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丁○○原係臺北市○○街○○巷○號五樓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其業務包括製作華菱公司股東名簿,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本院民事庭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曾以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壬○○應將辛○○○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及戊○○、乙○○之股份各八百股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乃丁○○明知輾轉由壬○○虛偽過戶予己○○,再由己○○虛偽過戶予甲○○所持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五千股,實際上並未轉賣移轉予由丁○○擔任負責人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取得,為恐該等股份為辛○○○、乙○○、戊○○所追回,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為十二月十八日,應予更正)辦理過戶登記,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股份移轉事項登載在華菱公司股東名冊,足生損害於華菱公司對於真正股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庚○○、辛○○○、乙○○、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犯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所涉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係遭到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楊貴森的同學將被告冤判,檢察官自己看冤判案的判決就會知道,股份是讓渡給劉新園,壬○○移轉華菱公司五千股給己○○,己○○將股份五千股移轉給甲○○,係被告幫他們登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甲○○將五千股股權移轉給華屋公司,被告是到他們請求移轉登記才知道,而為他們辦理登記,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說都欠缺證據,請他們舉證,法律規定我只能幫他們登記,請他們舉證什麼是真什麼是假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業務應依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或適法之事務為限,即以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之事務為己足,至於是否兼含主業與附隨事務者,應非所論。被告原係華菱公司負責人,於原法院審判中已堅確陳明自己確為華菱公司董事長,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再迄至本院審理終結為止,華菱公司仍係登記以被告丁○○為董事長,並未有變更乙節,亦有華菱東司登記卷可參。雖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不具華菱公司股東、董事長之身分。然被告在該等判決確定前,以華菱公司負責人身份所執行之業務,仍不得謂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之業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華屋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甲○○購買華菱公司一半股份五千股,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登記,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事項登載在華菱公司股東名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華菱公司五千股股票影本(背面記事欄)及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一份附在本院卷可稽。
㈢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即供陳:華苓(按觀諸偵查卷中偵查之方向及被告、告訴人
提出之書狀,此處「苓」字應係「菱」字之誤)公司後來轉讓予「華屋」公司而不存在;... 因在六十九年「華苓」已將資產賣予「華屋」等語(見偵字第四0二一號卷第一六二頁背面);在本院調查中並據其提出華菱公司與華屋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次查,華菱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考。然據華菱公司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一十五點四一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六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七點四一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財北國稅中正審字第九00一四三0四號函及所附華菱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四0二一號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九頁)。另參諸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那時候幾乎沒有營業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則華菱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其資產即僅剩五、六十萬元之譜,公司亦未正常營運,其屬虧損連連,財務不佳之公司,自係酌然可見。
㈣對於支付股款之方式,證人己○○經本院傳拘無著,致本院未能就此訊問該證人
。再查,證人壬○○對於己○○支付股款之方法,雖供陳:(己○○)有一年說要回臺灣投資;我那時跟他說股票五千股,每股一千元,照股票面額交易是五百萬,付款他是在美國以美金一比三十結算,他拿美鈔全部一百元給我,少於一百元才拿零錢給我,他拿美金十六萬多,多大包我不記得,因為他分很多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其供證述內容不僅與一般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常情不符;且所證稱分多次給付等節,竟無書具任何收據以為憑證,更與此類大筆公司股票交易之常理有違,其證言自難採信。雖該證人壬○○在本院調查中更異以前之供詞,另提出「SHIN-CHEN LIU」在「Bank of America」之帳戶進出明細影本以證明己○○曾有支付股款,觀諸該明細影本中,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亦確有記載一筆二九、九八五美元之款項「Benef:Liu Shin Chen Orin:MissPan」。然此一筆款項之匯入時間為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核與壬○○、己○○間辦理登記股東變更之時間「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見偵字第四0二一號卷第一六七頁),相隔有五個月之久;且此部分帳目僅係所謂「Liu Shin Chen」者與「Miss Pan 」間之金錢往來,核與己○○有無支付購買華菱股票之款項予壬○○無關,尚不足以證明案外人己○○有支付購買華菱股票之款項五百萬元予壬○○之情事。又查,證人甲○○對於渠支付股款之手段,雖供陳:(資金來源)我娘家我放我姊那裡投資,一共有六百五十萬元,我用其中五百萬元去買華菱公司的股票,娘家給我錢時都是拿現金給我,陸續給我,我存下來,共拿到六百五十萬元現金;我錢都放在家中,六百五十萬都放在我家中,非我姊給我的,我媽生前交給我姊,我便把錢放在我姊處做生意投資,我姊是陳於阿祝,她往生了,她七十幾年時,就給了六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偵字第四0二一號卷第九十一頁)。然在民國七十年代至八十年間,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高達百分七左右,以總額五百萬元計算每年之銀行利息即可達三十五萬元之鉅,已相當於一位職員之全年度薪資所得,且現款存放於銀行,又可免去保管責任及避免失竊之虞;以該甲○○當時僅為華屋公司低階助理會計,其薪資所得有限見偵字第四0二一號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本業會計又長於資金運用,豈有自願放棄每年當然可能獲得之高額利息,反而費盡心思將現款保管於家中,以致未能說明其向己○○購買本案股票資金來源之理?本案購買股票之己○○、甲○○,均未能有購買股票鉅額資金來源之合理說明,其等是否有向前手購買本案華菱公司股份五千股之事實,自容懷疑。況華菱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其資產即僅剩五、六十萬元之譜,公司亦未正常營運,其屬虧損連連,財務不佳之公司,已如前述;證人己○○、甲○○縱係至愚,亦無花費五百萬元之鉅款,購買資產即僅剩五、六十萬元公司一半股份之理。且,以甲○○僅係一位收入非多之公司職員,茍若真有花費鉅資購買華菱公司之一半股份計五千股,自應是對公司之營運、前程有極大之關心與投注;乃卻在華菱公司總計僅有七位之股東,即有四人分任董事長(一人)、董事(二人)、監察人(一人)之情況下(見被告在本院所提華菱公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以其占有該公司一半股份之最大股東身分,竟始終未爭取出任董事長或董事或監察人,復未曾有參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紀錄(見調借之華菱公司登記卷),更是與事理有違,難以令人置信。證人壬○○、甲○○所述買賣、轉讓華菱公司五千股股份之供證,顯非實在。
㈤本院民事庭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曾以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
決壬○○應將辛○○○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及戊○○、乙○○之股份各八百股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該案旋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發布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0七四0號民事執行命令,請華菱公司將「債權人辛○○○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及戊○○、乙○○之股份各八百股移轉過戶予債務人壬○○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該執行命令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送達予華菱公司收受;分別有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0七四0號民事執行命令,及華菱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附在華菱公司登記卷可考。又,被告係華菱公司之原董事長,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華苓(應係華菱之誤)公司後來轉讓予「華屋」公司而不存在;... 因在六十九年「華苓(應係華菱之誤)」已將資產賣予「華屋」云云(見偵字第四0二一號卷第一六二頁背面);在本院審理中又供稱:那時候幾乎沒有營業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則其對於華菱公司之營運不佳、資產所剩無幾、是否值得以五百萬元之鉅資購買華菱公司一半之股份五千股各節,自應知之甚深;其明知壬○○、己○○間,及己○○、甲○○間之股份買賣過程及股東變更登記,均係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毋庸置疑。
㈥華菱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僅為一千萬元,而依該公司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正稽徵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一十五點四一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六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七點四一元;另參諸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候幾乎沒有營業了云云;因之得見華菱公司之營運非佳、資產所剩無幾,已如前述。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華菱公司之境況,該公司一半之股份五千股自無五百萬元、一千萬元,甚或二千五百萬元之天價可言。況查,甲○○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華屋公司就前述華菱公司股份五千股為轉讓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本法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乃被告以華屋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甲○○購買並無高額價值之華菱公司一半股份五千股,已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登記,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事項登載在華菱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附華菱公司五千股股票影本背面之記事欄及股東名簿);竟違反首揭規定,開具顯不相當而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之金額,發票日遲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遠期支票支應,嗣又將發票日改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見偵字卷第九十三頁筆錄、第九十五頁支票影本);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兌現該紙支票(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而甲○○卻不急於追索清償,更屬嚴重乖違事理。凡此各節,均可得見甲○○與被告間之股份買賣過程及股東變更登記,亦係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不實之事項,且為被告所明知故為。
㈦綜上所述,被報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業務登載文書罪。又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前開案件係遭枉判,現正依法尋求救濟中云云。然被告確曾因前揭罪名被判處徒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為不爭之事實;在被告未能依法救濟變更前述判決及塗銷執行紀錄之,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業務登載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茍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所登記事項係依他人之聲請為之,本身並無審核之權,則其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不實之登載,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丁○○對於壬○○、己○○間,及己○○、甲○○間之股份買賣過程及股東變更登記,均係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雖係明知;然其華菱公司為股東辦理變更登記,係依當事人之申請為之,公司本身並無審核或拒絕登記之權;則被告雖有此登載不實之行為,依照首揭明,仍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相繩,詳如後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業務登載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隱匿原華菱公司股份之真正持有者,其手段並非以暴力為之,不實移轉股份之價值,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七十七年起擔任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迄今,為華菱公司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製作業務之人,明知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壬○○應將辛○○○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及戊○○、乙○○之股份各八百股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之登記,壬○○為恐股份為丙○○、庚○○、辛○○○、乙○○、戊○○所追回,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移轉華菱公司股份五千股予己○○、由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予甲○○,被告丁○○為華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等行為均係虛偽,仍連續將上開不實股份移轉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足生損害於丙○○、庚○○、辛○○○、乙○○、戊○○等人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明知不實事項而業務登載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業務登載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故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茍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所登記事項係依他人之聲請為之,本身並無審核之權,則其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不實之登載,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丁○○對於壬○○、己○○間,及己○○、甲○○間之股份買賣過程及股東變更登記,均係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雖係明知;然其華菱公司為股東辦理變更登記,係依當事人之申請為之,公司本身並無審核或拒絕登記之權;則被告雖有此登載不實之行為,依照首揭說明,仍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相繩。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