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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為設於新竹縣○○鎮○○里○○路○段一百零九巷二號處之鄉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津公司)之董事,負責鄉津公司內部之財務。其明知鄉津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已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鄉津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以乙○○所投資之金錢來作為彌補鄉津公司虧損所用,故而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邀乙○○至位於新竹縣政府斜對面處之某素食餐廳,向乙○○佯稱:鄉津公司要擴廠,是以要增資,而將來每股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六元等語,而完全未將鄉津公司實際已陷於虧損狀態之情形坦承以告,致使乙○○信以為真而根據甲○○所言,算出每股增資認購之價格為二十三點五元後,誤認將來必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之期間,陸續匯款至甲○○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總金額共計一千四百十萬元,而以每股二十三點五元之價格認購六十萬股(即六百張股票)。而甲○○收得此款項後,即用於彌補鄉津公司之虧損,並未增資及擴廠。而甲○○雖騙得乙○○所出資之上揭一千四百十萬元之款項,然因仍不夠彌補鄉津公司虧損,故甲○○復延續上揭意圖為鄉津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百零六之一號之時,貸得金額將會比購買土地之金額高出一倍,致乙○○又陷於錯誤,誤信鄉津公司確將至菲律賓投資土地,故而同意出資,並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止之期間,陸續將共計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前述銀行帳戶及甲○○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甲○○並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六百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四張支票交給乙○○以為擔保,而甲○○獲得上述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後,立即挪用在鄉津公司應支付之票款及其他用途,而未運用上開款項在至菲律賓購買土地之事宜。嗣因甲○○所交付作為擔保之上揭四紙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結果,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鄉津公司因擴廠,欲增資為由,邀告訴人乙○○認購股份,告訴人亦認購六十萬股,嗣又以鄉津公司欲至菲律賓投資土地買賣為由,邀請告訴人出資,告訴人再度出資二千一百三十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鄉津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方有財務周轉不靈問題;八十六年增資部分,伊並未對告訴人稱每股可獲利六元,而告訴人滙入之一千四百十萬元,其中部分為認股之款項,部分係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款項;又伊邀請告訴人投資時,有提供相關資料,並告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營收和支出及公司增資目的;當時確實欲以化妝品與菲律賓之經銷商交換土地,後來亦交換成功,不過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變更,而該經銷商已將該土地設定予銀行準備開信用狀,但因九七年金融風暴,政府政策改變,禁止用土地作為擔保,故無法開出信用狀。嗣公司曾遭竊,相關資料均為竊賊取走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被告於原審亦自

承:第一次要告訴人投資時,確實係告知公司要增資,將來每股可獲利六元,且並未表明公司已陷於虧損狀態,而告訴人前後共計投資三千五百四十萬元等情(偵緝字卷第二十六頁、原審第六十四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鄉津公司增資股股票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十九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以上均為影本,見偵緝字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等附卷可證。

㈡又鄉津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已經營不善,陷於虧損狀態,是以被告增資之目的僅

係在彌補虧損,以應公司之周轉,渡過難關,而非係擴廠增加獲利,然其在邀請告訴人投資之際,卻隱瞞此交易上重要之事實,反係向告訴人佯稱要擴廠故需增資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亦供承甚明(偵緝字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被告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時尚有非營業收入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鄉津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觀之(偵緝字第六十四頁),公司在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為負八千四百四十八萬三百六十一元,亦即有此虧損,而非營業收入總額雖有一千五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然全年總得額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已全數作為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足見鄉津公司於告訴人投資當時確已陷於嚴重虧損狀態,然被告卻隱匿此情,甚且告以將來每股還可獲利六元,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上揭款項交予被告作為投資款,被告確有意圖為鄉津公司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

㈢再被告雖辯稱:確有與菲律賓經銷商簽約,以化妝品交換土地,再持土地向銀

行辦理融資貸款云云,但查;告訴人既應被告要求而因此投資高達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苟被告所辯為真,則該筆以化妝品交換土地之交易,其金額亦頗鉅,衡情雙方必於事前經過多次討論、磋商等方能定案,然其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過程中,均無法提供諸如雙方來往文件、契約書等相關具體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被告固陳稱:該資料均已因遭竊而無法提出云云,然果真如此,對如此重要且可作為其向菲律賓經銷商索賠依據之資料之遭竊,被告為何未報案請求協助找尋,而放任不管?況且,果如被告所辯:其確已提供化妝品予該經銷商,也已易地完成,僅因金融風暴無法完成向銀行設定擔保而貸款等情為真,則被告當可要求該經銷商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或交付化妝品貨款,以彌補鄉津公司之損失,其卻均捨此不為,益徵被告確有為獲告訴人投資,故而杜撰要向菲律賓經銷商購買土地以貸款之情事至明。

㈣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第三人之退票資料,以證明鄉津公司遭倒債云云(偵緝字

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然就被告所提出退票支票影本觀之,退票日期係從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間為止,參以前述鄉津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之非營業收入亦用來填補之前虧損部分等情,益徵鄉津公司並非突然遭遇變故而周轉不靈,而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交給伊買土地的錢,有些用去軋票,一部分錢買化妝品,僅大約拿告訴人所投資之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中之六百萬至九百萬元去買化妝品等語(偵緝字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足見告訴人第二次出資購買土地之大部分款項均被挪用在支付公司之票款,而非如被告向告訴人所言之係用為從事土地投資買賣用途,則被告所供述:鄉津公司有被他人拖欠款項等情,更足證被告之所以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緣由。又被告雖於偵查時提出有關化妝品之銷售資料,然該份資料內容縱亦屬實,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化妝品之銷售行為而已;再者,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攜帶證人呂正彥到庭作證,然經原審訊問結果,證人呂正彥證稱:係聽被告說有和菲律賓經銷商談以化妝品換土地之事,至於是哪家經銷商及如何談的,均不清楚。而公司結束營業後,曾經遭竊,失竊物品有辦公桌及電腦等,然裡面有何資料,也不清楚等情(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之化妝品銷售資料及證人呂正彥所言,即認定被告所辯係用化妝品以以物易物之方式與菲律賓經銷商交換土地一節為真實,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未為前揭詐欺犯行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之關係,佯稱要增資擴廠及購買土地,取得告訴人信任後,繼而收取告訴人鉅額投資款項用以填補鄉津公司已屬嚴重之虧損,迄無法維持即一走了之,導致告訴人受損嚴重,及被告經通緝到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