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旁空地,因垃圾處理問題發生爭執,兩人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拳腳互毆對方,致乙○○因而受有右前手臂挫傷及瘀血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毆打乙○○,辯稱伊並沒有與乙○○互毆,是告訴人衝過來打伊右臉,伊就頭昏腦脹,告訴人還繼續攻擊,伊本能反應用手擋自己的頭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他用右手揮向我正面,我基於防衛,以左手
臂抵擋他的攻擊,並加以還擊,用我的左手握拳攻擊他的頭部右側,造成雙方互毆拉扯,後來他抵擋不住我的攻擊,落荒而逃..」、「(你有無受傷?受傷部位及程度如何?)右前臂挫傷及瘀血傷(見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卷第四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亦稱:「(甲○○當時打你,如何打你?)我們互毆,雙方都有對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號卷第十二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他說沒有打人是騙人的,他用腳踢到我的右手臂,我的手才受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確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既然是在八月十二日去驗傷,何以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記載係
八月十四日,故怡仁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顯有問題云云。然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是八月十二日去驗傷?)是的,我去醫院是要去驗傷,但他叫我去急診室,也順便去急診治療,我有點破皮,我過兩天才去拿甲種證明」、「..當天晚上八點多,我做完筆錄離開派出所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劉啟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初診的時間為何?)初診時間是八月十二日晚上九點十五分,開診斷書是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二日為何沒有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是病人隨時都可以聲請」、「我所做的診斷證明書都是根據病例記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嗣經本院函問怡仁綜合醫院關於乙○○之應診日期,經該院函覆:「病患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至本院急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本院就醫開立診斷書,診斷書內容無誤」,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怡業一字第九二○一一八一號函在卷可憑,可證告訴人乙○○應確係於案發當日晚上即去醫院驗傷,並於兩日後始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無誤。
㈢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傅家慶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我先做甲○○的筆
錄,當時也找乙○○來,我記得那時乙○○手上沒傷,我以近距離目測他沒傷,他是穿短袖的,後來十八日,乙○○來做筆錄,說有傷,我就在筆錄記載,他好像有驗傷單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惟依一般經驗法則,瘀傷於受傷當時尚難立即顯現,通常係於傷後一、二日瘀血的顏色才會逐漸顯現,且乙○○瘀傷之部位係位於手臂外側,若未詳細察看,肉眼要難立即可見其傷勢;況警員傅家慶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其並未拿乙○○的手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是尚難據其所述因目測乙○○沒傷,即認乙○○當時並未受傷。
㈣又被告雖辯稱係為阻擋告訴人之攻擊,所以才本能反應用手擋自己的頭云云,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尚難據以主張係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綜上所述,被告甲○○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判決未詳研求,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傷害犯行,而遽為無罪之判決,核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告訴人乙○○傷勢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