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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 四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0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起訴書誤載為張耀坤,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誤載為Z000000000號)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佯稱其所經營之立順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堡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寅○○,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需要裝潢水電及相關機器設備為由,連續以其自己或順堡公司之名義,向下述之各被害人訂購機器設備或找被害人前往裝潢,致各被害人不知有詐而交付機器設備或前往裝潢,而受有損害。

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八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分別向岳池公司吳俊賢購

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銑刀送至順堡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地址(起訴書誤載為一三八號)及同縣○○鄉○○村○○街○○號工廠(下稱蘆竹工廠),所交付款期限三月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

㈡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佯請丑○○、壬○○先後前往前揭二廠分別承做水電

工程三十三萬九千元、裝潢工程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約二十萬元),壬○○並依庚○○之請託,邀請癸○○一同前往承做鐵工工程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約十三萬元)完畢,詎屢催不付款。

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昱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承辦人呂振福詐

購總價四十七萬元(其中另以舊機台抵扣價金十萬元,故尚餘三十七萬元)之集塵機一台安裝於前述蘆竹工廠,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再次詐購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之中壓清洗烘乾機一台,幸昱銘公司因前款未付而拒不送貨,始未得逞。

㈣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被告再向創國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創國公司)之承辦

人陳宗德詐購總價四十五萬元之切削工具,其後拖延付款,而交付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後付款用之支票四紙均屆遭退票。其之庚○○將蘆竹工廠連同機器等轉讓予債權人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受後即逃匿無蹤。

二、案經岳池公司、昱銘公司、創國公司、丑○○、壬○○、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庚○○坦承實際經營順堡公司,而以寅○○為名義上負責人,但因順堡公司

之股東未依約繳足投資金額,所以除了原來勝貿公司的二百萬元之外,其餘的四百萬元都是被告自己去借的,登記完以後,四百萬元就還人家了。並稱:被告有於右述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岳池公司等人訂購機器設備、委託丑○○等人承做裝潢、水電及鐵工工程等,且所訂購、委託承做之工程價款均未支付等語。

㈡告訴人岳池公司代表人吳俊賢於偵查中指訴:向我訂購機器、接受機器的都是被

告,先後訂購了三次,合計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並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惟嗣後支票亦遭退票不獲兌現。

㈢告訴人昱銘公司代理人呂振福、子○○指訴稱:被告告訴我們說,他要自己組一

家公司,需要這些東西,業務接洽過程中都是與被告聯繫,集塵機送至蘆竹工廠,由被告簽收,約定收訂金十萬元,餘款九十天內付清,因為他的公司是順堡公司,所以就以順堡的名義交易;烘乾機的部分被告確實曾經說要退,但我們已經下料,被告又未補償,所以我們沒有同意,但也沒有交機器給被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四八號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

㈣告訴人創國公司之代理人王機財、卯○○稱:業務是由陳宗德負責,我負責催收

,八十九年一月時被告開票給我,陸續退票,四月份再去,賣給被告之刀銷工具已經被用完,退票之後就找不到被告,過程中未曾接觸寅○○、辛○○;被告說順堡公司是他開的,他當時是以順堡公司名義向我們購物,每次交易都是被告處理(見第八四八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八頁)。

㈤告訴人丑○○指訴: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先叫我到龜山鄉之地址做水電工程,十

一月又叫我到蘆竹工廠做,但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一再拖延,八十九年三月底開本票三十三萬九千元給我,被告曾經給我十萬元,但那是送電的工程作業部分,與三十三萬九千元無關,一直到四月初被告人就不見了,工程中未見過寅○○、辛○○(見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四十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㈥告訴人壬○○指稱:我分別在龜山鄉及蘆竹工廠做裝潢,工程款分別為八萬多、十二萬多,也是分文未付(實際積欠金額詳)。

㈦癸○○指述:龜山鄉與蘆竹工廠之工程款分別為九萬多、四萬多,被告一再拖延,且去向不明,亦未與寅○○、辛○○接觸過(實際積欠金額詳)。

㈧寅○○供稱:我只是借名義給被告登記而已。

㈨辛○○於偵查、本院中證稱:被告原是我公司之協力廠商,後來被告以其公司財

務有問題要我介入,並且急著要我的資金,我陸續以暫借或暫付款之方式資助他公司員工薪水、貸款等,一共拿了三百萬元左右,後來我答應被告之請求買下順堡公司,並新設臻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公司),且由被告繼續擔任廠長,但被告在我要派我姪女前往擔任會計接管財務之前,因擔心東窗事發就連忙搬家(見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㈩岳池公司開立之送貨單據及發票各五紙、被告以順堡公司、寅○○為發票人所簽

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二一九六號支付命令一紙(均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0號卷第至六頁)。由以上文件可證吳明賢所指被告岳池其公司訂貨卻未付款之事實為真。

順堡公司向昱銘公司訂做中壓清洗烘乾機之機器定做合約書一份、以附條件買賣

承購集塵機一台之切結書一紙、被告簽發以順堡公司、寅○○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二指名予昱銘公司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見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由以上文件可知被告前後向昱銘公司訂購上開中壓清洗烘乾機、集塵機,並支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訂金支票,然連同訂金均未償付。

被告簽發以順堡公司寅○○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指名予創國公司之支票影本共四紙(見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估價單二紙、如附表編號七、八指名予壬○○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見第

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以上二張支票合計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雖與估價單所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不符,惟此是尚未含稅者,有壬○○於估價單上註記可證,被告嗣後簽發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支票即屬實際積欠壬○○之工程款,壬○○於本院中稱被告尚欠約十八萬元,卻於原審中稱二十萬,然由上估價單及支票面額所載,應以支票面額為準,故起訴書所載二十萬元應是誤載。

如附表編號九指名予丑○○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如附表編號十指名予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

二一頁)。支票面額為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五元,而癸○○所指稱尚欠約十三萬元應只是概數,應以支票面額為準。

如附表十一、十二之本票二紙(見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

由以上指名各告訴人之支票,可知告訴人等確有依被告訂購交付機器、承做工程

等,被告始開立順堡公司之支票予各告訴人,本票部分則係被告為拖延債務,在前開支票不獲兌現後,應丑○○、癸○○二人之要求所另行開立。

辛○○任負責人之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鐿公司)匯款予中租迪合股份

有限公司及順堡公司之匯款單共三紙、被告請求辛○○匯款之傳真函一件、支票付款簽收單四張、現金支出傳票六紙、元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七紙(均影本,見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四頁)。上開傳真函、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等均有被告簽收之親筆簽名,益證辛○○所陳被告數次以資金不足向其借款,或要求其代為繳納質押貸款等款項之事應為實在,被告經營順堡公司過程中資金始終不足,明顯可證。

臻穩公司名片一張(見第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此為被告擔任臻穩公司廠

長之名片,亦可證辛○○應被告要求買下順堡公司新設臻穩公司後的確委請被告繼續擔任該公司廠長一職。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辯稱:被告只是負責順堡公司業務和生產製成,公司之財務、會計部分是乙

○○在在管,而本案之裝潢工程及機器買賣,是被告介紹告訴人等與順堡公司交易,並非直接與被告交易,至於公司最後會周轉不過來是因為公司股東原本答應投資的資金都沒有進來,才會導致無法支付,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㈡本院查,順堡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寅○○,股東分別有寅○○、丙○○、己○、

乙○○、甲○○、丁○○與戊○○之事實,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順堡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惟寅○○僅是應被告要求提供名義登記,並非順堡公司實際之負責人,已據寅○○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對照被告供稱公司的資金除了原來勝貿公司的二百萬之外,其餘四百萬都是我向外借得等語,可知被告所辯其僅係介紹交易,難以逕信。

㈢關於順堡公司股東之出資及公司之實際經營;登記股東丙○○、乙○○、甲○○、丁○○及戊○○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如下:

1、丙○○結證稱:我原來與乙○○在勝貿公司一起投資五十萬元,後來勝貿結束,被告直接將我投資之二十萬元資金轉到順堡公司(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2、乙○○結證稱:我在勝貿公司本來是投資二十五萬元,後來整個挪到順堡公司,之後因被告說資金不夠,我陸續拿出三萬、十萬,並借給被告五十萬元,還拿自己的貨車當作公司的車並過戶給順堡公司,當時我知道我是認股五萬股,共五十萬元,後來公司有將我的車子還我,但是被告將向我借的五十萬元當成股本計算了,我並沒有負責公司財務,而寅○○只去過順堡公司一次,平常公司都是被告在負責(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至七頁)。

3、甲○○證稱:我在勝貿有投資五十萬元,但未出名為股東,勝貿結束後,我就一直向被告要求拿回資金,但是一直要不到,我並沒有投資順堡公司,被告也沒有向我提出補充資金的要求,公司登記上面的章是我的,但我沒有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五、十二頁)。

4、丁○○證稱:我有同意簽名當順堡公司的股東,被告說我不用拿錢,只要當股東就可以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十一頁)。

5、戊○○證稱:我沒有同意當順堡公司的股東,因為被告是從我公司叛出的,公司登記的印章是我的,但是是被告說順堡公司要登記在我原來燁盛公司的地址,需要印章,所以我才拿給被告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

一、十二頁)。㈣依以上各證人所述,可知丙○○、乙○○、甲○○三人原均投資勝貿公司,其後

因為勝貿公司結束營業,被告將其等之投資轉為順堡公司之出資。其次,順堡公司於成立之初早已資金不足,此為被告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七頁),而登記股東甲○○堅稱並未投資順堡公司,已如前述,丙○○更稱:「在勝貿的時候我拿二十萬元出來,但是轉到順堡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實際上該算多少,就是勝貿的錢拿出去」、「我不認同順堡的部分,當初順堡轉過去,我根本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是認股五十萬,而且當初在勝貿我和乙○○是合認五十萬元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乙○○亦稱:「勝貿我本來是拿二十五萬出來,後來整個都挪到順堡,但是我不知道數額是多少,轉到順堡以後,庚○○說不夠,我還陸續拿出三萬、十萬,另外還有借給庚○○五十萬元」、「庚○○把我借的五十萬元當成股本來計算」(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顯見丙○○、乙○○雖知道被告將在勝貿之資金直接轉入順堡公司作為股本,惟並未同意在順堡公司投資更多如同被告所指額度之資金。是被告所辯因為丙○○認股五十萬元,所以還差二十五萬元,乙○○也認股五十萬元,還差二十五萬等詞,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丁○○並非單純出名當股東而已,他確實同意出資一百萬元云云。然此為丁○○所否認,並稱:「他(被告)告訴我說我都不用拿錢,只要當股東就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且依順堡公司章程之記載,寅○○與己○之出資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並稱:「戊○○的情況比較特殊,他不用出了,寅○○就是出那塊土地,是三百萬,他不用再拿錢出來,我太太己○也不用,他都出了」等語。因之,縱如被告供述,尚未繳足股款之股東有丁○○之五十萬元(認股五萬股,見登記案卷)、丙○○、乙○○各二十五萬元,合計約僅一百萬元。顯逾被告本案詐欺之金額,實不能以股東未繳足股款作為搪塞之詞。況丙○○、乙○○及丁○○均否認有再出資或出資之義務。

㈤順堡公司係被告結束勝貿公司後籌組而成,已如前述,再對照丁○○證稱:是被

告邀集我登記為股東等語,可知順堡公司於籌組過程中均是由被告一手包辦。另據卯○○陳稱:被告向我們訂購機器時告訴我們說順堡公司是他的等語;各告訴人亦一致指稱:業務接觸過程中都是與被告接洽,送貨也是由被告簽收等語。足證被告不僅擔任順堡公司負責人,舉凡公司設立事項、籌設所需之資金、公司裝潢工程、購買機器等業務均由被告出面處理。否則,被告如何能獨自決定以打八折的方式計算丙○○、乙○○由勝貿公司轉入順堡公司之入股金額?(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七頁,被告之供述)又何須為籌措公司不足之資金出面

向第三人借款?反之,此等問題,不僅寅○○不清楚(見偵一三九四0卷第十三、十九頁,寅○○之供述),前述丙○○等股東亦均稱對於資金問題不瞭解,是被告辯稱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不僅籌措順堡公司所需之資金,即對外與客戶接洽及向客戶催收款項,亦均

由被告出面處理,此經告訴人一致指陳在卷,其中卯○○稱:「過年前後,我們曾去找他,他推說要付年終獎金,請我們暫緩,過年後我們又去找他,他告訴我,找到一位大金主辛○○,等金主繳了股金後,就有現款可以支付,約四月十幾日,他打電話來告訴說可以付錢了,我們一群人去拿錢,才發現工廠已人去樓空」(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癸○○稱:「被告說他有東西要給我做,做好再跟他請款,他並不是介紹我們去幫別人做」(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參諸辛○○證稱:被告陸續以公司財務有問題要求其介入,提供資金支付員工薪水、貨款、貸款等語及如前述一、由被告親自簽收之支票付款簽收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益可證順堡公司之財務亦由被告掌管;再依乙○○所證:「被告有請謝庭麗來幫忙,後來被被告趕走了,我就找我妹妹的同學來幫忙,但是他也只有待一個月」等語,並稱﹕向廠商之請款,均是被告在處理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十二、十三頁)。實難認乙○○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均掌握在手,被告辯稱公司財務、會計是由乙○○處理,無從採信。

㈦再者,被告並不否認親自與各告訴人接洽前開事務,告訴人亦均指係由被告直接

接洽、訂貨、收受貨物等語。則被告若只是介紹告訴人等與順堡公司交易,何需親自訂貨、收取貨物,又何需為貨款之事一再請求告訴人等展延,甚至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本票予丑○○、癸○○?被告所辯只是介紹告訴人等與他人交易云云,委無足採。

㈧查被告復自承:「一開始只有二百萬,買機器要五百萬,錢都拿去分期付款了」

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公司無資力足以購買機器設備或定作相關裝潢工程,竟在股東實際出資額僅二百萬元,且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了五百萬元之機器之情形下,又以公司需要為由向告訴人等訂購了合計逾二百萬元之機器、工程,實有將來不為清償意在所不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順堡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虧損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順堡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可印證。被告在毫無償債能力之下,恣意擴張其信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向告訴人訛稱是成立順堡公司所需,即係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被告雖曾有於訂貨後向創國公司要求取消烘乾機部分之交易,惟此僅是其事後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已,無礙於前已成立之犯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購買本案機器設備後,雖陸續向辛○○借款,並向告訴人等稱:等辛○○之

資金進來後,就有錢可以還了云云。惟被告在借得款項後,分文未清償給各告訴人,顯見被告僅是以向辛○○籌措資金為藉口,企圖拖延告訴人等之催討,更進一步證明被告既無資力足以還款,又無任何還款之誠意。

㈩綜上所述,被告雖非順堡公司董事、股東,然其實際經營公司,明知自己及順堡

公司並無資力,將來顯然無力清償,竟於公司設立之初,以順堡公司所需為由,四處向告訴人等訂購機器、工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等施詐之意圖甚明,此與一般買賣或承攬契約,因不易或不能控制之因素致一時地不能清償者,顯有不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以證據不足,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細究被告成立順堡公司之初已經顯無資力,仍逾越資力範圍向告訴人等訂購工程、機器,事後並假藉向辛○○籌措資金,試圖展延告訴人等對之催討,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虛稱順堡公司所需而訂購上開機器、工程,並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依約定給付各該工程、機器,自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判決認本案僅是告訴人等未正確判斷交易過程中之風險,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中對於昱銘公司訂購價值五十二萬五千元之烘乾機部分,雖因機器尚未交付而未遂,仍應一併論以詐欺既遂之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即被告向岳池公司吳俊賢

訂購銑刀部分,因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資力不佳仍恣意擴張自己之信用,向告訴人等詐得合計近二百萬

元之財物(扣除未遂部分之五十二萬五千元),事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付 款 行 │ 面 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備 註 ││ │ │(新台幣)│ │或到期日 │ ││ │ │ │ │(年月日)│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十六萬六千│AW0000000 │89.03.18 │附退票理由單││ │行南崁分行 │九百五十元│ │ │ │├──┼───────┼─────┼─────┼─────┼──────┤│二 │(同右) │十五萬七千│AW0000000 │89.01.18 │附退票理由單││ │ │五百元 │ │ │ │├──┼───────┼─────┼─────┼─────┼──────┤│三 │萬通商業銀行南│九萬二千四│AH0000000 │(不詳) │ ││ │崁分行 │百元 │ │ │ │├──┼───────┼─────┼─────┼─────┼──────┤│四 │(同右) │八萬六千六│AH0000000 │89.07.26 │ ││ │ │百二十六元│ │ │ │├──┼───────┼─────┼─────┼─────┼──────┤│五 │(同右) │二十一萬六│AH0000000 │(不詳) │ ││ │ │千五百六十│ │ │ ││ │ │三元 │ │ │ │├──┼───────┼─────┼─────┼─────┼──────┤│六 │(同右) │二萬八千八│AH0000000 │89.04.13 │ ││ │ │百七十五元│ │ │ │├──┼───────┼─────┼─────┼─────┼──────┤│七 │臺灣中小企業銀│七千一百零│AW0000000 │89.03.18 │附退票理由單││ │行南崁分行 │三元 │ │ │ │├──┼───────┼─────┼─────┼─────┼──────┤│八 │(同右) │十六萬五千│AW0000000 │89.03.18 │(同右) ││ │ │三百七十五│ │ │ ││ │ │元 │ │ │ │├──┼───────┼─────┼─────┼─────┼──────┤│九 │(同右) │二十六萬八│AW0000000 │89.03.1 │ ││ │ │千零六十元│ │ │ │├──┼───────┼─────┼─────┼─────┼──────┤│十 │(同右) │十三萬七千│AW0000000 │89.03.18 │(同右) ││ │ │零二十五元│ │ │ │├──┼───────┼─────┼─────┼─────┼──────┤│十一│(本票,發票人│三十三萬九│512752 │89.03.18 │ ││ │為庚○○) │千元 │ │ │ │├──┼───────┼─────┼─────┼─────┼──────┤│十二│(同右) │十三萬七千│512754 │89.03.18 │ ││ │ │零二十五元│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