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支付購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一事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車城汽車商行,向乙○○以分期付款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八九年份BMW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元,簽發以其岳母陳巫鳳蘭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票號為WT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二十二萬二千元及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各為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付乙○○抵付車款,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購車意願及購車之資力而交付前開汽車。詎甲○○所交付之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僅票號WT0000000號支票兌現,所餘另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查詢,甲○○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右揭無足夠資力付款,卻向告訴人乙○○詐購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二紙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再被告所使用陳巫鳳蘭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五月中、下旬起,即有多筆存款不足紀錄,至六月一日起即未再有存款資料,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五信社字第五六八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參,其距被告購車時間僅二月餘,又苟被告確因一時困難,豈會於跳票後,均未曾與告訴人連繫?又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始辯稱前情,並供陳將與告訴人連繫云云,經當庭改期,命被告遵期自行到庭,惟被告並未到庭,再經傳喚,亦未到庭應訊,且事後均未再與告訴人連繫。苟如其所言,因一時困難無從償付,惟買受系爭車輛迄今已二年餘,被告僅支付車款二十二萬二千元,餘款均未支付,不聞不問,迄今拒未返還系爭車輛,亦避不見面,明知無足夠資力購車而為之,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乙○○購車時,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開傢俱店,並無負債,且每月平均有十餘萬元之收入,伊之岳母陳鳳蘭之支票原本就供伊生意往來之用,故以陳巫鳳蘭之支票三紙交付乙○○做為給付車款,後來因八十七年間之颱風造成淹水,致伊財產沒了,財務周轉困難,而無法兌現其餘二紙支票款,伊所購得之車子亦因颱風而被水漂走不見了,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告訴人乙○○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車城汽車商行,向乙○○以分期付款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八九年份BMW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為六十六萬二千元,由告訴人交車給被告後,再由告訴人至被告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傢俱店收受由被告之妻陳妙青(現已改名為陳淑惠)所簽發以被告岳母陳巫鳳蘭為發票人之付款支票三紙(票號為WT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二十二萬二千元及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各為二十二萬元之支票),除其中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有兌現外,其餘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則均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一四九二號卷第九頁反面、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原審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原審易緝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十八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三至五頁)。
(二)次查,被告所使用陳巫鳳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之資金往來信用正常,自八十七年五月中、下旬起始有存款不足情形,至同年六月一日起即未再有存款資料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查屬實,有該社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五信社字第五六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五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向被告收受上開三紙付款支票前曾向付款銀行徵信沒有問題才接受等語在卷(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十八頁),而被告後來因未能付清其餘計四十四萬元之價款,而遲遲未能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致遭註銷牌照一節,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一四九二號卷第十九頁)。
(三)從而可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告訴人購車時,其所使用陳巫鳳蘭之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往來信用並無異常,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兌現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應認被告於購車時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蓋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設若被告於購車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被告至愚亦不會在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後,仍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之票款。況本件買賣係由告訴人先行交車給被告後,再由告訴人至被告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傢俱店收受由被告之妻陳妙青所簽發以被告岳母陳巫鳳蘭為發票人之付款支票三紙,自難認被告係以交付該付款支票三紙來施行詐術,且告訴人於交車予被告時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六、綜上,被告於購車時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無以交付該付款支票三紙來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故告訴人雖因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付清其餘計四十四萬元之價款,而受有相當於該價款之損失,惟此乃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應由告訴人另行依法循民事訴訟途逕加以救濟。公訴意旨徒憑被告事後迄未能依約付清其餘計四十四萬元之價款,而認被告於購車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自承陳巫鳳蘭之支票由其使用,經查閱該支票存款帳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當天,被告即有六張支票退票,而遭該社收取每張支票二百元之退票手續費,其後該存戶往來金額,均未超過十萬元,此有該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足憑(詳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告當時資金調度周轉顯有困難,原審疏漏此節,而誤認該帳戶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信用正常,自屬違誤。而被告明知該帳戶已有六張支票退票,資力顯有不足,卻蓄意隱瞞此點,於退票後之同年月十三日,仍向告訴人購買價值六十六萬二千元之自用BMW小客車,簽發三紙支票,告訴人於收受票據時,雖曾向銀行詢問,然因尚未逾該六張退票之七天退補註銷期間,自難得知此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資力良好而收受支票,交付財物。原審以被告購車時資金往來信用並無異常,認被告於購車時無不法所有意圖,實嫌速斷。
(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甲○○與其妻陳淑惠因支票皆已退票,於購車時不得已方使用其岳母陳巫鳳蘭之上開支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未將經濟能不好之事告知告訴人,則被告於購車時之債信狀況是否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與被告是否明知其資力不足,而有不法意圖,顯具關鍵性之影嚮,原審未詳予調查,顯有違法。
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於原審中自承原本經營傢俱行,嗣因颱風淹水受有損失致使周轉不靈,財務發生困難,乃無法支付另二張支票之票款等語,然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仍應視被告於使告訴人交付車輛時,是否明知其無資力而仍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之,且有無施用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而定,若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財物,且取得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施用何等詐術,他人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嗣後發生被告不能履行債務或無法歸還財物之事實,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向其岳母陳巫鳳蘭借用支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開立支票二紙(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金額各為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抵付車款,該支票屆期雖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然查,被告既因經營傢俱行借用其岳母陳巫鳳蘭之支票使用,則依一般商業慣例,為因應資金調度交易所使用之帳戶應不致侷限於單一帳戶,而據被告所稱其亦有借用岳母陳巫鳳蘭於台北銀行木新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使用,經本院函閱台北銀行木新分行陳巫鳳蘭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份之往來交易明細,查知該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交易往來頻繁,且該帳戶內往來金額逾二十餘萬元之情形,亦時而有之,並未如公訴人所稱被告資力不足,帳戶內金額均未逾十萬元云云,亦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附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
(三)又被告另向陳巫鳳蘭借用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當天有六張支票遭到退票,然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當天有六張支票退票是因為當天停電而鐵門打不開,我的支票跟存摺都在裡面::電鐵門沒有辦法拉起,因為那是工地時常會停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該六張支票退票是否係因被告之債信不良及資力不足所造成,尚有疑義,況縱使上開六張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如前所述,既被告使用交易往來之支票帳戶非限單一,則豈可因此遽認被告本有債信不良之情形,進而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於向被告收受上開三紙付款支票前亦曾向付款銀行徵信後始予接受(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十八頁),依銀行票據往來之常規,執票人於收受票據時為查核發票人之債信狀況向付款銀行徵信時,倘發票人於日前曾有退票情形,則於付款銀行之發票人交易記錄中必有註記,故於徵信時必可得知發票人之債信狀況,至於發生退票後,依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實行之票信管理舊制,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可供發票人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銷退票紀錄,以維其債信,故公訴人所稱之七天退補註銷期間,乃給予發票人補款註銷退票記錄之時限,如逾限仍未辦理註銷,僅該退票紀錄無法再予註銷,非指發票人之退票情形於退補註銷之七日內均無法查知,公訴人所指告訴人向銀行詢問時因未逾該六張退票之七天退補銷期間,自難得知其退票情形云云,容有誤會。另參諸被告借用陳巫鳳蘭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台北銀行木新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使用明細(見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間均有交易往來等情觀之,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發生六張支票退票之情形,仍可再使用票據持以交易,足見當時被告並無拒絕往來之債信不良情形至明,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車並由其妻陳妙青簽發並交付以被告岳母陳巫鳳蘭為發票人之付款支票三紙時,被告之票據債信往來狀況均屬正常,洵可認定。另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兌現支付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已如前述,故徵論被告所供購車後,其經營之傢俱行因颱風淹水,致使財務周轉困難無法支付其餘車款等情,應非子虛。是否實在,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亦非可因被告無法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為不利其之認定。是觀之上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竟隱瞞此一事實向告訴人表示購車,而有不法意圖云云,即失所據,至為明白。
(四)另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常有往來,故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購車時,告訴人先行交車給被告開回後,再由告訴人至被告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傢俱店收受由被告之妻陳妙青所簽發以被告岳母陳巫鳳蘭為發票人之付款支票三紙,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虛偽表示其經濟能力良好,亦未揭露任何的資料讓告訴人誤以為其經濟能力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易緝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則告訴人於交車予被告時,顯非因被告所為之虛偽不實表示或陳述,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汽車之交付,況且被告於購車時並無債信不良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自難以被告交付之付款支票三紙,其中二紙支票金額共為四十四萬元部分,因嗣後財務發生困難致未獲兌現,即遽論被告有以交付該三紙支票施以詐術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