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該公司已承攬台南市政府「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依合約規定該公司應歸墊經濟部工業局先前辦理該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等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惟因週轉困難,謹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應付,台南市政府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十日三度通知協興瓏歸墊均未置理。適有自訴人甲○○經蔡隆安介紹與乙○○及其父丙○○認識在台北市○○路協興瓏公司內商雙方進行合作,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不告知協興瓏公司窘境,復不告知該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遭台南市政府正式行文終止委託開發契約,使甲○○陷於錯誤,答應接管全部開發案,負責資金籌措,並約定由甲○○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繳納經濟部工業局代墊之規劃設計費二千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三個月利息五十二萬八千元,及餘額二十八萬二百四十三元(合計二千二百萬元),乃由乙○○代表協興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甲○○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甲○○於當日向案外人調借總金額二千二百萬之支票四張交由丙○○當場收受,翌日(即二十二日)由協興瓏公司職員會同甲○○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委員會以上開支票繳付二千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餘款則由協興瓏公司保留。因此得以抽換取回協興瓏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日已被解約)所交付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遠期支票。詎甲○○於事後發覺乙○○、丙○○非但未依約定期限內措籌資金,且早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遭台南市政府終止委託開發契約,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係自訴人表示可以辦理貸款承接此案,並希望這個案子讓給他做,合作方式是以協興瓏公司名義承做,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都讓給自訴人,當時談的價錢是三億元,後來自訴人同意墊付經濟部工業局之規劃設計費用,並由自訴人自行前往繳納,自訴人表示要從協議的三億元中扣除墊付之規劃設計費用,並由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及簽名支票做為擔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到台南市政府之終止契約公文,伊就跟自訴人說明被終止契約之事,自訴人說可以協助跟台南市政府協調,但產生費用由被告負擔,伊亦有幫自訴人發公文至經濟部工業局請求發還該墊付費用,伊亦有授權自訴人領回前開基金等語。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是經由蔡隆安介紹到伊公司表示願承攬工程,伊有告訴自訴人曾收到傳真及看到報紙稱台南市政府要跟協興瓏公司終止契約,但自訴人說沒問題等語。

二、惟查:㈠依據台南市政府與協興瓏公司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經

濟部工業局墊付之編定規劃費等,應由協興瓏公司歸墊將來可納入開發成本,此為被告等二人所明知,協興瓏公司如不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委員會繳付,依同契約第二十條規定台南市政府得終止契約,被告等亦知之甚詳,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南市長張燦鍙主持之新吉工業區受託開發單位資金籌措簡報會議,協興瓏公司亦有代表與會,該會議結論台南市政府以協興瓏公司遲未能籌措資金已影響工程進度及後續開發工作將以正式行文對協興瓏公司終止契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南市正式發文終止與協興瓏公司間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契約書進而沒收二億元履約保證金,此有原審卷附相關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一四九頁),尤有進者,台南市政府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三度通知依合約歸墊經濟部工業局先前辦理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等相關費用,被告等明知不理會將構成終止契約原因,由此可徵被告等隱瞞被終止契約事實,與自訴人簽定合作契約,而騙得二千二百萬元,得以換回所簽發之二千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遠期支票,免遭退票。

㈡被告等以自訴人熟悉土地開發法令,支付二千餘萬元焉有不慎重查證之理?何

況被告同時給予同額保證支票,並提供土地給予設定抵押權,辦妥登記後,自訴人交還該保證支票,足證自訴人未受騙,而二千多萬元未入被告口袋,繳付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委員會,伊等並無不法所得。然按協興瓏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開發租售或管理等業務之全部或部分轉託他人辦理構成終止契約,自訴人不可能於簽約前向台南市政府表明

有意受讓,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已被台南市政府終止契約事實,被告等並未告知自訴人,反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工程合作契約,墊付工程規費協議書。被告辯稱未施用詐術並無可取,被告等能取回代墊款之遠期支票,實乃詐欺間接所得。至於設定抵押及返還保證支票,係犯罪後,自訴人為求善後之作為。另台南市政府發函經濟部工業局發還上開歸墊費用,然因協興瓏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因確認契約存在之民事訴訟繫屬中,則案件確定前自訴人亦無從取回該款,且差額之餘款八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等迄今未歸還自訴人,被告等所辯殊無可取,事證已足,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協興瓏公司代表人,被告丙○○實際參與施用前述詐術隱瞞事實真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千二百萬元。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核,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個人涉案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關於被告乙○○部分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核。經濟部一旦償還代墊款,自訴人即可受償,損害將受填補,本院認乙○○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末查被告丙○○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已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