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桂如 律師
羅秉成 律師魏順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等三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售與自訴人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面積0.二九三八0五公頃及地上房屋建號九三八(即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依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即自訴人)於交付第一期款同時,乙方(即被告)即應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且蓋章完畢提出申報,並備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惟查被告始終違約違法拒絕履行契約備齊所有權狀等申辦過戶與自訴人,屢經自訴人催促甚至於自訴人依約將買賣申辦移轉過戶款及交屋款提存於法院通知被告領取價金,並存證催告被告,被告竟變本加厲,將前開房地公然雙重買賣移轉過戶與他人,本件被告身為地主(乙○○)、建設公司之代表人(丙○○)、實際負責人(丁○○),專職建造房屋出售國人營利,數以億計,乃竟違約違法,收受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三千元之價金後,依法既應善盡專業誠實信用之職責,保障消費者購屋安居之權益,詎料被告竟公然違法假藉枝微末節之不法理由,公然違背信義,侵占國民財產,一屋二賣,以獲取不法之暴利,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等三人涉有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已依契約繳交予被告九十二萬三千元,而被告等竟將自訴人所買受之房地過戶於他人,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二紙、三張支票存根、提存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廣告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乙○○、丙○○固坦認確有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自訴人繳交之二十九萬元(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定金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三日簽約金十五萬元及預繳契稅代書費九萬元),另自訴人雖於十二月十三日提存九萬三千元,然被告並未具領,而上開房地確已處分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然被告乙○○、丙○○、丁○○均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侵占、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並未收受自訴人之九十二萬三千元,自訴人雖曾交付二十四張本票用以擔保二十四期之無息貸款(計五十四萬元),但自訴人從未兌現任何一期,我們亦始終未持以主張行使權利;再是自訴人未依契約規定繳交分期款,經一再催告自訴人仍未依規定繳交,所以才合法解除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沒收自訴人所繳交之二十九萬元,且事後才將上開房地再予出售他人,何來侵占、詐欺之有?自訴人並未委託我們處理何事,又何來背信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何以會成為被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⒈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買主即自訴人,賣主即被告乙○○(地主)、【春
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盛】公司),代表人丙○○,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而【春福盛】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核准設立原法定代理人為丙○○,公司所在地為新竹市○○路○○號三樓,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更名為海斯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斯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華祺,亦有變更公司名稱申請表、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以下),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解散登記,業經陳報清算完結在案,亦有經濟部函、原審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背面及第一百五十五頁);而被告丁○○係「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春福」公司係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為新竹市○○路○○○號一樓,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是「春福」公司與海斯丹公司(即【春福盛】公司)顯係不同之公司,春福公司現仍繼續營業中,縱【春福盛】公司(即海斯丹公司)與「春福」公司同屬所謂春福集團(機構),然【春福盛】公司與「春福」公司係為不同之法人,已甚為明顯。而「春福」公司並未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自訴人縱認因本件買賣遭他人侵占、詐欺及背信,亦係與其訂立契約之賣主即乙○○、【春福盛】公司,是可認自訴人以「春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列為被告已有誤會。
⒉再者,自訴人於本件買賣事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提存買賣價金之對象亦為【
春福盛】公司(即海斯丹公司),有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以下),由此亦足認自訴人自始即知買賣關係之對造為【春福盛】公司(即海斯丹公司),而非「春福」公司。而自訴人復未提出「春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有何侵占、詐欺及背信之事實,是尚難以自訴人所述丁○○係春福機構之實際負責人即逕以推論被告丁○○於本件買賣中有何上開侵占等犯行,被告丁○○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詐欺及背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確有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丁○○無罪,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丙○○部分:
⒈就被訴背信罪部分:
⑴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合先敘明。
⑵本件自訴人陳稱被告等將上開房地另行出賣予他人,係構成背信罪嫌等等,並
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資證明,而被告二人亦不否認上開房地業已出售予他人之事實,然自訴人並未提出其如何有委任被告二人且又為自訴人處理何事務之證據,其自訴被告二人有違刑法背信罪嫌已嫌速斷;再被告二人縱有未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即上開房地再出賣於他人,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此種情形亦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難謂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違反刑法背信罪嫌,容有未洽。
⒉就被訴詐欺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
用同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且論斷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為著手時點,合先敘明。
⑵自訴人陳稱其業已繳交予被告二人九十二萬三千元,被告事後竟沒收上開金額
,且將上開房地一屋二賣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自訴人與被告乙○○、【春福盛】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之定金五萬元及簽約金十五萬元,自訴人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給付完畢,為雙方所共同確認之事實,可信為真實,此外契約中並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即自訴人應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各給付第一至第四期價金依序各為四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三萬元,合計十五萬元,並應於交付第一期款同時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備妥過戶所需證件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另無息貸款五十四萬元部分第一期款二萬三千元,亦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繳納,且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此觀之契約第五條、特約事項及附表所載無息分期繳納款之約定即明;且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自訴人於繳付第一期款同時應預繳契稅、代書費計九萬元。然自訴人除依約繳納定金五萬元、簽約金十五萬元及契稅、代書費九萬元外,並未依約如期給付第一至四期價金及第一期無息貸款,自訴人雖主張:其已繳納二十九萬元,並提存九萬三千元,且交付本票二十四紙計五十四萬元,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繳交之代書費及契稅費九萬元,為買賣價金一部,無任何到期未繳價金等情,惟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繳交之九萬元乃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辦理,即預繳契稅代書費,於完稅七日內結算多退少補,且被告於收受後亦於契約書第十一條下載明簽收事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足見該九萬元之繳納乃契稅代書費之預繳,與雙方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不同,自訴人主張該九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尚與雙方約定有違。再者,縱可認為自訴人所繳納之該九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然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四期款共計十五萬元,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付清,自訴人亦未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前付清該四期款十五萬元。至自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存九萬三千元,有其提出之提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然其提存日期亦在雙方契約約定應付清四期款十五萬元日期之後。再者,雙方並約定辦理無息貸款,無息貸款分期繳納價款計五十四萬元,分二十四期繳納,第一期款二萬三千元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到期,且契約特約事項亦載明: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則不論自訴人所繳納之九萬元是否得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依約自訴人給付價金(分期之四期款或無息繳納分期款)均已遲延。而【春福盛】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於三日內給付價金,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三日內給付,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五日內給付均無結果,被告乙○○及【春福盛】公司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般武藝一日通知自訴人,限五日內給付第一至四期款十五萬元及無息貸款金額五十四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倘未於最後通牒之五日內給付完畢者,買賣契約視為解除,並沒收已付價款,且經被告乙○○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價款之意思表示,亦有該等存證信函、律師函、答辯狀附卷可查,而自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函狀,詎自訴人仍未履行,則雙方之買賣契約業因自訴人給付遲延,經被告乙○○及【春福盛】公司定期催告仍不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上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被告乙○○及【春福盛】公司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本件買賣契約已因自訴人違約未如期給付,且經催告仍拒不給付,經被告乙○○以上開律師函通知解約在案,上開契約既經被告乙○○依法解除,則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既因合法解除而不存在,被告乙○○及【春福盛】公司將上開房地另行出售予他人,自無何違約情事。上開各情,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亦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查。
⑶綜上,可認自訴人所繳交予被告而經被告確實收受之二十九萬元款項,實係自
訴人依照雙方所訂立之契約所為之給付款項,而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二十九萬元之款項。至自訴人另提存之九萬三千元,且其提存日期亦在雙方契約約定應付清四期款十五萬元日期之後,而被告並未具領之情,自訴人亦不否認;至自訴人另依特約事項所交付之二十四張分期本票計五十四萬元之無息貸款分期繳納價款,自訴人從未兌現一期,而被告二人亦從未持之主張權利,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已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無施用何詐術可言;亦尚不能因自訴人自行違約在先,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並依契約規定(參照上開第十條之約定)沒收上開自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即逕行推論被告二人於與自訴人訂立契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詐術可言。
⑷又自訴人復舉被告所出具印製之廣告海報中上記載有「現金36萬
之廣告詞,自訴人已繳交不止三十六萬元竟未予過戶予自訴人,被告顯有詐欺犯行等等,然按上開刊載意在強調消費者僅須有現金三十六萬元即可購屋,惟並非指消費者就其他房地款部分無付款義務,且該廣告上亦併載「自備10%(36萬)、公司無息貸款15%(54萬)、銀貨75%(270萬),而依雙方契約第三條載有各期現金自備款應付時期(共三十六萬元),另就公司無息貸款分期部分,則由自訴人交付五十四萬元之分期本票廿四張擔保之(參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分期明細表),另於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載明,就銀行貸款部分應於交付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時由春福盛公司代向覓定之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而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明載「甲乙雙方應於交付第壹期款同時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且蓋章完畢提出申報」,另第九條第二項「本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占用,甲乙雙方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成於銀行貸款撥付乙方後柒日內甲方將交屋款(自備款之最後一期)給付乙方時以現況點交方式為之」,則【春福盛】公司所稱僅須為三十六萬元自備款現金即可簽約購屋等情,已無不實可言,自訴人將其逕指為「交36萬元即可辦理過戶」,已有誤會,甚且廣告海報上亦有「每坪10萬起」之廣告詞,從而,衡情,一般人亦均知【春福盛】公司所銷售之房地,每坪至少為十萬元,而買方亦須支付百分之十之自備款,並辦妥公司無息貸款及銀貸,始能取得產權,是自訴人將廣告詞逕解釋為只要繳交三十六萬元即可辦理過戶,而其已支付逾三十六萬元,被告等竟未辦理過戶,且出售予他人等等,應與實情不相符合,是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有犯刑法上之詐欺罪嫌,容有未洽。
⒊就被訴侵占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自訴人陳稱其已繳交九十二萬元三千元予被告二人,竟遭沒收並且將上開房地
另行出售予他人,被告二人亦涉有侵占罪嫌等等,然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二人確只有收受自訴人二十九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再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乙○○及【春福盛】公司合法解除在案,而自訴人亦因違約致其所繳交之二十九萬元遭被告沒收等情,亦如前述,是一則自訴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未經解除前其所繳交之二十九萬元分別係定金、簽約金及契稅、代書費,則被告二人本於賣主即出賣人之地位收受買主即自訴人所繳付之上開購買房地款項,已難認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構成相符;再則自訴人事後因違約遭被告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訴人所繳納之上開二十九萬元款項,被告乃依雙方所訂立之契約第十條規定沒收自訴人已付之款項以抵作違約金,亦有上開契約書可證,是更難認被告二人事後沒收自訴人所繳交之款項有何侵占可言。而自訴人另行提存之九萬三千元,被告並未具領,而自訴人亦不否認,而五十四萬元之二十四張分期本票,自訴人從未兌現一期,而被告亦從未持之以主張權利,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且該二十四分期付款之本票亦已返還予自訴人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宗一百六十頁以下),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更無侵占可言。綜上,自訴人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刑法上侵占罪嫌等等,亦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難認被告乙○○、丙○○與自訴人訂
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自訴人亦並未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何事務;且被告二人亦係本於契約收受自訴人所繳付之各該款項,其等事後沒收上開二十九萬元款項亦係因為自訴人違約經合法解除契約後所沒收的以抵作違約金亦係本於契約之約定,亦無侵占可言,是以尚難認定被告乙○○、丙○○有何詐欺、背信及侵占之犯行,是自訴人之指訴與刑法上之詐欺、背信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尚難以詐欺罪、背信罪及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及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諭知被告乙○○、丙○○二人無罪, 亦無不合,自訴人就被告乙○○、丙○○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