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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代 理 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記載。

二、自訴人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公司)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與自訴人合建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五之一五五地號、四七四之一四四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二人共謀脫產而製造假買賣,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簽訂有合建契約,又曾承諾合建完成後,將所建房屋二樓出售予丁○○○,作為其女丙○○經營美容院之用,而向丁○○○陸續借得資金購買土地,提供與自訴人合建大樓使用。

嗣因景氣不佳,房屋未能興建,由於無法償還丁○○○借款,乃協議先將二筆土地過戶至丙○○名下,丙○○亦承諾將來蓋大樓時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並非假買賣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母親丁○○○有說買三重的房子,還沒蓋好,但金錢已經先付,遂將二筆土地先行過戶,等房子蓋好就將土地移轉,並無假買賣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自訴人辛○○○公司簽訂合建議定書,由甲○○負責提供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五之一五三地號至一六四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及同小段四七四之一四二地號之另購國有土地,總計約一百三十七點0六坪,與自訴人合建地下一樓、地上七層大樓,有合建議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五之一五五地號、四七四之一四四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九一0000八三0號函所送八十九年八九重登字第八八一七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按。查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是本件所應審就者,該土地移轉是否確有對價行為,或係脫產之假買賣。

(三)被告甲○○稱:向丁○○○借款,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二日給付二百萬元,用於購買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五之一五三、四二五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以供合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是丙○○去銀行借的,用來繳付先前之借款。被告丙○○之母丁○○○亦附合其詞,證稱:以女兒丙○○名義跟會,準備要買房子開美容院,後來同事甲○○缺錢,共借甲○○五百二十萬元,算是買二樓房子,但後來房子未蓋成,家人責怪,故要求甲○○過戶土地,有個擔保,並未阻止合建;錢的來源係標二次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給一百九十萬元現金,九月十二日下午再給二百萬元現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則是去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以丙○○名義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共計五百二十萬元云云。就互助會款部分,原審傳訊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會首陳寶珍,證稱:甲○○是我小叔,但我並未招募系爭互助會,也不認識丁○○○、丙○○等語。丁○○○乃改稱:不認識陳寶珍,亦未跟會,會單是甲○○做出來的,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九月十日並未給付一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給甲○○等語,被告甲○○也坦認:雙方借款因清償部分借款後,丁○○○交還之支票已滅失,才捏造會單來證明等情。是證人丁○○○所述標會得款一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借貸予被告甲○○一節,亦非事實。然證人丁○○○就二人間借貸情形,另陳稱:甲○○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借錢,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客票來調現金,總共調五百多萬元,一百七十幾萬元部分,已陸續還清,返還票據,後來甲○○因三重要蓋房子,但還沒有蓋好,為了保障,就暫時把土地過戶女兒丙○○名下。借款部分,除向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所貸之一百三十萬元,另有欠款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二百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復有二紙支票所載之二十五萬及四十五萬元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為證。有關被告甲○○、證人丁○○○二人捏造互助會單,固值非議(此部分自訴人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但其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則為本案關鍵。

(四)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丁○○○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償還案外人壬○○之借款。該款項甲○○係以土地質押借款,有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五之一五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華南商業銀行為權利人,壬○○為債務人,甲○○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經向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函查結果,該分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華士存字第一三七號函,覆稱:丙○○一二三─二0─0五四九八一—九號帳戶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轉帳支出一百三十萬元,係償還壬○○一百三十萬元借款,並有該分行檢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收入傳票影本等為證。是被告甲○○與證人丁○○○間確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甚明。

(五)丁○○○借錢予甲○○,甲○○交付客票,即案外人合建地主之一癸○○之子子○○之支票六張,合計二百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該支票分別由丁○○○之女乙○○、其母戊○○及被告甲○○、庚○○○所提示,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合金重營字第○九二○○○一四四○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勞字第○九二○一○○三三三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建成字第○七一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陽信劍潭字第九二○○二三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證明在卷。雖子○○、庚○○○等傳訊無著,但上開支票正本,既均在丁○○○持有中,依法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以其女兒被告丙○○名義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支票命令及支票退票單影本在卷可證,足證其確有該債權存在。

(六)被告甲○○與證人丁○○○間既確有借貸關係,被告甲○○未能償還借款,約定將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之女即被告丙○○名下,以擔保被告甲○○對丁○○○之借款,同時亦約定該土地興建大樓時,被告丙○○須加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無自訴人所稱以假買賣共謀為達脫產之情事。至自訴人稱:辛○○○公司依約完成合建大小基地之設計、規劃、建照等工作,但被告甲○○未能依約完成全部地主的簽約,向合資公司借款七百九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亦未返還,且明知合建土地不得再行移轉,竟然違約云云,此究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所訴犯罪事實。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甲○○等偽造陳寶珍之互助會單,自訴人已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案偵辦中。該案雖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因本案係判決無罪之案件,與該案自無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應退請移案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六、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