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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叔侄關係。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自訴人與被告之父邵永中等兄弟共五人共同繼承父親之財產,並約定其中座落於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全部(即二0二、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二0二之五、二0二之六、二0二之一一、二0二之二三、二0二之三五、二0二之三八等九筆)之土地雖為兄弟共有,然先行登記於被告之父邵永中名下,並由邵永中簽立同意書表明前開土地「將來如要與他人合建或出售自願與邵永申::等先生,無償平分,因上該土地係五人所共有,::」,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邵永中過世,其財產全數由其子即被告甲○○繼承,而被告包含前開共有土地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二百八十四元,詎料被告為繳交此龐大之遺產稅,竟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擅自將共有土地中地號二0二之五、二0二之六、二0二之一一之三筆土地作為抵償其應繳之遺產稅。因被告乃概括承受邵永中之財產,則對於前開邵永中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自應遵守,惟扣除前開共有土地應共同負擔之遺產稅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外,被告應自行負擔所繼承之遺產稅共二百九十六萬一百八十一元,而被告竟就此部分一併以前開共有土地予以抵償,則其行為實已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刑法第

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叔侄,為自訴人與被告所是認,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兩人係三親等內之血親,依前揭規定,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及背信罪,自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地號二0二、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二0二之五、二0二之六、二0二之一一、二0二之二三、二0二之三五、二0二之三八等九筆,原係自訴人父邵追遠所有,於七十三年間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邵永中名下,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二日邵永中逝世,由被告甲○○全數登記繼承上開土地,並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自訴人乙○○供述在卷,並提出被告之父邵永中所書立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三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三十至四三頁)附卷為證。嗣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繼承其父之遺產,經稅務機關課徵遺產稅捐(包含上開九筆土地,此部分應繳遺產稅捐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共計四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四元,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並以上開九筆土地中之地號二0二之五、二0二之六、二0二之一一號三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捐乙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邵世南(即擔任管理上開邵追遠遺產之自訴人之兄邵永煌之子)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北稅重二字第五一七九一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徵值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七三頁)。又自訴人係於三年前即知情上開遺產稅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辦理抵繳,並經被告及邵世南取得分配出售土地之價金之事實,為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證人邵世南並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辦理上開遺產稅抵繳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售其中二0二之二三號土地予第三人邵世福,並分配價金予自訴人五房兄弟及其繼承人,伊在抵繳前開遺產稅後,出售上開土地前即將遺產稅之負擔情形,列表計算分發予包括自訴人在內之五房等事實無誤,且上開情形亦經自訴人當庭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並有自訴人提出之邵世南製作之計算表影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所述,自訴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前即知情上開情事無誤。而查自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行提出自訴,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未查而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指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