於約定條件成就後,被告甲○○未為給付告訴人並已依買賣關係訴請給付買賣價金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告訴人將系爭七千三百萬元交還予被告甲○○,即表示買受人尚未給付該價金,系爭七千三百萬元已非告訴人所有物,縱於約定條件成就後,被告甲○○未履行給付之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又乏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論以侵占罪,原審未詳予研求而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