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自訴人甲○○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八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因被告開設智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架公司),故要求自訴人預先支付該房屋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賃所得稅,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自訴人乃依被告要求支付之,惟被告嗣後要求退租,自訴人雖表示同意
,然因被告之房租應支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且根據租賃合約,被告尚須支付一個月之違約金,大樓管理費、水費亦應支付至九十年一月止,自訴人擬待被告房租、水電、管理費等結清後,再將押金返還被告,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於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後更聲請強制執行,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扣押自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及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又被告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均跳票,自訴人並未收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租金,故被告製作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有不實,應係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管理費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存證信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其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自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租金每月三萬三千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並交付押租金九萬九千元,且簽發發票人為智架公司、票面金額均為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九張,以預付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租金,依雙方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間乙方(指被告)若擬提前解約遷出,應於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指自訴人),本租賃契約於甲方收到止約通知後三十日內自動終止,乙方應支付甲方一個月租金為違約金」,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已告知自訴人欲解除本件租賃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傳真之書面方式再次通知自訴人,且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乙紙作為支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遷離該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應返還押租金及未到期之房租支票五張,惟自訴人仍未履行,又自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至十月份止使用智架公司所有之電話發話至美國,其已代墊電話費共三百二十二元,且其已支付資訊家大樓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管理費,其既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遷出上開房屋,自無需再支付同年十二月份計二千元之管理費,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應將未到期之房租支票五張返還,並給付上述二項費用及押租金共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係依據雙方契約及民法規定主張權利,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定金收據、支票、退租通知書
、租賃退租遷出證明、存證信函、應退押租金明細通知書、房屋處理事項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應可認雙方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終止;該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自訴人執有被告所交付,原供支付未到期租金之支票五張(即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被告,又被告已交付自訴人押租金九萬九千元,且自訴人確有借用被告之電話等情,為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資訊家大樓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管理費係被告所支付(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因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遷出該租賃房屋,有租賃退租遷出證明影本足憑,自無須再支付同年十二月份之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因自訴人經其通知仍未履行返還支票及押租金等事,其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應將未到期之房租支票五張返還,並給付上述二項費用及押租金共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且於判決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係依據雙方契約及民法規定主張權利等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與自訴人上開民事訴訟,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三號判決:被告(即本案之自訴人)應將支票五張返還原告(即本案之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五千元,被告(即本案之自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案之被告)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等確定在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等帳戶始遭扣押等情,亦經原審調取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六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三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純係民事糾紛,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行為。
㈡自訴人雖指訴其未收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租金,故被告製作含有八十九年六月至
同年十二月份房屋租賃所得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有不實,因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應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時,須「明知」其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而有犯罪之故意,始可成立該罪。而該扣繳憑單係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不久,即由被告製作完成,且交付自訴人預先繳納稅款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又如前所述,雙方之租賃契約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終止,是該扣繳憑單既早於租賃契約終止之前即已製作完畢而交付自訴人,縱被告嗣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未支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租金,亦難憑此嗣後之事實變動,而遽認被告於製作上開扣繳憑單之初,有何「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扣繳憑單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上揭詐欺取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