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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五樓之二房屋,與被告乙○○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支付訂金,以需屋恐急,請求先行住進,表示租金餘款隔些日再付清,並請求押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下月再行支付,並開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以取信自訴人。被告聲稱已有人欲購買其字畫,現在正洽談格式,故急需工作場地趕工,一旦交貨就有錢能支付租金與押金,自訴人見其筆跡確實漂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判斷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詎被告自簽約日起即拖欠租金或以分期給付之方式以為應付,直到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不再支付租金或兌現支票押金,自訴人屢次催討租金或請其遷出均未果,其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簽下切結書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出亦再度食言,迄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才逕自搬離,期間共積欠房屋租金、電費、電器修繕費共計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以行銷茶葉為名,賣字畫為餌,急需工作室為手段,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使自訴人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被告卻不支付租金及水電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無業亦無收入,卻詐稱業已有人購買其字畫,急需工作場所趕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受有租金等損失共計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切結書、被告乙○○名片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兩份、估價單、被告債務清單各乙份等(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二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為其論據。

四、惟經查: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每月租金五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共付了八十九年六、七、八、九月,四個月的租金共二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訂約後曾就部分租金債務為履行,足徵被告應非自始即無繳交租金之意思,要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認為乙○○跟我租房子的時候他要做寫書法的場所,因為他說有人要買他的書法‧‧‧他寫了書法作品但是一直都沒有人向他買,所以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將錢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還跟我說有人訂了他的字畫,希望用我的房子來作畫,他字寫的很漂亮,我有看過,結果根本沒有人訂他的字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依自訴人所供:曾目睹被告之書法作品,且被告所書寫之書法很漂亮。足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向自訴人聲稱:有人欲購買其字畫等情,應非屬子虛。是被告於訂約當時並未有施用何詐術,自不得以被告訂約後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又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庭呈被告所出示之名片影本乙張(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並於上訴狀中載稱:自訴人曾依名片所示之電話查證,雖有茶葉行,惟被告與茶葉行老闆間亦有債務糾紛等語(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之前)。足認該名片並非虛假,僅被告與該茶葉行老板尚有債務糾紛而已。再者,自訴人雖稱被告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搬遷,惟未依約履行云云。然此僅屬自訴人是否得依契約關係或其他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之問題,非可即認為係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綜合自訴人上揭所陳,實難據此認定自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訂立上揭契約,亦難僅據被告有未按時繳交房租甚或有積欠租金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本件應屬民事上之糾葛,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即不能科被告以刑責,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