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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志青

古清華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墮胎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教唆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得懷胎婦女之承諾,而使之墮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知悉女友丙○○(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懷孕後,明知其自身或丙○○或彼等四親等以內之血親並無罹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或精神疾病,亦無醫學上理由足認丙○○不適合懷孕、分娩或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丙○○更非因受強姦、誘姦或近親相姦而受孕,亦不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丙○○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各款得施行人工流產墮胎之情事,竟因其個人另有生涯規劃之因素,不願與丙○○結婚,遂教唆本無墮胎意思之丙○○以人工流產之方法墮胎,丙○○為能繼續和乙○○交往,便無奈應允。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四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陪同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健新醫院婦產幼兒中心」,由任職該中心之婦產科執業醫師甲○○接續為丙○○診斷,確定其懷孕六週後,甲○○明知依丙○○當時之情況,並無前述優生保健法第九條各款得施行人工流產墮胎之事由,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健新醫院婦產幼兒中心」,受懷胎婦女丙○○之承諾,而施行人工流產墮胎手術使丙○○墮胎。

二、案經丙○○自首暨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告發人悉丙○○懷孕後,與告發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四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健新醫院婦產幼兒中心」,由任職該中心之婦產科執業醫師即被告甲○○診斷,確定告發人懷孕後,經告發人填具手術同意書後,施行人工流產墮胎手術,而使告發人墮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告發人墮胎之犯行,並辯稱:告發人於第一次至被告甲○○服務之醫院時,即已決定墮胎,而告發人本身受有高等教育,案發當時,業已三十歲,工作多年,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得以獨立判斷,並非他人得以輕易影響,且告發人自行搭機南下高雄並自付墮胎費用,足見告發人本即有墮胎之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教唆告發人墮胎。又告發人因與被告乙○○分手,由愛生恨,挾怨報復,被告乙○○於案發時,尚不具備應考骨科專科醫師之資格,並未因準備專科醫師考試,無法結婚,而要求告發人墮胎,且被告乙○○曾請父母至告發人家中提親,係告發人以個人工作理由希望婚事暫緩,其並無教唆墮胎之動機,告發人之指訴不實云云。

二、惟查:㈠告發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八十八年時你有懷孕,你如

何知道?)是的,我是在八十八年六月知道。」、「 (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因為當時我的月經沒有來,陳要我買驗孕片,後來經驗孕結果證實已經懷孕。」、「 (檢察官問:當時你感覺如何?) 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我跟他講我們結婚吧,而且因為我年紀也大了,我也很想要小孩。」、「 (檢察官問:你如何告訴他?)我用電話告訴他說我懷孕了。」、「 (檢察官問:他反應如何?)他停頓一下,他也不知道怎麼辦,他說我們現在不方便生下小孩,他說他明年要考試,醫院又忙,所以他希望不要生下小孩。」、「 (檢察官問:你有何反應?) 我很驚訝,也很難過。我說不要這樣,因為我也喜歡這個小孩。」、「 (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有表示過了?) 對,因為我很愛陳,我想要幫他生下小孩。」、「 (檢察官問:結論如何?)他要我聽他的,不然他沒有辦法考試及兼顧工作。」、「(檢察官問:你自己決定如何?)我很害怕,我不想失去他,所以他說什麼我就答應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 。是告發人本欲生下小孩,並無墮胎之意,乃因被告乙○○之教唆,在欲繼續維持與被告乙○○感情之情況下,始無奈應允,願意以人工流產之方法墮胎。

㈡本案為告發人診斷並施行人工手術之被告甲○○供稱:「事實上盧女沒有說什麼

,都是陳先生講的。」、「是陳醫師堅持要拿掉。」 (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陳告訴我說他要考專科醫師,可能要出國,他現在不方便讓盧把小孩生下來...我當時看她心情不是很好,盧當時說她很怕上手術台作手術,後來被告陳 (俞志) 勸盧,還是要墮胎...,盧當時給我的感覺,都是聽被告陳的意思。」( 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 (檢察官問:當時有關墮胎的問題,是誰回答你的問題?)陳講的比較多,盧講的比較少。」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 (檢察官問:你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當時不適合懷孕,是誰說的?) 陳說的。」、「 (檢察官問:關於是否適合懷孕的事情,你有無問過盧?) 我是向他們二人一起問,但盧都是點頭或搖頭,主要是由陳回答。」 (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本案乙○○說他們沒有打算結婚,又提到他要考專科醫生,我個人的瞭解是因為乙○○要考試及個人的生活規劃的問題,所以暫時不會生下這個小孩。」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見告發人在整個施行人工流產墮胎之過程中,心情沮喪,未多發言,在與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甲○○就墮胎相關事項溝通之過程中,亦大部分由被告乙○○代言,被告甲○○前開供稱,正足以佐證告發人陳稱其本欲生下小孩,無墮胎之意,係在不願意失去被告乙○○之情況下,受被告乙○○之教唆而承諾以人工流產之方法墮胎等情屬實。

㈢告發人於台北工作,亦住居於台北市,倘其本即有進行人工流產墮胎手術之意願

,本可就近在於台北之醫院進行手術,實無必要遷就當時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之被告乙○○,而特別至高雄進行墮胎手術之理,且墮胎手術後若有後續醫療問題,告發人需前往高雄看診,亦屬不方便至極。益足見告發人為維持其與被告乙○○之感情,而採取之配合態度,尚難以告發人係自己一人從台北坐飛機南下高雄,墮胎之費用亦係其自己支付等情,而推認告發人係自始即自願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㈣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因準備專科醫師考試,無法結婚,而要求告發人墮胎,

並曾請父母至告發人家中提親,僅係因告發人以個人工作理由希望暫緩,並無教唆墮胎之動機云云。然本案被告乙○○確以準備專科醫師考試,暫時不宜結婚生子為由,向被告甲○○說明不適合懷孕等情,業經被告甲○○醫師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有關提親結婚一節,倘如被告乙○○所辯,其確係希望早日與告訴人成親,係告發人拖延一事為真,則告發人之家人斷無於案發後,至被告乙○○家中大吵之必要,證人陳欽銘即乙○○之父親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告發人之母親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曾至伊家中大吵,要求伊給盧家一個交代等情 (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 。顯與被告乙○○所辯丙○○不希望早日成親乙節互相矛盾,被告乙○○以前開理由,辯稱無教唆墮胎動機,尚無可採。

㈤綜上可知,告發人雖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自行上手術台任醫生實施人工流產,

要非他人施加非法強制力,惟告發人本無墮胎之意,係因被告乙○○之要求始決意為之,要屬無疑。又被告乙○○要求告發人施行人工流產之原因,係因其個人另有生涯規劃因素之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顯非因其或告發人本身或彼等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有罹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或精神疾病,或有醫學上理由足認告發人不適合懷孕、分娩或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抑或告發人係因受強姦、誘姦或近親相姦而受孕,或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告發人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等合法情事,始要求告發人墮胎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乙○○所辯未教唆墮胎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告發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及健新醫院婦產幼兒中心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教唆告發人非法實施人工流產墮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為告發人施行人工流產之墮胎手術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工墮胎犯行,並辯稱:其為告發人施行墮胎手術,乃基於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屬合法之行為。其於為告發人進行墮胎手術前,即已明知告發人之家庭背景與醫界淵源,告發人為三十一歲婦女,受高等教育,其與告發人於案發前素未謀面,告發人自不可能受其誘拐而進行墮胎。其係因告發人與被告乙○○求診時明確表示要進行墮胎,方才為告發人進行人工流產,並無進行刑法加工墮胎罪之主觀犯意。且其乃受僱於「健新醫院婦產幼兒中心」之醫師,其收入不因為告發人進行墮胎手術而增加,亦未自告發人之人工流產手術中獲利,並無藉由為告發人墮胎而有營利之意圖。若其之行為構成犯罪,將使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形同具文,違背墮胎除罪化之法律潮流,並使合格醫師紛紛拒絕施行人工流產,使懷孕婦女大量轉入密醫墮胎云云。

二、按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或因懷孕、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已坦承得告發人承諾,為告發人進行人工流產之墮胎手術,是本案應探究者係被告甲○○之行為是否符合優生保健法前開規定,而得阻卻違法。經查:

㈠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之醫學上理由

,係指母體本身有化學 (如孕婦服用沙利竇邁度或誤食多氯聯苯等) 、物理 (因診療需要接受過量之放射線照射) 、生物 (如德國麻疹病毒、小兒麻痺病毒之感染) 等因素或胎兒經由羊膜腔穿刺術 (羊水生化檢查,發現開放性神經管缺損、先天代謝異常疾病;羊水細胞培養後,經鑑定,發現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症、黏多醣貯積症等)、超音波診斷術 (如水腦症、無腦症、脊柱裂、 尾骨腫瘤、裂腹畸形等)、胎兒內視鏡術 (發現胎兒外貌畸形,難以矯治者)、子官內胎兒血液取樣檢查術 (如血紅素病變、血友病、子宮內胎兒感染等) 、絨毛取樣術 (取樣細胞經驗定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症、黏多醣貯積症等) ,可確知胎兒為畸形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衛署保字第0八九00二一二五0號函所附優生保健法相關法規及其附件可資為憑。本案告發人表示其於懷孕初期並無異常出血,胚囊亦無問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發人之胚囊並無問題,其並非因告發人之胚囊有問題,而進行人工流產之墮胎手術等語,是堪認本案並無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㈡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懷孕、生產,將影響婦女心理健康或家

庭生活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婦女懷孕後,有配偶死亡、殘廢、離婚、分居、遺棄或避孕失敗或其他因懷孕分娩而導至婦女心理障礙、家庭負擔等情事,得依其志願,施行人工流產,以免影響其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衛署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甲○○於看診時並未考量告發人是否因懷孕、生產,而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亦無證據顯示告發人確因懷孕、生產,而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本院認告發人並無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被告甲○○非可持該條款之規定,而主張阻卻違法。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甲○○於看診時對於告發人之家庭背景及婚姻狀況均未問及,此觀其於偵

查中供稱:「 (有無問為何未做好結婚準備?) 我們不會問這麼多。」 (見他字卷第二十一頁) ,於本院調查時則稱﹕「 (問:根據何種資料判斷告發人盧小姐不墮胎會對心理健康影響?) 盧小姐是三十幾歲之人,也是高學歷之人,而且一般婦女到婦產科來的都是已經深思熟慮,一般的情形我們醫師都會勸導他們不要墮胎,本案乙○○說他們沒有打算結婚,又提到他要考專科醫生,我個人的瞭解是因為乙○○要考試及個人的生活規劃的問題,所以暫時不會生下這個小孩。」、「 (問:如果沒墮胎的話會造成告發人何種心理影響?) 我沒有問太多隱私的問題,所以家庭的背景我也沒有太多瞭解,我從病歷上瞭解她是大學畢業,是高雄長庚醫院院長的乾女兒,未婚生子總是不太好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依被告甲○○上開供稱可知其並未就告發人之個人家庭背景等問題,進行瞭解,而係因告發人年逾三十,係大學畢業生,及其男友即被告乙○○因個人生涯規劃,不欲結婚,即為告發人施行墮胎手術,是被告甲○○於行墮胎手術時確未考量告發人是否將因懷孕而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且不同年齡層,不同學經歷之懷胎婦女,因個人所處環境、經濟狀況及人格成熟度之不同,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可能會造成程度不同之影響,此所以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專業醫師,就個案深入進行瞭解,以達到政府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之目的。倘醫師未經深入瞭解評估懷胎婦女之生理、心理因素,僅因婦女年逾三十、大學畢業、未婚,即認其墮胎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則無異宣告具有相同條件之婦女,均取得墮胎之許可證,殊非立法之本旨。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為告發人進行人工流產墮胎手術,係基於優生保健法

何項規定,而有正當理由一節,先則稱:「本件我認為是足以影響心理健康 (按即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陳說他們還沒有做好結婚準備不適合懷孕。」 (見他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後則改稱:「優生保健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 (引產理由?)他們未婚,且擔心可能是畸形胎兒。」、「 (有何跡象有顯示畸形可能?)胚囊外形。」、「 (本件胚囊有無問題?)看不出來,只是懷疑,我有問盧女要不要生,事實上盧女沒說什麼,都是陳先生講的,我為他流產是基於優生保健法上心理與生理的考量。」 (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 ,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七月七日及七月十四日胚胎太小,無從判斷。」 (原審卷第一六六頁) ,是被告甲○○對其究竟係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之規定,對告發人為墮胎之行為,前後所供不一。顯示被告甲○○於為墮胎行為時,並未考量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直至本案偵查中始臨訟勾稽,是有關告發人之墮胎情形係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辯詞,並無可採。

⑶結婚與否,並非婦女接受人工流產之要件,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衛署保字第0八九00二一二五0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以告發人及被告乙○○尚未結婚,及被告乙○○欲考專科醫師,另有生涯規劃,而為告發人墮胎,且並無證據顯示告發人確因懷孕、生產,而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本院認告發人並無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被告甲○○其行為尚難認於法相符。

㈢原審法院雖函請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查詢我國現今之婦產科醫師如何判斷婦女

具有「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之情形,該會覆函表示:「目前國內婦產科醫師多秉持尊重病人夫婦之意願,若在詳細告知該夫婦病人懷孕狀況後,該對夫婦經過慎重思考認為懷孕或生產會造成影響,則婦產科醫師會予以尊重再加以進一步處理。」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國婦醫字第九0一一四號函在卷足稽。而前開函覆所指「該對夫婦經過慎重思考認為懷孕或生產會造成影響」,應係指懷胎婦女及其配偶或男友經慎重思考認為懷孕或生產會造成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婦產科醫師依病患陳述之意見、檢查結果,綜合個案之各種狀況而為是否符合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之專業判斷,非指懷胎婦女及其配偶或男友一經表達墮胎意願,即當然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是上開函覆之內容,尚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受僱於高雄健新醫院婦產幼兒中心,並非該醫院之負責醫師或合夥醫

師,其每月固定領取健新醫院固定薪資新台幣十八萬九千六百元,負責執行婦產科主治醫師相關業務,有健新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證明書附卷可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為告發人進行墮胎手術而獲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其墮胎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㈤現行刑法有關墮胎罪之相關規定,係於民國二十四年間繼受日本刑法而來,立法

目的大抵著眼於民族繁衍與生存之公共利益,亦即國家透過立法宣示告知社會大眾,墮胎乃不為法律所允許之非法行為,然而由於時代之演進及社會變遷,墮胎罪應著眼於保護胎兒生命與婦女生命身體健康之觀點乃漸入人心。而法律雖仍明文禁止墮胎,但依社會工作學者及人口學者之相關統計,大量的婦女墮胎係以非法途經為之,此種社會現實與法律規範間之緊張關係,隨著經社結構之改變及政府人口政策改變,優生保健法乃於民間團體 (特別是醫師團體) 之積極推動下,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三讀通過立法,同年七月九日由總統公布,次年一月一日正式實施,將刑法墮胎罪部分合法化,亦即優生保健法係刑法墮胎罪之特別規定,排除刑法墮胎罪一部分之適用,讓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墮胎行為,在法律上阻卻違法,其中該條項第六款之規定,於立法審議時即最具爭議性,究竟何謂「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法律文義甚為抽象,如未能予以適當之界定,其範圍可能相當廣泛,將使任何墮胎行為均成為合法,而與現行法律之規定有違。本院認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予適度釐清及界定,固然婦女墮胎問題,牽涉層面極廣,從法學、哲學、倫理學、生物學、醫學、政治、社會等不同的角度切入,可能得出不同面向之結論,但依現行有效之刑事法律規範,不符合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之墮胎行為仍屬非法行為。而五國有關墮胎罪及優生保健法之立法過程,未見從憲法對於胎兒與婦女權利之保障的角度思考,近年來美國對於墮胎問題思考之重點即係放在「婦女生育自主決定權」及「胎兒生命權」的保護上,從憲法基本權之角度更深一層來討論墮胎罪,在二種法律應保護之權益中進行利益衡量,或可為吾國將來修法之參考。本案被告甲○○辯稱:其行為若構成犯罪,將使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形同具文,違背墮胎除罪化之法律潮流,並使合格醫師紛紛拒絕施行人工流產,使懷孕婦女大量轉入密醫墮胎,並無所據,且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尚難因該等推論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斟酌墮胎行為長久以來,在我國文化背景下所形成之社會現實,本院希望透過實務界對於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界定,使醫生於行使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裁量權時更為審慎,以達保護胎兒生命與婦女生命身體健康之目的。

㈥被告甲○○明知告發人尚未結婚,因男友即被告乙○○個人另有生涯規劃因素之

故,而無計劃懷孕,其等並無本身或彼等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有罹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或精神疾病,或有醫學上理由足認告發人不適合懷孕、分娩或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抑或告發人係因受強姦、誘姦或近親相姦而受孕,或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告發人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等符合優生保健法規定之合法墮胎事由,即為告發人進行墮胎手術,被告甲○○得告發人之承諾,而使之墮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按告發人本無墮胎之犯意,因被告乙○○之教唆而決意為之,被告甲○○明知告發人並無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合法墮胎事由,徵得告發人之承諾,為其墮胎,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墮胎罪之教唆犯,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得懷胎婦女承諾而使之墮胎罪 (參見褚劍鴻氏著刑法分則釋論 (下冊)第九六0頁)。

丁、原審認被告乙○○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乙○○為完成教唆告發人墮胎之犯行,接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四日陪同告發人前往高雄健新醫院,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記載未臻詳盡,尚有未洽。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原審誤為新舊法比較,亦欠允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未察,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專科醫師,被告甲○○身為婦產科執業醫師,智識程度均高,其等均明瞭優生保健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乙○○因個人因素,利用告發人對於感情之執著,教唆告發人墮胎,被告甲○○則於執業時未考量優生保健法之相關規定,率爾實施人工流產墮胎手術,草率決定無辜胎兒之生命,其等顯未尊重生命存在之本質,惟念其等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佳,暨被告甲○○犯罪之動機非在圖利、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加工墮胎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墮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