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號
上 訴 人 丙○○即自訴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聯昇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設臺北市○○○路○段○○○號六樓,登記負責人為丁○○),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由施雲年之媒介,與其父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共同介紹丙○○向竇蔡桂英購買座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第一五三之一、四0號二筆土地,丙○○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竇蔡桂英簽訂買賣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二元,除簽約時支付二百萬元外(由甲○○簽發聯昇公司名義,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支付,事後由丙○○支付現金與甲○○),其餘之款項則分期支付。丙○○因現金不足,與甲○○商議,由丙○○提供所有座落台北市○○段○○段第七四一之三、七四一之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層建物作為擔保,委託甲○○以聯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土地價款之用,另由聯昇公司訂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供營業周轉之用。甲○○遂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將丙○○登記為聯昇公司股東,並將丙○○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台北銀行(改制前為臺北市銀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聯昇公司名義向台北銀行信義分行貸款八百萬元,同時與該銀行訂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得在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內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台北銀行信義分行隨於同日將貸款八百萬元撥入聯昇公司在該行開設之第二三六三五-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惟甲○○取得上開貸款後,並未依約交付與丙○○,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撥款當日以轉帳支出一百萬元、及轉帳匯出五百萬元,存入聯昇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次日(十月二十一日)又在台北銀行南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四十萬元,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再轉帳匯款一百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內,並將款項悉數挪用花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之後,丙○○因故未履行其與竇蔡桂英間之買賣契約,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後聯昇公司未再繳納貸款利息(其間丙○○曾交付三十萬元與甲○○,作為繳納利息之用),聯昇公司另向台北銀行信義分行申請墊付美金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及港幣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到期後亦未清償本息,致丙○○提供之上開不動產遭台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由自訴人丙○○提供不動產擔保,由聯昇公司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並申請信用狀墊款,事後聯昇公司未能清償本息,致自訴人提供抵押之前開不動產遭拍賣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其係聯昇公司之經理,自訴人係聯昇公司之股東,本件貸款與自訴人向竇蔡桂英購買土地之事無關,係因自訴人從事房地產買賣需要資金,而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地下室,遭人佔用,以自訴人本身名義不易貸款,故與被告商量以聯昇公司之名義借款,由自訴人提供房地去設定抵押,貸款供自訴人周轉使用,另十五萬美金額度之信用狀墊款則由公司使用,作為自訴人加入聯昇公司之股金,貸款後因恐一次提領遭銀行質疑公司財力,故未一次交予自訴人,惟已於貸款一個月內在聯昇公司內分批以現金交付自訴人,其後自訴人曾拿三十萬元繳付八百萬元之貸款利息等語。惟查:
(一)自訴人由乙○○擔任介紹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竇蔡桂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一千八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二元之代價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第一五三之一、四00號土地,由自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竇蔡桂英聯昇公司簽發之三紙面額分別為七十萬、七十萬、六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並約定竇蔡桂英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自訴人,自訴人同時再支付第二期款七百二十萬元給竇蔡桂英,之後自訴人應另於繳納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時,分別交付三百六十五萬元及尾款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及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及被告供述一致。
(二)自訴人係以受讓聯昇公司股東劉伯壎出資七十五萬元之方式,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登記為聯昇公司股東,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聯昇公司登記案卷核對無訛,並有該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曾提供座落台北市○○段○○段第七四一之三、七四一之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層建物,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為債務人聯昇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向台北銀行,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聯昇公司名義向台北銀行信義分行貸款八百萬元,同時與該銀行訂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得在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內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台北銀行信義分行隨於同日將貸款八百萬元撥入聯昇公司在該行開設之第二三六三五-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撥款後聯昇公司即於撥款當日以轉帳支出一百萬元、及轉帳匯出五百萬元之方式,將六百萬元存入聯昇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次日(十月二十一日)又在台北銀行南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四十萬元,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再轉帳匯款一百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內,之後,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後聯昇公司未再繳納貸款利息,聯昇公司另向台北銀行信義分行申請墊付美金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及港幣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到期後亦未清償本息,致丙○○提供之上開不動產遭台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等事實,亦有台北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銀義字第九0六00九一三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一一六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銀義字第九一六00七五三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五頁)在卷可憑,並有原審法院調取之八十二年執字第四二六五拍賣抵押物卷宗影本可考(原審卷第二四七頁以下)。
(三)被告雖否認上開貸款係作為自訴人購買土地資金之用,辯稱係自訴人欲以上開房地貸款另行作為周轉資金,且業已分批以現金交付自訴人等語。然查前揭事實經過業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其所述之貸款動機、目的、用途等情節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況且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竇蔡桂英簽訂買賣契約書,依約於一個月後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應支付第二期款七百二十萬元,此外尚有尾款九百零八萬餘元,而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隨於同年十月初將自訴人登記為聯昇公司股東,並由自訴人提供不動產,由被告於自訴人應付第二期買賣價款前之同年十月二十日以聯昇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就此等時間上之密切關聯觀察,自堪認自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提供擔保之房地遭人佔用,以自訴人本身名義不易貸款,故以聯昇公司名義貸款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貸款之八百萬元業於貸款後一個月內分批以現金交付自訴人云云,然並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供查證,已難予憑信,況查:㈠八百萬元之貸款核撥後,其中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提領之現金五十萬元、轉帳匯出之五百萬元、轉帳支出之一百萬元,及十月二十一日提領之現金四十萬元,十月二十七日再轉帳匯款之一百萬元,共計七百九十萬元均係存入聯昇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銀行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供比對(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而聯昇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開設之該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除以聯昇公司簽發之票據提示交換支出外,並無提領現金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華銀南松(九十一)字第0八四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三0頁),而被告如果以該帳戶之支票支付與自訴人,自有支票提示紀錄可供查證,而被告既自稱均係以現金支付自訴人,由此可見存入上開帳戶之貸款均未交付與自訴人。㈡台北銀行信義分行係將貸款八百萬元撥入聯昇公司在該行開設之第二三六三五-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而該筆八百萬元之貸款業經轉帳、提領等方式領取七百九十萬元,已如前述,故留存在該帳戶內者僅為十萬元。又聯昇公司開設之第二三六三五-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在撥款前即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之結餘為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存款結餘為九百零八元,另該帳戶自撥款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止,共計存入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支出則為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有存款明細帳足憑(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由該帳戶之收支情況觀察,被告亦顯然未以該帳戶之存款給付自訴人。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貸款後一個月內,已將八百萬元貸款分批以現金交付自訴人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被告既受自訴人之委託,由自訴人提供擔保,被告則以聯昇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供自訴人使用,此部分之關係自係受委任替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係聯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聯昇公司之財務及銀行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掌管,丁○○僅係以月薪三萬元受雇於被告擔任聯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供證屬實(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而被告復未將八百萬元之貸款交付自訴人,則該八百萬元之貸款確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予以挪用花費,亦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惟按自訴案件,自訴人在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本件被告係受自訴人委託,於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自訴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以聯昇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尚難認被告曾施用何種詐術,自訴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且銀行撥付之貸款係屬聯昇公司所有,並非自訴人所有,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詐欺及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自不成立詐欺或侵占刑責。
三、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自訴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背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受之宣告刑又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將原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為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相比較之下,應以適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與其父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基隆市有一筆土地要賣,其與地主竇蔡桂英已談妥價錢為每坪三萬五千元,只要趕快簽約購買,再轉賣給第三人,立即可賺取中間之差價,且其已談妥以每坪四萬元轉賣給某一建商,一轉手即可賺取每坪五千元之差價,煽惑自訴人購買該土地,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以每坪三萬五千元,合計總價一千八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二元之價格向竇蔡桂英購買土地,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日簽訂買賣契約,自訴人於簽約後並當場給付定金二百萬元給竇蔡桂英。其餘款項因自訴人現金不足,甲○○建議由自訴人提供提供不動產抵押,由聯昇公司向銀行貸得八百萬元及美金十五萬元,另不足之四百二十八萬元,由自訴人另以現金四百三十萬元支付甲○○,以付清土地款項,詎甲○○於取得自訴人之價款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後竟予以侵吞入己,一直拖延未辦土地過戶登記,亦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自訴人保管,自訴人直覺可疑,乃至甲○○家中查詢,乙○○竟稱甲○○已離家不知去向,而聯昇公司亦閉門停止營業,地主亦將土地轉賣他人,自訴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犯行,辯稱該筆土地係由竇蔡桂英之友人施雲年介紹其父乙○○買賣,彼等再介紹自訴人買受,簽約後發現土地中有部分為道路用地,自訴人不願承買,故未再付款,且自訴人已接獲竇蔡桂英催告及解約之存證信函未予處理,致買賣契約遭解除,且自訴人並未交付四百三十萬元,並無侵占、詐欺犯行等語。
(三)關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已與某建商談妥以每坪四萬元購買前開土地,自訴人轉手即可賺取每坪五千元之差價,以及自訴人另交付四百三十萬元與被告,作為土地價款等部分,業為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自訴人本身亦未能舉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況查該買賣契約書係由自訴人之名義與竇蔡桂英訂立,介紹人為乙○○,見證人為施雲年,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衡情自訴人並無將土地價款交付與被告之必要,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以憑信,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竇蔡桂英所有之上開土地原為施雲年所有,嗣後轉讓與竇蔡桂英,再由施雲年介紹乙○○買受該土地,訂約時乙○○係買方之介紹人,施雲年擔任賣方之介紹人等情,業據證人施雲年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就此過程而言,被告與其父單純介紹自訴人購買土地,自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可言。又簽訂買賣契約後,自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支付第二期款七百二十元,經竇蔡桂英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履行,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及沒收定金等事實,業經證人竇蔡桂英、代書陳添、及施雲年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七八頁),復有竇蔡桂英所提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七二頁),而自訴人對該等存證信函係由其經營之贏家實業公司職員收受,及其知悉有該等存證信函等事實,亦均供承不諱,故不論自訴人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項之實際原因如何,然而自訴人明知該買賣契約係因其未依約支付價款,而遭竇蔡桂英解除契約及沒收定金,已極為明顯,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侵占等犯行,惟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背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