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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即自 訴 人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九百萬元購得案外人游阿保、游興民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二、六四六、六

四八、六五0、六五一、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六五九之一地號共十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即於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登記有三七五租約,並由被告先父林阿順耕作,林阿順死亡後,繼由其子林萬枝、乙○○、林次郎、林國民、林次祺及甲○○等六人耕作,自訴人為達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約定,以七百三十萬元之代價與被告二人及其他耕作之人達成和解,不料,事後被告二人竟向訴外人吳阿樹散布係遭自訴人脅迫才簽下和解契約書等不實之事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是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為客觀上之陳述,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乙○○及甲○○二人涉有前述犯行係以:(一)案外人吳阿樹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載稱:「依據上訴人吳阿樹之太太吳葉珠月與甲○○之談話錄音,可證乙○○等人確實受到自訴人等人之脅迫而放棄三七五租約」等語,可見被告確曾散布自訴人以脅迫之不實事實,然如前所述,被告明知終止三七五租約並未遭到脅迫,則被告二人捏造及散布不實事實,其指摘已足使自訴人之聲譽受損害。(二)被告明知其所陳之自訴人係以施脅迫手段使其同意和解一事並非事實,竟向吳阿樹及其妻吳葉珠月等人散布,此有吳阿樹於另案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供認有於宜蘭縣○○鄉○○○路○○○號乙○○之住處對吳阿樹之配偶吳葉珠月指稱渠等與自訴人就上揭土地達成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和解,係遭自訴人脅迫等語之事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二人與吳葉珠月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影本及吳阿樹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之父親是向吳阿樹承租系爭土地,所以都繳租金給吳阿樹,並無欠租,後來系爭土地由吳阿樹變成游阿義所有,渠等並不知情,仍將租金繳給吳阿樹,而自訴人竟以渠等欠租為理由要求渠等與其和解終止租佃契約,否則要依法收回土地,而渠等事實上並無欠租,所以才認為是被自訴人脅迫而達成和解的,且當時係因渠老闆娘吳葉珠月問起這件事,渠等才對吳葉珠月據實說明,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及甲○○二人所辯各節,訊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民國三十八年至四十二年間是由被告等與吳阿樹訂立三七五租約,因當時申請登記沒有查閱土地之所有權資料,後來在民國四十二年間,冬山鄉公所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游阿義所有,才更正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游阿義,而被告等仍將租金繳給原出租人吳阿樹,都沒有繳給實際出租人游阿義,所以在鄉公所調解時,伊才對被告二人說你們不應該從民國四十二年起仍將租金繳給原出租人吳阿樹,而沒有交給實際出租人游阿義,依法規定欠繳兩年租金,就可以被收回土地等語,是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既確擁有三七五租約,並持續繳付租金,雖自訴人以被告等自民國四十二年起即應將租金繳交實際出租人游阿義,惟渠等竟仍將租金繳付給原出租名義人吳阿樹,不無涉有欠租情事,惟被告二人以渠等就系爭土地均持續繳付租金,其主觀上認定並無欠租情事,而自訴人竟以被告等有欠租為由,要求被告等與其達成和解以便終止三七五租約,否則將依法收回系爭土地,被告等因而心生畏懼而與自訴人達成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和解,是以被告等主觀上不無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係受自訴人脅迫所致,渠等所辯係受自訴人脅迫而達成和解的云云,尚非無據。至被告乙○○、甲○○雖就上述談話時間已事隔甚久而不復記憶,惟均供稱談話地點係於被告乙○○之住處屋內云云,而自訴人就談話地點亦不爭執,而查,被告乙○○住處係供乙○○或其家人居住之用,並非不特定人隨時得進出,且其談話之處所復非靠近門旁或窗戶邊,亦非路經屋外之不特定人所得聽聞,至為明顯,足見被告二人與吳阿樹、吳葉珠月夫妻間於上揭處所之談話,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另查自訴人與吳阿樹間就系爭土地之歸屬,尚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於法院爭訟中,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對於伊是否有以脅迫手段,迫使被告二人及其他土地承租人放棄三七五租約乙事,係該民事訴訟爭點之一云云,此並有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八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吳阿樹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吳阿樹及其妻吳葉珠月因而就該民事訴訟之爭點前往被告乙○○住處,向被告乙○○查詢,被告乙○○及甲○○始因而被動地就渠等如何放棄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與吳阿樹夫妻有所討論,而查被告二人就其等因受自訴人之脅迫而放棄三七五租約之感受,向吳阿樹夫妻有所陳述,且其等係對特定之吳阿樹、吳葉珠月夫妻為之,被告二人實難認有何散布不實言論於眾之意圖及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可言,依首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顯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誹謗自訴人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誹謗之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二人應負誹謗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