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被告丙○○合意共同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自訴人出任會首,含會首合計二十三會,言明雙方各自邀集親朋參加,並對所召集之會員負收款及繳款之連帶責任。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以其應負連帶責任之會員未付會款為由而拖欠會款,自八十八年七月間經雙方電話協議停會,約定雙方各自收取死會會款以資交付活會會員。被告所應負責收取以交付自訴人分配之死會會款,每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惟自雙方協議後,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七月給付四萬七千五百元與自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僅付三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並自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六樓住處,以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與自訴人投資經營之事業尚有財務糾紛尚未釐清等不實理由,聲稱:「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應負擔台端每月三萬七千五百元,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本人暫不給付」等語,此部分金額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加上八十八年六月份會員張素月欠繳之會款三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告以將在短期內歸還,然事後卻未歸還自訴人,此部分金額為三萬元,合計被告侵吞款項計二十五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佯稱以其購買坐落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十三樓預售屋一棟,已建妥即將交屋,因無力繳納全額利息,希望自訴人共同投資,言明由自訴人支付一半利息及本金,共同擁有該屋之所有權,並將房屋過戶與自訴人。嗣於貸款繳納期間,因被告屢屢無法配合繳款,自訴人乃要求被告收回房屋,先前自訴人所支付之金額則一概認賠,惟被告卻稱因市價低於房價,除非自訴人願意支付其間差額,否則不願接手。經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前往臺北縣新店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雙方同意在自訴人支付二十萬元之條件下,由被告承接房屋(將產權由自訴人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並負責繳清房屋之銀行貸款。隨即自訴人依調解書之條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支付被告二十三萬八千元,被告佯稱一個月內即可辦妥過戶移轉,並繳清貸款。詎非但未履行承諾,並以各種理由敷衍,甚或避不見面,造成該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侵占部分:1訊據被告雖坦承與自訴人間因合資經營旭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英公司,負
責人為自訴人),為資金調度需要,而召集各自親友成立互助會,並就所召集會員會款各負其責。嗣因部分死會會員未依約繳納會款,而與自訴人協議停會,由雙方各自負擔清償所招集之死會會款,並經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自訴人五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確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部分,尚有死會會員黃錦倖、張素月未繳納,其先前交付自訴人之款項,均係其自行墊付,並無已自死會會員收取而未交付自訴人之情形。又其所以不願再墊付,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表示暫不給付會款,係由於其與自訴人間所成立之迪泰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泰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自訴人刻意不加以處理,致尚積欠翼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慶公司)貨款達三十幾萬元,造成翼慶公司對於迪泰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判決迪泰吉公司應負清償貨款之責,而其為迪泰吉公司負責人,迫不得已始發上開存證信函主張權益,以待迪泰吉公司積欠翼慶公司之三十幾萬元貨款釐清責任後,再行結算給付,自訴人不思如何處理積欠翼慶公司之債務,竟反過來告其給付會款,所為實屬本末倒置等情。
2查自訴人與被告為合夥經營電腦周邊設備買賣,而先後成立旭英公司、迪泰吉
公司,由自訴人及被告分任公司負責人。雙方言明共負二公司之盈虧,嗣因產品品質不良及公司經營不善,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停止旭英公司之營運,由自訴人負責與債權廠商洽商解決債務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自承:「我們後來都以迪泰吉公司名義進料、出貨、收款等,但實際運作都是旭英公司在做,而最後以迪泰吉公司進貨由旭英公司出貨。旭英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成立,以我名義掛名為負責人,而迪泰吉公司以丙○○名義掛名負責人,這部分是我與被告間共同達成的協議,迪泰吉公司的利潤也全部歸入旭英公司後再分配」「旭英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正式停止營業並清償債務,另外迪泰吉公司也委由我與廠商談債務問題,後來與翼慶公司達成三十幾萬的債務以十五萬元清償,但這十五萬元事實上沒有清償,至於旭英公司積欠廠商的錢都已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並有旭英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單、迪泰吉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又迪泰吉公司因積欠翼慶公司貨款,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迪泰吉公司應給付翼慶公司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貨款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所提:「台端(指自訴人)所負責之旭英實業有限公司,因故結束營業,然台端所下訂單予翼慶公司貨款新台幣三十餘萬元,借本公司迪泰吉出貨後,旭英公司也結束營業,台端藉(借)故不予結清,以致損害本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目前法院審理中」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實非無據。上開貨款之給付雖係對於公司之債務,然被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對於與自訴人共同設立之公司認為不應由其單獨負擔未了債務,而應由二人一同解決,是其以前述貨款給付責任尚未待釐清為由,通知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暫不給付應負責交付自訴人之會款,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被告另稱:原來協議其每月給付自訴人之六萬七千五百元,是計算出死會攤給
活會會款之模式。死會每月應繳二萬元,而其應負責收齊所召集會員部分之死會,因多於自訴人應負責收齊之死會,於雙方協議後,其每月應再交付自訴人六萬七千五百元以供分配。惟其負責收取之死會會員黃錦倖(改名為黃惠鈴)、張素月等均未繳交,另「秀鳳」名義標下的會是旭英公司在使用,本應由旭英公司支付,但協議自訴人負責。故其根本沒有任何自死會會員多餘收受之會款可供交付自訴人,如何可得將所收受之死會會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等情。觀諸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所載:「旭英實業有限公司因營業資金需求,經丙○○股東要求本人為會首,於八十七年五月招募互助會二十二名(含會首二十三名),其中公司以『秀鳳』名義(丙○○提供人名)另加一會(即本人名義及秀鳳名義兩會)為公司籌措資金,所標入之會款並已提供公司使用。互助會會員中,有十名由本人負責找齊,十一名由丙○○負責找齊,並言明本人負責本人所找之會員會款繳交的一切責任,丙○○負責其所找的十一名會員會款的繳交及一切責任。會首及秀鳳兩會之會款由公司負責,今公司結束營業,會款繳交責任及一切權義,必需協調解決。目前丙○○提出互助會照常運作,會首及秀鳳兩會款由本人及丙○○各負責一會,為恐口說無憑,且本人負責之十名中有八名活會,劉員負責之十一名中有四名活會,為恐日後會員權益受損,特提出調解申請」,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五號自訴人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案卷核閱明確(見該案卷第十頁),自訴人亦供承:「秀鳳」的會是協議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足見「秀鳳」名義之死會會款,係經協議而由被告負責。則被告既非向他人收取死會會款以交付自訴人,而係自已承擔此部分債務,縱遲未交付,亦屬單純未履行協議債務,並非將已向他人收取而持有之死會會款變易為所有。又關於黃惠鈴之會款,自訴人於上開給付會款民事事件中自認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八日由黃惠鈴各自行匯款二萬元(見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五號案卷第一一七頁),而黃惠鈴亦於該案證稱:自訴人有二次向其要求付款,其尚欠自訴人死會會款十八萬元,被告要其自己與自訴人解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簡上字第四四一號案卷第五四頁);且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調解聲請書記載:「當時調解時,以為未實際發生問題,無須調解結案,現劉君方面,有一死會會員已兩個月未繳會款」(見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五號案卷第十四頁),則被告以黃惠鈴未繳交死會會款亦非無據。
4綜上說明,被告既未收足應負責之死會會款,復以其協議應負責之會款債務,
由於二人共同設立之公司債務尚未釐清而暫不給付,實難認有何侵占犯行可言。至自訴人要求被告提出旭英公司之帳目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而認不應就迪泰吉公司積欠翼慶公司之貨款負責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保管上開帳目,且自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以這二家公司進貨、出貨情形,自八十七年八月到十月間左右,我就發現錢是迪泰吉公司賺走,但付款卻都是旭英公司支付,所以我就要求二家公司的帳分開,且每個月都有對帳,但沒有會計明細帳」(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又自訴人所提提出清償貨款紀錄(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被告亦是認上開貨款記載(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而自訴人於本院稱:「我們是對誰應該負擔,還沒有認同」(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可見二家公司原本便有對帳,對於積欠貨款之事亦無爭執,只是就自訴人及被告間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始終未達成協議,而此適為被告要求釐清之理由,自難以自訴人對於二家公司債務分擔與被告有不同意見,即認被告暫不給付協議負擔之死會會款為侵占。又被告前述給付會款事件雖經判決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並有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八六五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原審卷第六至二一頁)、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三五頁)在卷可稽,惟不過確定其應負擔之協議債務,無關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再自訴人指被告前涉之妨害自由案件,被告雖提出說明,係因勸架所犯強制罪(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然與本件案情審酌並無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二)詐欺取財部分:1訊據被告雖坦承由自訴人收受二十三萬八千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自訴人簽訂買賣代理契約後,雖努力賣屋,卻未成交,嗣經其多次聯繫自訴人取回價金,均遭自訴人拒絕,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前來取款,絕無詐欺情事。且其居住處所從未搬離,自訴人不可能找不到其取回上開款項等語。
2查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坐落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十三
樓房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意見一致而調解成立,同意由自訴人交付二十萬元補償被告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承受房地貸款之清償責任。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立房屋買賣代理契約,協議由自訴人交付被告二十三萬八千元,其中二十二萬元係代為轉交欲承受該房地之人,一萬八千元為代書等費用。而於房地過戶前,被告應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並應於於簽約之日起一個月負責清償現有銀行貸款及完成過戶手續等情,為雙方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房屋買賣代理契約(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在卷足憑。則被告固已由自訴人收受二十三萬八千元無訛,惟參諸上開房屋代理賣賣契約明訂:「若該房屋屆時未完成過戶手續或清償現有銀行貸款等與購屋之交易有關手續,應由丙○○均負責歸還本人交付之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及辦理購屋交易過程中應支付之一切費用」,已於契約中約明被告屆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被告果未依約於一個月內覓得承接之人並辦理過戶,清償銀行貸款,自訴人自可依照前述約定,向被告請求歸還款項。而被告始終表示願意應歸還自訴人上開款項,復參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自新店十三支郵局寄發之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記載:「調解後之明細及代理台端與吾之友人洽談買賣,然尾價高於市價甚多,經本人與多位友人洽談後,無法成交,依調解內容及台端要本人簽名之代理契約中言明,此未完成手續,應由本人負責歸還台端之貳拾萬元整。本人亦曾通知台端來取回二十萬元整,台端竟言:取回二十萬元,就可以解決嗎,言下之意,似在恐嚇本人,台端竟又虛構本人拒絕依調解之條件之履行,使本人心生恐懼,無所適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明確請自訴人前來取回款項,足徵確有返還上開款項之意,並於本院提出其事後已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元之之支票一張(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自難以其未如期覓得承接房屋之人,即指其收受前開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始意在詐欺。
3自訴人另指:當初所以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代理契約,係被告佯稱已有買主云
云。被告辯稱當時確有買主看屋,但是最後沒有成交,並未欺騙自訴人等語。然訂立上開房屋買賣代理契約,不過預期可能出售,未必保證必然可以成交,實難執未有成交結果,即指被告詐欺。否則上開代理契約書何以約定屆期末賣出時被告之負擔義務?甚且已有確定之買主,可以直接與該買主訂約,而毋須由被告代理。是被告雖確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二十三萬八千元,惟尚難遽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